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祥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秋祥原係「創郁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創郁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間設址於桃園縣○○鄉○○村○○00○0號)之 負責人,因欲同時擔任其他公司之負責人,又為避免創郁公司營業時更換負責人姓名之繁瑣程序,遂拜託友人林永昇改名為「林秋祥」後,自民國102年1月31日起登記為創郁公司之負責人,惟林秋祥則仍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㈠創郁公司於103年1月間向澳大利亞商GERALDTON FISHERMENS CO- OPERATIVE LTD公司,以美金(下同)385250元購買熟龍蝦 一批,上開公司以E-MAIL寄送內容單價分別為43元、42.5元,總金額為385250元之商業發票1紙予創郁公司,林秋祥即 著手辦理申報進口龍蝦事宜,惟為逃漏繳納大筆稅款,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款、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1月10日,在當時位於桃園縣○○鄉○○村○○0000號之創郁公司內,以將上開商業發票掃瞄存檔後,再以電腦作業軟體,將上開商業發票之單價金額均修改為7.5元 ,總金額由385250元修改為67500元,復列印修改金額後之 商業發票而變造之,再將變造之商業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正元報關有限公司承辦人員,使其據以製作創郁公司進口貨品為熟龍蝦(WHOLE BOILED LOBSTER),貨品總價額為美元 67500元之進口報單1紙(報單號碼AE/03/0001/8024),並 檢附上開變造之商業發票1紙,向財政部關務署(下簡稱關 務署)基隆關六堵分關辦理報關而行使,以此方式使創郁公司獲取漏報關稅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營業稅548119 元之不法利益(創郁公司業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裁罰處分),並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關稅單位審核關稅之正確性及GERALDTON FISHERMENS CO-OPERATIVE LTD公司。嗣因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查核創郁公司所檢附之商 業發票與駐澳大利亞代表處經濟組協查之賣方存檔發票金額不符而悉上情。㈡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案件遭查獲後,林秋祥因恐連累當時擔任創郁公司負責人之林秋祥(林永昇),遂又徵得另名友人張峰源同意擔任創郁公司負責人,乃於103年7月29日,在當時位於桃園縣○○鄉○○村○○0000號之創郁公司內,製作內容略為「原股東林秋祥出資部分由張峰源承受」之股東同意書1紙,未經林秋祥(林永昇 )同意,即擅自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股東姓名欄偽簽「林秋祥」簽名,以表示林秋祥(林永昇)同意將股份轉讓予張峰源之意而偽造,再於隔(30)日將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寄送至經濟部,以申請變更股東出資轉讓事宜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林秋祥(林永昇)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秋祥(即林永昇)、正元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周萬福分別於調查、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進口報單、變造之商業發票影本、GERALDTON FISHERMENS CO- OPERATIVE LTD公司之原始商業發票影本、103年7月29日創 郁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紙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 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故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 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變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偽造「林秋祥」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其變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同時構成詐欺得利、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逃漏繳納稅款,竟變造發票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關稅單位審核關稅之正確性及GERALDTON FISHERMENS CO-OPERATIVE LTD公司,復為解脫名義負責人 之刑事責任,擅自偽造署押及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而行使,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