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為山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為山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廖為山於民國105年2月12日凌晨0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乙生隆京采小吃店內,因其在櫃檯結帳時與該店老闆葉家豪爭執時,林彬緯出聲勸阻,致廖為山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惟廖為山主觀上雖未有致林彬緯重傷害之故意,然廖為山對於徒手持塑膠筷子攻擊他人臉部,極有可能易傷及他人眼睛因而致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其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廖為山先徒手推林彬緯,隨即以一手壓住林彬緯的頭,另一手拿起小吃店內之塑膠筷子攻擊林彬緯臉部,致林彬緯受有頭部穿刺傷、右眼損傷、顱內異物、右眼損傷、顏面骨骨折、顱底骨折、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並因而導致林彬緯右眼視神經損傷併失明,致其而無法治癒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彬緯及其配偶吳宓蓉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廖為山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117至119頁反面),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為山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持上開塑膠筷子攻擊告訴人林彬緯並致其受有頭部穿刺傷、右眼損傷、顱內異物、右眼損傷、顏面骨骨折、顱底骨折、硬腦膜上出血,並因而導致林彬緯右眼視神經損傷併失明,致其而無法治癒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7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75至76頁】,與其於本院10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坦認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人致重傷罪,有何意見?)一、對於傷害人致重傷罪這部分我承認。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這部分我不承認。三、其餘請辯護人替我回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105 年10月20日審判時坦認供述:「(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人致重傷害罪,有何意見?)我承認,我認罪」、「(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直接重傷罪部分,我不認罪,我承認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我並沒有一開始對告訴人有重傷害犯意,只是要教訓被告而已,我僅是傷害的犯意而已,其餘部分沿用之前歷次筆錄所言」、「我就傷害致重傷害部分認罪,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賠償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彬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49至70頁、第103至104頁】,與在場證人吳貴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9至70頁】,亦互核與證人葉家豪、蔡瑜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6至21頁反面、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49至70頁】,參以證人陳建順即被告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5頁】、證人徐國賓即告訴人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57至5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12日、2月18日、3月14日、3月22日、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位置圖、證物暨被害人受傷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62至64頁、第31至34頁、第65頁、第35至41頁】,並有扣案之被告外套1件、斷筷4支在卷可徵,是被告廖為山就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持上開塑膠筷子攻擊告訴人林彬緯並致其受有頭部穿刺傷、右眼損傷、顱內異物、右眼損傷、顏面骨骨折、顱底骨折、硬腦膜上出血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彬緯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筷攻擊後,旋於105 