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昀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昀昇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香菇絲捌拾箱(共計壹仟伍佰零肆公斤)沒收。 事 實 一、董昀昇知悉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之香菇絲,係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亦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規定所列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與林靖青及綽號「小林」或「阿明」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間,由董昀昇委由羅統華與「金普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普羅公司)之負責人洪啟銘聯繫後,向洪啟銘借得金普羅公司之牌照,再由綽號「小林」或「阿明」之人覓得鄧朝先充當人頭。嗣再由林靖青指示其所屬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兆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兆達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在大陸地區某處,將大陸地區產製之香菇絲80箱(共計1,504 公斤)裝入裝有附表所示物品之貨櫃後,起運至香港。林靖青為能順利將上開香菇絲進口來臺,復以金普羅公司及大陸地區龍俊貨運代理公司(WOO YOUNG〈CHINA〉LOGISTIC CO.,LTD,下稱龍俊公司)之名義,佯稱進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來臺,實係夾藏有上開由大陸地區產製之香菇絲。嗣林靖青則再利用龍俊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委託易宏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宏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紀文千辦理貨物換單及報關等事宜;其後,有立報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立報關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余明燦再承林靖青之委託,依紀文千所提供之進口文件繕製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報單編號AA/03/22 79/4015申報進口。嗣上開貨櫃於103年7月3日運抵基隆港,經基隆關稅局派員查核,發現該貨櫃中夾藏未申報之香菇絲80箱(共計1504公斤),遂當場查扣,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鄧朝先及洪啟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經查,證人鄧朝先及洪啟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董昀昇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該等供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鄧朝先及洪啟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調查之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鄧朝先及洪啟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既經合法具結,且彼等之證言均查無有何違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對於證人羅統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沈靖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李傳忠、紀文千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林靖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已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所提示前開供述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係兆達公司之林靖青委託伊向洪啟銘商借金普羅公司的牌照作進口貿易,後來伊之前客戶綽號「阿明」之人攜同鄧朝先來找伊,說要借牌進口貨物,伊就將「阿明」與鄧朝先介紹給林靖青,後續進出口事宜均由林靖青負責,林靖青於貨物進口後,都會寄進口報單給伊,伊都會去看內容有沒有問題,因為進口報單上都沒有寫菸酒、大陸農產品之類的項目,所以伊也沒有想到林靖青會借牌進口香菸、香菇絲進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年5月間,委由羅統華與金普羅公司之負責人洪啟銘聯繫後,向洪啟銘借得金普羅公司之牌照後,由林靖青以金普羅公司及龍俊公司之名義,自香港進口附表所示物品來臺,復由龍俊公司不知情之人士委託易宏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紀文千辦理貨物換單及報關等事宜;其後,有立報關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余明燦再承林靖青之委託,依紀文千所提供之進口文件繕製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報單編號AA/03/2279 /4015申報進口;嗣上開貨櫃於103年7月3 日運抵基隆港,經基隆關稅局派員查核,發現該貨櫃中夾藏未申報之香菇絲80箱(共計1,504 公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他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伊經由羅統華的介紹與洪啟銘聯繫,向洪啟銘借得金普羅公司的牌照等語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36頁反面、103 年度交查字第571號卷第69頁、第79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39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4214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22頁、第163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01 號卷第23頁、第47頁),核與證人羅統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洪啟銘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35頁、103年度交查字第571號卷第87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第46頁、第47頁反面、第50頁);並有證人李傳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3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8頁)、證人紀文千於警詢時之供述(見103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在卷可佐;復有報單編號AA/03/2279/4015 之進口報單影本、發票影本、裝貨單影本、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各1 