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慶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何慶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2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後,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詎何慶堂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亦知悉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於相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上簽章,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使用,可能被他人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歐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邀其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1 樓「崛宏有限公司」(下稱崛宏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係欲利用該公司從事財產相關之犯罪,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因經濟窘困,積欠「歐先生」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債務,竟不違背其本意,並基於幫助「歐先生」等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抵銷其積欠「歐先生」8萬元債務為條件,及每月可另收取約2萬元之報酬為代價,同意擔任崛宏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何慶堂於 104年3 月間,提供其身分證件及印章予「歐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於104年3月11日,與「歐先生」共同辦理將崛宏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由楊建興變更為何慶堂之相關事宜;另於同年 3月18日,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玉山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請辦理將崛宏公司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0000000000000帳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負責人及印鑑變更為何慶堂,使該「歐先生」等年籍不詳成年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何慶堂為崛宏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嗣由姚婉婷(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取得後,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黃志銘經營之「歐巴馬洋菸酒」店,佯以有意支付價款,而向黃志銘購買高梁酒、啤酒等商品,並以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價金,使黃志銘陷於錯誤,誤以為何慶堂及崛宏公司有兌現票款之意思與資力,乃於104年5 月間及6月初某日,收取附表所示之支票後,由姚婉婷至「歐巴馬洋菸酒」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倉庫,提領啤酒、高梁酒等物品。嗣因姚婉婷交付之支票於同年6月10日、6月15日屆期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姚婉婷復不知去向,黃志銘始知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慶堂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明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崛宏公司玉山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及華南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等資料,係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均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而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對此部分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院所引其餘書證、物證(簽收單、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支票【票號:CA0000000】、華南銀行新興分行支票【票號:LD0000000】、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崛宏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臺北市商業處崛宏有限公司案卷【檔號:00000000】、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崛宏有限公司章程、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變更崛宏公司支票帳戶負責人及印鑑章相關文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查各該證據資料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慶堂固不否認有登記為「崛宏公司」之負責人,且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予他人辦理變更崛宏公司負責人程序,並前往辦理變更崛宏公司玉山銀行與華南銀行支票帳戶負責人及印鑑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資力頂下公司經營,崛宏公司是伊自己出資50萬元自前手楊建興頂下,本來欲經營茶葉生意,無奈買下崛宏公司不久,伊即入獄服刑,所以沒有實際經營;該50萬元是以現金支付,平常大筆現金都擺放在伊租屋處內,是伊多年工作儲蓄累積下來的,伊交付自己的印章請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伊雖然有親自前往銀行簽名辦理變更崛宏公司支票帳戶負責人及印鑑章等事宜,但伊並未領取支票簿、亦未託人代領,所以支票是被人盜領的,本案支票不是伊所開立,簽發支票之人未經過伊同意,而且本案支票被退票、甚至支票退票後不久,崛宏公司即辦理解散,伊均不知情,因為當時伊已經入監服刑,支票未經過伊簽發開立,故伊無需負責,偵查中伊向檢察官供述稱伊因為抵銷積欠「歐先生」的欠債,及每月由「歐先生」給付報酬,才願意擔任人頭負責人部分,均非事實,前述供詞係伊在監獄中的獄友教導伊如此說的,因為該獄友稱這樣伊就會沒事云云(本院 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5頁、第7頁、同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17- 29頁)。 