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4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方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被 告 巫宗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883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34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85 號),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宗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共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均沒收之。 扣案巫宗育持有之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怡方與林世偉、黃天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之人(除陳怡方以外之人均未據檢察官偵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賭博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起迄同年11月2 日為警查獲止,在林世偉所租賃、可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位於基隆市○○區○○路0 號之「旺財彩券行」店面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並供給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為如簽賭2 個號碼(即俗稱「二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賭3 個號碼(即俗稱「三星」)或4 個號碼(即俗稱「四星」),則每注賭金為75元,再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二星」者,均可得彩金5,700 元,簽中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三星」者,均可得彩金57,000元,簽中香港六合彩「四星」者,可得彩金700,000 元,而簽中今彩539 「四星」者,則可得彩金800,000 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其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同年11月2 日晚間6 時30分許,巫宗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前往上開彩券行向陳怡方下注240 元,簽賭今彩539 完畢後欲離去上址時,恰逢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現場執行搜索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該彩券行內扣得賭資87,700元、紅包袋裝賭資共4,845 元(編號1033紅包1,425 元、編號1004紅包570 元、編號1050紅包2,850 元)、開獎單2 張、匯率卡1 張、帳冊1 張、電腦主機1 台、手機1 具等物,另在巫宗育身上扣得簽單1 張,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被告陳怡方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怡方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宗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林倩茹、謝政達、孔霞、林為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間:104 年11月2 日下午6 時30分起至7 時35分止)、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444 號搜索票、巫宗育持有之簽單影本、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旺財彩券行)、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旺財彩券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50001639號函暨附件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5 年5 月24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51032246號函、基隆市○○區○○路0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自103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1日台彩字第105200176 號函暨附件104 年1 月至8 月間之查核輔導紀錄、懲處紀錄及代理人申請書、同公司105 年8 月15日台彩字第105200222 號函、本院電話紀錄(通話時間:105 年7 月25日、同年8 月22日,通話對象:陳潽霖)、本院電話紀錄(通話時間:105 年8 月31日,通話對象:林為忠),及上址彩券行現場暨扣案物品之採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按,至證人林世偉、黃天憐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渠等並未涉及本案,而與前開證據尚有部分扞格之處,然此僅係渠等自我迴護之詞,難以採憑(詳後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怡方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 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亦與本院上揭認定一致,可資參照)。