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太平 周子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38號、第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太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子能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周太平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太平與周子能係父子;周太平、周子能先前均係有慶工程有限公司員工;鄭富元則係有慶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周太平與周子能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相互間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許,一同騎乘周太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有慶工程有限公司位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廠區,周太平取走置放貨櫃下方供員工使用之大門鑰匙打開大門後,2 人遂進入廠區內並徒手竊取廢鐵及廢塑膠管一批。得手後,並將廢鐵置放在有慶工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由周太平駕駛該大貨車載往基隆市○○區○○路0 ○0 號禾全盈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變賣,變賣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1,116元供周太平自身使用,嗣由周太平將大貨車開回有慶工程有限公司廠區內置放。嗣經鄭富元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富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周太平、周子能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稱沒有意見等語,且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太平固坦認渠與周子能為父子,渠等當時均在有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案發當天伊父子有前往有慶工程有限公司上開廠區撿拾廢鐵等物去禾全盈企業有限公司變賣,賣得款項共11,116元是伊收下,當天去搬廢鐵等物變賣並未經過老闆同意等語,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有慶工程有限公司老闆鄭富元不給渠上工,也不願意借錢給渠父子生活,渠先前聽鄭富元說撿回之廢鐵等物是員工福利,賣了會給大家分等語。訊據被告周子能固坦認渠為周太平之子,當時父子均在有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案發當時精神狀態不太好,有吃藥在控制,所以對於相關事情均不記得等語。惟查: ㈠被告周太平、周子能為父子乙情,除經被告2 人均供述在卷外,並經本院於被告2 人到庭時核閱渠等之身分證件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鄭富元為有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周太平、周子能於案發前均在該公司工作,有慶工程有限公司位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廠區設有大門,大門鑰匙藏放在工廠門口貨櫃下,可供員工使用以進出廠區等情,亦分別經被告周太平供述在卷,且與被告周子能之供述無違,復核與證人鄭富元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亦無可疑。 ㈢被告周太平與周子能在案發當日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有慶工程有限公司前開廠區,並將廠區內一部分廢鐵及廢塑膠管等物搬運上該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被告周太平駕駛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禾全盈企業有限公司將上開物品變賣,經禾全盈企業有限公司以廢鐵材每公斤4.4 元、廢塑膠管每公斤2 元之價格收購後,被告周太平獲得11,116元等節,業經被告周太平供承在卷,並與被告周子能之供述無違,且核與證人鄭富元、李季衛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李政霖提出之職務報告、禾全盈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資源回收場切結書、現場採證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當肯認。 ㈣證人即有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富元證稱:伊並未同意被告周太平、周子能將上開廢鐵、廢塑膠管等物拿去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與被告周太平於偵查中即已供稱:「(問:你們有無告知老闆或徵得同意?)沒有」等語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38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則被告周太平、周子能對於渠等變賣之廢鐵、廢塑膠管有無處分權限,即有疑問。 ㈤被告周太平雖辯稱:變賣廢鐵等物係員工福利,然查: ⒈證人鄭富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等放置在廠區內之廢管,仍需經過篩選,能繼續使用者留下,不能使用者則回收、變賣,如要變賣,也是由伊本人去賣,變賣後的錢屬於公司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又斟酌該等物品既可變賣,顯然具有財產價值,該等物品既係公司從事工程所剩下或取得之物,自仍應屬於公司之財產,而歸屬於公司(暨其股東),從而證人鄭富元前開證述,與事理相符,被告周太平辯稱:員工可以自行變賣等語,除與證人鄭富元證述未盡相符之外,亦與公司作為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本質及事理不合,自難遽信。 ⒉況證人鄭富元證稱:該廠區早上有員工在顧,到下午5 時就下班,被告是趁員工下班後才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徵諸被告周太平自承係自行取用供員工使用進出之鑰匙開門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及證人李季衛證稱:當天下午5 時多有看見被告周太平、周子能駕駛前開大貨車回有慶工程有限公司廠區等語(見偵卷第8 頁),兼衡被告周太平、周子能當時仍在該公司服務,自對於何時有人看守廠區之情形有所了解,可見被告周太平、周子能確係在有慶工程有限公司無員工看守之情形下,至前開廠區搬運廢鐵、廢塑膠管等物等情。若果被告周太平、周子能原本即可自行取走、變賣存放在該處之廢鐵、廢塑膠管,自無須利用無人看守之時間前往,大可在日間或上班時間前往該處,是由被告2 人係利用無人在場之時前往該廠區挑撿、搬運廢鐵、廢塑膠管外運變賣,自堪認該等變賣所得原非員工可自行獲取之福利。 ⒊遑論如任由公司員工自行撿拾、變賣,對於公司員工所得以獲取之利益即缺乏足以公平衡量之基礎,自無助於公司之營運,亦不能達到激勵員工之作用,由是益見被告周太平所辯稱:此係可自行取用、變賣之員工福利等語,與事理不合,應屬虛妄。 ⒋被告周太平明知其所攜出前揭有慶工程有限公司廠區變賣之廢鐵、廢塑膠管均屬於該公司所有,卻仍在未經該公司負責人之同意下,即擅自取走、變賣,是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竊盜該公司所有之廢鐵、廢塑膠管之犯行即堪認定。 ㈥被告周子能雖一概諉稱:不記得、不知道等語,然查: ⒈被告周子能確有於事發當時與其父被告周太平一同至前開有慶工程有限公司廠區搬運廢鐵、廢塑膠管,並與被告周太平至禾全盈企業有限公司將上開物品變賣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⒉再以證人即被告周子能之父兼同案被告周太平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周子能有與伊一同前往,因為被告周子能也有在有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所以知悉這是員工福利,可以變賣這些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9頁),衡諸有慶工程有限公司並無此等員工福利,業經論列如前,又以被告周太平與周子能份屬父子,自無彼此無故相互構陷之可能,可見被告周子能既亦在該公司工作,自應知悉有慶工程有限公司並無被告周太平所稱之員工福利。 ⒊被告周子能既可知悉該廢鐵、廢塑膠管為有慶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物,渠又未曾洽詢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鄭富元之同意(被告周子能從未為如此之主張,被告周太平、證人鄭富元亦從無關乎此部分之陳述),則被告周子能自應知悉其於案發當時,與其父周太平搬運前開廢鐵、廢塑膠管等物乃屬無正當理由之行為。 ⒋故被告周子能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乙節,自仍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太平、周子能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太平、周子能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周太平、周子能2 人就上揭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正當壯年、青年,均具有工作營生之能力,明知公司存放之廢鐵具有財產價值,不得任意變賣,竟為求獲取金錢,而仍恣意竊取,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其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實屬可議,兼衡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且案發迄今均未就其所竊取之財物賠償被害人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竊盜罪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2 人從未有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本件係被告周太平帶同其子周子能前往竊盜,而被告周子能係扈從其父,且變賣所得財物均由被告周太平收取等被告2 人之犯罪分工與犯罪所得之分配,暨被告周子能具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㈡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條至第4 項、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另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認定如下: ⒈被告周太平、周子能竊盜有慶工程公司所有之廢鐵後,業已將廢鐵予以變賣,衡諸收購商係公開營業,並對販售之人依規定登記簿冊,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李政霖提出之職務報告及禾全盈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資源回收場切結書1 紙在卷可按,顯非刻意低價收購贓物之商人,應認該公司係以公平合理之價格收購上開變賣之廢鐵,是該部分竊盜所得之廢鐵價格合計應為11,116元。 ⒉此部分變賣所得金額,經被告周太平供稱為其收受,當場並未再分給被告周子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是前開變賣所得之11,116元核屬被告周太平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周子能既未分得前開變賣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即無犯罪所得之可言,自亦無從對其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4 項、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