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村 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 被 告 黃柏松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謝鎰誠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林榮欽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104 年度偵字第5606號、105 年度偵字第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榮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柒年。 二、黃柏松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柒年。 三、謝鎰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四、林榮欽無罪。 事 實 一、許榮村、黃柏松前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下稱金山派出所)警員,依法有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係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所定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緣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農地(坐落在新北市金山區磺清大橋旁,屬金山派出所轄管區域,下稱系爭農地)使用權人及穩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健公司)代表人蕭宏桓欲在系爭農地上興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而系爭農地土質濕軟、地勢低漥,須填土改良方利於使用,蕭宏桓卻未申請農地改良,即逕行與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弘公司)代表人俞辰福及土方業者林揚坤協議,由尊弘公司負責載運營建混合物,交予林揚坤用以回填至系爭農地,嗣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21日施作兩天,因金山派出所所長潘瑞昌至現場勘查,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嫌疑,林揚坤始依潘瑞昌之命令停工,潘瑞昌另指示許榮村、黃柏松負責承辦該案,再將該案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隊移請檢察官偵辦(蕭宏桓、俞辰福、林揚坤於上開期間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395號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起訴範圍)。許榮村、黃柏松因承辦上開案件,知悉系爭農地仍有回填需求,許榮村另因執行臨檢勤務而結識土方業者謝鎰誠,並將謝鎰誠介紹予黃柏松認識。惟謝鎰誠係未經許可,向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程承包商收取清理費用後,擅自從事營建工程所開挖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再支付佣金徵求回填上開事業廢棄物之土地,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花土買賣憑證,佯以所載運之事業廢棄物係合法購買之花土,藉以規避查緝,而違法將事業廢棄物回填至他人土地上,以此方式賺取上開清理費用與佣金間之差額,竟明知所為非法,仍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主動向具有警察身分之許榮村、黃柏松行求平分工程利潤,作為許榮村、黃柏松介紹及容任其在金山區違法回填事業廢棄物之對價。而許榮村、黃柏松身為警察,於知有犯罪嫌疑時均負有調查、報告之義務,對於其他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亦有移送之職務權限,其等於103 年間承辦林揚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已知悉系爭農地未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申請核准填土改良,不得擅自變更地形,且知悉謝鎰誠施作回填工程所用之土方係來自於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程工地,顯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嫌疑,竟基於悖職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許榮村請託新北市萬里區漁會理事長林榮欽媒介謝鎰誠接手系爭農地回填工程,許榮村、黃柏松並於104 年1 月13日及104 年1 月間某二日,先後三次偕同謝鎰誠至臺北市南京東路凱得利精品會館、金山水尾漁港附近餐廳及林榮欽住處與林榮欽見面、洽談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復工事宜,第三次見面時,林榮欽亦安排林揚坤至其住處與謝鎰誠見面,許榮村、黃柏松為避嫌,於林揚坤到場前即先行離去,允由謝鎰誠與林揚坤磋商復工條件,嗣謝鎰誠與林揚坤談妥,由林揚坤居間謝鎰誠與蕭宏桓簽署內容不實之花土買賣契約俾供查緝之用,謝鎰誠則按事業廢棄物回填車次支付林揚坤每車新臺幣(下同)1, 000元佣金及負擔施工期間之人力、機具費用,復工條件議定後,謝鎰誠即預估系爭農地可回填2,000 車事業廢棄物,以向營建工程承包商收取之每車2,100 元至2,300 元清理費用,扣除應支付予林揚坤之每車1,000 元佣金及應支付予車頭之每車100 元費用,每車約有1,000 元收入,再扣除相關人力、機具費用約50至60萬元後,合計約有140 至150 萬元利潤,並據此與許榮村、黃柏松期約完工後每人各分配40至50萬元利潤,許榮村、黃柏松亦允許謝鎰誠違法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其後謝鎰誠旋接洽協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吉公司)工地主任許明主,於104 年1 月19日,將協吉公司在淡水台北灣世紀之旅工地開挖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直接載運至系爭農地傾倒、回填(合計約20餘車),惟因許明主僱用之司機遭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開立多張交通違規罰單,許明主不願再負擔罰款,因而中斷與謝鎰誠之合作,謝鎰誠遂接洽興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工地現場人員林建君及工地主任劉建宏,於104 年1 月20日至30日間,陸續將興隆公司在新北市淡水區崁頂二路工地所開挖混雜土、石、輪胎、塑膠水管之營建混合物,直接載運至系爭農地傾倒、回填(合計共157 車),林揚坤、謝鎰誠另招攬陳慶和、林儒聰,於104 年1 月30日,共同將來源不明之廢棄磚石載運至系爭農地傾倒、堆置(蕭宏桓、林揚坤、謝鎰誠、許明主、劉建宏、林建君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判決,陳慶和、林儒聰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未據起訴),上開工程施作期間,許榮村、黃柏松對於謝鎰誠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均未曾移送相關機關裁罰或依法調查、通報。嗣因陳慶和、林儒聰於104 年1 月30日為警取締,且謝鎰誠、林揚坤間因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後期款項未付之糾紛,彼此心生嫌隙,乃均未再進運事業廢棄物至系爭農地,謝鎰誠亦因提前停工受有虧損,故未交付許榮村、黃柏松任何賄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共同被告林揚坤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暨證人陳峰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許榮村、黃柏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及其等辯護人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游宇利、林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被告黃柏松、謝鎰誠、林榮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許榮村之供述,均為被告許榮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許榮村及其辯護人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許榮村均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潘瑞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被告許榮村、謝鎰誠、林榮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黃柏松之供述,均為被告黃柏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黃柏松及其辯護人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黃柏松均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⒈證人游宇利、潘瑞昌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暨被告許榮村、黃柏松、林榮欽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就其他被告犯罪部分所為之證述,均經合法具結,且未見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及其等辯護人釋明有何違法取證而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共同被告林揚坤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合法具結,且其就己身犯罪及其他被告犯罪部分所為之供述、證述均互核相符,足使其遭受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等罪之訴追,刑度非輕,衡情其應無故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況其陳述之外部環境及筆錄製作之過程,亦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謝鎰誠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被告謝鎰誠具結,使被告謝鎰誠瞭解其係基於證人身分應訊,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所踐行之訊問程序及被告謝鎰誠之具結均屬適法。