又同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之「聚眾賭博」,則指招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被告陳怡方意圖營利,提供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陳怡方身兼賭徒身分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今彩539 、香港六合彩各係每星期固定時間開獎,且持續不斷,是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經營簽注賭博,其犯罪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陳怡方自104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被查獲時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下注簽賭,利用香港六合彩號碼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暨賭博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依上開說明,為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賭博罪、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一聚眾賭博罪。又被告陳怡方於今彩539 、六合彩開獎前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意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僅記載被告陳怡方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罪,漏未敘及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徵諸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被告陳怡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賭博犯意」、「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 號之『旺財彩券行』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等語,即堪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包含被告陳怡方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無誤;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明載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論罪條文,惟此部分應係漏載,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補充之。 ⒊共同正犯部分: ⑴被告陳怡方固於警詢時堅稱其為旺財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就是老闆等語(見偵卷第48頁),檢察官亦據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 ①上開彩券行在財政部稅務登記資料、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中,均顯示其負責人為林倩茹,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旺財彩券行)、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旺財彩券行)附卷可查,核與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各函所示情形相符,則被告陳怡方是否為該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主持在該彩券行之賭博犯行,即非無可疑。 ②再依證人即上址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方面所提供之租賃契約,亦可見與房屋所有權人締結租用該房屋之契約者,係證人林世偉,並非被告陳怡方;則被告陳怡方究係該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抑或僅為受雇用之員工,實有疑問。 ③又以證人林倩茹證稱:其彩券經銷商資格係租予證人林世偉使用等語,與證人林世偉就此部分之證述尚屬一致,兼衡前開財稅、商業登記情形及房屋租賃契約,又斟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5 年5 月24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51032246號函所示被告陳怡方歷年收入之情形,被告陳怡方是否有此能力經營彩券行,實屬可疑,遑論被告陳怡方是否尚有能力負擔其所經營之賭博行為所可能必須支付賭客所贏取之彩金等附帶之風險。是被告陳怡方雖於偵查中一再陳稱其為實際負責人等語,實無足憑採。 ④況被告陳怡方為員警查獲時,竟立即通知他人乙節,有員警當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按;經警查扣被告陳怡方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後,檢視其行動電話,可見被告陳怡方當時係使用行動通訊軟體「LINE」向他人通報警察前來之訊息,而與其聯繫之人(即代號「偉偉」之人)亦隨即回應:「快收好、休息」等語;又徵諸被告陳怡方與該聯繫對象於案發前數日之對話內容均涉及彩券行經營賭博業務之內容,包含收受之款項、監視器顯示之情形、現場是否有足夠之現金或供替換、找零之鈔票等等,再再顯示該與被告陳怡方聯繫之對象,與被告陳怡方被訴賭博犯行間,顯然有所關連,絕非不相干之人。 ⑤再觀諸被告陳怡方與該代號「偉偉」之人歷來透過「LINE」對話之紀錄,除可見被告陳怡方事事均須對其有所請示之外,代號「偉偉」之人尚有表明有代賭客儲值之情形,則該代號「偉偉」之人不僅只於與被告陳怡方共同參與被訴賭博犯行,尚且為被告陳怡方之上級。由此益見被告陳怡方在偵查中一再堅稱其為彩券行實際負責人等語,乃為迴護幕後主持人,而有不實。且就被告陳怡方與「偉偉」間之對話中,「偉偉」尚提及:被告陳怡方可就鈔票事項告知某被稱為「天憐」之人等語,可見除被告陳怡方及代號「偉偉」之人外,另有被稱為「天憐」之人亦有參與該彩券行之賭博犯行。 ⑥被告陳怡方於本院首次訊問時,雖仍一再堅稱為賭博行為之實際負責人,然其除無從解釋上開各情之外,經證人林倩茹證稱租用彩券經銷商之人為證人林世偉等語明確後,被告陳怡方雖已坦承證人林世偉為該彩券行之店長等語,惟仍堅稱:伊私下利用彩券行經營賭博,與他人無關等語。又經本院傳喚證人林世偉到庭訊問,證人林世偉證稱:被告陳怡方為其彩券行之員工,彩券行經營地點之選定、房屋租賃契約及租用經銷商資格等事項均由其決定,但104 年間因林倩茹經銷商資格遭到註銷後,伊就放棄經營彩券業,又因被告陳怡方有向伊表示接手之意願,伊遂將店內電腦、設備均無償贈與被告陳怡方,僅要求被告陳怡方須按時繳納租金等語。換言之,證人林世偉證述有關被告陳怡方為賭博經營者乙節,與被告陳怡方自偵查伊始之自白內容尚屬一致;惟被告陳怡方於聽聞證人林世偉該等證述後,改稱:伊係證人林世偉面試後錄用,至104 年11月2 日為警查獲前,伊均非實際負責人,且自始證人林世偉即有告知工作內容包含簽賭等語。