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天生、陳信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生 陳信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生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 定位系統追蹤器壹臺沒收之。 陳信翰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 定位系統追蹤器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林天生、陳信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天生、陳信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係以竊錄告訴人陳彩英非公開活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然被告林天生為掌握告訴人之行蹤,竟欲以GPS 定位系統追蹤器裝設於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上,被告陳信翰明知上情,仍為被告林天生裝設上開GPS 定位系統追蹤器,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尤甚,惟念本案竊錄期間不長,且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上開犯行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扣案之GPS 定位系統追蹤器1 臺,為被告林天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諭知上開物品於被告2 人所犯之罪刑項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943號被 告 林天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信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天生與陳彩英係配偶,因林天生懷疑陳彩英外遇,為掌握陳彩英之行蹤等非公開活動,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竟以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價 格向陳信翰購買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後,與陳信翰共同基於 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由陳信翰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西定市場地下室停車場陳彩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左側保險桿內,利用GPS衛星定位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 發送電磁紀錄之方式,無故接續竊錄陳彩英使用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資訊。林天生可以使用網路連結上網址 WWW.es-300.com 後,輸入帳號、密碼,即可查詢上開GPS定位追蹤器所裝設之車輛位置等資訊,嗣陳彩英於104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將車輛開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2永安輪胎行保養時,經車行老闆發現上開GPS定位追蹤器後告知 陳彩英,陳彩英隨即報警處理,經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組。 二、案經陳彩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林天生於警詢、偵查│1.被告林天生坦承確有委託│ │ │中之供述。 │ 被告陳信翰於告訴人陳彩│ │ │ │ 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 │ │ H號自小客車加裝GPS衛星│ │ │ │ 定位追蹤器之事實。 │ │ │ │2.惟辯稱:該自小客車係伊│ │ │ │ 出資購買,屬於伊跟陳彩│ │ │ │ 英共有之財產,裝設追蹤│ │ │ │ 器並無違法云云。 │ │ │ │3.經查:被告林天生係為了│ │ │ │ 追查告訴人外遇情形,而│ │ │ │ 於告訴人使用之自小客車│ │ │ │ 裝設追蹤器,被告上開辯│ │ │ │ 稱顯係推諉之詞。 │ │ │ │4.被告林天生有告知被告陳│ │ │ │ 信翰上開GPS定位追蹤器 │ │ │ │ 係裝設於告訴人使用之自│ │ │ │ 小客車上,並係了解告訴│ │ │ │ 人之行蹤,以便追查外遇│ │ │ │ 狀況之事實。 │ ├──┼───────────┼────────────┤ │(二)│被告陳信翰於警詢、偵查│1.被告陳信翰固坦承確受被│ │ │中之供述。 │ 告林天生委託於告訴人陳│ │ │ │ 彩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 │ │ -VH號自小客車加裝GPS衛│ │ │ │ 星定位追蹤器之事實。 │ │ │ │2.惟辯稱:這是被告林天生│ │ │ │ 與告訴人夫妻間的事情,│ │ │ │ 與其無關云云。 │ │ │ │3.經查:被告林天生有告知│ │ │ │ 被告陳信翰上開GPS定位 │ │ │ │ 追蹤器係裝設於告訴人使│ │ │ │ 用之自小客車上,並係了│ │ │ │ 解告訴人之行蹤,以便追│ │ │ │ 查外遇狀況,是被告陳信│ │ │ │ 翰明知被告林天生未經告│ │ │ │ 訴人同意而委託被告陳信│ │ │ │ 翰私下裝設追蹤器等情可│ │ │ │ 知,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 │ │ │ 責之詞。 │ │ │ │4.於裝設GPS追蹤器時,不 │ │ │ │ 慎將其所有之皮包掉落在│ │ │ │ 上開停車場內。 │ ├──┼───────────┼────────────┤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彩英於警│1.佐證於上揭時地在上開自│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小車上查獲裝設GPS定位 │ │ │ │ 追蹤器之事實。 │ │ │ │2.於104年7月30日在上開停│ │ │ │ 車場內發現被告陳信翰之│ │ │ │ 皮包後有通知員警到場處│ │ │ │ 理之事實。 │ ├──┼───────────┼────────────┤ │(四)│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佐證於上揭時地在上開自│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小車上查獲裝設GPS定位 │ │ │ 錄表各1份。 │ 追蹤器之事實。 │ │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2.佐證7832-VH號自小客車 │ │ │ 資料1份。 │ 係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事│ │ │3.證物照片11張、現場照│ 實。 │ │ │ 片2張、陳信翰皮包位 │ │ │ │ 置及證件照片共3張。 │ │ │ │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 │ │ │ 張、 │ │ ├──┼───────────┼────────────┤ │(五)│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佐證被告陳信翰之皮包於 │ │ │山派出所陳報單、拾得物│104年7月30日掉落在基隆市│ │ │收據、遺失(拾得)物領據│西定路230號地下停車場內 │ │ │各1份。 │。 │ ├──┼───────────┼────────────┤ │(六)│WWW.es-300.com 網頁列 │佐證被告林天生想利用GPS │ │ │印資料1份。 │訂位追蹤器得知告訴人之行│ │ │ │蹤。 │ ├──┼───────────┼────────────┤ │(七)│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 │全部犯罪事實。 │ │ │器1個 │ │ └──┴───────────┴────────────┘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必以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場所,雖處於路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駕駛人未必欲公開其行蹤,且其行蹤亦非必為眾人週知,蓋路人所見者,僅為汽車及其駕駛人於某時瞬間行經某處,未必能察知所見汽車駕駛人之身分,且對於汽車駕駛人之出發地及目的地亦無從得知;又汽車使用人亦得藉由車廂與外界之隔離,而使外界之人不易察知車廂內之駕駛人或乘客及其活動,以保有其車廂內之私密,而對其行蹤在客觀上得有合理之隱私期待。次按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 統傳至接受端電腦,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2人之行為 係以GPS衛星定位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 告訴人所在位置之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析比對,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故在他人 汽車上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追蹤汽車使用人之行蹤, 已侵犯他人對其行蹤不被竊錄之需求及合理期待。準此,被告利用系爭定位器之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天生、陳信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被告林天生、陳信翰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係以一裝設追蹤器之行為,接續於104年7月30 日至同年月31日止,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扣案之追蹤器,係被告林天生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7 日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