二、經查: (一)被告何慶堂於104年3月11日登記為崛宏公司負責人,並於同年月18日,將崛宏公司於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及華南銀行新興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自己及更改印鑑章一情,除據被告自承外,復有崛宏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玉山銀行存戶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暨所附相關文件、存戶事故登錄單、印鑑卡、支票存款戶更換印鑑後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華南銀行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號卷【下稱第298號偵查卷】第76-77頁【同卷第94-95頁同】、第111-114頁、第73-75頁、第92頁) 等資料足參;又證人楊建興係自104年2月26日起接手擔任崛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旋於短短不到2週之同年3月10日,即變更崛宏公司章程,將股東由楊建興更換被告何慶堂,翌日(104年3月11日)崛宏公司負責人即再由楊建興變更為被告,而同年4月1日,崛宏公司之登記地址,則由原登記之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變更改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於同年4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483067500 號函核准登記在案等情,有卷附「崛宏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詳臺北市商業處「崛宏有限公司」案卷、檔號:第0000000號) 。是被告確有自104年3月11日起,迄至同年6 月12日崛宏公司解散登記時止,登記為崛宏公司之負責人,並成為崛宏公司支票帳戶負責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志銘,分別於104年5月8日、9日、27日、28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歐巴馬洋菸酒」店內,與姚婉婷作啤酒、高梁等酒類交易,姚婉婷並在104年5月9日及同年6月初,分別交付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支票(票號:CA0000000、金額7萬5千元、發票日104年 6月10日,附表編號一)及華南銀行新興分行支票(票號:LD0000000、金額8萬元、發票日104年6月15日,附表編號二)各1紙予黃志銘。嗣該2紙支票分別於104年6月10日、同年月15日,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亦據告訴人黃志銘證述明確(黃志銘104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628號卷【下稱第25628號偵查卷】第36-38頁、105年2 月19日偵訊筆錄─第298號偵查卷第66-68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共2紙(編號:00000000、00000000─第25628號偵查卷第44-45頁)、真響有限公司界響商行104年5月8日、27日、28日簽收單共3紙(簽收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第25628號偵查卷第46-47頁)等附卷可證,故以崛宏公司、何慶堂名義所開立之支票,確由姚婉婷持以作為從事本案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交付貨物之用,亦可確認。 (三)至被告擔任崛宏公司負責人一節,被告初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於104年1月份許,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歐先生」8 萬元,故應「歐先生」之請,承接崛宏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除抵銷上開8 萬元之債務外,每月並由「歐先生」給付伊2至3萬元報酬等語(參見被告104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退字第769號卷【下稱核退字卷】第8頁正面,105年1月26日、105年3月8日偵訊筆錄─第298號偵查卷第34頁、第10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翻異前詞改稱:偵查中伊所供述的均非事實,上開說詞係在監之獄友教導伊的,事實上伊並非為抵償債務始擔任崛宏公司負責人,伊係自己出資現金50萬元,自上一任負責人楊先生處買下崛宏公司,伊係真的要承接崛宏公司經營茶葉生意云云(詳本院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5頁、第7頁、10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第23頁、第28-29頁) ;且初於準備程序時,否認有「歐先生」其人,俟審理程序傳喚證人楊建興到庭證稱有一名男子陪同被告,並由該男子支付金錢後,始又改稱陪同伊「買下」崛宏公司之人即為「歐先生」云云(本院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10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13頁、第18頁);其供詞反覆不一、前後矛盾,已難採信。且證人楊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詞,亦多所矛盾:證人證稱其客戶遍布全台,但其頂下崛宏公司卻經營困難,證人證稱其茶葉多賣給朋友,又無法說出朋友、客戶資料,證人頂下一間公司經營,卻連公司地址所在,亦無法陳述,且證人楊建興遲至104年2月26日始變更登記為崛宏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卻於同時間(104年2月間)即登報頂讓崛宏公司經營權,並於變更自己為崛宏公司負責人及變更公司章程後,旋於短短不到 2星期時間內,即又在104年3月10日,再度變更公司章程及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等等,前述證人頂讓及轉售崛宏公司過程,均與市場交易、一般常情有違,更足徵本件崛宏公司已非「正常」經營之公司,且堪認證人楊建興證述之詞,亦多所矛盾而不足盡信。