是被告陳怡方就其自身是否為經營賭博行為之負責人乙情,前後供述亦有不一。 ⑦另經本院查核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就上址彩券行之查核輔導紀錄,可見除被告陳怡方之外,尚有「黃天憐」亦以代理人之身分在查核輔導紀錄上簽名;經本院依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姓名年籍資料傳喚證人黃天憐到庭,證人黃天憐證稱:前開與被告陳怡方使用「LINE」對話之「偉偉」即證人林世偉,因為伊自己也有林世偉的「LINE」帳戶可以與之聯絡,伊也曾應林世偉之請託,在上址彩券行幫忙,也有登記在該址販賣刮刮樂彩券等語,再依證人黃天憐與林世偉均證稱彼此為友人,且按渠等所證述之互動關係,可見渠等關係甚佳,自無相互構陷之可能,因之被告陳怡方利用扣案之行動電話內「LINE」程式中,有關賭博行為之對話,其所指涉之相關當事人應為證人林世偉(即「偉偉」)、黃天憐(即「天憐」)無誤。 ⑧證人即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核可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林倩茹證稱:一應有關提供他人使用經銷商資格事項,均委託其胞弟林為忠處理等語;證人林為忠則證稱:林倩茹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資格遭取消後,因遭取消並非林倩茹方面之過失,故有向證人林世偉繼續索討牌租費,並協商賠償事宜,而證人林世偉亦持續匯牌租費至105 年2 月初等語。徵諸林倩茹之經銷商資格係在104 年8 月間即遭取消,有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在卷可查,則證人林世偉何以持續支付半年之租用經銷商資格之牌租費?縱證人林世偉仍依約支付,何以未向因賭博案件(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550 號、第530 號賭博案件,其犯罪事實均為被告陳怡方在上址從事賭博犯行)而造成經銷商資格遭取消之被告陳怡方索討損害賠償?又加諸上址房屋之租賃契約雖提前至105 年6 月30日屆滿,但租金仍由屋主聯絡證人林世偉支付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則上址於104 年11月2 日再次遭員警查獲後,該店已第三次遭查獲賭博行為,實難續行經營,證人林世偉何以甘於繼續支付租金?租金之支付又何以未曾向被告陳怡方索償?證人林世偉雖又證稱:於頂讓店面後,房租均由陳怡方支付等語,但與證人陳潽霖之證述相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除可見證人林世偉此部分之證述難以信實之外,又參以證人林世偉於本院訊問時竟證稱:將店面電腦等設備均無償贈與被告陳怡方等語,業如前述,益見證人林世偉之行為實與事理有違。本件被告陳怡方之犯行若非受證人林世偉或與林世偉共同謀議之人之指示,當無是理。 ⑨故被告陳怡方定非該彩券行之負責人,且其從事簽賭活動亦必係受該彩券行實際負責人之指示為之;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實有違誤。 ⑵證人林世偉雖證稱:在彩券行被取消經銷商資格後,伊就放棄經營,並將店面、電腦等設備器材均贈與被告陳怡方自行經營、使用等語,然查: ①被告陳怡方於本案遭查獲時,尚積極聯絡證人林世偉,且於遭查獲前,每日均與證人林世偉提及上址彩券行經營之事項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再以證人黃天憐在檢視上開對話翻拍照片後亦證稱:104 年10月份應該有受證人林世偉之託前往該處,然林倩茹之經銷資格既已於104 年8 月間遭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取消,若依證人林世偉之證述,其已與該彩券行無關,當無受託前去之理(證人黃天憐亦證稱:伊從未見過租金給付給房東過等語,自非替證人林世偉代為支付租金),由是益見證人林世偉前開有關其自身與該彩券行遭查獲時之經營無涉等陳述,顯屬不實。②證人林世偉固證稱:在其經營期間,其友人黃天憐可能會陪同伊至該彩券行,若遇到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之查核輔導時,黃天憐有可能會幫忙在現場簽名於輔導紀錄上等語,惟證人黃天憐證稱:伊有登記立即型彩券經銷商王祥宇、王子敬之代理人,會在上址銷售等語,2 人之證述明顯相悖,參以證人黃天憐確有登記為立即型彩券經銷商王祥宇、王子敬之代理人乙情,有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5日函在卷可查,益見證人林世偉前開說詞,與事實不合,顯有推諉卸責之情形。 ③遑論本件遭查獲時,彩券行內尚有電腦、椅子等各項設備,均非不具有財產價值之物,如證人林世偉已無經營之意,脫手、轉賣均無困難,又參諸被告陳怡方供稱:每月薪資28000 元、每週工作6 日、每日工作8 至9 小時,不算加班費等語,其工作條件顯然低於法律容許之勞動標準,證人林世偉竟稱係完全無償贈與被告陳怡方,除與常情相違之外,亦與其先前對待被告陳怡方之待遇大相逕庭,實有矛盾,更難信為實。 ④證人林世偉又證稱:伊並未開車,但友人黃天憐有開車,所以常常請他開車載伊前往等語,然選定上址經營之人為證人林世偉乙情,除經證人林世偉證述明確之外,亦與證人林倩茹、林為忠之證述無違,倘若該址對證人林世偉而言有所不便,證人林世偉何以擇定該處開設彩券行?自當選擇對其較為便利之處所租用經銷商資格及設置、經營彩券行,方符常情,是證人林世偉此部分之證述,顯係為因應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查核輔導紀錄與前開「LINE」對話中涉及證人黃天憐,所為之託詞,而無足採信。 ⑤是證人林世偉仍應為該彩券行之店長,實際參與賭博業務之經營,被告陳怡方於本院最後之陳述,方屬事實。 ⑶證人黃天憐證稱:因伊有自己開車,比較方便,有時會載證人林世偉去上址彩券行,也曾一度想要在該處工作等語,然經本院調閱證人黃天憐另案偵查卷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查獲時間:104 年11月2 日即本案為警查獲之同日、查獲地點:基隆市○○區○○路0 號;第105 年度速偵字第45號卷-查獲時間:105 年1 月5 日、查獲地點:基隆市○○區○○路0 號),可見證人黃天憐另案中經營之賭博態樣與被告陳怡方上開遭查獲之情狀類似,查扣之簽單雷同,電腦畫面亦甚為相似且在同一網站(差別在於被告陳怡方所在之會員名稱為「萊爾富」,證人黃天憐所在之會員名稱為「魚市」),益見證人黃天憐若有前往被告陳怡方所在之上址彩券行,勢必知悉其經營之內容係與其在基隆市○○區○○路0 號為警查獲之賭博行為相同。且參諸前述,證人黃天憐於被告陳怡方為警查獲前數日,仍受證人林世偉之託前往旺財彩券行,證人林世偉尚叮囑被告陳怡方可以請證人黃天憐處理店內缺百元鈔、500 元鈔之情形,可見證人黃天憐自當亦有參與該店之經營,且明確知悉旺財彩券行所從事之活動係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博犯行。 ⑷被告陳怡方最後於本院訊問時,終於陳稱:於103 年10月間應徵面試時,證人即店長林世偉即以告知該店從事地下簽賭,經店長林世偉認識證人黃天憐,相關簽賭、電腦操作均由證人黃天憐教授等語,應屬事實。再依被告陳怡方之供述,本件除證人林世偉、黃天憐知情並實際參與賭博經營之外,尚有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共犯,本院審酌被告陳怡方僅係受雇從事第一線應對賭客之人員,自難對於本件賭博犯行之實際經營者或其他共同參與者之詳細資料或彼此間之互動關係、結構有所了解。然被告陳怡方此部分尚有其他共犯之陳述,係源自其親身經驗,且因被告陳怡方並未刻意指明共犯之人別,亦足排除其構陷他人之可能,應可信實。 ⑸綜上所述,被告陳怡方與同案共犯林世偉、黃天憐,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他共犯具有少年或兒童之身分,故應從有利於被告陳怡方之認定,認為均非兒童或少年)間就前開被告陳怡方被訴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構成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怡方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陳怡方除先前揭載之犯罪科刑情形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陳怡方參與賭博經營,助長賭博歪風,嚴重促使投機風行,並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及其本質上係受雇於他人從事最末端之實行行為,僅係扈從他人犯罪,且所獲利益遠不如其雇用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沒收部分: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怡方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林世偉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已滿18歲之人等共同正犯所有,並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怡方供述在卷,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請求併予沒收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然本院認為該電腦主機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無不能沒收、不宜沒收之情形,且現今電腦主機之價格並不高昂,予以宣告沒收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併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⑶扣案現金92,545元(現金87,700元、編號1033紅包內1,425 元、編號1004紅包內570 元、編號1050紅包內2,850 元),係被告陳怡方為前開犯行時,自賭客所收受之賭資,徵諸上址彩券行業已經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取消經銷商資格,益見該處由被告陳怡方執掌之現金,並非供合法正當之彩券經營,自屬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怡方於檢察官於104 年11月3 日訊問時,供稱:伊受雇每月薪水約28,000元,先前有暫停一段時間,自上週一(按:依日曆記載應係指104 年10月26日)又開始做等語(見偵卷第48頁),則被告陳怡方自104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從事本件犯行僅只8 日,尚未逾月;而依一般民間雇傭習慣,如以月計薪,常係工作滿月後,始依約定給付報酬,是即難認被告陳怡方業已自其雇傭契約之勞務給付,獲取薪資報酬,更無從就此估算被告陳怡方之報酬;本件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怡方確有自其前揭被訴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⑸其餘扣案物品,係被告陳怡方所有之物,經被告陳怡方供承在卷,就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部分,核本件犯罪性質,未見有何以行動電話與賭客聯繫之情形,雖被告陳怡方有持以與同案共犯林世偉聯絡,然此部分究非本件賭博罪所遭訴究之行為,難認為犯罪所用之工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三、被告巫宗育部份: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宗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方證述與其有關之部分均大致無違,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被告巫宗育身上扣得之簽單1 張(影本見偵卷第38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444 號搜索票、現場及證物採證照片共23張等證據在卷可按,是被告巫宗育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為證據,是就被告巫宗育部份被訴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巫宗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巫宗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巫宗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始即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所賭財物尚微,危害非鉅,暨衡諸被告巫宗育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員警查獲當時在被告巫宗育身上扣得之簽單1 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被告巫宗育均已供述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 ├───┼────────┼─────┤ │1 │開獎單 │貳張 │ ├───┼────────┼─────┤ │2 │匯率卡 │壹張 │ ├───┼────────┼─────┤ │3 │帳冊 │壹張 │ ├───┼────────┼─────┤ │4 │電腦主機 │壹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