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雅雯自民國102 年11月5 日起,在誠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誠奕興業公司)擔任特別助理,誠奕興業公司因業務需要,於102 年11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458,000 元之價格,向陳怡如所經營之鴻揚汽車商行購買9092-LD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但因稅務因素,將該自用小客車暫時登記在楊雅雯名下,並將之交給楊雅雯供業務上使用,並允許楊雅雯將之作為其個人代步之工具。楊雅雯因考量已有該自用小客車可供代步之用,故其原有之0675-A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已無使用之必要,乃於誠奕興業公司購買系爭甲車之同時,將系爭乙車出售予鴻揚汽車商行,經陳怡如估價系爭乙車現值雖有160,000 元,但系爭乙車在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仍有汽車貸款207,057 元,差額47,057元,乃由誠奕興業公司於102 年11月11日併同購買系爭甲車之車款及相關雜支,共匯款506,800 元至陳怡如設於陽信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再由陳怡如於102 年11月15日匯款207,057 元至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償還系爭乙車之汽車貸款,因而完成上開誠奕興業公司向鴻揚汽車商行購買系爭甲車及楊雅雯出售系爭乙車予鴻揚汽車商行之交易。 二、嗣楊雅雯於102 年11月25日因故離職後,誠奕興業公司乃請楊雅雯返還系爭甲車並辦理過戶登記,然楊雅雯思及前開出售系爭乙車之原因及返還系爭甲車將無代步工具,因之心有不甘,乃要求誠奕興業公司賠償系爭乙車殘值160,000 元後,方配合返還系爭甲車及辦理過戶登記事宜,誠奕興業公司不同意,遂於102 年12月8 日,派員前往楊雅雯位於基隆市○○路000 ○0 號住處,持系爭甲車之備用鑰匙,將系爭甲車駛離,而取回系爭甲車。之後,楊雅雯見系爭甲車不斷有交通違規之情形,罰鍰與日俱增,而系爭甲車復登記在其名下,其為免擔負繳納鉅額交通罰鍰之責任,明知系爭甲車係誠奕興業公司向其借名登記,而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底、6 月初之某日,在某停車場,乘誠奕興業公司未及注意管理之際,以所持系爭甲車之鑰匙,將系爭甲車駛離,而竊得之,並於103 年6 月19日,將系爭甲車以相當於系爭甲車交通罰鍰總額之230,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宇勝汽車商行合夥人楊佐祥。 三、案經誠奕興業公司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起訴及審理範圍之說明 綜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可知檢察官是起訴被告楊雅雯自102 年11月5 日起在誠奕興業公司任職,102 年11月11日誠奕興業公司購入系爭甲車,但向被告借名登記,誠奕興業公司嗣並將系爭甲車交由被告供公司業務上使用,被告因業務而持有系爭甲車,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離職,經誠奕興業公司要求返還系爭甲車,被告拒絕返還,102 年12月8 日,誠奕興業公司自行取回系爭甲車,之後,被告未經誠奕興業公司同意,又以所持系爭甲車錀匙將系爭甲車駛離,並於103 年6 月19日將系爭甲車出售。據此而言,被告在102 年12月8 日前確持有系爭甲車,然該日之後,即因誠奕興業公司取回系爭甲車,而喪失對系爭甲車之持有,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顯包括在102 年12月8 日前,被告因業務而持有系爭甲車,離職後拒絕返還,此部分核屬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在102 年12月8 日後,系爭甲車在誠奕興業公司持有中,被告未經誠奕興業公司同意,擅自取回系爭甲車,此部分核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業將上開業務侵占及竊盜之犯罪事實敘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均屬起訴之範圍,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條,漏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法條,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同年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審理時,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名,自得依法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訴竊盜罪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證人陳麗雲、陳彥名、羅睿青、楊佐祥、陳怡如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雖核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復無基於不正方法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無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作成及採證,均無違法情事,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本案之證據,故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 年5 月底、6 月初之某日,在某停車場,以所持系爭甲車之鑰匙,將系爭甲車駛離,並於103 年6 月19日,將系爭甲車以相當於系爭甲車交通罰鍰總額之230,000 元,出售予楊佐祥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初是陳彥名說以系爭乙車換系爭甲車,所以才將系爭甲車登記在我名下,陳彥名並未說是借用我的名字登記,系爭甲車登記在我名下就是我的,所以我將自己所有之系爭甲車駛離,應不構成竊盜云云。