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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正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正南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6PLUS、IMEI序號:○○○○○○○○○○○○○○○)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IPONE」更正為「IPHONE」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於警詢時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雖於偵詢時已坦承犯行,然辯稱已將竊得之手機丟棄,而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仍不應輕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法、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及迄今未能獲得彌補,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等情,暨被告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辯稱伊並未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變賣,惟已遭伊丟棄於某處云云(詳被告106年4月26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22號偵查卷第8頁);然被告所辯,並無證據證明其說,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並未查獲或發還予被害人,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6號
    被      告  簡正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
                          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9 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味亦美」早餐店前,趁張孟莉進該店消費,徒手伸入張
    孟莉停放於早餐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竊取張孟莉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香檳金
    色「IPONE 6 PLUS」型行動電話1 只,得手後而離去。嗣經
    張孟莉發覺該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孟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張孟莉於警詢時之指述(含相片2 幀,見卷第10頁
    )相符,並有於案發前後,附近道路監視錄影之擷取相片 4
    幀(見卷第8 、11、12頁)與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16幀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1 份等在案可佐,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計20,000元,為被告實行
    違法行為而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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