又被告謝鎰誠前揭作證之筆錄內容,雖多半係援引被告謝鎰誠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供述,而未再經被告謝鎰誠就相同問題逐一重新陳述,然檢察官均有將筆錄交予被告謝鎰誠閱覽,詢問被告謝鎰誠對於筆錄內容有無需要補充之處,允以被告謝鎰誠自由陳述之機會,並向被告謝鎰誠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確,此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調查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㈣第122 至132 頁),足認被告謝鎰誠作證之偵訊筆錄內容均符合被告謝鎰誠之意思,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被告黃柏松之辯護人爭執被告謝鎰誠偵訊筆錄記載不實及檢察官中斷錄音部分,除104 年11月6 日偵訊筆錄中關於:「當時候他們說要介紹一個董事長跟我認識」、「他們說該案件之前是綽號『小胖』的男子承作」、「『阿村』及黃柏松問我有無利潤」、「他們要我評估我1 台車可以給『小胖』多少」等記載(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㈢第125 至126 頁、第142 頁),經本院勘驗結果應為:「他(即被告許榮村)說磺清橋那個案件是之前叫小胖的人做的」、「他(即被告許榮村)說這個案子我有辦法處理嗎,我有興趣嗎,我說有,他就說我帶你去給一個董仔認識」、「那時候還沒講錢,當天他(即被告許榮村)只是說要先,我想一下,那時候有說這場做有利潤嗎」、「然後他(即被告許榮村)叫我評估一台要給他們多少錢,要給榮欽這邊就是小胖這邊多少錢」(見本院卷㈣第122 頁反面),故上開與錄音內容不符之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辯護人所爭執之被告謝鎰誠偵訊筆錄,其記載均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未失原意;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惟檢察官於105 年1 年14日偵訊時兩度中斷錄音,第一次係被告謝鎰誠詢問檢察官依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是否構成期約賄賂罪,檢察官因手邊無羈押卷,乃於中斷錄音時離開法庭拿卷,且當天有購買蛋糕、咖啡,檢察官要被告謝鎰誠先吃,第二次係被告謝鎰誠就被告許榮村、黃柏松犯罪部分陳述完畢後,詢問檢察官其涉犯之罪名及刑度為何,檢察官於中斷錄音時向被告謝鎰誠說明,當時檢察官未再就被告許榮村、黃柏松犯罪部分訊問被告謝鎰誠,此業據被告謝鎰誠於本院勘驗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29 頁、第130 頁反面),足見檢察官中斷錄音之原因與被告謝鎰誠該次偵訊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陳述無關,且檢察官未於中斷錄音期間對被告謝鎰誠施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檢察官違反上開規定之主觀意圖及客觀情節均屬輕微,亦未侵害被告謝鎰誠之權益或影響被告謝鎰誠就其他被告犯罪部分所為之證述,尚無排除被告謝鎰誠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以抑制違法蒐證之必要,經權衡結果,應認被告謝鎰誠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除前述與錄音內容不符應予排除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就該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況,尚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鎰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均矢口否認有何悖職期約賄賂之犯行,並分別為下列辯解: ⒈被告許榮村辯稱:其係因攔查砂石車而認識謝鎰誠,發現謝鎰誠不是非法的土方業者,謝鎰誠在新北市金山區六股里施作工程時,相關單位盤查都沒有問題,其與黃柏松聊天講到林揚坤時,謝鎰誠也插進來說自己是合法的,其只是單純介紹謝鎰誠給林榮欽,也有向謝鎰誠確認一定要合法,離開林榮欽住處後,即未與謝鎰誠聯絡、接觸,直到104 年2 月1 日上班才知道謝鎰誠不但開工還被取締,從頭到尾其均未袒護、包庇謝鎰誠或有違背職務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榮村辯護稱:依照謝鎰誠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一致證述,可知復工期間謝鎰誠均未向警察講公關或要求警察做違背職務之行為,許榮村亦無違背職務之意思,謝鎰誠、許榮村、黃柏松三人間並無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謝鎰誠所述完工後每人可分得之40至50萬元利潤,性質上係仲介費用,不是違背職務的對價,另謝鎰誠對於施工期間之交通違規取締、工程結束後不能分配利潤及工地鐵板遭竊等問題,都是與黃柏松聯絡,謝鎰誠與黃柏松間之關係匪淺,故謝鎰誠於審理中謊稱其對口都是許榮村,顯然偏頗包庇黃柏松,不足為信云云。 ⒉被告黃柏松辯稱:其係於103 年9 月間,經由許榮村介紹而認識謝鎰誠,剛開始謝鎰誠就一直強調自己是合法的業者,103 年9 月間某日,其與許榮村獨處時,許榮村說謝鎰誠有表示介紹工程給謝鎰誠施作,謝鎰誠要分其等3 分之2 利潤,其認為謝鎰誠是在吹牛,嗣許榮村於103 年12月間要介紹工程給謝鎰誠施作,謝鎰誠答應後,許榮村就將謝鎰誠介紹給林榮欽,介紹期間其與許榮村均未參與討論,只是單純把謝鎰誠介紹給林榮欽就離開了,謝鎰誠談完後,其知悉謝鎰誠承接的工程跟林揚坤有關,有私底下勸謝鎰誠不要承接,但阻止不了謝鎰誠,其遂向謝鎰誠表示合法的話就去做,不合法的話就公事公辦,謝鎰誠從頭到尾均未要求其違背職務,且施作期間,金山派出所所長要求同仁去系爭農地附近加強取締砂石車,其有前往取締攔檢,並未違背職務,謝鎰誠亦未向其說過有利潤要與其分配之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柏松辯護稱:①依照謝鎰誠、許榮村、游宇利之證述及謝鎰誠先前未曾遭舉發或移送等情觀之,足證黃柏松確實不知謝鎰誠係自行製作虛假文件資料應付環保或警察機關檢查之非法業者;②謝鎰誠關於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對話窗口及談論分享利潤之對象,均係許榮村而非黃柏松,黃柏松未與許榮村、謝鎰誠共同商談系爭農地回填工程相關事宜,遑論約定利潤分享之比例及金額,許榮村於103 年9 月間雖曾向黃柏松提及謝鎰誠表示介紹工程利潤可由三人平分,但黃柏松並未放在心上,嗣因交往較為頻繁,黃柏松確實曾於103 年11月間介紹「兄弟食堂」老闆予謝鎰誠認識,看彼此有無機會達成工程協議,但未談成,謝鎰誠亦未就此個案提出利潤分享;③黃柏松固知悉許榮村欲介紹謝鎰誠與林榮欽認識,以利謝鎰誠與林揚坤談妥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接手事宜,但黃柏松與林榮欽本不熟識,且因該工程牽涉聲名狼藉之林揚坤,黃柏松內心十分排斥介入,係因許榮村之人情壓力,始勉強赴約前往臺北市某理容院與林榮欽見面,當時並未討論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事,嗣後黃柏松亦僅係單純陪同許榮村前往林榮欽服務處,寒暄幾句隨即離去,而未參與謝鎰誠、林揚坤間之討論;④謝鎰誠對外均宣稱為合法業者,且謝鎰誠並非金山在地業者,其為達在金山承包施作工程之目的,透過在地人士居間媒介承包金山地區之工程而給予仲介費,於法無違,故許榮村介紹林榮欽給謝鎰誠認識,黃柏松亦無悖職期約賄賂之認知及意欲,而謝鎰誠客觀上未要求許榮村、黃柏松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主觀上亦認此利潤分享屬仲介費性質;⑤黃柏松從未允諾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謝鎰誠要求黃柏松向金山分局交通分隊說情時,黃柏松明白果斷拒絕,亦未向金山派出所之任何人要求違背職務之行為;⑥林揚坤於審理時證述謝鎰誠與黃柏松協議每車退1,000 元給黃柏松部分,業經謝鎰誠當庭否認,且林揚坤曾因違法傾倒廢棄物遭黃柏松移送,與黃柏松間有嫌隙,其所為不利於黃柏松之證述自不足採;⑦游宇利於審理時證述謝鎰誠有花錢給警察部分,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且為謝鎰誠所否認,不得據為不利於黃柏松之認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分別於103 年8 月26日至104 年3 月10日、102 年10月24日至104 年3 月10日任職金山派出所警員,其等因蕭宏桓、俞辰福、林揚坤於103 年8 月20日至21日期間,在系爭農地上傾倒營建混合物,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受金山派出所所長潘瑞昌指示共同承辦該案件等情,業據證人潘瑞昌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㈡第122 至123 頁),並有①被告許榮村、黃柏松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5606號卷第20頁、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100 頁)、②穩健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02 年3 月6 日北府環衛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容許使用函、新北市政府103 年3 月14日北府環資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容許使用展期函、金山區文化段75、92-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65至70頁、第72至75頁、105 年度偵字第851 號卷第21頁)、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8 月20日、103 年8 月21日稽查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241 頁至242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5606號卷第71至73頁)、④103 年10月2 日系爭農地現場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97至98頁)、⑤尊弘公司產品再利用運送文件(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206 至213 頁)、⑥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參與製作之蕭宏桓、俞辰福調查筆錄(見103 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6 至8 頁、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等在卷可憑,洵堪認定。 ⒉林揚坤遭查緝停工後,被告許榮村因執行臨檢勤務而結識被告謝鎰誠,並將被告謝鎰誠介紹予被告黃柏松認識,嗣於103 年12月間,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三人共同泡溫泉時,曾談論關於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事,被告許榮村詢問被告謝鎰誠有無意願承接該工程,經被告謝鎰誠表示有意願後,被告許榮村即將上情告知林榮欽,欲透過林榮欽媒介被告謝鎰誠接手林揚坤承包之系爭農地回填工程,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與林榮欽並先後於104 年1 月13日及104 年1 月間某日,相約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凱得利精品會館及金山水尾漁港附近餐廳見面,再經林榮欽安排,由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先行偕同被告謝鎰誠前往林榮欽住處洽談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復工事宜,被告許榮村、黃柏松離去後,始由被告謝鎰誠與其後到場之林揚坤磋商復工條件,嗣談妥由林揚坤居間被告謝鎰誠與蕭宏桓簽立內容不實之花土買賣契約,佯以蕭宏桓以每車3,000 元價格向被告謝鎰誠購買農業用花土,用以規避查緝,謝鎰誠則以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程開挖之事業廢棄物回填系爭農地,並按回填車次支付林揚坤每車1,000 元佣金及負擔施工期間之人力、機具費用等情,業據被告謝鎰誠於偵訊時供述綦詳(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㈢第125 至128 頁、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219 頁),且經本院勘驗謝鎰誠偵訊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資比對(見本院卷㈣第122 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核與①被告許榮村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及被告黃柏松於調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因被告謝鎰誠承接系爭農地回填工程而與林榮欽見面之情節(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112 頁、本院卷㈣第170 頁),②證人林榮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復工之事與被告謝鎰誠見面3 次之情節(本院卷㈣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暨③證人林揚坤於偵訊時證述之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復工條件(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㈠第170 至171 頁、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73至74頁)等均大致無違,並有④被告許榮村手機內與林榮欽相約見面之104 年1 月13日訊息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㈣第181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及⑤被告謝鎰誠與蕭宏桓間虛偽簽立之花土買賣契約(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106 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且觀之被告黃柏松於被告許榮村、謝鎰誠談論承接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事及被告謝鎰誠、林榮欽先後三次見面時均陪同在場,亦堪認被告黃柏松確有與被告許榮村共同介紹被告謝鎰誠承接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意。 ⒊被告謝鎰誠與林揚坤談妥復工條件後,未向新北市政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即分別於104 年1 月19日、104 年1 月20日至30日間,擅自承包收容協吉公司在淡水台北灣世紀之旅工地及興隆公司在新北市淡水區崁頂二路工地所開挖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混合物,並與蕭宏桓、林揚坤共同提供系爭農地回填上開事業廢棄物,被告謝鎰誠與林揚坤另於104 年1 月30日招攬陳慶和、林儒聰將來源不明之廢棄磚石載運至系爭農地傾倒、堆置等情,業據被告謝鎰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且經①證人劉建宏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 月間許明主承作淡水建案開挖及清運廢土工程時,其曾調度車輛協助許明主載運廢土至新北市金山區磺清路一帶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㈡第160 頁),②證人即興隆公司臨時工江坤霖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 月興隆公司承作新北市淡水區崁頂二路開挖及清運工程期間,謝鎰誠曾表示有塊地可以傾倒廢土,其將此事告知林建君,由林建君與謝鎰誠聯繫,之後謝鎰誠有說廢土是載運至新北市金山區某塊地,不是合法的土資場,林建君說可以,其有隨車到過該金山工地現場,是位於磺清大橋旁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㈠第195 至196 頁),③證人陳慶和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 月30日係林揚坤指示其自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載運磚塊至金山磺清路工地,並將磚塊傾倒在工地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80至81頁),④證人林儒聰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 月30日係謝鎰誠指示其至金山磺清路工地現場協助填土工作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80至81頁),⑤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行政組巡官楊俊豪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1 月30日派出所告知系爭農地遭傾倒廢土,其前往現場時,同仁提供的手機照片顯示上開廢土是乾的,但那幾天金山都在下雨,且現場司機不敢在稽查紀錄上簽名,故其認為上開廢土一定是從場外載運至系爭農地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4 至5 頁)無訛,並有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 月19日、26日、30日稽查紀錄(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244 頁、第246 至248 頁)、⑦104 年1 月19日、104 年1 月30日系爭農地現場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108 至117 頁、第38至45頁)、⑧104 年1 月30日陳慶和駕駛砂石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16至17頁)、⑨興隆公司運費請款明細、運送單、估價單及轉帳傳票(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㈤第1 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81頁、第84頁反面)等可資佐證,亦堪認定。 ⒋被告謝鎰誠對於被告許榮村、黃柏松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部分: ①被告謝鎰誠於偵查中供述:其與許榮村、黃柏松在八煙溫泉會館泡湯時,許榮村詢問其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有無利潤,其當時預估該工程可以傾倒2,000 台砂石車,每車應有1,000 元收入,若順利施作完畢,共有200 萬元收入,扣除怪手、鐵板及現場人員施作費用約50至60萬元後,應有140 至150 萬元淨利,其並主動向許榮村、黃柏松表示該案件利潤由其、許榮村、黃柏松三人平分,每人最起碼會有40至50萬元,許榮村、黃柏松同意後,其便表示會將相關收入及費用記錄下來,等工程結束後再結算朋分利潤等語(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㈢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第130 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其所述每車1,000 元收入,係以土頭支付之2,100 元費用,扣除給付予林揚坤1,000 元及給付予車隊車頭100 元加以計算,一開始其看過現場後,有跟許榮村說過大約的數量,之後向林榮欽報價給林揚坤每車1,000 元後,才又跟許榮村談到40至50萬元利潤之事(本院卷㈣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反面)。經核被告謝鎰誠供述之上開金額,與證人許明主於偵訊時證稱:協吉公司承包台北灣世紀之旅工程時,謝鎰誠說金山有回填工程可以倒土,費用比合法回收場便宜,1 車約2,100 至2,3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㈢第80頁),證人劉建宏於偵訊時證稱:興隆公司在新北市淡水區崁頂二路工地開挖之土方載運至新北市金山區磺清路傾倒,當時其支付土尾業者每車2,100 元至2,300 元之費用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㈡第161 頁),以及前揭所述被告謝鎰誠應支付每車1,000 元佣金予林揚坤之復工條件均大致相符,且依尊弘公司產品再利用運送文件(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206 至213 頁)、興隆公司轉帳傳票(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㈤第84頁反面)、系爭農地現場照片(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510 號卷第247 至253 頁),暨被告謝鎰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約向許明主收取5 萬元費用,依前述金額換算協吉公司約傾倒20餘車營建剩餘土石方(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等證據觀之,被告謝鎰誠與林揚坤先後在系爭農地傾倒約200 車營建混合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即尊弘公司32車、興隆公司157 車、協吉公司20餘車),仍僅占系爭農地之小部分,是被告謝鎰誠前揭關於預估系爭農地可以傾倒2,000 台砂石車廢土之供述,應非虛妄,佐以被告黃柏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3 年9 月其與許榮村剛認識謝鎰誠時,謝鎰誠即主動向其等表示如能介紹工程,會與其等分享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7頁),足信被告謝鎰誠確有以上開計算方式,與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各期約40至50萬元工程利潤。 ②蕭宏桓雖曾以系爭農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之土地容許使用,然並未申請填土改良系爭農地,此觀新北市政府102 年3 月6 日北府環衛字第1021338001號函說明二記載:「貴公司所提『申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之土地容許使用』,本府原則同意,另有關土地、建物等許可申請,續請逕洽相關單位辦理」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69頁),暨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 年2 月12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252720號函記載:系爭農地未經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載運及傾倒不明來源土石方、開挖整地及私自更改公共排水設施流放週邊農地,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所定關於農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得裁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反面)即明,且經承辦系爭農地土地容許使用案件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科員陳志成、葉昀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140 頁、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 頁),是被告謝鎰誠與蕭宏桓未經申請擅自回填系爭農地,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依警察法第9 條第8 款規定及「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處理原則」,警察執勤中遇有上開違規之事件,即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新北市政府裁處行政罰。又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經分類作業後,分別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營建事業廢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交由合法之場所、機構處理,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然依前所述,被告謝鎰誠並未申請許可清理廢棄物,且其係將協吉公司、興隆公司自營建工程工地所開挖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直接傾倒、回填至系爭農地,而未經合法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或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處理,所為顯已違反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2條、第57條所定刑罰及行政罰之適用,警察知有上開犯罪嫌疑即應行調查、通報,就行政罰部分亦應移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 ③被告謝鎰誠於偵查中供稱:系爭農地有申請核准興建回收場,但未申請回填許可,其為規避稽查,與蕭宏桓假立花土買賣契約,實際上蕭宏桓並未支付其任何購土及運輸費用,花土買賣契約記載其以富鉅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徐田砂石行購買花土之內容也是虛構的,其均係自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地載運廢土傾倒至系爭農地,並未自徐田砂石行載運任何土石,徐田砂石行開立之統一發票與實際載運內容不同,主要是為了應付環保單位及警方稽查,營建剩餘土石方開挖時應向地方政府提出土方計畫,載明土方將依路線送至土資場,並依規定開立土方四聯單,其作法係與地主簽立代購土石方合約,另影印其向徐田砂石行購買砂石之發票備用,並以富鉅土木包工業之名義作為土方轉運站,自行製作富鉅土木包工業出貨單,佯稱土方是向徐田砂石行購買,先堆置在富鉅土木包工業,再由富鉅土木包工業送至地主指定之地區,藉以規避查緝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220 至221 頁、第51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㈢第124 至125 頁),顯見被告謝鎰誠對於其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將違反前述土地使用分區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等管制規定,以及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身為警察,有調查、移送上開違法行為之職責,均知之甚詳。又被告謝鎰誠於偵查中供稱:許榮村、黃柏松均知悉其係土尾業者,也知悉其傾倒在系爭農地之土方係淡水建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許榮村、黃柏松有詢問為何環保局無法對其開罰,其表示其已做好資料,許榮村、黃柏松都知道其有準備一套合法的土方來源證明,包括花土買賣契約及徐田砂石行發票,其與許榮村、黃柏松談論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時,有說要避嫌,暫時不要做公關,先用假資料來應付,其等有默契許榮村、黃柏松不會來取締,如果分局取締得太過分,有刻意刁難的話,再由許榮村、黃柏松來處理,復工第一天,許明主調度的砂石車都超載,遭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開罰,當時其有請黃柏松出面疏通金山分局交通分隊,但黃柏松表示與金山分局交通分隊並無私交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㈢第134 頁、第133 頁、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21頁、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106 頁),則依被告謝鎰誠明知違法仍不諱言將其土方來源告知被告許榮村、黃柏松,以及被告謝鎰誠於砂石車司機遭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開立罰單時,明示請求被告黃柏松協助疏通等情觀之,足認被告謝鎰誠與被告許榮村、黃柏松期約工程完工後平分工程利潤,主觀上實已具有以之作為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容任其違法施工及協助關說減少取締之對價之意,是被告謝鎰誠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為關於其與被告許榮村、黃柏松期約賄賂,以包庇其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自白(見本院卷㈠第98頁、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堪認與事實相符。 ⒌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共同悖職期約賄賂部分: ①被告謝鎰誠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許榮村、黃柏松在八煙溫泉會館泡湯時,許榮村詢問其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有無利潤,並要其評估可支付林揚坤多少錢,因為系爭農地是林揚坤牽出來的,要林揚坤同意才有辦法施作,其表示可以支付林揚坤每車1,000 元,且其當時預估該工程可以傾倒2,000 台砂石車,每車收入以1,000 元計算,若順利施作完畢,共有200 萬元收入,扣除怪手、鐵板及現場人員施作費用約50至60萬元後,應有140 至150 萬元淨利,其並主動向許榮村、黃柏松表示該案件利潤由其、許榮村、黃柏松三人平分,每人最起碼會有40至50萬元,許榮村、黃柏松同意後,其便表示會將相關收入及費用記錄下來,等工程結束後再結算朋分利潤等語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㈢第142 至143 頁、第147 頁、本院卷㈣第122 至123 頁);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確實有於許榮村、黃柏松均在場時,提到三人平分每人可分得40至50萬元,當時其係與許榮村交談,但黃柏松在旁邊有聽到,該40至50萬元係已經扣掉要給予林揚坤的每車1,000 元,其剛認識許榮村、黃柏松時,就曾表示只要介紹其承包工程,其就會分利潤給許榮村、黃柏松,其在林榮欽住處與林揚坤談妥復工條件後,有打電話告知黃柏松已經談得差不多,黃柏松從頭到尾都知道其承接系爭農地回填工程(見本院卷㈢第134 頁、第143 頁、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第156 頁反面)。經核謝鎰誠關於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每車將有1,000 元利潤之證述,與前揭證人許明主、劉建宏於偵訊時證述傾倒每車廢土須支付謝鎰誠2,100 至2,300 元(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㈢第80頁、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㈡第161 頁),暨證人林揚坤於偵訊時證述謝鎰誠支付其每車1,000 元佣金(見104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73至74頁),兩相扣減之差 額大致吻合。又被告許榮村、黃柏松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103年11月間共同介紹被告謝鎰誠承包新北市金山區民生 路「兄弟食堂」老闆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填土改良工程(見本院卷㈣第169頁反面 ),且依偵查機關在被告黃柏松車上所扣得之上開中興段土地協議書、不辦理驗證登記農地改良申請書(見104年度偵 字第4959號卷㈡第220頁至第221頁反面)及扣案許榮村手機內所儲存之上開中興段土地估價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照片,可證被告謝鎰誠接洽上開中興段土地填土改良工程前,即曾依據土地面積及回填深度計算填土車次,再以每車 2,300元之價格計算工程收入,並備註怪手、鐵板費用暫時 無法估價(見本院卷㈣第183頁至第186頁反面),此部分估價方式與被告謝鎰誠前揭證述之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情形如出一轍。另被告黃柏松坦承其於103年9月認識被告謝鎰誠之初,即經被告許榮村告知如介紹工程予被告謝鎰誠,被告謝鎰誠同意給予其等3分之2利潤,其與被告許榮村、謝鎰誠共同泡溫泉時,被告許榮村有詢問被告謝鎰誠承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有無利潤(見本院卷㈣第173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 4959號卷㈢第112頁反面),就被告許榮村犯罪部分,被告 黃柏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且明確證稱:被告謝鎰誠有告知已與林揚坤協調好,支付一半利潤予林揚坤,當時其與被告許榮村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7頁、第23頁反面),足見被告謝鎰誠確曾向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表明願分享工程利潤,且有向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回報關於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利潤之事。