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義傳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黃義傳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 ○0 號正濱漁港漁會辦公室二樓,與告訴人楊權之朋友陳志遠之友人王鏡如發生爭執,告訴人見狀前往勸架,被告明知殺魚刀為銳器,如用以刺入人體腹部要害,極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殺魚刀刺向告訴人之腹部,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腹壁穿刺傷併胃穿孔及傷口感染之傷害,嗣經王鏡如在場制止,並由在場之陳志遠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始未生死亡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證人王鏡如、證人陳志遠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刀揮舞,因而砍傷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其於105 年8 月26日以磚塊砸毀王鏡如之汽車,王鏡如因而懷恨在心,嗣其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攜帶自製殺魚刀及鰻魚至基隆市○○路000 巷0 ○0 號辦公室殺魚,里長梁火龍向該處之林吉川表示王鏡如叫一群人來毆打其,林吉川要其趕快走,其下樓就看見王鏡如從大門走進來對其辱罵三字經,王鏡如罵完就手持棍棒往其頭部揮擊,此時王鏡如後方有兩人也持棍棒進來加入毆打,其為防衛自身安全始拿出殺魚刀揮砍抵抗,並無殺人之意思,之後其就被打暈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遭圍毆始持刀亂揮,所為應屬正當防衛行為,阻卻違法,又被告目的係想逃命,主觀上應僅有傷害之犯意,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請諭知公訴不受理,如認被告具有殺人之意思,且有防衛過當之情事,請予以減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被告於105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 ○0 號基隆市魚類商業同業公會辦公室(下稱魚商公會辦公室)一樓,持自製之殺魚刀揮舞,因而砍傷在場之告訴人腹部,使告訴人受有左上腹壁穿刺傷併胃穿孔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49頁、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9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 年9 月9 日基衛署字第24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頁),堪認屬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魚商公會辦公室二樓刺傷告訴人,容有誤會。惟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判斷時除應斟酌行為人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5 年8 月26日在正濱路9 號前持磚塊砸毀王鏡如之汽車,王鏡如因而懷恨在心等語(見偵卷第4 頁),核與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警員胡凱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王鏡如曾因車窗被打破至派出所報案,之後被告有承認是他打的,王鏡如也知道是被告打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證人王鏡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懷疑是被告砸壞其汽車,被告也向別人表示有砸其車窗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足見被告與王鏡如間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怨隙。又證人梁火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遭毆打前,王鏡如經過其辦公室詢問其有無看到被告,其回答沒有,王鏡如就離開了,其之前聽說被告有敲壞王鏡如的汽車,聯想到可能有事,且被告大部分時間都在魚商公會辦公室聊天,其便至魚商公會辦公室找被告,因被告不在,其向林吉川表示王鏡如在找被告,叫被告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證人林吉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拿桶子裝鰻魚要到魚商公會倉庫冰,其依梁火龍所述轉達王鏡如要找被告,被告就離開了,後來其聽說一樓出事,下樓就看到被告倒在那邊,被告的鰻魚掉在地上,其要工友拿去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許前往正濱漁港找人,剛好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巷口早餐店遇到陳志遠,陳志遠跟別人相約處理事情,其與陳志遠一起走到正濱漁港邊看人釣魚後,再走到魚商公會辦公室,就遇到陳志遠的朋友,同一時間也聽到王鏡如跟被告在魚商公會辦公室一樓內吵架,其走進魚商公會辦公室一樓看,陳志遠的朋友也跟著進去,當時被告與王鏡如沒有在扭打,好像手在揮舞,王鏡如大叫「打他、打他、打他」,其就站到旁邊去,後面的人要過來打被告,被告衝出來,其剛好站在邊邊就被刺到了,當時人都擠在門口,其出不去,被告被王鏡如等人抓過去打,其聽到王鏡如說「把他的手腳拉直、敲斷」,後來王鏡如等人打完、出去,其才走到外面跟陳志遠說其被刺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至第201 頁);依前揭證人梁火龍、林吉川及告訴人之證述,暨被告獲悉梁火龍及林吉川之警告後,尚未及離開魚商公會辦公室即在一樓遭打倒在地等情觀之,足證本案衝突起因係王鏡如不滿被告砸毀其汽車,乃邀集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共同至被告經常前往之魚商公會辦公室毆打被告,而被告於遭毆打之際砍傷告訴人無訛,此與被告所辯:其係因遭王鏡如夥其他男子持棍棒毆打,始拿出殺魚刀揮砍抵抗等語相符,則被告於人身安全遭受威脅之際持刀抵抗,主觀上是否即具有殺人之犯意,不無疑問。 ㈡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一致(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12頁),尚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又魚商公會辦公室二樓樓梯下至一樓後,左側緊鄰電梯,電梯左側即為大門出入口,室內空間狹小,且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時,被告係受傷倒臥在樓梯與電梯之間地面,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偵卷第26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站在被告倒臥處旁邊警察站立之位置(即電梯口)遭被告刺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201 頁、第174 頁、偵卷第26頁),可見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甚為接近,佐以被告僅砍傷告訴人腹部一刀,並未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頸部及心臟等足以一刀斃命之部位,此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覺得被告應該是要逃出去而刺到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堪信被告揮刀傷及告訴人,應係因現場空間狹小及告訴人湊近持刀逃跑之被告所致,故亦難認被告有意置告訴人於死地。