況比對被告與證人楊建興所述之詞互核觀之,被告供稱伊係花費50萬元向上一任負責人「楊先生」購買崛宏公司,伊係以「現金」支付50萬元予「楊先生」本人,伊跟「楊先生」沒有接觸過幾次(本院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證人楊建興則證稱:其以20 萬元現金自前手林若葳頂下崛宏公司經營茶葉生意,經營不久作不下去,再以20萬元之代價,將崛宏公司出讓給被告,被告跟一名男子在三重某路邊咖啡廳與其見面商議後,被告跟同行男子即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其就將公司資料與印章拿給被告跟該名男子,待被告與該名男子辦好公司變更登記後,其即與被告一起去公證,被告再將尾款10萬元以現金支付,20萬元都是以現金支付,沒有開立收據亦未有任何憑證等語(本院10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5-16頁);惟衡諸常情,公司買賣,為重大事項,然身為買方之被告及賣方之證人,雙方卻對屬交易重要事項之價金部分,所述差異甚鉅,加以被告對頂讓公司之人,及公司經營狀況全然不解,即遽行頂下,無論被告或證人所述,均有違常理;又參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工作係民國90幾年間,之後經營小吃店,沒有賺錢即轉賣他人(本院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再參以被告財產資料並無所得(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有諸多竊盜、贓物等前科,足證被告並非收入豐厚、生活優渥之人,被告理應非常審慎,豈有可能與僅謀面數次、相交未熟之證人,於未有任何契據或其他金錢交付憑據之情況下,即輕易交付現金數十萬元之理?遑論被告與證人所述互不相符。此均徵被告供述其有確實出資50萬元現金頂下崛宏公司經營一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供承其係花費50萬元向證人楊建興頂下崛宏公司經營茶葉生意,惟其初始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其「沒有收入」(見被告105年1 月26日偵訊筆錄─第298號偵查卷第33頁),復於初遭警察調查詢問時,回答其家庭經濟狀況之基資為「貧寒」(見被告104年11月4日警詢調查筆錄—核退字卷第7 頁);且依卷附被告100年至10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顯示「無所得資料」,且係自103 年間始有「崛宏公司之投資金額」50萬元;是依被告所述,及由被告客觀財產所得資料可認,被告並無自行出資50萬元向證人楊建興購買崛宏公司之財力,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脫口坦承其「經濟拮据」(見本院10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17頁)。另被告及證人楊建興均無法提出任何被告確有給付現金(無論係被告供稱之50萬元,抑或證人楊建興所稱之20萬元)予證人楊建興購買崛宏公司之證明,足見被告所述其自行花費50萬元頂下崛宏公司一事,顯屬虛妄。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初始供稱「後來我有將崛宏公司的營業處由高雄遷到基隆,崛宏公司原本在高雄就有營業處所,我遷移上來基隆是要做茶葉的買賣」(本院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已與崛宏公司由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遷址至臺北市松山區民族東路一情不合;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後來崛宏公司有搬到臺北市,那是專門讓人家把公司登記地址放在那邊的,是寄公司的地址,就像戶籍放在別人家一樣意思,實際上沒有在那邊經營,有說一段時間後要搬出來」(本院10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22頁);依一般常情,對自己所欲經營之公司事務,本應知之甚詳,且崛宏公司僅係一人公司,被告作為崛宏公司唯一之出資者,理應更加清楚公司事務,竟連公司究竟遷址基隆或臺北,一無所知,更徵被告僅係掛名擔任負責人,無資力亦無意願與能力經營公司之事實無誤。再者,證人楊建興亦證稱當時有一名男子與被告同行,現金由被告「他們」支付,其證件資料與印章都交給被告與該名男子(見證人楊建興10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5-6 頁、第13頁),被告在庭聽聞證人證詞後,又改稱該名男子即為「歐先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無「歐先生」其人,該人是其捏造瞎掰出來的云云—本院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3頁)。是堪認本件被告初始於警詢、偵訊時所供稱因積欠「歐先生」8 萬元債務,「歐先生」以只要被告出面擔任崛宏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即應允抵銷該筆債務,每月並可支付被告2、3萬元報酬之詞可信。 (五)又被告前科累累,頻繁出入監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且據被告自承每天都要驗血糖、服用糖尿病藥物,以及時常施用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也不時遭警逮捕查獲等語(本院105年7月26日審判筆錄第27頁),足見被告並無心、無能力經營公司買賣。而被告自年輕時起,即有多項犯罪紀錄,且自民國79年始,即多次出入監所,於本件案發前(104年3月至6月間),甫於100年6月9日入監執行2 年多有期徒刑,102年9月17日出監後,在外僅10個月,復因再犯罪而於103年7月20日入監執行5 月有期徒刑,於103年12月19日出獄後不到半年,旋再度於104年6月9日入獄,迄今仍在監執行中(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而本案即發生於被告103 年12月19日出獄在外至104年6月9日再度入獄間之5個月期間內,被告於出獄在外短短5 個多月期間內,先於104年3月11日變更登記為崛宏公司負責人,嗣於104年3月18日變更支票帳戶名義及印鑑,崛宏公司支票於104 年5月及6月簽發開立後,旋又於不到1 個月時間內登記解散(104年6月12日解散)。被告僅出獄在外5 個多月,且已有多項罪行之確定判決待執行,被告應深悉自己隨時會再度入監執行,益徵被告無實際經營崛宏公司之意願與能力,而僅係出面掛名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已。而崛宏公司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不到2 個月,且已開立支票詐得被害人黃志銘之酒類商品,復又於被告變更為負責人後,3個月內即迅速解散,而崛宏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時(104年6月12日),被告已入監服刑(104年6月9日)。再再證明被告並無實際經營崛宏公司之意,而僅掛名擔任負責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及準備程序中所述,除前後反覆、矛盾不一外,與證人楊建興所證亦有不符,復與崛宏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及被告自身資力未合,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而反觀被告初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對為何會擔任崛宏公司負責人之原因、以多少代價掛名擔任負責人、前往玉山銀行、華南銀行辦理變更支票帳戶負責人及印鑑章之日期、流程等細節,均交代綦詳,苟非被告自行陳述上開內容,警方及檢察官絕無可能誘導被告為上開陳述,且依被告智識、社會歷練、多次歷經偵審程序(參卷附判決書)、多年出入監所之經驗,被告有應付檢警及司法程序之相當智識與經驗,絕無可能受「獄友」教導而無從判斷利弊得失之理,是以被告偵查中所述其擔任崛宏公司負責人係因受「歐先生」之邀,以抵銷債務之緣由為可採。