是以,依前開事證,堪信被告謝鎰誠證稱:其有就系爭農地回填工程,與被告許榮村、黃柏松期約完工後各支付40至50萬元工程利潤等語,應屬實在。 ②依前所述,蕭宏桓未曾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填土改良系爭農地,且被告謝鎰誠與蕭宏桓未經申請擅自回填系爭農地,屬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依警察法第9 條第8 款規定及「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處理原則」,警察執勤中遇有上開違規行為,有移送新北市政府裁罰之義務;而被告許榮村、黃柏松於103 年11月間共同介紹被告謝鎰誠接洽前述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填土改良工程時,被告黃柏松即自行留存扣案之「不辦理驗證登記農地改良申請書」,被告黃柏松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兄弟食堂」老闆有申請土地改良,但未申請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9 頁反面),被告許榮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依其認知購買花土應有一個流程,比方說是否向公所申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4 頁反面),顯見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均知悉填土改良農地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始為合法,且自104 年1 月13日其等初次偕同被告謝鎰誠與林榮欽見面至104 年1 月19日被告謝鎰誠復工間,僅相隔短短6 日,被告謝鎰誠要無可能於上開期間完成申請,是被告許榮村、黃柏松於新北市政府核准填土改良系爭農地前,共同引介被告謝鎰誠承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而擅自變更系爭農地地形,所為已屬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況被告謝鎰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許榮村、黃柏松知悉其施作工程之土方係來自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程工地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29頁、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165 至166 頁、本院卷㈢第152 頁),證人林榮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謝鎰誠在其住處向其表示有辦法載運營建工地廢土傾倒在系爭農地上,當時許榮村、黃柏松均在場,都有聽到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㈡第242 頁、本院卷㈣第35頁),足證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均知悉被告謝鎰誠實際上係以營建工程所開挖之事業廢棄物回填系爭農地,而非購買農業用花土進行回填;又依新北市政府訂定之「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第5 點規定,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餘土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流向證明文件,如有違反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其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就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復定有刑罰,故警察知有違法上開規定之犯罪嫌疑,即應按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及「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開始調查並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而被告許榮村於調查時供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黑蝙蝠專案」,針對新北市土方運送進行查察,包括土方來源、路線、傾倒地點等都必須申報,各派出所必須負責掌握轄內廢土、營建廢棄物等傾倒狀況,蕭宏桓有申請將系爭農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用地,但並未取得作為廢土場之資格,除非系爭農地申請取得傾倒廢土的許可,否則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不可能復工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㈡第193 頁、第194 頁、第197 頁),被告黃柏松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系爭農地未申請回填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反面),足徵任職金山派出所警員之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均知悉營建工程開挖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應依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流向證明文件載運至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處理始屬合法,且知悉系爭農地不得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則其等共同介紹被告謝鎰誠以營建工程廢土違法承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所為自屬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再者,依扣案許榮村手機內儲存之系爭農地現場照片及金山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顯示104 年1 月20日下午1 時許,系爭農地現場有停放怪手及鋪設鐵板,104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許,有人正駕駛怪手在系爭農地上施工,且上開時段被告許榮村均被安排輪值巡邏勤務(見本院卷㈣第186 頁反面至第189 頁、本院卷㈢第52頁反面、第56頁),被告許榮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上開照片係其所拍攝無訛(見本院卷㈣第17 1頁),可證被告許榮村於104 年1 月20日、27日至系爭農地巡邏時,均已發現系爭農地有復工之情形;另被告黃柏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許榮村在林榮欽住處介紹謝鎰誠時,有說謝鎰誠可以承接系爭農地回填工程,謝鎰誠談完之後,其知悉謝鎰誠承接之工程與林揚坤有關,嗣謝鎰誠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期間,金山派出所所長有交代要去系爭農地附近加強取締,因為所長有說開工當天有去現場會勘,所以所長回到派出所開會時有告訴同仁要加強取締砂石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2 頁反面、第174 頁),且被告黃柏松對於被告謝鎰誠證述:復工第一天遭開立罰單,曾試圖拜託黃柏松向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關說一事(見本院卷㈢第135 頁、第146 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58 頁、本院卷㈣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足認被告黃柏松亦知悉被告謝鎰誠向林揚坤承接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後,實際上已於104 年1 月19日復工;然被告許榮村、黃柏松知悉上情後,均未向金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主動調查被告謝鎰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嫌疑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裁處行政罰,其等依法具有上開職務權責,卻消極不予通報、調查、移送,所為亦屬在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行為。 ③被告謝鎰誠於偵訊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林榮欽住處洽談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利益分配及分工事宜之前一天,其與許榮村、黃柏松在金山海邊的熱炒店2 樓用餐,主要目的是要告訴林榮欽金山派出所同意該案件進行,前提是由其等承攬這個案子,所以許榮村有請林榮欽到餐廳1 樓講話,傳達其等要承攬這個案子的訊息,請林榮欽約林揚坤出面協商等語(見104 年他字第117 號卷㈢第144 至145 頁),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與許榮村、黃柏松講好先用假資料來應付稽查,假資料無法處理而有需要時,再由許榮村、黃柏松打點分局的人,其等有默契許榮村、黃柏松不會來取締,如果分局取締得太過分,有刻意刁難的話,才由許榮村、黃柏松處理,其與許榮村、黃柏松平分利潤之目的,除了介紹工程之報酬外,也包括許榮村、黃柏松能包庇不予取締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118 至119 頁、本院卷㈢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被告謝鎰誠前揭證述,核與證人林榮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第二次見面是在金山水尾漁港,當時是許榮村打電話要其過去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頁反面),暨證人林揚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經由林榮欽介紹謝鎰誠後,才直接與謝鎰誠接頭承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其不是很清楚哪些警察拜託林榮欽,當時林榮欽傳達的訊息就是警察同意繼續施作,但是要找警察的人與其合作,其將系爭農地權利交出來,僅在幕後收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3頁反面第74頁)均相符,且依前所述,被告謝鎰誠與被告許榮村、黃柏松係期約「工程結束後」結算朋分利潤,性質上顯與因媒介而成立契約時即得請求給付之居間報酬、仲介費或介紹費不同,而被告許榮村、黃柏松知悉被告謝鎰誠開工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確實均未曾就被告謝鎰誠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進行移送、調查及報告,甚且被告謝鎰誠不堪金山分局交通分隊開立罰單時,亦毫不隱諱直接請託被告黃柏松協助關說,佐以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均非系爭農地使用權人,復未參與工程施作,竟能獲被告謝鎰誠承諾支付各3 分之1 高額利潤,自足證被告謝鎰誠與被告許榮村、黃柏松期約之工程利潤,確係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引介、包庇其違法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及於施工期間必要時協助公關之對價,核屬對於被告許榮村、黃柏松違背職務行為之賄賂無訛。 ④被告許榮村、黃柏松以前揭理由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為謝鎰誠係合法業者,並無違背職務之犯意云云。惟被告謝鎰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施作新北市金山區六股里工程期間,第一次遭許榮村攔查時,其有請司機提供土方來源證明文件,該文件是虛構的資料,就是其向砂石行買土的買賣契約,在此之後許榮村、黃柏松就沒有再提起土方來源證明文件之事,許榮村介紹其承包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時,不曾查證其有無合法資料或合法土方來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4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52 頁);證人林榮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鎰誠至其住處談論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事宜當天,並未提出土方來源證明或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頁反面);被告許榮村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黃柏松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與黃柏松欲介紹謝鎰誠承接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時,謝鎰誠的說法是農地可以合法購買花土,但黃柏松未查過謝鎰誠有無申請許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頁反面);被告黃柏松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許榮村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許榮村要將謝鎰誠介紹給林榮欽時,並未看過謝鎰誠的土方來源證明文件或其他文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頁反面)。依前揭證述,足證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共同將被告謝鎰誠介紹予林榮欽時,均未曾實質查證被告謝鎰誠能否申請核准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或被告謝鎰誠之土方來源是否確屬合法,而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均已從警逾20年,且均有刑事案件偵查經驗,此有前述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5606號卷第20至21頁、10 4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100 頁),自無可能僅憑被告謝鎰誠施作六股里工程期間未遭移送法辦或被告謝鎰誠對外宣稱自己為合法業者,即信賴被告謝鎰誠將合法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又被告謝鎰誠施作六股里工程時,所提出用以應付稽查之文件係土方買賣契約,而被告許榮村、黃柏松介紹被告謝鎰誠承接前述新北市金山區中興段土地填土改良工程及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時,被告謝鎰誠告知被告許榮村、黃柏松之估價方式,均係以土頭業者支付之土方清理費用扣除機具、人力等施工成本加以計算工程利潤,並未敘及購買土方之成本,且被告許榮村、黃柏松於103 年間共同偵辦蕭宏桓、俞辰福、林揚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蕭宏桓即於警詢時向被告許榮村、黃柏松陳稱:其委託林揚坤回填系爭農地,林揚坤允諾支付其每車500 元利潤,工程費用方由其支付等語,此有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共同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資查考(見104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57頁),是被告許 榮村、黃柏松顯均知悉蕭宏桓與林揚坤間之約定,並非由蕭宏桓出資購買土方回填系爭農地,則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引介被告謝鎰誠承接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時,既未獲蕭宏桓事前應允向被告謝鎰誠購買花土或邀約蕭宏桓參與討論,其等復均知悉復工條件係由提供土方之被告謝鎰誠支付林揚坤倒土佣金,主觀上自無可能不知被告謝鎰誠實際施作工程之土方來源與其提出之買賣契約內容不符。況依前述事證,已可證明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均知悉被告謝鎰誠之土方係來自新北市淡水區營建工地,且被告謝鎰誠支付林揚坤每車1,000元 佣金後,仍有每車1,000元之收入,其等依此高額利潤,亦 顯應知悉被告謝鎰誠係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另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資料查詢結果,均查無被告黃柏松開單舉發系爭農地回填工程砂石車交通違規之紀錄(見104年偵字第4959號卷㈠第78至88頁),故被告黃柏松辯 稱:其有前往系爭農地附近攔檢取締砂石車,並未違背職務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許榮村、黃柏松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⑤被告許榮村、黃柏松以前揭理由辯稱:其等與謝鎰誠間並無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被告許榮村、黃柏松於103 年9 月間結識被告謝鎰誠,經被告謝鎰誠表明如能介紹工程願平分利潤後,即先後介紹被告謝鎰誠承接新北市金山區中興段土地填土改良工程、新北市石碇區石碇姑娘廟工程及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且被告許榮村、黃柏松介紹被告謝鎰誠承接上開中興段土地工程後,仍分別留存該工程之估價單、協議書及不辦理驗證登記農地改良申請書,於介紹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期間,則數次偕同被告謝鎰誠與林榮欽見面,而非提供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由被告謝鎰誠與林榮欽自行聯繫,被告謝鎰誠確定承接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後,復向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回報關於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利潤之事,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復工期間,被告許榮村、黃柏松知悉被告謝鎰誠有違法、違規情事,亦均未予移送、調查、通報,此部分業如前述,並據被告謝鎰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41 頁);另被告謝鎰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林榮欽住處洽談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利益分配及分工事宜時,一開始是其與林榮欽、許榮村、黃柏松在場,談妥之後,許榮村、黃柏松為了避嫌先行離去,林榮欽再請林揚坤過來,其與林榮欽、許榮村、黃柏松在場的時候是已經確認要給林揚坤1,000 元,許榮村、黃柏松離開之後,剩下的細節就是其與林揚坤談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㈢第144 頁、本院卷㈢第132 頁反面),證人林榮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謝鎰誠第三次見面係前往其住處,應該是其約的,因為其無法聯絡謝鎰誠,所以是打給黃柏松或許榮村找謝鎰誠過來,許榮村、黃柏松帶謝鎰誠過來時大概講一下,之後許榮村、黃柏松說不要碰到林揚坤,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頁反面),可知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在林榮欽住處確有參與討論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復工條件;從而,依前揭被告許榮村、黃柏松三番兩次積極介紹被告謝鎰誠承接工程、共同參與討論瞭解工程內容及消極未予調查取締被告謝鎰誠施工違法行為等情觀之,堪認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與被告謝鎰誠間就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確已趨於一致,是被告許榮村、黃柏松此部分所辯均難認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既係以行為人具備上述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即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警察勤務條例固有警察勤務區(下稱警勤區)之劃分,惟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可知除勤區查察係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外,其餘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警察勤務均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亦即警察人員執行勤區查察以外之職務時,不受警勤區之限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榮村、黃柏松於本案行為時,均任職金山派出所警員,依法有協助偵查犯罪及移送違反行政法規事件之職責,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係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所定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等介紹被告謝鎰誠在金山派出所轄管區域內違法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且容任被告謝鎰誠擅自變更系爭農地地形及在系爭農地上非法清理廢棄物,而不予移送、調查及報告,並以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謝鎰誠期約對價,核其等所為,均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而成立同條例第7 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被告許榮村、黃柏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謝鎰誠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其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許榮村、黃柏松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至其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同條第5 項後段所明定。