年2月12日上午7時17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穿刺傷、右眼損傷、顱內異物、右眼損傷、顏面骨骨折、顱底骨折、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並於同日105年2月12日下午接受去顱骨減壓手術及鼻內視鏡檢查及手術移除顱內異物,術後入加護病房照顧,且於同日住院起至105年3月14日出院止,復經數次回診並接受治療,告訴人仍遺存頭痛不適及右眼失明之症狀,且以現今醫療技術,能復原或進步至一般正常人狀態之機率極低,醫學上應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程度等情,亦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12日、2月18日、3月14日、3月22日、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62至64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持上開塑膠筷子攻擊告訴人林彬緯並致其受有頭部穿刺傷、右眼損傷、顱內異物、右眼損傷、顏面骨骨折、顱底骨折、硬腦膜上出血,並因而導致林彬緯右眼視神經損傷併失明,致其而無法治癒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乙節,亦堪以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手持筷子攻擊告訴人臉部,均係出於重傷害之故意,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故意,辯稱:我與林彬緯之前沒有任何的恩怨糾紛,當天可能是我喝酒喝酒酒醉,我有與人發生口角,我是與老闆發生口角,沒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為當時桌上只有筷子而已,我一開始也沒有說要對告訴人重傷害,直接重傷罪部分,我不認罪,我承認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我並沒有一開始對告訴人有重傷害犯意,只是要教訓被告而已,我僅是傷害的犯意而已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嫌隙,而塑膠材質之筷子並非如同鐵製般硬質性之筷子,客觀上一般人是否能預見會發生加重結果非無疑義,且被告攻擊後,亦於第一時間內即立刻向告訴人下跪道歉,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無重傷害犯意,而應僅成立傷害致重傷害之罪等語。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而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林彬緯之間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日發生衝突起因乃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即小吃店老闆葉家豪為賒欠酒錢乙事而有所爭執,此觀諸證人葉家豪於105年2月1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是105年2 月11日晚上8時許和朋友一起來我們店裏消費,共消費5 千元,他朋友先離開,被告獨自一人直到晚上10點才離開,之後約過了10分鐘,被告又再到我們店消費,點了一瓶高粱酒及一位小姐侍坐檯及四盤小菜,喝到約12日凌晨0時許,第二次共消費6千元,他當說他身上沒錢買單,後來他只付了3 千元,表示其他未結的錢下次再還,當時我朋友林彬緯剛好來找我,聽到我跟被告起了爭執,就進來關心一下,並開始跟被告發生口角糾紛,被告就突然走到林彬緯旁邊握拳打他的臉部,現場還有會計蔡瑜嬣及蘭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葉家豪於105 年3 月15日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來消費卻付不出款項,我在跟他溝通,他當時還很清醒,還跟我說錢不夠,林彬緯來找我,聽到我聲音比較大,被告還拍我肩膀,林彬緯就進來說一聲:你在幹什麼,不要動手動腳,有事情用講的就好,講完就坐在旁邊玩手機,之後我跟被告講不到二句話,他就突然衝到林彬緯面前,用拳頭打他一下,我過去阻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至54頁】;證人葉家豪又於本院105年9月22日審判程序時證稱:當時我在包廂內跟廖為山收取帳單金額,廖為山說他身上的錢不夠,我態度上面也沒有非常惡劣,我說那你可否打電話給家人或朋友,請他們把錢送過來結帳,當時廖先生的意識還很清醒、很清楚,他還可以跟我對答,他就說我現在就是沒錢啊,你叫我怎麼處理,我說那你可以請你朋友或家人送錢過來嗎,他說那你先讓我走,我回去拿錢再過來,但是像這樣的客人我們可以讓他走嗎,我也不認識他,我也不曉得他住哪裡,他走了等於是這筆帳就沒了,我堅持不讓他離開包廂,請他朋友過來確認說你可以還這筆帳單,那我就可以讓他出去了,他一直不要,之後,我就讓他在包廂裡面休息,後面是因為林彬緯休假從南部回來,來跟我拜年聊天問候,我跟林彬緯在聊天時,突然廖為山就從包箱內走出來,就跟我講帳單的事情,當中林彬緯是聽到後面半個小時才說大哥,才那麼一點錢,你就請朋友來買個單就好,趕快把事情結束,大過年的何必要這樣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9至70頁】,核與證人吳貴蘭即小吃店服務生於105年2月12日警詢時證稱:案發時被告付不出錢人來,所以與葉家豪發生爭執,當時林彬緯是坐在櫃檯旁的椅子上邊勸說邊玩手機,接著被告藉機說要去廁所,....,忽然間就用右手把林彬緯的頭往前壓低,接續就用左手由下往上往林彬緯的臉部眼睛重擊一下,剎那就聽到林彬緯大叫眼睛很痛,接著就發現他臉部在大量流血都滴到地上,林彬緯持續說眼睛很痛,睜不開看不到,然後就馬上叫計程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當時我沒有看清楚被告有無持兇器,事後我發現地上明斷裂的壓克力筷子,數量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證人吳貴蘭於本院105年9月22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提示偵卷第38頁下方照片)這個包廂是廖為山喝酒的包廂,我是站在照片左下角的門那裡,林彬緯是坐在第一張椅子(證人以光筆指照片左下角的椅子),蔡瑜嬣是坐在第二張椅子(證人以光筆指靠近走道的椅子),廖為山從包廂走出來後是站在櫃檯前面(證人以光筆指兩張椅子中間),葉家豪也是站在門的附近,就站在我的旁邊,(提示偵卷38頁上方照片)這是已經收好了,本來是很亂,案發當時我在現場,我進去包廂看到桌上、地上都是酒,一片混亂,廖為山語無倫次一直在醮(台語),說什麼他爸爸死跟他托夢,就是一直說那些,就有點發酒瘋說醉話,我說大哥,過年期間不要生氣,林彬緯是來找小葉,林彬緯也進去打圓場幫忙說話,就說大哥,不要這樣,過年時間出來消遣,心情放開,不要一直醮(台語),桌上有泡茶跟酒,地上全部濕答答,被告就一直說他爸爸死跟他托夢,過一陣子就叫廖為山買單,廖為山就說沒錢就出來外面櫃台這裡(即偵卷第38頁上方照片那裡),林彬緯本來是站著,後來就坐在椅子上玩手機,廖為山走經過林彬緯旁邊時就用手打他,他就將林彬緯的頭壓下去,林彬緯就唉一聲說我眼睛很痛,有壓林彬緯的頭,我從大門看進去的角度就是這樣,被告走過去就這樣壓下去(證人左手掌張開做出往下壓頭的動作,另一隻手做出攻擊臉部的動作),林彬緯當時在玩手機,被攻擊後林彬緯的眼鏡玻璃就掉到地上,林彬緯就叫說他眼睛很痛,我就看到血了,當時林彬緯就蹲下,葉家豪就說你怎麼打我朋友,就抱住被告,他們兩個才跌倒,林彬緯就蹲在地上在那邊喊說眼睛很痛,眼睛都看不到,很痛,案發當天廖為山喝很多,第一次他喝了多少我不知道,第二次我看到他喝高梁,大罐750 CC的58度高梁,是倒在公杯加冰塊,那瓶好像倒一半,被告當天確實喝得很茫,當天被告是自己從包廂走出來結帳的。