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煌 選任辯護人 康家穎律師 張一合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家煌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上午6 時50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購買香菸1 包,於其結帳時,見櫃檯桌面有尚興廷所有、為遞交予店員結帳所購物品而暫時放置於其上之icash 儲值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當時儲值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35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icash 儲值卡1 張置於其左側褲子口袋內而得手,並於支付所購買香菸之款項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尚興廷選購物品完竣,返回櫃檯欲以上開icash 儲值卡結帳所購物品時,發覺上開icash 儲值卡未在原處,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20分許查獲周家煌,並扣得上開icash 儲值卡1 張(業已發還尚興廷),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家煌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置於櫃檯桌面之上開icash 儲值卡1 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僅看到上開icash 儲值卡之正面,因該卡正面僅印有卡通圖案,未註明icash 字樣,故伊以為係統一超商供顧客自行拿取之咖啡集點卡或滿額集點卡,故而徒手將上開icash 儲值卡取走並置於皮夾內,且伊將上開icash 儲值卡攜回後,並未將之取出察看,亦未用於消費,直至105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20分許經警查獲時,始知該物實為icash 儲值卡;又伊過往曾有拾金不昧之紀錄,依伊自身之道德標準,若早知該物為icash 儲值卡,定會將之攜往上開統一超商或派出所以物歸原主,故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間,至上開地點購買香菸1 包,且於其結帳時,有自櫃檯桌面徒手拿取上開icash 儲值卡1 張,嗣於結帳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24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42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尚興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上開icash 儲值卡正反面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先前有拿過統一超商之促銷集點卡,是紙的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當時係以徒手拿取上開icash 儲值卡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3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當時既係徒手拿取上開icash 儲值卡,於拿取當下自應知悉上開icash 儲值卡為塑膠材質,與一般係以輕薄紙張折疊而成之統一超商促銷集點卡有顯著差異。又衡諸統一超商之促銷集點卡,一般均係成堆大量放置於櫃檯特定處所供顧客拿取,此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統一超商櫃檯照片3 張亦可佐證此節,被告既自陳係統一超商之咖啡愛好者且知悉該超商會不定期舉辦促銷集點卡之行銷活動(見偵查卷第27頁),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拿取上開icash 儲值卡之際,桌面上別無其他相同卡片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再者,衡之經驗法則,一般人於拿取促銷集點卡前,應會先辨識係何種促銷活動,倘個人有參與之意願,始會決定拿取,然依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並未曾稍加檢視,即將該icash 儲值卡置入其左側褲子口袋內,此舉顯不合常理。綜觀上情,足認被告於櫃檯上拿取上開icash 儲值卡之際,主觀上並無誤認其係促銷集點卡之可能性,實係明知該物為icash 儲值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竊取之。至被告於竊得上開icash 儲值卡後並未持以消費乙節,固有上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7日愛金卡字第10506008號函暨所附之上開icash 儲值卡交易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且其業於偵查中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拾得物收據1 紙(見偵查卷第31頁),以證其先前曾有拾金不昧之紀錄,然上開事實均與其本案行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無涉,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其前揭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然其為圖小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另其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尚有賠償被害人之意,因被害人不欲追究且不願與之洽談,致無從與被害人商議和解事宜,此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僅為535 元且已發還被害人,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教職而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竊得之上開icash 儲值卡1 張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且被告竊得上開icash 儲值卡後,尚未用於消費之際即經警查獲,此有上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前揭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之上開icash 儲值卡交易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