經查: ㈠誠奕興業公司於102 年11月5 日,由代表人陳彥名與被告簽立聘僱契約書,聘僱被告為誠奕興業公司職員,聘僱期間是自102 年11月5 日至104 年11月5 日止,系爭甲車於102 年11月11日過戶登記在被告名下,102 年11月25日被告因故離職,102 年12月8 日,誠奕興業公司派員至被告位於基隆市○○路000 ○0 號住處,取回系爭甲車,被告復於103 年6 月19日前大約2 週(即103 年5 月底、6 月初),未經誠奕興業公司同意,取回系爭甲車,103 年6 月19日,被告將系爭甲車以相當於系爭甲車交通罰鍰總額之230,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宇勝汽車商行合夥人楊佐祥,宇勝汽車商行於103 年7 月31日辦理過戶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宇勝汽車商行經營人羅睿青、楊佐祥於檢察官103 年12月9 日偵訊時證述在卷(分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復有聘僱契約書影本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147 號卷第6 頁)、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影本1 份(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卷第5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 年11月11日北監車字第1033021557號函暨附件1 份(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卷第28-32 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3 年11月12日北市監士字第1030004143號函暨附件1 份(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卷第34-39 頁)在卷可憑,洵堪認定。 ㈡系爭甲車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綜合下列證據顯示,認誠奕興業公司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甲車實屬誠奕興業公司所有: ⒈系爭甲、乙車之買賣交易,係由鴻揚汽車商行負責人陳怡如與被告所簽訂,系爭甲車車價458,000 元,系爭乙車殘值160,000 元,系爭乙車於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有汽車貸款207,057 元,嗣由誠奕興業公司負責人楊麗雲於102 年11月11日,將系爭甲車車款、系爭乙車汽車貸款扣除系爭乙車殘值後之差額及相關雜支,共506,800 元,匯至陳怡如設於陽信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陳怡如於102 年11月15日將系爭乙車汽車貸款餘額207,057 元,匯至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償還系爭乙車汽車貸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等件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147 號卷第7-9 頁),要堪認定。 ⒉證人即誠奕興業公司負責人楊麗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104 年8 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84號卷第8 頁): 我是誠奕興業公司負責人,系爭甲車是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當時公司有其他車,會計師說不需要那麼多車,所以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 ②105 年6 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 第44頁反面): 系爭甲車是誠奕興業公司出錢購買的,因節稅目的,才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們與被告非親非故,沒有理由贈與系爭甲車給被告,有關節稅乙節,陳彥名有詢問過我們公司所委任的記帳士陳靜華,誠奕興業公司代被告給付超過系爭乙車殘值之汽車貸款4 萬餘元,被告必須要返還。 ⒊陳彥名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103 年5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見103 年度偵字第147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面): 我是誠奕興業公司副董事長,有帶被告至鴻揚汽車商行辦理系爭甲車買賣手續,因當時以公司名義購車程序較為複雜,所以先用被告的名字買車,系爭甲車是給被告作為公司業務上使用,當時被告有車要賣,車行估160,000 元,事實上車子還欠20萬元的車貸,被告的車要賣給車行,這跟我們公司車子無關等語。 ②105 年6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51頁正、反面): 系爭甲車是我跑誠奕興業公司業務所要使用,被告受僱於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平時我們要一起出門,才買這輛車,車鑰匙1 人1 把,但是購買系爭甲車的原始資料都在我這裡。我是向鴻揚汽車商行購買系爭甲車,因為過戶要有名字,而記帳士說要節稅,所以我就向被告借用名字登記,計劃隔年度再過戶回公司,我並非將系爭甲車贈送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出售系爭乙車,可能是因為被告當助理,都開車來接我,系爭乙車很爛,我就說我要買一輛奧迪的車子,被告可能想說有車用,所以就把系爭乙車賣掉,是被告自己要賣車的。當時我們是請車行代辦買車及賣車事宜,那個車行老闆(按即陳怡如)是我的好朋友,我很信任她,她是過戶辦好了才跟我說被告的車子還有約20萬的貸款,我只好幫被告將系爭乙車差額4 萬餘元的汽車貸款匯給陳怡如,但這錢不是要送給被告的,我是想之後以被告的薪資抵扣。⒋證人即誠奕興業公司委任之記帳士陳靜華於本院105 年7 月13日審理時結證如下(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7頁正面): 我是陳靜華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誠奕興業公司委請我負責該公司國稅局的稅務帳,印象中,在102 年11月左右,陳彥名要買多輛車,曾經詢問過合不合適的問題,我有跟他提到誠奕興業公司不是以賣車為主業,所以建議他要公事上面用的再買等語。 ⒌證人即鴻揚汽車商行負責人陳怡如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103 年4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見103 年度交查字第16號卷第28頁): 103 年度偵字第147 號卷第8 頁所示的汽車買賣合約書是我寫的,記得當天陳彥名是帶一個女生(按即被告)來我們公司辦理買賣的手續,並把舊的tobe汽車(按即系爭乙車)開過來給我估價,之後陳彥名就將車款交付給我,當時陳彥名有說是要買車給公司員工開的,供跑業務之用等語。 ②103 年8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16 號卷第4 頁反面): 103 年度偵字第147 號卷第8 頁所示的汽車買賣合約書是我跟被告簽訂的,當時陳彥名說他要買公司業務上使用的車,他們要跟我買一部A3的車(按即系爭甲車),他們要用一部tobe的車(按即系爭乙車)跟我們換,系爭乙車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乙車本來有貸款,經過估價後,殘值不足以支付貸款,差額部分,陳彥名給我現金,陳彥名另外再給我系爭甲車的車款。當時因為公司還沒有辦好,所以系爭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 ③105 年7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第111-115 頁反面): ⑴我是鴻揚汽車商行負責人,102 年11月時,有出售系爭甲車,被告是與陳彥名一起來看車,他們為了買系爭甲車,共來了3 、4 次,第一次來看車時,陳彥名有說被告的系爭乙車要順便讓我估價,他們第2 次來試車時,有把系爭乙車開來給我估價,我們就看車,我就問被告說你是要把系爭乙車賣掉,被告說對。他們在現場並未討論賣系爭乙車的事情,我當場估系爭乙車的價值,被告有說系爭乙車在銀行有貸款,我在隔一天有打電話去銀行問貸款餘額還有多少,結果貸款餘額高於系爭乙車殘值,這差額是由陳彥名來支付。陳彥名提到購買系爭甲車是公司要用的,但公司還在申請,正在裝潢,所以陳彥名請我直接把系爭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陳彥名並未提到是要將系爭甲車送給被告。 ⑵我與被告簽立之汽車買賣給約書(見103 年度偵字第147 號卷第8 頁)所載系爭甲、乙車互換的意思是指,被告與陳彥名來看車,不是只有跟我買車,還有賣車,也就是被告剛好有一輛車估,我也有一輛車賣陳彥名,所以就是用換車的方式,而非指陳彥名以被告所有之系爭乙車的車價去扺陳彥名所購買系爭甲車的車價,我是為了方便,才將這二筆交易寫在同一張契約書上。實際上,陳彥名是將購買系爭甲車的車價458,000 元及幫被告支付系爭乙車車貸餘額4 萬7 千餘元,合計506,800 元,一次於102 年11月11日匯給我。 ⒍綜觀上開證據,可知證人楊麗雲及陳彥名均一致證稱系爭甲車是誠奕興業公司業務用車,僅暫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情,參酌①系爭甲車價款完全由誠奕興業公司給付,並非以出售被告所有之系爭乙車價款抵扣,且由誠奕興業公司持有系爭甲車權利證明文件②證人陳靜華記帳士證稱:證人陳彥名曾打電話詢問要購買車輛登記公司名下是否妥適之問題③辦理系爭甲、乙車買賣過程之證人陳怡如證稱:證人陳彥名購買系爭甲車之目的是要供公司業務使用,且從未曾說過要將系爭甲車送給被告才將系爭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④被告於本院105 年6 月15日審理時供稱:證人陳彥名並未說要將系爭甲車送給被告之情(見本院卷第54頁);於本院105 年7 月20日審理時供稱:證人陳彥名沒有說要把系爭甲車送給我,只是說要交給我全權使用之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正、反面),足徵證人陳彥名及楊麗雲之證言非虛,堪可採信,系爭甲車應屬誠奕興業公司所有,誠奕興業公司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甲車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乃堪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鑑於被告與陳彥名並無特殊情誼關係,且被告於102 年11月5 日始至誠奕興業公司任職,衡情,誠奕興業公司要無贈與價值高達458,000 元之系爭甲車給被告之理,是被告所辯解情節,不僅查與事證不符,且悖於常情,自無從採信。 ㈢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離職後仍繼續持有系爭甲車,迄102 年12月8 日,始由誠奕興業公司自行取回系爭甲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證人陳彥名固指稱此期間曾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甲車,然被告拒絕返還等情,然查,證人陳彥名於本院105 年7 月2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去律師那邊辦車子過戶之事,被告說車子辦過戶還要再拿160,000 元給她,否則不要辦理過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再參酌被告與證人陳彥名間行動電話LINE通訊內容(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25-37 頁),顯示被告確有返還系爭甲車給證人陳彥名之意思,足見被告雖知系爭甲車係誠奕興業公司所有,然其因誠奕興業公司交予其使用系爭甲車之故,因而出售系爭乙車,今誠奕興業公司欲取回系爭甲車,將導致其無交通工具可代步,所以才提出誠奕興業公司返還系爭乙車殘值160,000 元,方返還系爭甲車及配合辦理過戶之條件,據此而言,被告提出上開條件拒絕返還系爭甲車固查無合法權源,然足徵此時被告就系爭甲車於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如前認定,系爭甲車屬誠奕興業公司所有,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明知此情,詎其竟於102 年12月8 日,誠奕興業公司派員至其位於基隆市○○路000 ○0 號住處,取回系爭甲車後,於103 年5 月底、6 月初之某日,未經系爭甲車所有權人誠奕興業公司之同意,在某停車場,以所持系爭甲車之鑰匙,將系爭甲車駛離,並於103 年6 月19日,將系爭甲車以230,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宇勝汽車商行合夥人楊佐祥,此時,其就系爭甲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乃至為酌然,且其客觀之竊盜行為,亦至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系爭甲車於誠奕興業公司取回後,交通違規件數約50餘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5 年5 月20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110282號函暨附件系爭甲車違規紀錄1 份在卷可(見本院卷第24-29 頁),被告見系爭甲車登記在其名下,而交通違規罰鍰與日俱增,恐擔負鉅額罰鍰責任,因之犯下本案,其犯罪動機尚非不可理解,然慮其明知系爭甲車係誠奕興業公司所有,未能與誠奕興業公司妥善處理罰鍰繳納問題,遽然竊取系爭甲車,並加以變賣,致誠奕興業公司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前條(指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系爭甲車,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本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將系爭甲車以230,000元 之價額,變賣予證人楊佐祥,業認定如前,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茲以二手車價值認定有相當困難性,且酌證人楊佐祥係從事二手車買賣之專業廠商,信其係本於專業之估價標準而決定收購系爭甲車之價額,爰以證人楊佐祥所估系爭甲車之價額,估算認定系爭甲車經變賣所得之價額為230,000 元。據此,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變得財物230,000 元,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被訴業務侵占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2 年11月5 日起,在誠奕興業公司擔任特別助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自102 年11月11日起,因業務而持有誠奕興業公司所購入之系爭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25日離職後,將之侵占入己,拒不將系爭甲車返還誠奕興業公司,且不配合辦理過戶登記,嗣誠奕興業公司於102 年12月8 日始自行取回系爭甲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自102 年11月5 日起至102 年11月25日止,在誠奕興業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系爭甲車屬誠奕興業公司所有,誠奕興業公司係借用被告名義,暫時將系爭甲車登記在被告名下,誠奕興業公司於102 年11月11日購入係爭甲車後,即交由被告管領使用,被告可將之供作公司業務使用,並允許被告供己代步之用,是被告係因業務而持有系爭甲車之事實,均如前認定。 ㈡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離職後仍繼續持有系爭甲車,迄102 年12月8 日,始由誠奕興業公司自行取回系爭甲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而證人陳彥名亦指稱於此期間曾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甲車,然為被告所拒等情,是被告於離職後之上開期間內未返還系爭甲車之事實,雖堪認定,然被告於此時未返還系爭甲車,於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所述,自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