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63號、105年度偵字第1399號、第1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樹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7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喨羽小吃部」,趁店家張惠芬出外倒垃圾之際, 進入該店徒手竊取張惠芬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700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在該小吃部附近數錢時,為附近居民許瑞麟目擊。嗣張惠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在林樹根投宿之旅社房間內扣得行竊時所穿著之襯衫1件。 ㈡於105 年3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原味香小吃店」,趁店家許啟賢進廚房準備材料之際,進入該店徒手竊取許啟賢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零錢盒1 只(內有3,100 元)得手,適為隔壁店主許順發目擊過程,旋通知許啟賢,於林樹根欲搭計程車逃逸時,即時攔停該計程車,當場發現林樹根持有上開零錢盒,並報警處理。 ㈢於105年1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攤位,趁店家謝碧雲繁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碧雲所有之側背包1只(內有8,300元、提款卡【起訴書原記載證件,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謝碧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㈣於105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麵線羹攤位,趁店家林玉燕繁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玉燕所有之側背包1只(內有2,000元、證件《身分證、健保卡》、LG廠牌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林玉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㈤於105 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至基隆市○○區○○路○○○市○00號攤位,趁店家洪榕鎂繁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榕鎂所有放置於攤位後方置物櫃內皮包1只(內有5萬元及平板電腦1台【起訴書誤載為3萬100元,並漏載平板電腦1台,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洪榕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惠芬、許啟賢、謝碧雲、林玉燕、洪榕鎂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樹根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偵5463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惠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東分局偵查卷》第5至7頁;104偵2464卷第43至45 頁)、證人許瑞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見臺東分局偵查卷第9至13頁;104偵2464卷第43至45頁)之證述明確,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測繪圖、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臺東分局偵查卷第16至21頁、第29至36頁),並有被告行竊時所穿著之襯衫1 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偵1399卷第5至7頁、第59至60頁;104偵5463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啟賢於警詢時(105偵1399卷第8至10頁、證人謝順發於警詢時(見105 偵1399卷第11至12頁)之證述明確,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05 偵1399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偵5463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碧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105 偵1822卷第12至1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105 偵1822卷第20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偵5463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105 偵1822卷第15頁正反面),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105 偵1822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偵1822卷第10至11頁;104 偵5463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61頁、第6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榕鎂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105 偵1822卷第16至1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105 偵1822卷第27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5 次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①以101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以101 年度易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 年3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慮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歸還被害人,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2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謀生能力、沒有親人、四處流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⒈相關法律修正 ⑴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增訂、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⑶由是可知,雖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惟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亦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準此,只要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具有支配、處分權能,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概應予沒收,至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被害人主張發還者,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相關規定請求之。 ⒉本案沒收 ⑴未扣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4萬8,000元及手提包1只;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現金8,300元;於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現金2,000 元、側背包1只、LG廠牌手機1支;於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現金5萬元、皮包1只及平板電腦1 台等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雖被告稱手提包、平板電腦等物已丟棄等語(見104 偵5463卷第38頁;本院卷第61頁),尚無證據以實其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關於追徵價額之規定,係屬同條第1項沒收之替代執行手段,應由檢察官依具體情形執行之。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現金3,100元及零錢盒1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許啟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偵1399卷第21頁),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側背包及提款卡,亦合法發還被害人謝碧雲,此據證人謝碧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其餘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於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老人卡【起訴書僅記載證件】,並未扣案,此等物品屬表彰個人身分或就醫時所用之證件,財產價值低微,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⑷至扣案之襯衫1 件,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且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行竊時所穿著之衣物等情,然該襯衫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著之衣物,對於前開具體犯罪之實現存在並無工具性之直接關聯,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5萬400元,雖被告於本院供述扣案的現金係其所竊得之金錢,然其謂不知是那一次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參酌卷內事證無從具體認定扣案之現金究屬何被害人所有,依法自難諭知沒收。而該扣案現金5萬400元雖無法特定被害人而發還,惟本院既諭知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如上,是於本案確定後,執行時如何處理此扣案款項,要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犯罪事實及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一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林樹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竊盜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手提包壹只│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林樹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竊盜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林樹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竊盜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之,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林樹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竊盜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側背包壹只、LG│ │ │ │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林樹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竊盜事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萬元、皮包壹只、平板│ │ │ │電腦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本案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