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22 號、第1523號、第2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啓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吳啓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戰國網咖店」內,趁許惠鈞在電腦桌上趴睡之際,徒手竊取許惠鈞所有放置在電腦桌上之ASUS牌手機1 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再於同(10)日晚間9 時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禾創資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創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郭嘉盛。嗣經許惠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網咖店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當天恰巧與吳啓彰同時離開網咖店之楊大明至警局說明後,楊大明於同年月1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文化中心發現吳啓彰行蹤,遂尾隨其至基隆市○○區○○路00號「協和旅社」後,旋即通知警方到場,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 年3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趁陳育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短暫下車之際,擅自開啟未上鎖之車門侵入該車後,徒手竊取陳育貞所有放置在車內手排檔區之粉紅色皮包1 只(內有陳育貞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自小客車駕照1 張、郵局金融卡1張、機車鑰匙1串、鑰匙1串、名片夾1只、鑰匙包1只、粉紅色化妝包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3 月15日,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緝獲,經警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發現陳育貞上開失竊之證件等物,而查悉上情。 ㈢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基隆市立文化中心」閱覽室內,趁黃詩晴趴在桌上睡覺之際,徒手竊取黃詩晴所有放置在現場桌上之U-ta廠牌手機1 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黃詩晴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閱覽室內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吳啓彰至警局說明時,當場在其身上查獲黃詩晴失竊之上開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鈞、陳育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黃詩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啓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偵1422卷第3至4頁、105交查218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3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惠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5偵1422卷第5至6頁;105交查218卷第4至5頁)、證人楊大明於警詢時(105 偵1422卷第7頁正反面)、證人郭嘉盛於警詢時(105 偵1422卷第8至9頁)之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禾創公司維修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05 偵1422卷第12頁、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偵1523卷第5至6頁;105交查239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3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育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105偵1523卷第3至4頁;105交查239卷第4至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05偵1523卷第7至10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偵2557卷第3至6頁;105交查484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3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晴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105偵2557卷第7至10頁;105交查484卷第6至7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序號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05 偵2557卷第11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3 次犯行,時間、地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9年度智簡上字第21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參以被告曾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惟慮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部分業經告訴人取回,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貿易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⒈相關法律修正 ⑴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由是可知,雖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惟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亦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即應依法宣告沒收,無關民法的合法有效判斷。準此,只要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具有支配、處分權能,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概應予沒收,至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被害人主張發還者,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相關規定請求之。 ⒉本案沒收 ⑴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ASUS牌手機1 支,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被告已將該手機變賣予不知情之郭嘉盛,並得款1 千元,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粉紅色皮包1 只及粉紅色化妝包1 個,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育貞,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雖被告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尚無證據以實其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關於追徵價額之規定,係屬同條第1 項沒收之替代執行手段,應由檢察官依具體情形執行之。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其餘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自小客車駕照1張、郵局金融卡1張、機車鑰匙1串、鑰匙1串、名片夾1只、鑰匙包1只及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U-ta廠牌手機1 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育貞、黃詩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105偵1523卷第7頁、105偵2557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犯罪事實及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一 │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吳啓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竊盜事實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吳啓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竊盜事實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粉紅色皮包壹只及│ │ │ │粉紅色化妝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吳啓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竊盜事實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本案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