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佳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佳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附有門號:○○○○○○○○○○號之門號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蘇佳宏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透抽」之人經營以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支簽注金80元,以簽賭「二星」、「三星」、「四星」等簽賭方式下注,並核對香港六合彩或台灣彩券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依據,如簽中二星可得新臺幣(下同)5,300 元、三星可得53,000元、四星可得70至80萬元不等之賭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全歸「透抽」所有,乃意圖收取每支牌1 元之利益,與「透抽」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民國105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以其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利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簽賭工具,邀集賭客陳櫻美(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嗣因106 年1月10日晚間8時40分許,經警據報在基隆市○○路00號陳櫻美所經營之藍琪胖水餃店內查獲陳櫻美透過蘇佳宏幫劉家榮、李纓弟(另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簽賭,並扣得簽注單12 張、今彩5選39開獎紀錄、白色簽單、藍色簽單各1 張、LINE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櫻美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86 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 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查詢單。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拍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行動通訊軟體畫面之照片13張。 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基隆市○○路00號)及現場採證照片。 ㈦證人劉家榮、李櫻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運動比賽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均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方能成立,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並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再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500 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 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見解)。又同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之「聚眾賭博」,則指招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透抽」之人向賭客收取簽注金,從中抽取佣金,並將簽注之號碼轉知「透抽」,核該「透抽」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因「透抽」身兼賭徒身分與其他賭客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其所為亦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既與「透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透抽」則屬共同正犯,其所為同樣構成上開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及第266 條之犯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據此,本案被告自承係自105 年12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賭客陳櫻美等人時止,代「透抽」收取簽注金並將簽注之號碼轉給「透抽」,即係於該段期間內與「透抽」反覆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因「透抽」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與賭客對賭財物,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被告亦因從中取佣,而實際獲有利益;其等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犯」,就上開3 罪名分別評價為一罪。被告與「透抽」於每期香港六合彩、台灣彩券今彩539 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反與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透抽」共同與賭客對賭,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代為收受簽注金、轉給簽注之牌號之期間長短,被告之行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顯有不該,復斟酌其自承就賭博犯行所得利益約9000元(見偵卷第5 頁);及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案與其先前遭查獲之賭博犯行相較,被告於本案中並非主導犯罪行為之參與程度,係從中抽佣,與先前經判決有罪之量刑情況不同,暨衡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㈥沒收部分: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卡1枚),為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自陳之犯罪所得9000元(見偵卷第5 頁),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