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7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楓 周惟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17號、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伍點陸伍壹參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壹包(驗前純質淨重玖拾貳點玖零貳公克,驗餘淨重玖拾貳點捌貳陸肆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拾壹個)及非農用掃刀壹把均沒收。 王銘楓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周惟正無罪。 事 實 一、王銘楓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愷他命為同條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東方帝景大樓旁之巷子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購入大麻1 包(驗前淨重5.696 公克,因鑑驗用罄0.0447公克,驗餘淨重5.6513公克)及愷他命11包(驗前淨重92.995公克,因鑑驗用罄0.1686公克,驗餘淨重92.8264 公克,純度為99.9%,驗前純質淨重92.902公克)而持有之。 二、王銘楓明知非農用掃刀(組合前為武士刀,組合後為非農用掃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5日前之某週六上午9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上之某市場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6,000 元之價格,購入非農用掃刀1 把而持有之。 三、嗣於104 年10月15日下午4 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當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22樓之2 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大麻1 包、愷他命11包、非農用掃刀1 把及沾有愷他命之刮卡1 張,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銘楓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銘楓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王銘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6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461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6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7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第200 頁反面、第283 頁、第284 頁至第285 頁)。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1包、乾燥植株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前者均含有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2.995公克,因鑑驗用罄0.1686公克,驗餘淨重92.8264 公克,純度為99.9%,驗前純質淨重92.902公克),後者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大麻主成分之一;驗前淨重5.696 公克,因鑑驗用罄0.0447公克,驗餘淨重5.6513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8頁、第72頁)。另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 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刀刃長約38.7公分,刀柄組合前長約15.4公分、刀柄組合後長約55.3公分;刀械組合後全長約95.6公分,已開鋒,外型似長刀,其刀柄加長,刀尖向開鋒面外彎,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組合前:武士刀;組合後:非農用掃刀)等情,有該局104 年12月22日警署保字第1040186748號函暨函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00 頁至第201 頁)。此外,並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412 號搜索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9反面)。綜上,足以佐證被告王銘楓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銘楓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愷他命則係同條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90年11月20日台內警字第9081482 號函要旨:「公告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5 種刀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再依其附件圖例說明:「二、非農用掃刀:外形似長刀,其刀柄加長,與農用掃刀(刀尖向開鋒面內彎)迥然不同」,是非農用掃刀顯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王銘楓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被告王銘楓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被告王銘楓所犯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非法持有刀械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王銘楓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①、②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銘楓持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刀械之時間,縱係在103 年8 月29日以前,然其犯罪行為既繼續至104 年10月15日被查獲時,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於前所犯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罪,故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持有刀械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王銘楓無視於法律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復非法持有上開刀械,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持有刀械之種類及數量,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須撫養其親屬(見偵卷二第9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85 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銘楓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沒收規定之施行日期為105 年7 月1 日,故該規定不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仍得作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㈠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扣案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5.651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王銘楓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92.902公克,驗餘淨重92.8264 公克),係被告王銘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王銘楓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袋11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非農用掃刀部分: 扣案之非農用掃刀1 把,經鑑定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乙節,詳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本案雖另扣得K 盤1 個、刮卡1 張、借款資料2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尼龍繩1 綑等物,且被告王銘楓亦於警詢時自承上開物品均係其所有(見偵卷二第96頁反面),然上開物品核與被告王銘楓本件持有毒品(K 盤及刮卡應係被告王銘楓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及刀械之犯行無涉,且前揭刮卡上原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不詳),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鑑定後業已滅失,此有該局105 年1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68頁)。綜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銘楓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大廟旁之巷子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男子,以3,000 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重量不詳)而持有之。