被告本來在包廂沙發那裡,老闆說要結帳,他就說沒帶錢,老闆就說哥哥,不要這樣,他就說不然我手機給你抵押,老闆就說不行,我們這邊沒這樣,萬一你手機有什麼重要的東西,不要這樣,被告就自己走出來,就在櫃檯那邊講,當時林彬緯到店外招攬計程車,我有看到被告廖為山有向林彬緯下跪,說我叫你阿爸(台語)還是什麼的,之後我就先離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70頁】,及在場證人蔡瑜嬣即小吃店會計於105年2月1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來我們店消費,買單時因為消費6千元,但身上只帶3千元,沒足夠的錢付帳,老闆葉家豪和林彬緯就幫老闆要錢(雙方口氣都不是很好)等語【見偵卷第16至21頁反面】;證人蔡瑜嬣於105年3月15日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是會計,....,眼睛受傷的男子被告一名不認識的男子打傷,....,我看到受傷的男子在玩手機,另一個人就打下去,我不知是拿筷子,只知道該男打人前有把塑膠筷子放在口袋,但我沒看到他把筷子拿出來的樣子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8頁】;證人蔡瑜嬣於本院105年9月22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林彬緯坐在那邊玩手機,廖為山就突然衝過去,然後林彬緯跟廖為山兩個就倒在地上了,林彬緯就說他眼睛很痛,手的動作我沒看到,櫃檯那邊燈光暗暗的,(提示偵卷第38頁上方照片)我坐在照片中第二張椅子,即櫃檯跟走道要進走道這裡的椅子,當時就是跟廖為山說3 千元要怎麼付的事情,就是要結帳,我是坐在櫃檯前面靠近走道的椅子,林彬緯是坐在第一張椅子,廖為山站在我前面一點,葉家豪好像站在林彬緯的旁邊或前面,我有點忘了,吳貴蘭也是站在附近,但是位置我忘記了,被告廖為山站的位置就是站我的前面一點點,被告是從林彬緯的側面攻,林彬緯根本不知道被告突然衝過去攻擊他,被告攻擊時手有碰到林彬緯頭部、臉,後來他就坐在地上,然後說眼睛很痛,廖為山趴在林彬緯的身上,葉家豪在旁邊,當天被告喝酒,他是喝大瓶750 CC的58度金門高梁,沒有全部喝完,第二次被告要結帳時,他就付不出來,所以就找老闆,他原先也是要跟我結帳,但他付不出來,我就跟老闆講,第二次我要跟他拿6千元,他只拿3千元出來,還欠3 千元,我就叫老闆葉家豪出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70頁】,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彬緯於本院105 年9 月22日審判程序時證稱:發生這次事件之前,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我聞到他身上是濃厚酒味,講話不是很清楚,有點不知所云的感覺,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攻擊我,覺得很莫名其妙,我受傷之後在外面攔計程車要去醫院時,被告確實有在店門口跟我下跪,並要我原諒他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並有扣案之被告外套1 件、斷筷4 支在卷可徵,是本件起因源自被告酒後與證人葉家豪及告訴人勸說付錢,因而致被告一時心生不悅等一時言語齟齬,偶發此次肢體衝突,並無其他宿怨過節或深仇大恨,尚難逕認被告即有故意致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攻擊告訴人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林彬緯於本院105年9月22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提示偵卷第28、29頁診斷證明書)診斷書上記載顱內異物是竹筷,筷子在我的頭顱裡面,後來手術有把這個筷子拿出來,因為拿出來之後,醫院部分有說要證物保留,所以就留在他們法務部,我沒有看到,他們形容有一段長度,筷子在腦袋裡面有斷成兩截,經過醫院的治療之後,右眼完全看不到,無光覺,最大的原因是因為竹筷子是整個進去腦袋裡面,導致右眼視神經,腦神經第二對視神經斷掉,所以現在眼睛是沒有光覺,視力是0.01以下,左眼遮起來,右眼完全看不到,看過去都是黑的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5年2月12日、2月18日、3月14日、3月22日、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62至64頁】,亦有扣案斷筷4 支在卷可徵,從而,被告持筷子欲教訓而攻擊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載之重傷害結果,惟本件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或對此有所預見且有意使之發生,然綜合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發生之起因與過程,且衡酌人之眼睛為臉部極為脆弱之部位,若持筷子朝人之臉部攻擊時,如刺傷他人之眼睛時,將導致該人之眼球因外傷而破裂,並有喪失視力之可能,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主觀上未加思考,致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仍持塑膠筷子朝告訴人臉部攻擊,致告訴人右眼受有頭部穿刺傷、右眼損傷、顱內異物、右眼損傷、顏面骨骨折、顱底骨折、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