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性台 柯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性台及柯冠宇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晚上10時許,被告李性台以電話聯絡不知情友人王暐文要借車使用至臺北地區,王暐文遂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洗車場處將CH-8378 號之自小客車交予被告李性台使用。嗣被告李性台發現王暐文前女友胡瑞雅與告訴人林宏吉相約於同月17日凌晨至九份地區散心,因被告李性台自認昔日曾遭告訴人欺負毆打,遂將昔遭告訴人毆打之事告知友人即被告柯冠宇,並與被告柯冠宇互約至九份地區找告訴人理論。其2 人約妥後,遂由被告李性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告柯冠宇駕駛不知情之李稟生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分別至九份地區,被告李性台則於同年1 月17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廟口巧遇不知詳情之王偉瀚、李權坤(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其等陪同前往九份地區,王偉瀚、李權坤不疑有它,遂即共同乘車前往。嗣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被告李性台、柯冠宇在新北市瑞芳區九份隔頂停車場前處遇到告訴人與胡瑞雅,被告李性台、柯冠宇遂基於傷害犯意聯絡,下車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柯冠宇並持被告李性台預先準備之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手背,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王偉瀚、李權坤則在旁觀看未出手毆打。被告李性台、柯冠宇另基於妨害自由之與延續之前傷害犯意聯絡,由被告柯冠宇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被告李性台則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雙腳,並以衣服(公訴意旨原未載明)矇住告訴人雙眼,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其後,復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瑞芳區瑞濱海邊,並與被告柯冠宇共同毆打告訴人。被告2人隨後又將告訴人載至基隆市○○○○○路0巷00○00號棄置後離去,因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5年8月10 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4頁至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扣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告李性台所有,且係被告柯冠宇持 以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據扣案之束帶,雖為被告李性台所有,且係被告李性台持以綑綁告訴人之物,然與被告2 人涉犯之傷害罪嫌無涉,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⒊未據扣案遭被告李性台用以矇住告訴人眼睛之衣服1 件,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2人,且與被告2人涉犯之傷害罪嫌無涉,復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⒋未據扣案之上開車輛,雖係被告2 人用以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然並非屬於被告2人,且與被告2人涉犯之傷害罪嫌無涉,復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