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文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十分迴車道停車場內,見其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志文之母陳林寶桂),遭龍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之司機林金池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擋住出路,陳志文因急於離去又久候不見林金池前來移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續來回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致該車左中門鈑金凹陷落漆,左邊廂側鈑金凹陷,左後葉子鈑及內龜凹陷,左邊踏板凹陷,左後內龜擋泥板凹陷,左後邊廂側內柱凹陷,左後邊廂內飾鈑凹陷,左後牛皮貼紙凹陷,左後玻璃因鈑金凹陷必需從新拆裝,足以生損害於龍華公司,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