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星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謝宜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3528號、第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星、謝宜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廖晨星係仙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仙施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仙施公司受不知情之臺灣客戶豐譽公司委託而向大陸地區廠商下單訂製之掃地器1200台,均係大陸地區生產並非台灣地區生產之商品,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記原產國並輸入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4日至同 年月15日止,指示大陸廠商於外包裝盒上印製註明「豐譽、高雄市○○區○○路00號、TEL:(07)0000000 FAX:( 07)0000000 統一編號:00000000」等文字內容,未註明 原產國而僅註明廠商之臺灣名稱、統一編號、臺灣地址與臺灣聯絡方式,致令消費者誤認係台灣地區之高雄廠商生產之商品。嗣於104年4月24日,廖晨星委託不知情之吉順報關有限公司員工何定洽,以編號AA/04/1164/2171號第14項貨物 (進口報單註明產地係大陸地區),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而予以輸入。嗣經基隆關於104年4月27日查驗時始悉上情。㈡被告謝宜達係成富刀剪有限公司(下稱成富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成富公司受不知情之臺灣客戶黃富麟(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而向其大陸關係廠商東莞市利刀王剪刀有限公司下單訂製20公分剪刀7200支,均係大陸地區生產並非台灣地區生產之商品,竟與廖晨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記原產國並輸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7月24日前某日,謝宜達明知其經營之成富公司僅擁有「利刀王」之商標,竟指示產製之大陸地區廠商即東莞市利刀王剪刀有限公司於剪刀刀鋒末端鑄印「台 菜刀王」及刀柄塑膠皮上印製「台 利刀王集團出品」等字樣,未註明原產國而兩處加註台灣字樣,致令消費者誤認係台灣地區生產之商品。謝宜達即指示大陸地區員工李智晶在浙江省義烏地區覓得廠商廖晨星併櫃報運進口,廖晨星於同年7月24日與 李智晶簽約同意以仙施公司名義為謝宜達運輸上揭7500支剪刀並報運進口。廖晨星經營之仙施公司經營大陸地區百貨進口臺灣地區之業務多年,明知上揭剪刀均係大陸地區生產卻未標示大陸產地,並於剪刀標示臺灣等字樣而虛偽標記,仍裝箱併櫃並檢具裝箱清單供不知情之鑫成報關有限公司林治國填製進口報單。嗣於104年8月3日,林治國以編號AA/04/2573/2068號第12項貨物(進口報單註明產地係大陸地區),向基隆關報運進口而予以輸入。