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天助與林保秀係朋友關係,高天助曾任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鎮民代表,林保秀則係保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保盛公司)股東。緣保盛公司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原欲投標「基隆河��魚坑下游護岸防災減災第二期工程」 ,然因資格不符而未果,高天助知悉此事後,即向上揭工程得標廠商元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元公司)負責人張榮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以保盛公司名義參與投資上揭工程,張榮華聞言,即表示願意無償給與高天助個人上揭工程15%之獲利,然須待工程驗收完畢,始可結算獲利分配利潤。詎高天助因需款孔急,為盡速取得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6 月至101 年7 月5 日間之某日時,向林保秀佯稱可代保盛公司安排投資元元公司前揭工程事宜,保盛公司於支付元元公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後,即可取得元元公司日後因前揭工程所得之15%獲利云云,林保秀信以為真,即轉達保盛公司上情,致保盛公司陷於錯誤,而依高天助之指示,於101 年7 月5 日匯款150 萬元至元元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基隆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高天助知悉保盛公司業已匯款之事後,即向不知情之張榮華表示欲取回上揭150 萬元投資款周轉,張榮華為履行無償給與15%工程獲利予高天助之約定,遂依高天助之指示,於101 年7 月6 日,匯款150 萬元至時任高天助助理之蔡美惠在基隆愛三路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不知情之蔡美惠收受前揭匯款後,旋依高天助之指示,於同日自該帳戶提領150 萬元,將其中140 萬元匯款至高天助之妻李品莉之臺灣企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所餘現金10萬元則交付高天助收受。 二、案經保盛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天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8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8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核與證人林保秀、張榮華、蔡美惠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反面、第74頁正反面,同署103 年度他字第696 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且有101 年7 月5 日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101 年7 月6 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 年7 月6 日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101 年7 月6 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蔡美惠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元元公司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李品莉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臺幣活期性存款明細、被告經營之鴻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6 日之日報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正反面、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需款孔急,即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保盛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5頁),雖其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履行和解條件,然亦堪認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因受騙損失之金額高達150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