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章鈞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11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鈞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鈞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利用APP通訊」之記載,補充為「以手機下載之APP 通訊」,以及證據增列「被告章鈞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查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文字恫嚇告訴人陳彥廷,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一般人感覺受到威脅,該等內容應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且告訴人表示因此心生畏懼(見偵卷第4 頁正反面之警詢筆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加害身體之事為惡害通知,使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已經道歉,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就學中(見偵卷第20 頁之偵訊筆錄)、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2頁之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㈢供被告傳送恐嚇訊息之手機,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考量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刑法第305 條規定參照),斟酌手機核屬個人日常通訊所用,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28號 被 告 章鈞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鈞為因對其車友陳彥廷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7日16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利用APP 通訊軟體LINE透過網際網路,使用LINEID(名稱:章鈞為)於LINE群組(名稱:Mnw夜跑團隊) 裡留下恐嚇文字稱:「我直接跟你說」「你看他會不會在裡面被我打」等語,致陳彥廷於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陳彥廷檢具LINE截取對話紀錄圖訴請警方偵辦,經警通知章鈞為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章鈞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之指訴。(三) LINE對話截圖2紙。被告雖辯稱伊說上述言詞只是平常的對話,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查上述言詞內容本身在語意上已很明顯是要對人之身體予以加害之事,復在嗣告訴人與被告的LINE私訊中,被告並無和緩解釋的意思,反而說「我說你怎樣?」、「不能說嗎?」態度強硬,且又說「加油」「你出門注意安全」等語,前後連貫的對話,客觀以觀,確足令人心生畏懼至明,不待贅言,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章鈞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 日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蕭叡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