嗣經基隆關於104年8月3日 查驗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廖晨星、謝宜達均涉犯刑法第 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應負責說明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富麟、何定洽、林治國之證言、進口報單、裝箱清單各2紙、掃地器 包裝盒、剪刀照片、利刀王商標註冊證、義烏仙施公司委託運輸合約影本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晨星、謝宜達均 堅詞否認有對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行,廖晨星辯稱:「我是仙施公司負責人,仙施公司在台灣與大陸廣州、義烏都有分公司,台灣的譽豐公司是直接向大陸的義烏分公司訂掃地機1200台,是大陸分公司員工處理的,報關資料也是大陸那邊直接把資料給報關行,我完全沒有經手;仙施公司另外在新加坡、馬來西亞也都有分公司,我只是台灣分公司的負責人,這件貨物進口因為是大陸公司幫台灣客戶採購,所以就直接用台灣仙施公司名義進口,而且這批貨物是台灣客戶直接跟大陸公司指示貨品的外包裝盒印製,我並沒有指示大陸公司應漏印產地;仙施公司也有在做貨運承攬,成富公司進口的剪刀7200支是直接向仙施公司大陸義烏分公司聯繫,要跟仙施公司的貨物併櫃進口台灣,是義烏公司的員工處理,我完全不知道這批貨物進口的相關經過,在程序上,公司員工都給要併櫃的客戶簽立委託運輸合約。大陸簽約人是義烏的主管,而且標明也是仙施公司義烏的地址,我完全沒有經手這件輸入貨品的事情,我根本不認識成富公司,不可能有犯意聯絡」;謝宜達辯稱:「我是成富刀剪有限公司負責人,有一個台灣客戶打電話說他要利刀王商標的剪刀,利刀王商標是我的,剪刀都是大陸製,工廠在大陸東莞,我跟工廠合作,請工廠幫我把利刀王的商標做在剪刀上面,台灣客戶想要從義烏那邊進口,但我的剪刀都是從廣州出貨,所以我建議客戶直接向義烏那邊我的經銷商訂貨,這批貨品我完全沒有經手,是進口之後,基隆關根據剪刀上面的商標知道我是商標所有權人,聯繫我前往說明,這批剪刀的進口我完全不知情,應該是大陸經銷商那邊處理,我完全不認識廖晨星,這批剪刀完全沒有用我公司名稱進口」等語。經查:㈠被告廖晨星為仙施公司負責人,仙施公司於104年4月24日委由吉順報關行申報進口貨櫃1只,其中有掃地器1200台,其 外盒僅印製「豐譽」、住址、電話等資訊,並無標明「中國製造」等字樣;另仙施公司亦於104年7月30日委由鑫成報關有限公司申報進口貨櫃1只,其中有剪刀7200支,剪刀刃上 刻有「台灣菜刀王」、剪刀把柄之塑膠握把上印有「台灣利刀王集團出品」字樣,並無標明「中國製造」等字樣;被告謝宜達為成富公司負責人,且成富公司為「利刀王」商標所有人等事實,有104年4月24日AA/04/1164/2171號進口報單 、發票、裝櫃清單、掃地器外包裝盒照片、仙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04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第11-19頁)、104年7月30日AA/04/2573/2068號進口報單、發票、裝櫃清單、剪刀照 片、義烏仙施委托運輸合約、利刀王商標註冊證、成富公司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104年度偵字第5481號卷第7 -12頁、第21頁、第57頁、第39-41頁、第58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晨星、謝宜達故意指示產製貨品之大陸地區廠商未於貨品上或包裝盒註明原產國為中國大陸一節,惟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經查: ⒈仙施公司為國際貿易業者,進出口為其業務之一,有仙施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佐,系爭掃地器、剪刀貨品雖均以仙施公司名義申報進口,惟觀諸本案進口報單2紙之裝貨清 單,104年4月24日AA/04/1164/2171號進口報單之裝櫃貨物 多達49項,掃地器僅為其中一項;104年7月30日AA/04/2573/2068號進口報單之裝櫃貨物亦多達39項,剪刀亦僅為其中 一項,顯見系爭貨物係以國際運輸常用之併櫃方式裝載,亦即在中國大陸地區集結多位客戶之貨物後,均裝載至同一貨櫃內,再由仙施公司將所有貨物以一紙進口報單統一申報進口,再分派送貨予各貨主收受,是以仙施公司、成富公司應均非本案貨物之貨主,則廖晨星、謝宜達是否有權指示大陸地區廠商如何印製貨品外包裝盒?