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何佳鴻 吳麗琴 何芷妡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被 告 吳冰 被 告 泰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科 被 告 力榮輪胎行 代 表 人 蔡清良 上列被告吳冰因本院 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其陳述,均詳如後附件之原告106年6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 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吳冰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吳冰無罪在案,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再對被告吳冰、泰昇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力榮輪胎行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鄭景文 法 官李謀榮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者,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王珮綺 附件:原告106年6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