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居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居財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良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岳公司)承攬富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0 號「富廣水木青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良岳公司再將該工程之外牆補強部分交由名露工程行即葉居財承攬。良岳公司並指派林文山(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上開工作場所之負責人,負責掌控現場進度等事宜。葉居財則僱用陳金龍等人前往上開工地施作外牆補強,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外牆補強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使勞工佩掛安全帶,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使勞工從事營造作業時,應就下列事項,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五、混凝土作業。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確實使陳金龍佩掛安全帶,亦未檢視外牆施工架托架各部分之牢穩,致陳金龍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上午9 時許,至前開工地B1棟08戶3F工作時,因站立在距地面高度約6.8 公尺之外牆施工架,未佩掛安全帶,且該施工架之托架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與框式施工架固定,陳金龍因而墜落地面,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右額撕裂傷、鼻翼撕裂傷、下巴擦傷等傷害。陳金龍經送醫治療後,經診斷為左眼鈍傷後致其左眼脈絡膜破裂、左眼視網膜出血及水腫、疑似黃斑部新生血管,左眼最佳矯正後視力為0.2 ~0.3 ,已屬難以治癒,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金龍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委任之辯護人(辯護人楊永成律師已於105 年3 月10日具狀解除委任)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居財矢口否認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天其開車載告訴人陳金龍到工地,其車上有安全帶,但告訴人不肯用。後來其去停車,叫告訴人等一下,但其停好車過去看,告訴人就已經走上鷹架了。告訴人有上過6 小時的工安課程,他自己應該知道要戴安全帶,他一站上去就掉下去了。鷹架之安全應由鷹架公司負責,若鷹架公司有設安全網,告訴人就不會掉落地面,本件工安事故跟其無關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鷹架非被告所搭建,且鷹架作業時掛安全帶之方法,是從A 點走到B 點時,再把安全帶從A 點移到B 點掛上,而告訴人是從A 點一移到B 點就墜落,就算告訴人有繫安全帶,從A 點走到B 點時還是會墜落,且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說明鷹架會脫落,是因為鷹架沒有綁牢,地上也確實有發現有被剪斷的鐵絲環,所以告訴人的傷與被告之行為沒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本院查: (一)被告為名露工程行負責人,其僱用告訴人前往上開工地施作外牆補強及灌注水泥等工作,被告乃告訴人之雇主,且為從事外牆補強業務之人;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站立在距地面高度約6.8 公尺之外牆施工架,未使用安全帶,且該施工架之托架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與框式施工架固定,因而從6.8 公尺高處墜落地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104 年度他字第208 號卷,下稱他卷,第25頁反面、第62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龍於偵查中(他卷第61至62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4至47頁)、證人即搭設上開外牆施工架之宥勝工程行業務李興諺於偵訊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0頁)、證人即時任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檢查員胡効中於偵查中(偵卷第19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50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他卷第28至38頁)在卷可佐。告訴人因墜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頭顱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鼻骨骨折、右額撕裂傷、鼻翼撕裂傷、下巴擦傷等傷害,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照片8 張(他卷第5 至8 、39至41頁)附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並對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即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並使勞工佩掛安全帶,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辯稱其有準備並要求告訴人佩戴安全帶,且告訴人自己應該知道要戴安全帶云云。然觀諸證人陳金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帶我去巡視鷹架安全,也沒有提供安全帶等語(他卷第61頁)。