實有可疑。 ⒉又掃地器外包裝盒印製「豐譽」、住址、電話等資訊,在表明進口商之資訊,並非就商品原產國之標記虛偽不實。而謝宜達為台灣人,其經營之成富公司為「利刀王」之商標權人,系爭剪刀刀刃上標明「利刀王」商標,亦在表明該剪刀係台灣「利刀王」所產製之商品,顯與標明商品產地無涉,況一般剪刀之刀身亦從未見有刻印產地之情形,縱有產品產地之標識,應係印製在剪刀產品外包裝盒。復以本案情節,均非特意標記「台灣製造」或「Made in Taiwan」等字樣,衡情均為漏印產地,公訴意旨認掃地器外包裝盒僅印製台灣進口商地址及剪刀刀身上標明「台灣利刀王」字樣,即為虛偽標記,實有誤解。 ㈢掃地器進口貨主豐譽服飾行負責人黃秀鳳於本院審理證稱:「104年4月間是跟大陸仙施公司的周燕青聯絡,之前仙施公司有好幾位到我們公司拜訪,是廖晨星拿給我周燕青的名片,說如果有需要,大陸方面是周燕青在負責代買;我從大陸進口貨品,都會註明是大陸製造;訂貨的時候有提供仙施公司關於公司名稱、住址及聯絡電話,這是要印在外包裝上的;我都直接跟大陸仙施周燕青聯絡,掃地器訂貨部分均未跟廖晨星聯繫;我公司的貨品都是直接交給周燕青處理」等語,已明確證述系爭掃地器係其直接向大陸之仙施公司訂購,且由該公司負責貨品運送事宜,及確有要求在包裝盒上應註明大陸製造字樣等語,再據廖晨星提出之仙施實業有限公司訂貨單(104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第44-46頁)所示,大陸仙施公司亦係向其他廠商「陽尚塑料製刷廠」訂購地板清潔器及要求包裝盒之印製字樣。廖晨星既非貨主,實與該批商品之販售、產地標示等事宜無何利益關係,則有何擅自變更貨主商品印製內容之權限或動機?又證人黃秀鳳並非向被告經營之台灣仙施公司訂購商品,則系爭掃地器外包裝盒印製內容,大陸廠商就產地部分縱有遺漏,與廖晨星何涉?豈能因仙施公司為申報進口公司,遽認廖晨星指示而故意為產地虛偽不實之標示? ㈣剪刀進口貨主廣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富麟於本院審理證稱:「104年有跟成富刀剪有限公司訂購剪刀,是跟一個大 陸周小姐聯繫,我打電話到周小姐的手機跟她說我要多少把剪刀,因為謝宜達比較忙,他就叫我跟周小姐聯絡就好;謝宜達在台灣成立很久了,品質是可靠的,我們就是要他做的剪刀而已;我就是買一個利刀王的牌子,利刀王是謝宜達的,在台灣已經行銷很久;我訂這批貨原本打算在台灣銷售,會把產地標示上去,因為剪刀本身沒有位置可以標示,就是一把單純的剪刀,把手塑膠管包上面印字,要求的那麼多,可能也沒辦法印,就印在外箱上,我們包裝的時候也是印在各別的包裝上,如果是我印,我會印上產地中國製造;我一直找謝宜達聯絡,謝宜達說這個刀子在大陸是周小姐她們做的,就直接跟她聯絡;我跟大陸周小姐聯繫的時候是說那把剪刀的型號、『利刀王』的牌子,沒有要求做外包裝,沒有要求剪刀上面要做什麼樣的標示;這個貨已經是買第2次了 ,第1次也就是這樣都沒問題;我要求是在剪刀刀刃中間支 點那個地方要有『利刀王』的商標,因為已經是第2次購買 了,就是一種信任,我跟他們訂貨,他們就找貨運,再由他們公司送貨過來,我不清楚這批貨是由仙施公司進口的;完全是大陸周小姐那邊幫我做處理,她找哪一家公司運進來,我完全不清楚;第1次進口剪刀好像是12支還是幾支有一個 盒子,盒子上面就有標示產地及產品標示;我沒有要求在剪刀上印上我們公司的名字,因為我賣的是『利刀王』的牌子,不需要用我的LOGO,謝宜達的東西在台灣品質很好,就是賣他的東西;我有收到4箱包裝剪刀的包裝材料,這個有送 來,我問說怎麼剪刀沒有,他說標示錯誤退回去了,我有叫大陸再做,因為大陸那邊弄錯了,把內銷的東西發給我」等語,是亦證述其係第二次向大陸廠商訂購「利刀王」商標之剪刀1批,足證廖晨星及謝宜達並無經手訂購相關處理事宜 ,證人黃富麟雖於警詢時證述係向謝宜達經營之成富刀剪公司訂購系爭剪刀,並提出匯款單1紙為憑,然證人雖曾向謝 宜達訂購剪刀,惟查上開匯款單匯款時間係103年3月25日(見104年度偵字第5481號卷第31頁),距離本案時間有一年 餘,衡情應非本案商品之貨款,是未能為系爭剪刀係向謝宜達訂購之證明,再則黃富麟於警詢中業已證稱系爭剪刀非其本次訂購之剪刀樣式及商標,顯係大陸廠商錯送,再據廖晨星提供本案之「義烏仙施委托運輸合約」(同上卷第21頁),合約上尚且註明「產品上的中文說明及任何相關標示皆由客人自行印製處理」等語,已載明仙施公司係與訂購貨品廠商成立運送契約,仙施公司僅負責代為運送,再依一般貨品運送慣例,貨品本身或包裝自應由廠商或貨主自行裝箱備妥後交付運送,如貨品有違反規定或法律之狀況,理應由貨主及製作廠商自負其責,豈會由負責運送或申報進口之公司、抑或商標權人擔負相關責任?從而,公訴意旨所認,實與常理不符。 ㈤又查仙施實業有限公司,在台灣、中國廣州及中國義烏均有分公司,被告廖晨星僅為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證人即中國義烏仙施公司副總經理林錦達於本院審理證稱:「義烏仙施是大陸女子周燕青擔任法律代表人,我有參與進出口業務;104年4月間一個台灣客人叫黃秀鳳,直接打電話給周燕青,周燕青就派一個手下去一家叫陽尚的塑膠廠訂貨,我們有傳訂單給陽尚塑膠廠,結果他可能是忘了在外殼打上產地,直接送到我們倉庫,我們沒有仔細查清楚外包裝有印什麼東西,貨到就把它運回台灣;這部分的訂單,台灣的仙施不知道,基本上大陸處理訂貨,貨送過來台灣,才由台灣仙施幫我們送給客人,我們是請台灣仙施幫我們報關再派送,其他在大陸的部分都是我們自己操作;大陸仙施跟台灣仙施是兩家分開的公司;104年7月時,大陸義烏公司有接受剪刀運送的事情,我們在那邊做運輸,大陸客人幫台灣人採購一些東西,會委託我們把貨運到台灣來,我們只是幫忙收貨;他們委託運送時,貨已經裝好了,我們打開來看,確定產品跟數量,沒問題時就OK了;我們大陸義烏公司接受委託運送業務,不會跟台灣仙施公司報告,報關部分會報告,因為裝貨裝完需要把資料給報關行,再用台灣仙施名義進口;我們義烏仙施公司跟台灣仙施公司是合作關係,我們的貨過來都是台灣仙施幫我們處理的」等語,於本院職權詢問時證稱:「掃地機這批貨台灣廠商訂貨時確實有要求外包裝盒要標示代理商豐譽服飾行,也有要求產地要標示中國製造;基本上我們不會去更改公司客戶要求的外包裝盒標示;剪刀部分我們只負責運送;客戶把貨運過來,我們會打開來看貨是不是跟裝箱單一樣,也幫他抽查點數量;關於掃地機跟剪刀,廖晨星不會到大陸參與這些事務,台灣仙施公司負責幫我們報關、派送,大陸地區的訂單是由義烏這邊自己負責;我不認識謝宜達」等語,與證人黃秀鳳、黃富麟所述訂送貨之經過大致相符,且已將台灣仙施公司、義烏仙施公司實為不同法律主體,台灣仙施公司僅代義烏仙施公司處理貨品進口台灣地區及派送貨品予台灣客戶事宜等事實證述明確,此亦有廖晨星所提出之廣州仙施實業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影本、證人林錦達在職證明、名片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55頁)。仙施 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既尚有2個分公司,與台灣仙施公司即 屬不同之法律主體,再者衡以常情,台灣分公司負責人,顯不可能至大陸地區監管其他分公司之業務內容,益遑論指示大陸廠商變更台灣客戶要求之外包裝盒標示。檢察官未察上開事實常情,逕認被告等均有為虛偽產地標示之犯意,與事證不符,而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對本件經查獲之掃地器、剪刀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