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江偉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瑋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江瑋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鄭君秀間因廠房租賃而生之紛爭,因一時衝動,竟率爾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造成告訴人名譽受創,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本件客觀行為係其所為,足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參酌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被害人應係大禹公司,由告訴人鄭君秀提出告訴顯非合法。且當時被告多次電話聯繫告訴人未果,故被告係於認定自己遭詐騙之情形下始為上開行為,並無侮辱或誹謗之犯行及犯意。再者,被告係認自己遭人詐騙,始為上開行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且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查: (一)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其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賃草約上有告訴人之親筆簽名,草約影本上「欠錢不還!詐騙」之文字係其所書寫並由其影印數張後張貼於大禹公司之廠房外,且上開廠房外牆上以黑色奇異筆書寫之「租客小心,房東不簽約先收錢」、「詐騙」、「收訂不還錢,被騙」、「房東詐騙4 萬別騙」、「詐騙集團」、「惡房東詐騙」、「騙子」等文字亦均為其所書寫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31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指訴:伊於104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許始看見廠房外牆之塗鴉及遭人張貼之草約影本,張貼於廠房外牆之草約影本上有伊之簽名,其上尚有書寫「欠錢不還!詐騙」之文字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30頁、第31頁)。此外,復有廠房外牆及租賃草約照片8 張、租賃草約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則上情自堪認定屬實,且被告張貼之草約影本上確係記載告訴人之簽名「鄭君秀」,而未見「大禹公司」之記載。前揭被告於廠房外牆所書寫之文字,自整體文義觀之,堪認係對他人謾罵之語,而被告散布前揭載有「欠錢不還!詐騙」文字之草約影本,整體視之,亦堪認係在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具體事件之行為。故被告上開行為,係欲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觀覽前揭內容,主觀上意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亦足使一般對告訴人工作內容有所了解之他人或業務上有往來之人推知被告所指摘者係告訴人,而非大禹公司。被告所為致生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之結果,則告訴人自屬本案之被害人無疑。故被告上訴理由謂告訴人並非本件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顯非可採。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4 年6 月5 日14時許打電話連繫告訴人,告訴人有接電話,並表明他人在花蓮,要到同月8 日才會回基隆,目前無法返還定金3 萬元。另於同月8 日早上8 時7 分其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早上9 時左右會到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陳述:伊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打電話給被告,再次告知被告盡快將東西搬走,被告於同日12時許打電話給伊,伊有告知被告伊人在花蓮,無法返回基隆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第8 頁反面)均屬相符,足見並無被告上訴理由所稱無法聯繫告訴人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謂因聯絡不上告訴人乃自認遭告訴人詐騙始為前揭行為,主觀上並無侮辱或誹謗之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侮辱並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故侮辱行為並不帶有具體事實之指摘,自不生真實性抗辯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行為,無法主張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真實原則而免責。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可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固就定金返還與廠房清空一事有所爭執,惟渠等間之租賃草約核屬私人間之契約關係,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是尚難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免責。另刑法第311 條各款就行為人善意發表言論,固設有免除刑責之事由,惟細觀被告所書寫之文字,均係對告訴人謾罵性、情緒性、人身攻擊性言詞,且被告並非無法聯繫告訴人以理性溝通解決,實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所為「適當」評論,自與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事由不符,復查無同條其餘各款之事由,是被告之誹謗行為,當無刑法第311 條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公開之大禹公司廠房外牆上塗鴉謾罵告訴人之文字及散布載有「欠錢不還!詐騙」文字之草約影本詆毀告訴人,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判決已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後,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江偉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瑋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江瑋洺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江瑋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上訴後,由同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9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4 年6 月8 日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6 月7 日下午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9 行「以黑色奇異筆塗鴉,內容為『租客小心,房東不簽約先收錢』、『詐騙』、『收訂金不還錢,被騙』、『房東詐騙4 萬別騙』」之記載,應補充為「以黑色奇異筆塗鴉,內容為『租客小心,房東不簽約先收錢』、『詐騙』、『收訂不還錢,被騙』、『房東詐騙4 萬別騙』、『詐騙集團』、『惡房東詐騙』、『騙子』」。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大禹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禹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為證據。 ㈤另補充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本件犯罪被害人應係大禹公司,由告訴人鄭君秀提出告訴顯非合法。另被告所書文字或為中立之事實陳述、或為事實問題,均不涉及大禹公司或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均難認已該當侮辱或誹謗之客觀構成要件。且當時被告多次電話聯繫告訴人未果,復查得告訴人並非大禹公司之負責人,故被告係於認定自己遭詐騙之情形下始為上開行為,並無侮辱或誹謗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係於查證後,認自己遭人詐騙,始為上開行為,故不具有真正惡意,且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查: 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告訴人簽訂之租賃草約上有告訴人之親筆簽名,草約影本上「欠錢不還!詐騙」之文字係其所書寫並由其影印數張後張貼於大禹公司之廠房外,且上開廠房外牆上以黑色奇異筆書寫之「租客小心,房東不簽約先收錢」、「詐騙」、「收訂不還錢,被騙」、「房東詐騙4 萬別騙」、「詐騙集團」、「惡房東詐騙」、「騙子」等文字亦均為其所書寫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31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亦指訴:伊於104 年6 月8 日上午9 時許始看見廠房外牆之塗鴉及遭人張貼之草約影本,張貼於廠房外牆之草約影本上有伊之簽名,其上尚有書寫「欠錢不還!詐騙」之文字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30頁、第31頁),此外,復有廠房外牆及租賃草約照片8 張、租賃草約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自堪認定屬實。