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奕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玆審酌被告陳奕丞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目前尚在確定,詎被告另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年12月27日確定,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2月1日確定,亦有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7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上開素行非佳,且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衡其竊取他人財物之宿習,及被告切勿因身上沒錢,就可以竊取他人財物,則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豈不是白白被竊,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竊風險中,因此,被告身上沒錢,並不是免責或值得同情,而是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否則,人人效法被告身上沒錢,即可大無忌竊取他人財物,此乃違反法律平等之保護正常人民不被侵害,且應於尚未被侵害前就要保護善良一般人,避免過度保護做奸犯科之犯罪人,反而引發社會疑慮之僅保護壞人,而置善良一般人於不顧之本末倒置之嫌,況亦非以竊得財物之多寡、價值等為唯一量刑依據考量,又被告一犯再犯之上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43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2331號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717號案件之竊盜宿習嚴重,毫不知自己節制約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亦祈請被告身上沒錢,應先向親朋好友請求接濟,況且各里長、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亦有些善心人土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併鼓勵被告自我省思即時醒悟,好好學一技之長,不要再違法犯紀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5號被 告 陳奕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丞曾於民國102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2月8日15時42分許,在基隆 市○○區○○路00號「武士安全帽」店內,徒手竊取周詩涵所有放在櫃檯桌上之HTC牌行動電話1具得手。嗣於翌日(9 日)凌晨1時18分許,周詩涵在基隆市愛三路與仁三路口, 認出陳奕丞係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人,遂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當場在陳奕丞身上起出上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奕丞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詩涵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