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龍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書類引用 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外,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更正 一、被告高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對其所誣告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使該有人涉嫌竊盜之案件,自始未經進行偵查程序,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肆、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 告 高瑞龍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瑞龍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於民國 103年11月21日,在基隆市○○路000號,質當予新光當舖,並由新光當舖占有中,竟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04年8月21日17時5分許,未指定犯人,而向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之警員謊報該車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遭竊。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查得係新光當舖員工李宏豫將上開車輛騎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瑞龍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宏豫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被告謊報機車失竊之車輛協尋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虛偽報稱上開重型機車遺失,然警察機關仍應依職權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邱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