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7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讚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吳文讚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2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0 號對面車道時,因認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皇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鳴笛聲太吵,不顧陳皇文正運送傷病患,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車從上開救護車右側超越,再強行向左切入上開救護車前方後停車,以此強暴方式迫使陳皇文緊急煞車,妨害陳皇文行車之權利。吳文讚旋下車拍打上開救護車副駕駛座車窗,質問救護車有無載運病人,並稱警報器太吵妨害其安寧等語,當場確認該救護車載有病患及家屬,始騎車離去。案經陳皇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文讚就當日曾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000 ○0 號對面車道處,曾經與當時駕駛上揭救護車之告訴人陳皇文對話等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皇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㈢上揭路段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基隆市非醫事機構開業執照、基隆市政府104 年1 月27日府授衛醫貳字第1040350022號函、基隆市衛生局104 年1 月27日核發之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救護車設置許可證。㈤院區轉送/病患自費救護車雇用單(離院時間:105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25分)、潘姓病患之救護紀錄表。 ㈥被告於105 年5 月27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略以:承諾爾後不再妨害救護車行車救護之行為等語)。 ㈦證人即當時隨車人員王眉分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㈧員警邱泰平105 年6 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查本件被告強行駕駛機車切入告訴人所駕駛之救護車前,迫使告訴人停車,從而阻礙救護車原本得以前行之狀態,客觀上確已足妨害告訴人駕駛救護車自由通行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自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駕車阻礙於救護車前之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之行車路線,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權利,幸未延誤病患之病情,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善,惟其犯後並未坦認犯行,一再宣稱已經不復記憶等語(見偵卷第52頁)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陳皇文業已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其陳報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頁),並同時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