因認被告王銘楓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參、經查,被告王銘楓雖曾於警詢時供稱:伊共向綽號「阿猴」之男子購買2 次毒品,第1 次購買愷他命10公克,金額3,000 元;第2 次購買重量不詳之愷他命及大麻,金額共15,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員警於104 年10月15日在伊上址居所扣得之愷他命及大麻,全部都是伊第2 次向「阿猴」購買的,伊第2 次購買日期係104 年10月13日,總金額為1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4 頁反面),故扣案之愷他命自無從佐證被告王銘楓於104 年10月13日前,第1 次向「阿猴」購入愷他命而持有之事實,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尚難僅以被告王銘楓前揭警詢時之自白,遽行認定此部分事實為真。且依被告王銘楓前揭警詢時所陳,其第1 次購入之愷他命重量僅有10公克,縱其所述為真,其該次所為亦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王銘楓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銘楓、周惟正於104 年1 月10日下午6 時29分許,見告訴人吳豐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並在該處招攬客人,認告訴人並無在該處攬客之權利,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銘楓敲打告訴人上開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向告訴人恫稱:在九份地區拉客、叫客及載客,幹你娘、雞巴,不要再讓伊2 人看見等語(所涉公然侮辱<起訴書誤載為公然污辱>部分,未據告訴),被告周惟正則聽從被告王銘楓之指示,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之車牌並在旁陪同被告王銘楓,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而放棄載客,被告2 人即以前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攬客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揭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照片及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王銘楓部分: 訊據被告王銘楓固坦承曾於104 年1 月10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警告告訴人不得再於該處攬客等情不諱。經查: 一、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刑法第304 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71年度台非字第8 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名稱:王銘楓九份計程車(光碟上誤載為「計乘車」,此光碟係本案承辦員警蔡益旺於106 年3 月15日親自補呈至本院),檔案名稱:九份計程車.mp4(下稱檔案甲)】結果,被告王銘楓當日夜間確有於告訴人甫招攬客人並起駛後,以「停下來,要去哪?」等語,要求告訴人停車,並於告訴人停車後,質問告訴人「你在幹嘛?」、「你沒叫客?」、「你哪個車隊的?」等語,復因一時氣憤,多次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機掰」(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且有向告訴人稱「不要再讓我看到」、「我注意你很久了我跟你說」,最後又向告訴人稱「不要再讓我看到,我跟你說,幹你娘機掰,我跟你車隊說,幹你娘」等語(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亦未據告訴),此有本院106 年3 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0 頁正反面),觀其所述全部內容,雖有情緒性言詞摻雜其中,惟均非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至被告王銘楓雖曾稱「不要再讓我看到」,然綜合勾稽其全部談話,被告王銘楓應係指不要再讓其看到告訴人有私下攬客之行為,否則要告知告訴人之車隊,核其用意,應係要將告訴人違反車隊約定而私人攬客之違規行為告知靠行車隊,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強制罪之「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要件不符。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王銘楓僅一度短暫走到告訴人車輛前方查看其車牌號碼,並做出手指車牌之動作,並未觸及告訴人本人及其車輛,亦未阻擋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使其無法離去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附圖4 張可佐(見本院卷第280 頁正反面、第293 頁正反面);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王銘楓有拍打伊車子的玻璃,伊就把車窗搖下來,其站在伊駕駛座車窗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王銘楓出言要求告訴人停車之際,並未錄得拍擊車窗之聲響(見本院卷第280 頁反面),足見被告王銘楓當時並未以使勁拍打車窗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停車或恫嚇告訴人。被告王銘楓前揭舉動,既均非不法實力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強制罪之「強暴」要件。綜上,被告王銘楓此部分行為,自難以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伍、被告周惟正部分: 訊據被告周惟正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先前固曾拍攝他人車牌,但拍攝對象並非告訴人之車輛,伊跟告訴人這件事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固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周惟正是擋在伊車子前方,臉朝著伊,導致伊不能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正反面),然亦於本院同次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周惟正拍攝伊的車牌,因為當時被告王銘楓拍打伊的窗戶,伊轉過去跟被告王銘楓說話,所以被告周惟正在前面有沒有拍攝伊的車牌,伊根本不知道,而且伊不認識被告2 人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第216 頁)。故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告周惟正之指訴,顯有重大瑕疵,尚難採信。 二、偵卷二袋內存放之「被害人:吳豐成,王銘楓恐嚇案行車紀錄器」、「吳豐成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 片,前者檔案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勘驗結果係無法讀取,後者檔案【檔案名稱:IMG_2697.MOV,下稱檔案乙】於105 年12月21日經本院勘驗後,告訴人當庭證稱檔案乙並非其提供給承辦員警之檔案(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被告王銘楓亦當庭供稱:檔案乙係伊業經本院另案論處罪刑之妨害名譽案件證據,該案被害人為李忠義(被告王銘楓誤稱為吳忠義,下同),周惟正於伊與李忠義發生糾紛時,有在一旁看伊跟李忠義講話,後來周惟正看到李忠義的老婆拿手機在拍伊,擔心伊發生什麼事,才拿手機出來拍等語(見本院卷第21 5頁至第216 頁)。又被告王銘楓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6號(下稱前案)判決科處罰金5,00 0元確定,於105 年6 月1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被告王銘楓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嗣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並於106 年3 月15日勘驗前案卷附之光碟檔案【共2 片光碟;光碟名稱均為「行車紀錄器」,檔案名稱均為「IMG_2697.MOV」(下稱檔案丙、丁)】與本院卷袋內存放之「吳豐成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此光碟係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俊雄於106 年1 月9 日親自補呈至本院,檔案名稱:0000000 吳豐成行車紀錄器錄影.MOV(下稱檔案戊)】,再於106 年3 月29日勘驗本院卷袋內存放之「王銘楓、周惟正九人座」光碟檔案【此光碟係證人蔡益旺於106 年3 月15日親自補呈至本院,檔案名稱:IMG_2697.MOV(下稱檔案己)】,結果檔案乙、丙、丁、戊、己均為同一檔案,且勘驗結果核與前案認定之事實大致相符,此有本院105 年12月21日、106 年3 月15日、106 年3 月29日勘驗筆錄各1 份及附圖5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第262 頁正反面、第281 頁正反面、第294 頁至第295 頁),且證人李忠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檔案丙、丁、戊中之司機均為伊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 頁反面),故檔案乙、丙、丁、戊、己均為前案之證據資料,而與本案無涉乙節,堪以認定。另檔案己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周惟正確有站立於車輛前方,手持行動電話對準車輛前方車牌之動作;惟檔案甲經本院勘驗結果,則始終未拍攝到有男子在車輛前方拍攝車牌之畫面等情,有本院106 年3 月29日勘驗筆錄及附圖5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0 頁反面至第281 頁、第293 頁正反面、第294 頁下方),故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周惟正前揭犯行顯屬誤植,自難認被告周惟正與本案上開被訴事實有何關連。 陸、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此部分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