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玉蘭原任職於甲士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工作地點為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城上城建案接待中心(下稱基隆城上城),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調任關係企業祝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園公司)客戶服務部,工作地點改為臺北市○○區○○街000 號丰藝接待中心(下稱臺北丰藝),月薪新臺幣(下同)34,500元。詎吳玉蘭知悉依祝園公司人事出勤規定,工務屬性員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時及下午1 時30分至5 時30分,且員工需於上下班時間親至指定工作地點打卡,如逾上班時間刷卡或早退,均以事假扣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任職期間之104 年1 月7 日至1 月9 日、1 月14日至2 月12日、2 月17日至3 月30日,均於上午7 時至7 時30分間,違規至基隆城上城打上班卡後,始騎乘機車前往臺北丰藝上班,而佯裝準時到勤,共計55次,復於104 年1 月7 日、3 月24日,無故早退,而均於下午5 時32分許違規至基隆城上城打下班卡,佯裝準時退勤,共計2 次,以此方式免予扣除遲到55次及早退2 次之57小時事假薪資,合計獲取8,194 元之不法利益(即34,500元÷30 日÷8 小時×57小時=8,194 元,元以下4 捨5 入),並使 祝園公司誤認其於上開期間均準時到、退勤,而詐得2 個月之月全勤獎金合計1,000 元及季全勤獎金2,500 元。 二、案經祝園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祝園公司客戶服務部協理陳炳宏、主任李文仁於偵訊時證述祝園公司禁止員工異地打卡上下班,且其等均未同意被告在基隆城上城打卡等情節大致無違(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233 號卷第89至91頁),並有告訴人祝園公司提出之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刷卡匯出資料、薪資明細表及人事管理規章程序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944號卷第7頁、104年度交 查字第233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48至49頁、第50至 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前揭異地打卡之方式,佯裝於任職期間均準時到、退勤,使祝園公司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免予扣除事假薪資8,194 元之不法利益,並因而詐得全勤獎金合計3,500 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調任祝園公司客戶服務部後,因工作地點遙遠,乃於前揭密切接近之任職期間,均就近至基隆城上城打卡,佯以準時到、退勤,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不法意圖而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應於指定工作地點打卡上下班,始得據以核實其工作時間,竟取巧至基隆城上城打卡,而規避遲到、早退之處罰及不法領取全勤獎金,使祝園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考量告訴人依其人事管理規章5.3.2 規定,於調動員工之服務地點時,如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233 號卷第52頁反面),而告訴人將被告調動至距離被告住處車程合計近1 個半小時之臺北丰藝上班,卻未依約提供必要之協助,自不宜過於苛責被告異地打卡;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接受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處分,此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 號在卷可查,且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佳,已屆60歲之高齡,另行謀職不易,現甫覓得清潔工作,日薪1,500 元,每月工作天數約10餘天,薪資收入已大幅減少,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被告業因本案犯行而離職,且拋棄資遣費之請求權,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追究所受損害,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