前揭被告於廠房外牆所書寫之文字,自整體文義觀之,堪認係對他人謾罵之語,而被告散布前揭載有「欠錢不還!詐騙」文字之草約影本,整體視之,亦堪認係在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具體事件之行為。另告訴人為大禹公司負責人鄭炳金之子,復為該公司之大股東,擔任經理乙職,除曾與被告簽訂租賃廠房契約外,尚曾代表大禹公司出租廠房予他人,現仍張貼廣告負責廠房招租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復有大禹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廠房招租廣告照片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下方、第46頁),且被告張貼之草約影本上載有告訴人之簽名乙節,亦據認定如前。故被告上開行為,係欲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觀覽前揭內容,主觀上意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亦足使一般對告訴人工作內容有所了解之他人或業務上有往來之人推知被告所指摘者係告訴人而非大禹公司,致生妨害告訴人之名譽之結果。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本件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其行為客觀上未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云云,自非可採。 ⒉觀諸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還有1 位向伊承租工廠的邱先生可以證明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始將廢料清走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暨被告於偵查時亦稱尚有另1 位承租人邱先生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足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就告訴人曾經代表大禹工司出租廠房乙事,應已知悉,縱被告查詢大禹公司之資料後,發覺告訴人並非該公司負責人,然按諸一般商業習慣,由負責人以外之他人代表公司對外簽訂契約,乃屬常事,衡諸被告乃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復具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5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就此節自難諉為不知;另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時皆稱雙方於104 年6 月5 日已有電話連繫(見偵查卷第5 頁、第8 頁反面),並無無法聯繫告訴人之情事。綜上,被告諉稱係自認遭告訴人詐騙始為前揭行為,主觀上並無侮辱或誹謗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⒊刑法第309 條所稱之「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即足當之。而誹謗乃指出摘發或宣傳轉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是公然侮辱者,其構成要件內涵要與行為人指摘內容是否確為真實無涉。次按,刑法第309 條立法理由謂:「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故依立法解釋,侮辱行為並不帶有具體事實之指摘,自不生真實性抗辯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09 條之侮辱行為,無法主張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真實原則而免責。又言論自由固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名譽權性質上乃基於個人人格差異所形成個別價值,亦為長久以來身處社會活動所形成之客觀評價,且係個人賴以生存之無形基礎,當為廣義人性尊嚴之一環。從而一旦前述基本權利行使結果彼此發生扞挌,依據基本權衝突解決之理論,法院應針對衝突內容就個案予以適度調和,尚未可逕將言論自由之範疇無限上綱、遽謂個人捍衛名譽之權利均必須無條件予以退讓,此亦即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制訂之精神所在。刑法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而有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4 款阻卻違法事由,然此乃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與刑法第309 條侮辱行為,係抽象謾罵、嘲弄等詆毀個人名譽、而未涉具體事實指摘之誹謗行為不同,自無從援引作為公然侮辱罪行之阻卻違法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廠房外牆上書寫「租客小心,房東不簽約先收錢」、「詐騙」、「收訂不還錢,被騙」、「房東詐騙4 萬別騙」、「詐騙集團」、「惡房東詐騙」、「騙子」等文字之公然侮辱行為,自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又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草約影本上「欠錢不還!詐騙」之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此外,亦無從認定其上開所為係出於善意而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故其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亦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於上開廠房外牆書寫前揭文字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散布上開載有「欠錢不還!詐騙」文字之草約影本部分,係犯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係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敘及被告於上開廠房外牆書寫「詐騙集團」、「惡房東詐騙」、「騙子」等文字之公然侮辱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需錢孔急,適逢告訴人出遠門而無法立即自告訴人處取回租金,竟一時衝動,而為上開犯行,使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名譽損害,觀其犯罪原因、環境及背景,並無特值憫恕之處,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殊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能。辯護人稱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因廠房租賃而生之紛爭,因一時衝動,竟率爾以上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造成告訴人名譽受創,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上開客觀行為係其所為,足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參酌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5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55號被 告 江偉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七樓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偉洺前因業務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交簡上字第191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猶不和悔改,於104 年6 月5 日與告訴人鄭君秀因廠房租賃返還訂金問題發生嫌隙,江偉洺竟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1 ,告訴人管理之大禹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大門柱及圍牆上,以黑色奇異筆塗鴉,內容為「租客小心,房東不簽約先收錢」、「詐騙」、「收訂金不還錢,被騙」、「房東詐騙4萬別騙」,另於雙方 簽訂之租賃草約上書寫「欠錢不還!詐騙」後影印多張張貼在上址廠房大門柱及圍牆上,足以毀損鄭君秀之聲譽。 二、案經鄭君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江偉洺警、偵訊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張貼上│ │ │述 │開內容之文字。 │ ├──┼───────────┼───────────┤ │ 2 │告訴人鄭君秀警、偵訊之│上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照片8張 │被告以黑色奇異筆在上址│ │ │ │公司廠房大門柱及圍牆上│ │ │ │書寫「租客小心,房東不│ │ │ │簽約先收錢」、「詐騙」│ │ │ │等內容之事實資。 │ ├──┼───────────┼───────────┤ │ 4 │租賃草約影本1張 │被告於上開草約上書寫「│ │ │ │欠錢不還!詐騙」內容事│ │ │ │實,張貼於告訴人廠房圍│ │ │ │牆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又其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書寫及張貼上開文字,為接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