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6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鋒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銘峰係漁山268 號漁船船主,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其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至102年12月20日,聘僱其舅舅江滄海(即漁山266號漁船船主)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勞工TARYANI於漁山268號漁船上從事釣魚工作,惟因江滄海於102年9月10日將漁船出售而無法完成接續聘僱,新北市政府稽查後,遂以林銘峰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而於103年4月21日,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林銘鋒罰鍰新臺幣7萬5千元確定。林銘峰因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經勞動部於103 年9 月17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5893號函,廢止林銘峰原所申請核准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SABUGO RAEL RAFAEL SAPLA(護照號碼:MM0000000,下稱SAPLA)及印尼籍外國人KAWICA(護照號碼:MM000000)等2 名外籍勞工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說明應自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完成該2 名外籍勞工之轉換雇主或出國程序,該函於103年9月22日寄存於萬里郵局,惟並無人前往領取,嗣林銘峰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因不詳原因得悉上開函文及函文內容後,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仍於前開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遭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104年3月中旬某日起,繼續聘僱KAWICA在漁山268 號漁船從事釣魚工作至104年6月17日,並於104年6月18日方使KAWICA出國離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銘鋒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且繼續聘僱KAWICA直至104年6月17日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勞動部103年9月17日的函文,我不知道上開2 名外籍勞工已經被廢止許可,所以才會繼續聘僱他們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係漁山268 號漁船船主,其前因上開情事,經新北市政府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而於103年4月21日,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確定,嗣勞動部即以此為由,於103年9月17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5893號函,廢止被告原所申請核准聘僱上開2 名外籍勞工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並說明被告應自該函發文日起60日內完成該2 名外籍勞工之轉換雇主或出國程序,該函於103年9月22日寄存於萬里郵局,惟並無人前往領取,嗣被告仍繼續聘僱KAWICA在漁山268 號漁船從事釣魚工作至104年6月17日,並於104年6月18日方使KAWICA出國離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103年4月21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偵查卷第16至18頁)、勞動部103年9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5893號函及送達證書(偵查卷第7頁正面至第9頁反面)、KAWICA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偵查卷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反面)、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申請項目:離境備查)、KAWICA之旅客搭機證明、護照、中華民國居留證(偵查卷第39頁正面、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反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始終不知悉KAWICA等2 名外籍勞工已被廢止許可,所以才會繼續聘僱,從而,被告究竟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上開勞動部103年9月17日的函文及函文內容,將攸關被告有無本件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之主觀犯意及其犯行係始自何時,茲分論如下: ⑴上開勞動部103年9月17日函,勞動部僅對被告、SAPLA、KAWICA等3人為送達,且均係於103年9月22日寄存送達於萬里郵局,惟均無證據顯示有任何人前往領取等情,有勞動部103 年9 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5893號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偵查卷第7頁正面至第9頁反面),是上開函文雖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此僅能表示勞動部已對被告、SAPLA、KAWICA等3人合法送達上開函文,並不能證明被告已確實知悉上開函文之存在,遑論其內容。 ⑵被告係透過國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國興公司,前身為國友人才有限公司)仲介上開2 名外籍勞工來臺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吳紀屏(國興公司總經理)、高詩潔(國興公司翻譯兼業務)、邱連發(國興公司業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惟勞動部上開函文,僅對被告、SAPLA 、KAWICA等3 人為送達,並未對國興公司為送達,已如前述;且國興公司係因SAPLA向被告請假2個月返回菲律賓,並於104年2月6日出境,惟2個月後並未返臺,故於104年4月15日為被告向勞動部申請外勞遞補,經勞動部函覆應先補行繳納積欠之就業安定費,補正後於104年5月13日再次提出申請,經勞動部於104年5月25日發文覆以「SAPLA 業經本部103年9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5893號函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名額不予保留在案,故所請歉難同意」,且期間公司人員曾撥打電話詢問勞動部,始知悉公司為被告仲介之上開2 名外籍勞工業經勞動部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等情,業據證人高詩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32頁正反面、第35頁反面),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申請項目:遞補)及附件(偵查卷第30頁正面、第31頁正反面)、勞動部104年4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745970號書函、勞動部104年5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775299號書函(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國興公司104年6月17日、104年7月10日致勞動部之陳述說明書、104 年8月6日、104年8月21日致新北市政府之陳述說明書各1 份(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第58頁正面)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亦無可能係在國興公司於104年5月底知悉上開勞動部函文及函文內容前,透過國興公司人員轉知上開2 名外籍勞工業經勞動部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情事。 ⑶惟新北市政府曾於104年8月10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被告說明何以遲至104年6月18日始使KAWICA出國,而由被告具名查覆新北市政府之104年8月25日陳述說明書,其內容記載「本漁船聘僱印籍漁工KAWICA卡威達,護照號碼:MM000000,於102年7月10日入境。因本船於102年11月份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乙案,且核處有外國人名額之配額2 名,該員為廢止聘僱名額其中一名。... 所以勞動部寄來的廢止核處的公文都沒注意到,並不是故意行為。直至漁季結束,又因印尼於104年3月16日突然發佈停止輸出漁工,而且印尼辦事處也在媒體發消息以後也不在(按:應為『再』字之誤)輸出工人到台灣,讓他(按:指KAWICA)也擔心以後沒有機會來台工作。... 所以在三月中詢(按:應為『旬』字之誤)要求我可否讓他工作到印尼過年前(就是今年六月底),能多賺一些錢能給家人在生活上不受影響,我也告之(按:應為『知』字之誤)他勞動部在103年9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31805893號函廢止聘僱許可,但為了印尼生活不受影響,他親寫切結自述此決定與雇主仲介無關,若有處罰,他自己承擔,也請台灣的勞動部的主管能寬宏大量。因該員在本船表現不錯,從未給本船任何麻煩,該員也與我一樣都是為家人生計擔責任,讓我也很感動及佩服,基於人情道義上所以他直至104年6月18日才驗證出境。...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4年8月10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41445289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偵查卷第49頁正反面)、被告104年8月25日致新北市政府之陳述說明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而上開陳述說明書之內容,係被告向高詩潔說明後,由高詩潔代擬,擬好後,將整份內容拿給被告過目,並向被告解釋,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留在被告處所,由被告方面自行寄出等情,業據證人高詩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第40頁正面、第45頁反面),且被告亦不否認高詩潔曾向其表示陳述說明書大概要如何擬具(本院易字卷第40頁正面),再參諸KAWICA係在被告擔任船主之漁山268 號漁船工作,雇主為被告,則試若KAWICA擔心日後沒有機會來臺工作,而希冀能在漁山268 號漁船工作更長的時間,其當係向身為雇主之被告反應及拜託,從而,上開KAWICA於104年3月中旬央請被告讓其繼續工作到104年6月底,被告向KAWICA表示但其聘僱許可已遭廢止等情,若非被告自行告知高詩潔,高詩潔實無從知悉如此之細節並為被告草擬於陳述說明書中,足認上開內容確係被告親自向高詩潔表述甚明。是以,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罪,而無從確知被告係於何時透過何方式知悉上開函文及函文內容,然被告至遲於104年3月中旬,即已知悉包含KAWICA在內之2 名外籍勞工業經勞動部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一情,殆可認定。 ⑷且查,國興公司於104年5月底知悉上開勞動部函文及函文內容後,高詩潔、邱連發均曾轉知被告,並催促被告儘快使KAWICA離臺等情,業據證人高詩潔、邱連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仲介曾告知KAWICA必須出境一情,惟KAWICA事實上係在漁山268 號漁船從事釣魚工作直至104年6月17日之事實,有KAWICA之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反面),足認被告於104年5月底經國興公司業務轉知KAWICA已遭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後,亦仍未停止聘僱KAWICA,猶讓KAWICA繼續在漁山268 號漁船從事釣魚工作直至104年6月17日。 ⑸被告至遲於104年3月中旬,即已知悉包含KAWICA在內之2 名外籍勞工業經勞動部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詎被告自知悉時起,猶繼續聘僱當時尚未出境之KAWICA在漁山268 號漁船從事釣魚工作至104年6月17日,並於104年6月18日方使KAWICA出國離境,足認被告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知悉KAWICA遭勞動部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起,至104年6月17日止,確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犯意與犯行。 ⒊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至公訴人於審理時雖表示,勞動部於上開103年9月17日函文裡有提到處分依據包括被告103 年9月9日未具文號說明函,而公訴人已發函調取,該函應能佐證被告在勞動部以103年9月17日函作出廢止聘僱許可之處分前,應已知悉並提出說明。惟查,本件被告係涉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是在勞動部於103年9月17日發函廢止上開2 名外籍勞工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前,被告並無可能涉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且縱使勞動部於作出處分前曾先發函請被告提出說明,然被告充其量僅能預見上開2 名外籍勞工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有可能遭到廢止,並無從知悉勞動部究會於何時作出何等具體內容之處分,並進而故意違犯,是縱使被告曾於103 年9月9日提出相關說明,亦無從證明被告係於何時知悉勞動部上開103年9月17日函文,自無足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已受行政罰鍰,猶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知悉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遭廢止後猶繼續聘僱之時間約3個月,違法聘僱之外籍勞工僅1人,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自上開勞動部函文寄存送達生效後60日之103年12月1日起,基於聘僱許可失效外籍勞工之犯意,繼續聘僱許可失效之SAPLA、KAWICA等2名外籍勞工在漁山268 號漁船上從事捕魚工作,其中SAPLA遲至104年2月6日始出國,而KAWICA則遲至104年6月18日始出國。因認被告就SAPLA 部分,及就KAWICA除本院上開認定之部分,亦均涉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之罪嫌。 ㈡經查: ⒈SAPLA經仲介來臺後,係受被告聘僱在漁山268號漁船從事釣魚工作,直至104 年2月6日始離臺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104年5月26日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申請項目:離境備查)、SAPLA 之自述書、旅客搭機證明、中華民國重入國許可證、居留證、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薪資領取紀錄等資料影本在卷可考(偵查卷第5至6頁、第13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第54頁正面),而KAWICA經仲介來臺後,係受被告聘僱在漁山268 號漁船從事釣魚工作,直至104年6月18日始離臺等情,亦如前所述,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⒉惟被告係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始因不詳原因得悉上開勞動部函文及函文內容一情,已詳如前述,則被告自係從該時起,始有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之犯意,而斯時SAPLA業已離臺,從而,被告聘僱SAPLA部分,及除本院上開有罪認定之聘僱KAWICA部分,均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犯意,自無從遽論被告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此等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等部分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具有單純一罪或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