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誠 指定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廖靜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志誠於民國103 年7、8月間,向洪祥益經營之勤益鐵材行(嗣於104年2月24日變更為弘益鋼鐵有限公司),訂購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之不鏽鋼材料1 批,次月付款期限屆至,楊志誠僅能給付10萬元貨款,遂與洪祥益協商開立6 張本票按月攤還餘款,詎楊志誠除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外,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年9月29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勤益鐵材行附近,未經其妻廖靜茹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6 張本票之發票人欄,分別偽造「廖靜茹」之簽名各1 枚,並在廖靜茹之身分證字號處偽造「廖靜茹」之指印各1 枚,而增列「廖靜茹」為共同發票人,復於同日將該6 張本票持往勤益鐵材行交付洪祥益而行使之。嗣楊志誠陸續兌現而取回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惟其後即未再兌現其餘本票,且避不見面,洪祥益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祥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楊志誠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祥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廖靜茹、證人即勤益鐵材行員工葉玉英於偵訊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影本4張、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12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40353183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字卷第23至24、28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地點記載為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應予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行使),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所應記載之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有價證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98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廖靜茹簽名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冒用被害人廖靜茹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 張本票,侵害同一之法益,其偽造各張本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然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酌減其刑,並稱告訴人洪祥益於偵查中已表示不再追究。惟觀諸辯護人所提附卷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即偵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可知該次庭訊實乃告訴人洪祥益與被告之另案糾紛,並非告訴人洪祥益針對本案對被告表示原諒,且衡諸被告雖同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依法亦需負擔本票債務,然被告當時既因無力支付貨款而信用不佳,則告訴人洪祥益當係斟酌尚有共同發票人而願接受各該本票,是被告此舉除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廖靜茹外,對告訴人洪祥益所生之危害亦非屬輕微,且足以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用,是本案尚無從認為被告就前揭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廖靜茹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冒用被害人廖靜茹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使被害人廖靜茹承擔遭追償票據債務之風險,並使告訴人洪祥益承受債務未能受償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洪祥益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如發票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已交付告訴人洪祥益而行使,並非被告所有,而其自任發票人簽發之部分,既屬真正,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將該等本票全部予以沒收,然其上關於「廖靜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已因各該本票關於「廖靜茹」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必重覆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參照)。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被告供稱其取回後業已撕毀(本院卷第17頁反面),則該等本票既已滅失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期 │ 到期日 │發票號碼│發票金額│ ├──┼───┼──────┼───────┼────┼────┤ │ 1 │楊志誠│103年9月29日│103年11月19日 │CH378035│5萬3千元│ │ │廖靜茹│ │ │ │ │ ├──┼───┼──────┼───────┼────┼────┤ │ 2 │楊志誠│103年9月29日│103年12月19日 │CH378036│5萬3千元│ │ │廖靜茹│ │ │ │ │ ├──┼───┼──────┼───────┼────┼────┤ │ 3 │楊志誠│103年9月29日│104年1月19日 │CH378037│5萬3千元│ │ │廖靜茹│ │ │ │ │ ├──┼───┼──────┼───────┼────┼────┤ │ 4 │楊志誠│103年9月29日│104年2月19日 │CH378038│5萬3千元│ │ │廖靜茹│ │ │ │ │ ├──┼───┼──────┼───────┼────┼────┤ │ 5 │楊志誠│103年9月29日│104年3月19日 │CH378039│5萬3千元│ │ │廖靜茹│ │ │ │ │ ├──┼───┼──────┼───────┼────┼────┤ │ 6 │楊志誠│103年9月29日│104年4月19日 │CH378040│5萬元 │ │ │廖靜茹│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