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宜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71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歐宜汶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年1月4日3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告訴人何立烜、鄧詠倫合夥經營之PARTY NIGHT PUB 店,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進入該店,砸毀店內之玻璃門、吧台、酒、桌椅及音響設備,致令不堪用。 ㈡被告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1月4日4 時5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62巷松竹梅社區停車場,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砸毀告訴人鄧詠倫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引擎蓋及前後保險桿,致令不堪用。 ㈢被告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4年5月14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巷00號霸王紅面薑母鴨店外,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鐵凳、拳頭歐打告訴人劉哲亨,致告訴人劉哲亨受有顏面部撕裂傷、左手有傷口、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均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就事實㈢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何立烜、鄧詠倫、劉哲亨分別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357條、第287條本文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立烜、鄧詠倫、劉哲亨均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何立烜、鄧詠倫、劉哲亨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起訴書起訴被告林承宇涉嫌傷害部分,本院合議庭另裁定改以簡易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榮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