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洪鵬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鵬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鵬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鵬凱本案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167號附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103年9月30日至105年9月29日)內,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12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8875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自己不法之所用,自同日下午6時 許起,至同日夜間7時許止」之記載,更正並補充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同日下午6時36分起至7時48分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順利發彩券行」之記載,更正為「王牌彩券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下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記載,更正為「下注金額扣除中獎金額後,總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6,300元投注金」。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嗣因洪鵬凱表達無能力給付下注款,並留下錯誤之聯絡方式予王寶儀」之記載,更正為「經王寶儀催討,洪鵬凱始坦承其無資力支付前開投注金,留下姓名及聯絡電話予王寶儀,僅於103年3月28日給付1萬元後 ,剩餘款項均未給付,其後即不接電話」。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 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彩券經銷商以投注站機器列印之彩券,須於系統扣除經銷商已繳付予銀行之銷售額度,是彩券係表彰以該券載金額所印製,在未開獎前係有相當於券載金額之價值,被告以詐術使彩券行印製而取得該彩券,顯係取得財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數度施用詐術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手法相同,所侵害為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其對告訴人持續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投注金,仍以有支付彩券金額之意願及能力取信於告訴人王寶儀,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為投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損害,經詢告訴人意見,其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見告訴人之損害已獲補償並不再追究,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另犯他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被 告 洪鵬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鵬凱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夜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之「王牌彩券行」,購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與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發行之「賓果賓果」電腦彩券,進行猜大小遊戲並加倍投注多次後,已將攜帶之金錢花用殆盡。詎洪鵬凱明知已無金錢繼續下注購買彩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用,自同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夜間7時許止,在上揭地點,接續利用其已多次下注,並均依約給付下注金之方式,致順利發彩券行銷售代理人王寶儀陷於錯誤,誤以為洪鵬凱仍有資力繼續下注購買彩券,進而應洪鵬凱之要求,持續以該行投注機連線至中信銀行彩券系統,將該行向中信銀行購買並存於該系統之投注金額等額之銷售額度扣除,為洪鵬凱下注賓果賓果電腦彩券,下注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萬元,王寶儀亦隨即將印有下注號碼之彩券交付予洪鵬凱,嗣因洪鵬凱表達無能力給付下注款,並留下錯誤之聯絡方式予王寶儀,而王寶儀多次聯絡洪鵬凱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寶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鵬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寶儀證述詳綦,且有投注簽單存根、被告所寫之欠款本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 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朱逸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