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志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志文雖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至104年4月20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原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1日,撥打電話予林玠漁,向林玠漁佯稱其前於網路購物,因7-11超商人員刷條碼有誤,如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林玠漁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石志文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玠漁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玠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石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並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4年1月間,我因為想要賭玩線上百家樂需要使用帳戶,故於104年1月19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補辦金融卡,補辦後,我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再用透明膠帶貼在金融卡上,我在線上百家樂設定,如果我贏錢,款項會匯入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以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4年1月22日至104年4月13日款項進出頻繁,是因為如果我贏錢,線上百家樂會將錢存入我帳戶,我就把錢提出來繼續拼,拿錢去7-11購買線上百家樂的遊戲點數繼續賭,帳戶內一直到104年4月13日的金額進出都是我賭博的款項,104年4月20日的款項進出我就不清楚了,所以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應該是在104年4月13日至104年4月20日這段期間遺失的,我發現遺失時,這個帳戶內只剩幾10元,所以我就沒有去報遺失,過了2、3天或1 個禮拜,因為我要繼續玩線上百家樂需要使用金融卡,我才去重辦,但銀行說已經列為警示了;我不知道這個帳戶的金融卡是在何處不見的,我那段時間都在工地做臨時工,地點換來換去;我除了遺失金融卡外,還同時遺失健保卡,我發現金融卡和健保卡不見後,並沒有補辦健保卡,我從104年4月間遺失健保卡後,都沒有看過醫生;我沒有將國泰世華銀行的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沒有幫助詐欺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使用,被告且曾於104年1月19日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之開戶資料、印鑑卡、104年1月19日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8 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林玠漁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轉帳上開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玠漁於警詢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有告訴人金融帳戶之內頁影本(偵查卷第15至16頁)、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查卷第24至3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健保卡於104年4月13日至104年4月20日間同時遺失,並稱其健保卡遺失後並未補辦,其亦未再看過醫生云云。然查,被告自104 年4月1日迄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回文時,均無補發健保卡之紀錄,惟其於104年7月份,曾以健保身分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晴安診所就診,及前往光華藥局領藥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3月1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藥局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至27頁),足見其上開辯解顯非真實。且查,經本院以上開函覆內容訊問被告,被告先稱:104年7月間,我的後背被熱水燙傷,醫院及診所都是我爸爸帶我去看的,不知道我的健保卡有沒有在我爸爸那邊;(既然你的健保卡已於104年4月20幾日前不見,怎麼會在你爸爸那邊?)不知道是不是有人寄回去給我爸爸;(健保卡上又沒有地址,也沒有你爸爸的姓名,怎麼可能寄回去給你爸爸?)這我就不知道了云云(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後改稱:我是舊的健保卡不見,新的健保卡沒有不見云云(本院卷第71頁反面),供詞反覆且不合常理,足認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健保卡同時遺失云云,並非實在,無可採信。 ⑵被告雖又辯稱其因擔心忘記,故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再貼在金融卡上云云。然按輸入金融卡密碼乃帳戶持有人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必備要件,故對於申請金融卡之存款人而言,金融卡密碼實屬至為重要,從而申辦金融卡之金融用戶,為避免存摺或金融卡不慎遭竊或遺失時遭人盜領,一般均會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縱使因為密碼較難記憶而有加以記載之必要,為避免風險,亦會將密碼記載在非存摺或金融卡之他處,又縱使基於便利性而直接將密碼記載在存摺或金融卡上,一旦發現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為避免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衡情亦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手續。而查,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偵訊供稱其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是其前女友的生日,且能將該組密碼告訴檢察官(偵查卷第79頁),可見該組密碼對於被告而言實屬易於記憶,在此情形,被告竟仍特意將密碼貼在金融卡上,其作法已顯不合常情。且查,被告上開帳戶自104年1月22日至104年4月13日間,存提頻繁,且多次支出係以提款卡提領,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查卷第24至29頁),而被告復供稱該段期間之款項提領均係其所為,則被告於該段期間既持續密集地使用上開金融卡,衡情自更無可能忘記密碼而有特意將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之必要。對此,被告雖又辯稱其補辦提款卡後,有出車禍,有些微腦震盪,其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貼在提款卡上云云(本院卷第41頁正面),然經本院質以「你車禍受傷,一直就醫到何時才沒有繼續再回診?」,卻稱:我看了一次,就沒有再回診(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可見被告縱使曾經發生車禍,然傷勢顯非嚴重,故無回診之需求,則其辯稱因發生車禍怕忘記密碼而將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云云,自仍屬無稽。再者,被告係於104年4月22日致電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辦理金融卡掛失一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104年8月13日(104)國世基隆字第054號、105 年1月20日(105)國世基隆字第11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6 頁),然被告既已於掛失前數日乃至1 週即發現上開帳戶金融卡暨密碼遺失,卻未立即報警或向銀行申報遺失、辦理止付等手續,此等無懼於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遭人非法利用之心態,亦顯然悖於常情。綜上,足認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係不慎遺失,而密碼因貼在金融卡上故一併遺失云云,明顯與事理相悖,不足採信。 ⑶而衡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騙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金融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帳戶既遭詐騙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所辯遺失情節又無證據可憑,且客觀上不符情理,而難以採信,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提款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儘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而未透露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時間、地點及對象,然被告確於其於104年1月19日申請補發金融卡,乃至104年4月20日帳戶內已有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不明入款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為成年人,如幫助兒童或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認定其幫助之對象為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之事實,仍堪認定。 ⒊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持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且非無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此由其於警詢供稱:(你是否知道銀行帳戶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你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將足以被利用為詐騙他人之犯案工具?)我知道等語(偵查卷第7 頁正面),即可得見,堪認被告已預見向其蒐取上開帳戶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或為詐騙集團物色犯罪工具之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人,可能流入詐騙集團支配、管理下,被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之贓款等事實,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提款密碼提供予該人,嗣果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實施上揭詐欺取財犯罪,則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亦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成年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酌被告本件幫助詐騙集團詐得之金額,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