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性台 柯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性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柯冠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柯冠宇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104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李性台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友人王暐文商借汽車使用,王暐文嗣後即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洗車場,交付CH-8378號自小客車予李性台。 嗣李性台經由王暐文得知王暐文之前女友胡瑞雅與林宏吉相約於同年1月17日凌晨至新北市瑞芳區九份地區散步,因其 自認昔日曾遭林宏吉毆打成傷,遂與柯冠宇相約至九份地區,冀圖教訓林宏吉。李性台與柯冠宇於約妥後,即由李性台駕駛CH-837 8號之自小客車、柯冠宇駕駛不知情之李稟生所有之DC-8098號之自小客車前往九份地區,途中李性台因於 基隆廟口巧遇不知情李權珅及王偉瀚(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即邀集李權珅及王偉瀚一同前往,並由柯冠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2人前往九份地區。嗣於同年1月17日日凌晨1時45分前之某時許,李性台及柯冠宇分別駕駛上開車輛 抵達九份隔頂停車場,因見林宏吉與胡瑞雅在該處散步,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林宏吉,柯冠宇並持李性台所有之電擊棒電擊林宏吉之手背。嗣李性台及柯冠宇則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承上開傷害之犯意,由柯冠宇將林宏吉壓制在地,並由李性台以束帶綑綁林宏吉之雙腳及以衣服矇住林宏吉之雙眼,以此方式剝奪林宏吉之行動自由。嗣李性台及柯冠宇再將林宏吉押至柯冠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由柯冠宇載送至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蝙蝠洞附近,再由李性台及柯冠宇共同毆打林宏吉,致使林宏吉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上開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林宏吉撤回告訴,爰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隨後再將林宏吉載至基隆市○○○○○路0巷00號丟棄後離去。 三、查獲經過: 嗣林宏吉於掙脫後報警處理,警方於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 案經林宏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李性台、柯冠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性台、柯冠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60頁至 第161頁、本院卷第66-1頁、第7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 宏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86頁至第88頁),並有證人王偉瀚、李權珅、胡瑞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王暐文於警詢之供述、證人郭伯聖、莊榮臻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反面、第118頁至第1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及被告2人所 駕駛車輛離去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44頁至第4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25頁) 、扣案之電擊棒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40頁)、監視器影像 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李性台及柯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就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柯冠宇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柯冠宇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而動以私刑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目無法紀,所為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2 人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李性台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柯冠宇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持有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李性台自承為高職肄業、被告柯冠宇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⒉被告李性台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院審酌被告李性台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信其歷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李性台緩刑之機會等情,認被告李性台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俾利其自新。至被告柯冠宇因成立累犯,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電擊棒1支,雖為被告李性台所有,然係被告柯冠宇 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物,與被告2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無涉,爰不於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據扣案之束帶,雖為被告李性台所有,且係被告李性台持以綑綁告訴人之物,然告訴人於遭棄置於前開場所時,該束帶業經被告2人剪開並丟棄,即無再遭被告2人持以犯罪之可能。是以,本院認該束帶已失卻刑法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⒊未據扣案遭被告李性台用以矇住告訴人眼睛之衣服1件,並 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2人,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⒋未據扣案之上開車輛,雖係被告2人用以犯罪所用之物,然 並非屬於被告2人,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高永棟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