證人陳金龍於審判中證稱:我之前有跟被告去做過此類高空作業,但都沒有看到安全帶,我跟被告做過很多次,被告從未叫我繫安全帶,被告另外僱用的7 、8 個工人也都沒有戴安全帶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當天沒有注意工人們有沒有拿安全帶,也沒有特別仔細去看鷹架是否安全等語(他卷第62頁),及與證人胡効中於審判中證稱:案發現場沒有看到安全帶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反面),均屬相符,足認證人陳金龍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另按照法規,安全帶等設備需由雇主提供予勞工使用,而非勞工自己準備乙節,業經證人胡効中於審判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49頁),足認提供並確認勞工使用安全帶乃雇主即被告之責任,而被告確實未使其僱用之告訴人佩掛安全帶,亦未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告訴人既係在本案工地高達6.8 公尺外牆之高處作業,被告身為雇主,本應注意使告訴人確實使用安全帶,以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墜落所引起之危害,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但被告竟疏未注意令告訴人佩戴安全帶,致告訴人於高空作業時墜落地面而未有安全防護設備,並受有傷害,被告就此部分即有過失,是其上開辯解顯非可採。 2.被告辯稱其非搭建鷹架之人,應由鷹架公司負責安全,與其無關云云。惟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雇主使勞工從事營造作業時,應就下列事項,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五、混凝土作業。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67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觀諸證人胡効中於審判中證稱:鷹架的安全應由鷹架的專業廠商及主包商、分包商及上鷹架施工之名露工程行雇主,這三者都有義務要檢查安全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足認被告僱用勞工在外牆施工架托架上從事結構補強作業,應提供勞工安全作業環境,無論其是否為搭建鷹架者,對於外牆施工托架是否確實連接固定,當負有自動檢查及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之注意義務。然承前所述,被告並未檢視鷹架是否安全,亦未帶告訴人去巡視鷹架安全,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就被告此部分之疏失,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認:「該雇主僱用勞工在外牆施工架托架上從事結構補強作業,對於B1棟08戶3F之外強施工架托架,構件之連接部分或交叉部分,未以適當之金屬附屬配件確實連接固定,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9條第1 項第4 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他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3.被告辯稱:鷹架掛安全帶之方法,是從A 點走到B 點後,再把安全帶從A 點改掛到B 點,因此就算告訴人有繫安全帶,從A 點移到B 點時還是會墜落云云。惟查,觀諸證人胡効中於審判中證稱:本案因為單側護欄已經被拆掉了,這種沒有護欄的施工,有開口墜落危險之虞,依規定勞工施工必須先繫上安全帶,才能走出去施工。勞工在跨越支架的時候,延伸踏板在還沒跨越之前,要先勾掛好安全帶,確認安全帶確實勾掛好,才能跨出去,而非跨出去才掛安全帶等語(本院卷第48頁至51頁),足認被告辯稱之操作方法並不符合安全法規,其辯解自非可採。 4.被告辯稱:因為鷹架沒有綁牢,地上也確實有發現有被剪斷的鐵絲環,所以告訴人的傷與被告之行為沒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然依證人胡効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稱:如果勞工有綁安全帶,踏上沒有牢固的鷹架,就不會發生墜落,安全帶會繫住,但如果是腰繫式安全帶會有可能傷到脊椎或腹部,若是背負式安全帶因為著力點在四肢就不會傷到,但2 種都不會墜地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足認若被告依規定確實使告訴人佩掛安全帶,則無論鷹架之托架是否未綁牢而脫落,告訴人在安全帶之保護下,均不致墜地受傷,是被告未使告訴人佩掛安全帶,顯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告訴人經送醫治療後,經診斷為左眼鈍傷後致其左眼脈絡膜破裂、左眼視網膜出血及水腫、疑似黃斑部新生血管,左眼最佳矯正後視力為0.2 ~0.3 ,已屬難以治癒之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2 月16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2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所稱「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規定相符,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且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平日係從事外牆補強等工程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前揭外牆補強施工之業務過程中,未使勞工即告訴人確實佩掛安全帶及檢視外牆施工架托架各部分之牢穩,致告訴人因托架脫落而墜落地面,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於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後,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僱用告訴人在上開有墜落之虞之高處鷹架進行工程作業,竟疏未注意使告訴人佩掛安全帶及檢視外牆施工架托架各部分之牢穩,致告訴人因墜落地面而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之痛苦非輕,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及被告行為時之職業為工程承攬人,依其身分背景、就業能力、社經地位所累積及日後所能賺取之資力,為使在經濟階層不同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公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