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係因積欠他人債務始擔任崛宏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係被迫擔任崛宏公司負責人,但無庸負責公司任何業務,伊對崛宏公司實際經營何業務並不清楚,只知道有「歐先生」曾說過的茶葉生意、崛宏公司之支票被用作詐欺取財犯罪等不法之用等節,伊一概不知,伊沒有領過支票,應由銀行人員負責云云(詳被告104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05年1月26日偵訊筆錄、同年3月8日偵訊筆錄─核退字卷第7-8頁、第298號偵查卷第34頁、第106-107 頁);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要無使用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而企業之實際經營者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既可確實掌握及主導公司營運,且可支領相當報酬及加入勞、健保而獲得相關保障,除有特殊情況外,當無捨此不為之理。反之,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充作人頭負責人,可得想見實際掌控者之目的,若非為設立虛設行號以販賣統一發票營利,即極可能係為向廠商或往來客戶詐取財物,以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佐以近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逃漏稅、開立芭樂票、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詐騙行為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是若無端要求他人要求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應可預見他人之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56、57歲,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自承曾擔任過小吃店之負責人、修理鐘表等工作(本院 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對於無庸管理公司事務,即可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且將公司帳戶任由他人使用,除可因此獲得抵銷8 萬元債務之利益外,尚可獲得每月2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是被告對於崛宏公司名義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結果,即難謂無任何預見。詎其竟為貪圖小利,仍願擔任崛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復容任他人使用崛宏公司向玉山銀行及華南銀行申請之支票本,足認被告容任該結果發生,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確。又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容任他人使用公司帳戶、支票本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提供其所有身分證件予他人辦理登記為崛宏公司之負責人,並前往華南銀行、玉山銀行辦理變更崛宏公司支票帳戶負責人及印鑑章,將崛宏公司支票本供不知名他人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黃志銘於收受崛宏公司之支票後陷於錯誤,而出貨予姚婉婷,其性質上僅可認為均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詐欺正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認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故無修正後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被告曾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前案紀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幫助)。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可預見其行為存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可能,猶貪圖小利,以抵銷債務為代價,掛名公司負責人,並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公司支票帳戶供不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之互信關係,影響層面甚大,所為應予嚴懲;又其行為造成被害人黃志銘受有共計15萬5 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復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學歷(國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素行等生活、經濟、智識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利得,即係用以抵銷其所積欠「歐先生」8 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及日後可得每月2至3萬元之報酬,惟被告供稱並未自「歐先生」處取得金錢報酬(詳被告105年1月26日偵訊筆錄─第298號偵查卷第34頁)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取得每月約定酬勞,爰僅就被告所獲取免除8萬元債務之財產利益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 │ 金 額 │ │ │ ├────────┤ 支票號碼 │ │ 發票日期 │ │號│ 付 款 人 │ │(新臺幣)│ │ ├─┼────────┼─────┼─────┼──────┤ │一│崛宏有限公司 │ CA0000000│ 75,000元 │104年6月10日│ │ │(負責人何慶堂)│ │ │ │ │ ├────────┤ │ │ │ │ │玉山銀行左營分行│ │ │ │ ├─┼────────┼─────┼─────┼──────┤ │二│崛宏有限公司 │ LD0000000│ 80,000元 │104年6月15日│ │ │(負責人何慶堂)│ │ │ │ │ ├────────┤ │ │ │ │ │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