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恩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恩廷於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恩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查,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三、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 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緩刑之目的,在經由對刑之宣告之暫緩執行,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除應遵守確定判決所定事項,如經付保護管束,自亦當遵守關於保護管束之法規、檢察官之命令及執行保護管束者所指定應遵守之事項,凡此皆為回復受刑人犯罪行為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狀態,導正受刑人法治觀念,並藉此觀察受刑人是否心存悔悟而評估其往後再罹刑典之可能性以防衛社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即明定受保護管束人應保持善良品行,其目的即在命受保護管束之人應當循法而為,而是否保持善良品行,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是否再犯刑事法規,自為重要判斷憑據,至於「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持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列各項情形之一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四、經查,受刑人因侵入住宅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 2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103年12月25日至106年12月24日),於104年8月21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因故意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 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此亦有該案判決書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犯罪,輕藐國家就其上開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自難認其有保持善良品行。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益徵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確未保持善良品行,原保護管束處分顯已不能收其效果,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核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