㈢被告使用之兇器固係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之刀具,惟依證人林吉川前揭證述,被告於案發當天係以桶子裝鰻魚至魚商公會冰存,此核與證人王鏡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魚商公會辦公室一樓樓梯遇到被告時,被告手持一白色桶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因處理鰻魚而前往魚商公會辦公室,被告辯稱:其攜帶殺魚刀之目的係欲殺魚等語,應屬實在。又依證人林吉川前揭證述,被告知悉王鏡如打聽其下落,即立刻離開魚商公會辦公室,則被告攜帶殺魚刀之目的既非意在行兇,且其已試圖離開現場以避免與王鏡如正面衝突,自難認其有意殺害前來尋仇之王鏡如或與王鏡如同夥之人。再者,依警察於105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在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 年8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遭毆打後係倒臥在魚商公會辦公室一樓樓梯處,身上有多處血跡,經送醫診斷受有雙側小腿撕裂傷、雙側肘部撕裂傷、左額部撕裂傷、左額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其傷勢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約有三人持木棍毆打被告,其聽到王鏡如說「把他的手腳拉直、敲斷」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王鏡如等人毆 打被告之手段已屬激烈,則被告隻身一人,突遭王鏡如等人以前述手段圍毆,遂持手邊唯一能取得之殺魚刀揮砍抵抗,尚與常情無違,且王鏡如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前往派出所 製作筆錄時,自陳並未受傷(見偵卷第15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遇到被告時係先有口角,再與被告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苟被告真有殺人之犯意,其於王鏡如率先進入魚商公會辦公室一樓與其拉扯時,即得以所攜帶之殺魚刀攻擊王鏡如,王鏡如當不至毫髮未傷,是依被告遲至遭圍毆之際始拿出殺魚刀揮砍抵抗乙節觀之,亦無法排除被告揮砍殺魚刀主要目的係在於防衛自身安全,非必有殺人之犯意。 ㈣證人陳志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其與告訴人、王鏡如在魚商公會辦公室旁邊聊天,被告拿刀走過來刺向告訴人腹部,刺完就跑了,王鏡如就從地上撿棍子去追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 頁、第153 頁)。惟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係在魚商公會辦公室一樓內遭被告刺傷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第201 頁),證人王鏡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其係在魚商公會辦公室一樓樓梯處與被告拉扯,自其與被告吵架至被告遭其打倒在地期間,被告均未離開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經核告訴人及證人王鏡如所述案發地點,均與被告供述一致,且依前述案發現場照片,被告確係遭毆打倒臥在魚商公會辦公室一樓樓梯處,倘被告係在魚商公會辦公室旁邊之空曠場所刺傷告訴人,豈會逃向空間狹小之魚商公會辦公室一樓內而遭王鏡如打倒在地,是依前開事證,足證證人陳致遠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憑以認定被告係在自身安全無虞之情況下,無端持刀攻擊告訴人。 ㈤證人王鏡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其在魚商公會辦公室一樓樓梯遇到被告後,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及陳志遠前來勸架,被告突然拿出一把刀對著其,其就去大門外拿支撐樹的棍子打被告手上的刀,沒多久才發現告訴人蹲在地上手上有血,其拿棍子返回魚商公會辦公室一樓時,告訴人蹲著,陳志遠在詢問告訴人怎麼了,被告仍站在樓梯處,其沒有看到被告攻擊告訴人或陳志遠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反面)。然被告如有意持刀攻擊王鏡如,理當於擺脫告訴人及陳志遠之勸阻後,旋即向外追逐王鏡如,應無可能站在原處等待奪門而出之王鏡如返回現場,況證人胡凱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魚商公會辦公室一樓被告倒地位置距離魚商公會辦公室外之路樹,約有10公尺距離,路樹支撐木都是綁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且依案發當天現場照片,魚商公會辦公室一樓門外騎樓尚停有機車(見偵卷第26頁),則王鏡如奪門穿越騎樓機車至10公尺外之處,再拿取與路樹綑紮固定之支撐木返回現場,所需時間應已足供被告離開現場或追及王鏡如,亦無可能如王鏡如所述其返回現場時被告仍站在原處而無其他舉動,是證人王鏡如證述其離開魚商公會辦公室拿取路樹支撐木再返回現場毆打站在原處之被告等語,顯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王鏡如均未離開魚商公會辦公室,都待在建築物內,其住院時王鏡如有託人轉達,要其跟警察說是因為其遭被告刺傷,王鏡如才毆打被告,實情是王鏡如友人衝進來時,其被堵住,剛好被告要衝出去而刺傷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204 頁至第204 頁反面),所述與被告之辯解大致相符,堪信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方屬實在,故仍應認被告係於遭圍毆之際持刀揮舞傷及告訴人,並非被告先持刀揮砍告訴人,始因而遭王鏡如毆打。 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以砂輪機將鋼製銼刀雙邊研磨鋒利製成殺魚刀,刀頭呈尖型,長約20至25公分等語(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03 頁),故其於王鏡如、告訴人及其餘男子靠近時,持上開有相當長度且刀鋒銳利之殺魚刀揮砍抵抗,顯應知悉有傷及在場人之可能,惟其仍採取上開行動,主觀上當有傷害在場人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有持刀揮砍而傷及公訴人腹部之行為,然衡酌本案衝突起因係王鏡如夥同不詳男子圍毆被告,被告受此情勢壓迫方持刀抵抗,適與被告素無仇怨之告訴人靠近案發現場始遭波及,且被告係欲離開魚商公會辦公室時,突遭抵達現場之王鏡如等人圍堵,而其攜帶殺魚刀目的在於處理當日帶至魚商公會辦公室之鰻魚,並非預藏用以行兇,兼衡被告僅砍傷告訴人一刀,亦未傷及告訴人致命部位等情狀以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害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人之犯意,應認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茲因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告訴人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人於106 年3 月23日本院辯論終結前,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自應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