並導致其右眼視神經損傷併失明而無法治癒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是本件告訴人在上開時地所受之重傷害,確因被告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係被告持塑膠筷子攻擊其臉部,經治療後其右眼仍有上述之嚴重減損,因而導致告訴人右眼視神經損傷併失明,致其而無法治癒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益徵被告上開傷害攻擊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間,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結果負責,亦堪以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又本院認僅足證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之,業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本件行為,而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105年9月22日審判程序、105 年10月20日審判程序時均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罪嫌及告知其訴訟上權益【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49頁、第116 頁反面】,俾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對質詰問權,並已盡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之權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院審酌本件衝突係因被告酒後一時失控所犯,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105 年10月20日審判時指述:「本件被告已經與我達成調解,被告如果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依據調解筆錄內容匯入我的帳戶200萬元,而且被告也須依照調解內容依約履行,我同意給被告宣告緩刑機會」等語明確,有本院105年9月29日、105 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20頁反面】,且告訴人配偶於105年11月1日電話告知本院:被告依約匯入告訴人帳戶200萬元無訛,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認本案被告因一時酒後失態之偶發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無宿怨,竟因一時口角衝突,即不分緣由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害,因而致告訴人之生活造成鉅大之影響,被告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傷害致人重傷罪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會依約履行如數賠償告訴人之全部損害,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及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第126頁】,足見頗具悔改之意,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酌告訴人於本院105 年10月20日審判時指述:「本件被告已經與我達成調解,被告如果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依據調解筆錄內容匯入我的帳戶200萬元,而且被告也須依照調解內容依約履行,我同意給被告宣告緩刑機會」等語及告訴人配偶於105年11月1日電話告知本院:被告依約匯入告訴人帳戶200 萬元無訛,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行,且於本院上開審理時,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105 年10月20日審判時指述:「本件被告已經與我達成調解,被告如果於105年10 月21 日上午依據調解筆錄內容匯入我的帳戶200萬元,而且被告也須依照調解內容依約履行,我同意給被告宣告緩刑機會」等語及告訴人配偶於105年11月1日電話告知本院:被告依約匯入告訴人帳戶200萬元無訛,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被告亦有悔改之意,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㈤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惟查,本件扣案之外套1 件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罪無涉,業經被告供述綦詳在卷可佐;又查,扣案之斷筷4 支中,雖有供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所用,然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此觀諸被告於本院105 年10月20日供述:外套是我當天所穿的外套,筷子本案我有拿起來使用,我只有拿兩支,是因為掉落地上都斷裂,筷子不是我的,是小吃店的,扣案的筷子沒有辦法確定哪兩支是我使用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19 頁】,互核與證人葉家豪、蔡瑜嬣均確認上開扣案之斷筷4 支均係上開小吃店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等語之證述明確在案【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5頁】,又扣案之斷筷4 支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