被告謝鎰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106頁、第170頁、本院卷㈠第98頁、本院卷㈣第173 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被告謝 鎰誠之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許榮村、黃柏松雖主動介紹被告謝鎰誠違法承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然其等係因被告謝鎰誠之行求而與之期約賄賂,主觀惡性不若要求及期約賄賂者重大,且其等行為階段均僅止於期約,而未實際收受任何報酬,尚非貪污治罪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行為中可非難性最高者;又被告許榮村、黃柏松雖有前述違背職務之行為,然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以任何手段誘使或迫使金山派出所其他同仁共同包庇被告謝鎰誠,且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復工期間非長,傾倒在系爭農地上之廢棄物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未影響人體健康或造成環境衛生之污染;惟貪污治罪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論犯罪行為人之行為階段係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法定刑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適用於前述被告許榮村、黃柏松之犯罪情狀,實屬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許榮村、黃柏松之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均為警察,竟與被告謝鎰誠期約賄賂後,主動介紹被告謝鎰誠違法承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並放任被告謝鎰誠在系爭農地上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混合物,而對於被告謝鎰誠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不予移送、調查及報告,妨害犯罪偵查及違反行政法規行為之取締,將國家刑罰權及裁罰權作為謀求個人私利之籌碼,所為減損國家執法人員之威信,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謝鎰誠自104 年1 月31日起即未再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因施工期間非長未賺取預期之工程利潤,亦未對被告許榮村、黃柏松交付任何賄賂,兼衡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均育有未成年子女,經本院判刑後應已無法續任公職,被告謝鎰誠以承包工程為業,月收入約5 萬元,生活狀況非差(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另被告許榮村、黃柏松始終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被告謝鎰誠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之前科素行及檢察官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揚坤承包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後,為避免施工期間遭金山派出所警員告發取締,曾於103 年8 月20日,與時任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之警員項繼賢,期約工程完工後交付20萬元後謝予項繼賢及金山派出所警員,嗣林揚坤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金山派出所查緝,於103 年8 月21日停工後,仍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項繼賢協助關說,惟項繼賢自認無力打點金山派出所,於103 年8 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楊坤表明不再協助與金山派出所斡旋此事。林楊坤為謀求儘速復工,透過友人詢問時任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副所長之陳峰民如何復工,並將其與項繼賢間之上開通訊內容交予陳峰民,經陳峰民將該通訊內容提供予金山分局分局長後,由金山分局督察組於103 年12月22日製作林揚坤訪談紀錄及對項繼賢、許榮村、黃柏松等警員進行調查。許榮村、黃柏松知悉林揚坤有工程完工壓力,乃詢問謝鎰誠有無意願接手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嗣許榮村徵得謝鎰誠同意接手承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後,欲透過被告林榮欽出面協調林揚坤,即於103 年12月某日晚間,偕同黃柏松、謝鎰誠至臺北市忠孝東路上某家理容院與被告林榮欽見面,由許榮村、黃柏松當場向被告林榮欽表示系爭農地回填工程要交予謝鎰誠施作,謝鎰誠同意支付林揚坤每車700 元至1,000 元之費用,越數日後之103 年12月間某日,被告林榮欽安排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至其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住處商談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復工細節,被告林榮欽即與謝鎰誠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要求許榮村負責處理金山分局,避免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再遭警方刁難,經許榮村當場應允,許榮村、黃柏松亦要求被告林榮欽須使林揚坤配合更改103 年12月22日金山分局督察組訪談紀錄內容,許榮村、黃柏松與被告林榮欽達成協議後,被告林榮欽旋通知林揚坤前往其住處商議,許榮村、黃柏松為避嫌於林揚坤到場前先行離去,最終被告林榮欽、林揚坤、謝鎰誠議定由許榮村及黃柏松所指定之謝鎰誠提供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所需營建廢土、土方來源證明文件及負責施作,且謝鎰誠須支付林揚坤每車1,000 元費用及怪手、機具、僱工等開銷費用,被告林榮欽則基於意圖使許榮村、黃柏松、項繼賢等人免受刑事處罰與行政懲處而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在與林揚坤雙方互蒙其利下之協議下,出面聯絡金山分局督察組人員,由林揚坤配合翻供,於104 年1 月5 日接受金山分局督察組警務員鄭文引製作不實之訪談紀錄,謊稱前開以LINE通訊軟體所為之通訊內容係林揚坤自己以兩支手機對傳,內容並非真實。因認被告林榮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期約賄賂及刑法第165 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共同被告黃柏松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②共同被告許榮村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③共同被告林揚坤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④共同被告謝鎰誠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⑤證人陳峰民於調詢與偵訊時之證述、⑥證人鄭文引於調詢與偵訊時之證述、⑦證人廖淦龍於偵訊時之證述、⑧證人游宇利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⑨金山分局督察組對林揚坤製作之103 年12月22日及104 年1 月5 日訪談紀錄表、⑩謝鎰誠與蕭宏桓間之花土買賣契約、土方來源證明單及徐田砂石行發票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林榮欽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林揚坤因傾倒廢棄物遭舉發心生不滿,而於103 年12月22日檢舉警察收賄,其本於新北市萬里區漁會理事長及新北市警察之友會顧問身分,為求事情圓滿,乃答應黃柏松等人之請託,要求林揚坤據實製作第二次筆錄,其不知林揚坤103 年12月22日訪談紀錄表之內容為何、是否正確,亦未指示林揚坤如何製作第二次筆錄,但其側面瞭解,林揚坤關於吳振宗、許榮村、黃柏松收賄之檢舉陳述並非事實,完全係林揚坤挾怨報復,其乃安排林揚坤製作第二次筆錄,並無偽造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又其係於104 年1 月13日與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前往臺北市理容院見面後,始居中牽線謝鎰誠與林揚坤認識,此與林揚坤製作第二次筆錄無涉,且其僅係擔任傳話者的角色及提供場所予謝鎰誠、林揚坤協商復工條件,並未介入復工條件之協商,亦未因系爭農地回填工程而獲得任何好處,況謝鎰誠自稱係合法業者,根本沒有必要去公關,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間縱有在八煙溫泉會館談論工程利潤之事,亦與其無涉,其完全不知情,故其並無行求、期約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四、經查: ㈠共同被告黃柏松、許榮村、林揚坤、謝鎰誠於調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及證人游宇利於調查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林榮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林榮欽及其辯護人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林榮欽均無證據能力。 ㈡林揚坤於103 年間承包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時,曾與項繼賢期約賄賂而要求項繼賢向金山派出所關說,惟林揚坤仍遭金山派出所查緝而告停工,林揚坤為求復工,除詢問陳峰民如何復工外,另將其與項繼賢間所為關於向金山派出所關說之通訊內容交予陳峰民,陳峰民復將該通訊內容交予金山分局分局長,金山分局督察組組長廖淦龍及警務員鄭文引乃依金山分局分局長指示對林揚坤、項繼賢、許榮村、黃柏松等人製作訪談紀錄,嗣被告林榮欽受黃柏松請託,央求林揚坤重新製作訪談紀錄,以更正林揚坤第一次製作訪談紀錄時所述對於項繼賢、許榮村、黃柏松等人不利之檢舉內容,被告林榮欽並聯繫金山分局督察組人員,由林揚坤配合製作第二次訪談紀錄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林揚坤及證人陳峰民、廖淦龍、鄭文引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72至74頁、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㈡第111 頁、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㈠第99至101 頁、第104 至105 頁、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3 頁),並有①林揚坤與項繼賢間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851 號卷第27至35頁)、②林揚坤103 年12月22日及104 年1 月5 日訪談紀錄表(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㈠第2 至4 頁)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林榮欽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受黃柏松之託,協商、安排林揚坤於104 年1 月5 日製作第二次訪談紀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186 至187 頁、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㈡第231 至232 頁)。又許榮村知悉謝鎰誠有意願承接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後,即偕同黃柏松、謝鎰誠,先後在臺北市某理容院及被告林榮欽住處與被告林榮欽見面,欲透過被告林榮欽媒介謝鎰誠與林揚坤磋商復工事宜,俟許榮村、黃柏松離開被告林榮欽住處後,被告林榮欽始聯繫林揚坤前往其住處,由謝鎰誠、林揚坤協議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交予謝鎰誠施作,謝鎰誠支付林揚坤每車1,000 元佣金及負擔機具、人力費用等情,復據證人即陪同林揚坤前往被告林榮欽住處之游宇利及共同被告謝鎰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㈠第192 頁、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㈢第142 至143 頁)。前揭事實固均堪以認定,惟查:⒈依被告許榮村手機內訊息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林榮欽與許榮村、黃柏松曾於104 年1 月13日相約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凱得利精品會館見面(見本院卷㈣第181 頁反面至第183 頁),且共同被告許榮村、黃柏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與林榮欽相約在南京東路2 段,即係謝鎰誠初次在理容院與被告林榮欽見面該次,除該次外,並未因其他事情相約在南京東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0 頁),共同被告林揚坤於偵訊時亦證稱:其向林榮欽表示可以更改筆錄內容,但要讓其復工,由林榮欽去溝通,其更改筆錄後,請託林榮欽之警察有說會帶謝鎰誠去找林榮欽,再由林榮欽、謝鎰誠與其商談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73頁),足證被告林榮欽於104 年1 月5 日安排林揚坤製作第二次訪談紀錄表後,許榮村始於104 年1 月13日介紹謝鎰誠予被告林榮欽認識,其後再由被告林榮欽安排謝鎰誠與林揚坤前往被告林榮欽住處商談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復工事宜,而非商談復工事宜時,協議以林揚坤更改訪談紀錄內容作為交換條件,是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榮欽於103 年12月間安排許榮村、黃柏松、謝鎰誠至其住處商談系爭農地復工事宜,許榮村、黃柏松亦於當日要求被告林榮欽須使林揚坤配合更改103 年12月22日訪談紀錄內容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⒉共同被告謝鎰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有向林榮欽表示工程完工後,會包一個紅包給林榮欽,但林榮欽向其婉拒紅包,林榮欽亦未曾向其要求分配工程利潤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㈢第154 頁、本院卷㈢第137 頁反面、第150 頁),共同被告許榮村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林榮欽在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中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 頁反面),足見被告林榮欽自始均未圖以居間謝鎰誠承接系爭農地回填工程而獲取任何利益,縱證人陳峰民於偵訊時證述許榮村與被告林榮欽間有交情(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88頁),亦難推論被告林榮欽有向許榮村、黃柏松行求、期約賄賂之動機。又共同被告謝鎰誠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在林榮欽住處談復工事宜時,林榮欽有明確向許榮村、黃柏松表示分局要由許榮村、黃柏松處理,許榮村也有承諾說好,嗣於復工期間,金山派出所年輕警員有就禁行路線開立罰單,林揚坤那邊的人有找林榮欽去派出所講,才沒有開這麼多張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118 至119 頁、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㈢第151 頁),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且被告林榮欽非土方業者,未曾參與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亦未經手謝鎰誠用以應付稽查之花土買賣契約、土方來源證明單及徐田砂石行發票等文件,顯未必知悉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未經申請核准或知悉謝鎰誠之施作方式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況共同被告許榮村、黃柏松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林榮欽未曾要求其等做違背職務之行為(見本院卷㈣第7 頁、第23頁),共同被告林揚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未曾因遭取締而透過他人尋求許榮村、黃柏松幫忙(見本院卷㈢第78頁反面),故無從僅憑謝鎰誠前揭證述,即遽認被告林榮欽有使許榮村、黃柏松違背職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再者,共同被告謝鎰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榮欽未曾詢問其與許榮村、黃柏松間利潤分配之事,亦未要求其給付金錢予許榮村、黃柏松,且其不曾將其與許榮村、黃柏松期約平分工程利潤之事告知林榮欽,林榮欽的工作就是介紹其與林揚坤認識,其餘不關林榮欽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7 頁、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則被告林榮欽既未要求謝鎰誠行賄許榮村、黃柏松,亦不知悉謝鎰誠與許榮村、黃柏松間之對價關係,自難認被告林榮欽與謝鎰誠間有何共同對許榮村、黃柏松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 ⒊林揚坤於103 年間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時,確曾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許榮村、黃柏松共同調查後交由金山分局偵查隊移請檢察官偵辦,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395號偵查卷宗無訛,客觀上確實足以令人懷疑林揚坤有挾怨報復許榮村及黃柏松之動機,且林揚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榮欽不知道其於103 年12月22日製作之第一次筆錄內容,其並未將筆錄交予林榮欽看過,其要翻供的內容是自己編的,林榮欽不知道其要如何更改筆錄內容,其有向林榮欽表示第一次筆錄內容確實係其與項繼賢之交易,但林榮欽不是很清楚到底是怎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㈣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4頁反面),是被告林榮欽在不知事實真相及林揚坤檢舉內容之情況下,受他人之託單純央求林揚坤製作第二次筆錄以更正第一次筆錄之檢舉內容,而未指示林揚坤作何等之虛偽陳述,主觀上未必即具有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又林揚坤於103 年12月22日接受訪談時,指述其與項繼賢間以LINE通訊軟體所為之通訊內容,有提及阿宗(胖子宗)、阿松(黃柏松)、小鋼炮(許榮村)等三人,聽說金山派出所都是他們三人在處理這種事,其全權委託項繼賢向阿宗、阿松、小鋼炮關說(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㈠第2 頁),然實際上該通訊內容均未敘及許榮村(見105 年度偵字第851 號卷第27至35頁),且林揚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2月22日前吳振宗、許榮村、黃柏松並未向其收取任何公關費用,其係交由項繼賢去處理,項繼賢向其表示金山派出所大小事宜都是吳振宗、許榮村、黃柏松處理,向吳振宗、許榮村、黃柏松關說也是項繼賢說的,其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見本院㈣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足證林揚坤並未與吳振宗、許榮村、黃柏松接觸,其對於吳振宗、許榮村、黃柏松之檢舉內容,均係聽聞自項繼賢之片面說詞,與事實真相未盡相符,故被告林榮欽要求林揚坤更正上開檢舉筆錄之舉,客觀上亦難逕認已構成偽造刑事證據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榮欽與謝鎰誠間有對於許榮村、黃柏松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證明被告林榮欽有偽造刑事證據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榮欽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林榮欽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後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 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