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皓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2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皓榮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其本案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日期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3 頁),暨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2號被 告 陳皓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榮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8月1日、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91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其因犯詐欺、搶奪、2次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4月、2月確定,前揭5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2年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3號、102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8日上午8至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1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附近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皓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1日晚間7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上 揭時間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72 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訊據被告陳皓榮堅決否認有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海洛因,應係於前揭為警採尿前曾服用自藥房購買之藥物所致等語,並當庭提供健康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複方甘草合劑液」與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息咳特寧糖漿」各1 瓶為據。經查: ㈠本案被告上揭為警採尿之檢驗結果,嗎啡項目之檢出濃度為3435ng/ml、可待因項目之檢出濃度為442ng/ml,其嗎 啡/可待因比值逾7.77,有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在卷足憑,雖依劉秀娟等人所著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研究之結論:1.(上揭比值)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2.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有施用海洛因之可能,有該研究報告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函影本各1份在案可考。惟本 案被告並未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且除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液」外,另有服用「息咳特寧糖漿」之情,已如上述,故已與上揭研究之命題略有不符,是否得依上揭研究所得之比值逕認被告涉有施用海洛因之嫌,仍應佐以其他資料加以判定。 ㈡經將本案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被告所服用之上揭藥品說明等資料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表示意見,經該所函覆以:「依來文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受檢者尿中檢出安非他命195ng/ml、甲基安非他命1190ng/ml、嗎啡3435ng/ml、可待因442ng/ml,檢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其中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查來文所詢藥物「息咳特寧糖漿」含可待因成分,服用此藥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至於上揭藥品與「複方甘草合劑液」混合施用,是否會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3435ng/ml、可待因 442ng/ml,經查本所並無相關研究資料可提供,請逕向其他相關單位洽詢。」等語,有該所105年9月1日法醫毒字第10500043900號函1 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所採尿液縱經檢驗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惟依該所函覆上揭內容仍無法排除並非係因服用藥品所致,是依罪疑惟輕原則,不能僅以被告前開尿液檢體經檢出可待因呈陽性反應乙節,即認被告有何施用海洛因犯嫌,而遽令被告擔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就該部分處分不起訴,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核屬裁判上一罪,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 伯 宇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