份(見103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2頁至第11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開貨櫃係由證人林靖青指示兆達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在大陸地區某處裝櫃後,起運至香港,再由香港轉運來臺等事實,亦據證人林靖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貨櫃係伊指示兆達公司之員工在大陸地區裝櫃,嗣再由香港出口等語,復有報單編號AA/03/2279/4015 之進口報單影本、發票影本、裝貨單影本、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 ㈢本案被告雖辯稱:是綽號「阿明」及鄧朝先要進口貨物,伊始介紹「阿明」與鄧朝先予林靖青,並向洪啟銘商借金普羅公司之牌照,伊對於上開貨櫃夾藏香菇絲1,504 公斤之緣由概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被告係為進口「大陸農產品」始向洪啟銘商借金普羅公司之牌照,被告並於嗣後收受林靖青所交付本件AA/03/2279/4015之進口報單,並於閱覽後,始將之交由沈靖軒辦理記帳、 報稅事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他案準備程序自承:林靖青每次進口完後會寄進口報單給伊,伊會去看報單的內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01 號卷第23頁),並有證人洪啟銘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103 年4、5月間羅統華介紹被告給伊,被告說要在大陸進口農產品及衣服,而向伊借公司牌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50頁)及證人沈靖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交付AA/03/2279/4015之進口報單予伊,辦理記帳、報稅等事宜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頁反面),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然由AA/03/2279/4015之進口報單所示,該次進口之品項係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無夾藏之香菇絲,此與被告商借金普羅公司之牌照係為進口「大陸農產品」之目的,顯然不符。被告既稱其已詳閱上開進口報單,對於進口之品項並無「大陸農產品」乙事,顯甚為明瞭,其明知於此,仍交付上開進口報單予證人沈靖軒辦理記帳、報稅等事宜,足認其對於扣案之香菇絲係夾藏走私進口一事,於事前即已知悉。 ⒉被告雖稱:係綽號「阿明」之人攜同鄧朝先向其表示要進口貨物,伊始向洪啟銘商借金普羅公司之牌照云云。然被告先於警詢時稱:係伊過去在天仁坊公司的客戶要委託伊運送一批貨物,伊始會經由羅統華之介紹向洪啟銘商借金普羅公司之牌照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36頁)。繼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阿明」帶鄧朝先來找伊,「阿明」說是鄧朝先要進出口貨品,所以來找伊幫忙要借牌(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71號卷第69頁);是林靖青說有客戶要做進出口,委託伊找人借公司牌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71號卷第79頁反面)。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林靖青說他有兩個客戶叫「阿明」與鄧朝先要進口貨物,請伊幫忙能否跟有進口牌的臺灣廠商借牌(見104年度偵字第1991號卷第39 頁反面);伊有介紹兩個姓鄧的給林靖青認識,因為他們要跟林靖青借牌,其中一個姓鄧的為鄧朝先(見104年度偵 字第466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一開始是林靖青委託伊去向洪啟銘金普羅公司的牌照作進口貿易,後續「阿明」又帶著鄧朝先來找伊,說要借牌進口貨物,我就將「阿明」及鄧朝先介紹給林靖青去借牌,不是鄧朝先直接委託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214號卷第75頁),其對於究係何人委託其 向洪啟銘商借金普羅公司之牌照乙事,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係綽號「阿明」之人攜同鄧朝先向其表示要進口貨物,伊始向洪啟銘商借金普羅公司之牌照云云,要難採信。 ⒊又被告雖又提出龍俊公司與洪啟銘簽署之「海運進出口合作協議書」、鄧朝先與金普羅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鄧朝先所簽署之「進口報關委任書」、「代理裝櫃合約書」各1 份,主張鄧朝先始為本案夾藏香菇絲之貨主云云。然證人鄧朝先係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文件係綽號「小林」之人以500元之代價要伊簽署,「小林」與綽號「 阿明」之人是同一個人,伊有與「小林」去找被告2至3次,伊不知道簽署上開文件之用途是否是要用於借牌,伊於 104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前並沒有見過洪啟銘,伊也不是被告所經營天仁坊公司之客戶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991 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且一般夾藏管制進口物品於貨櫃中企圖闖關進口,均會以人頭充當貨主,以逃避有關機關之查緝,然本件證人鄧朝先竟在有夾藏管制進口物品即扣案香菇絲進口之情形下,簽署上開文件,顯然有悖於常情。準此,證人鄧朝先於本案之角色並非被告所指之「貨主」,而係本案夾藏扣案香菇絲進口之「人頭」,鄧朝先所簽署之上開文件,實係為躲避有關機關之查緝,所製作之文書。本件被告既於事前知悉本案夾藏扣案香菇絲進口之事,其對於證人鄧朝先係為本案夾藏扣案香菇絲進口之「人頭」,豈有不知之理。 ㈣至證人林靖青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大約103 年中時,伊在大陸有一位寧姓友人任職於龍俊公司,該友人說有一個客戶有貨要進口到臺灣,但是因為沒有公司執照,無法進口,因為伊做進口也是請被告幫忙找,所以伊也幫他的忙,跟被告講這件事,幫伊大陸之友人借牌進口,伊就將被告的電話給大陸之友人,由伊大陸之友人與被告聯絡簽署協議書之事宜;伊亦不清楚係何人委託報關行去辦理貨物進口事宜云云(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71號卷第82頁)。然據證人李傳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貨物進口報關事宜,大陸方面係由林靖青與伊聯繫,金普羅公司之大小章是林靖青或林靖青公司的人員寄過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反面),足認證人林靖青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係為圖卸責所為之虛偽陳述,尚不足採信。又證人林靖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因鄧朝先及「阿明」有運輸貨物之要求而介紹其二人予伊認識,本案扣案之香菇絲之貨主係鄧朝先,伊當時係與「阿明」談合作;本案貨物裝櫃之事宜為龍俊公司之吳姓負責人負責,伊不知為何會有扣案香菇絲夾藏進口之事云云。然證人鄧朝先係本案私運進口扣案香菇絲之「人頭」,鄧朝先所簽署之上開文件,實係為躲避有關機關之查緝,所製作之文書,已如前述。而證人林靖青復證稱:是伊主動跟被告講借牌的事,是伊要被告幫忙借牌;鄧朝先所簽署之上開文件係伊交代伊公司之員工繕打好後,寄予被告,再由被告交由鄧朝先及洪啟銘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且本案據被告所述,本案貨物之進口,除證人林靖青外,並無他人與被告聯繫,則被告既知悉本案夾藏扣案香菇絲進口及證人鄧朝先係為本案夾藏扣案香菇絲進口之「人頭」,衡理而言,上開情事亦必然為證人林靖青所知悉。 ㈤本院參酌前開證據及前所認定之事實,並勾稽證人鄧朝先前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文件係綽號「小林」之人要其簽署等語,認被告與證人林靖青及該綽號「小林」或「阿明」之人,就本案私運扣案香菇絲進口之犯行,係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㈥又證人洪啟銘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年5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愛買」之「丹堤咖啡」,鄧朝先說他要進口農產品,有一個貨櫃要進來,要跟伊借金普羅公司的牌照;鄧朝先說是要進口香菇,貨主是大陸人士;伊與鄧朝先簽署的合作協議書均是鄧朝先所擬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4214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然證人洪啟銘業於本院審理時明 確證稱:伊前開之供述係為虛偽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金普羅公司之牌照係由被告向洪啟銘商借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洪啟銘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確為虛偽之陳述,自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證人林靖青、綽號「小林」或「阿明」之人共同所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自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而查,懲治走私條例對於犯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之管制進口物品,並無沒收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定有明文。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走私罪。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立要件;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雖經由香港轉運,然起運地點既為大陸地區,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判決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而該條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林靖青、綽號「小林」或「阿明」之人係共同自大陸地區某處裝填本案扣案之香菇絲80箱(共計1504公斤)入櫃後,經由香港轉運進口(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證人林靖青之供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容有誤會,爰補充說明如上。又本院於審理時雖未曾告知被告係可能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不同,而本院於審理時,既已予被告就有無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充分之答辯,自無影響於被告於本案之防禦,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林靖青、綽號「小林」或「阿明」之人,就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與林靖青、綽號「小林」或「阿明」之人利用不知情之兆達公司員工、龍俊公司之員工、紀文千及有立報關公司之員工余明燦,遂行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係為間接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國家禁令,夥同林靖青及綽號「小林」、「阿明」之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入臺,且私運進口之數量非寡,不祗危害社會正常之經濟活動,破壞合法之市場交易,且走私進口之農產品,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檢驗檢疫及食品安全檢查,尚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復可能使不知情之消費者健康遭受無法預料之侵害,所為誠應非難;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衡諸本案私運進口之物品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及被告自承為協和工商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3 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第36頁之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⒉經查,扣案之香菇絲80箱(共計1504公斤)為林靖青利用前開不知情之人裝櫃運送來臺,而為林靖青所管領支配,且係本件被告、林靖青及綽號「小林」或「阿明」之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職權告發: 證人林靖青及洪啟銘分別涉有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偽證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職權而為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貨物品項 │備註 │ ├───┼───────────┼───────┤ │ 一 │玻璃瓶 │ │ ├───┼───────────┼───────┤ │ 二 │PP/蓋 │ │ ├───┼───────────┼───────┤ │ 三 │鐵/壓腳(裁縫機零件) │ │ ├───┼───────────┼───────┤ │ 四 │矽膠板 │ │ ├───┼───────────┼───────┤ │ 五 │再生橡膠片 │ │ ├───┼───────────┼───────┤ │ 六 │PP/瓶 │ │ ├───┼───────────┼───────┤ │ 七 │鐵/支架、展示架 │ │ ├───┼───────────┼───────┤ │ 八 │方向盤鎖(汽車用) │ │ ├───┼───────────┼───────┤ │ 九 │PP/交通指揮棒(交通信 │ │ │ │號指示燈) │ │ ├───┼───────────┼───────┤ │ 十 │鐵/剪刀 │ │ ├───┼───────────┼───────┤ │ 十一 │紙/空氣濾心(空氣濾清 │ │ │ │器濾心) │ │ ├───┼───────────┼───────┤ │ 十二 │鐵/彈簧(工業用) │ │ ├───┼───────────┼───────┤ │ 十三 │鋼鐵/勺 │ │ ├───┼───────────┼───────┤ │ 十四 │鋼鐵/餐刀 │ │ ├───┼───────────┼───────┤ │ 十五 │鋼鐵/餐叉 │ │ ├───┼───────────┼───────┤ │ 十六 │紙盒 │ │ ├───┼───────────┼───────┤ │ 十七 │PP/端子座(電腦用) │ │ ├───┼───────────┼───────┤ │ 十八 │PP/工具收納箱 │ │ ├───┼───────────┼───────┤ │ 十九 │鐵/壓鑄模 │ │ ├───┼───────────┼───────┤ │ 二十 │尼龍/腰帶 │ │ ├───┼───────────┼───────┤ │二十一│地毯、橡膠+PP │ │ ├───┼───────────┼───────┤ │二十二│二氯一氟乙烷(冷煤) │ │ ├───┼───────────┼───────┤ │二十三│四氟乙烷/環保冷煤(冷 │ │ │ │煤) │ │ ├───┼───────────┼───────┤ │二十四│PP/連接線(電腦用) │含插接器,電壓│ │ │ │未超過80V) │ │ │ │ │ ├───┼───────────┼───────┤ │二十五│鐵/支架(手機支架) │ │ ├───┼───────────┼───────┤ │二十六│磁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