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農藥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千 上列被告因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千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紀文千擔任易宏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從事相關攬貨進出口業務多年,明知農藥原體非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檢驗合格,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偽農藥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前某日,受大陸地區「益立信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泰裕」(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泰益」,應予更正)之成年男子委託進口農藥原體相關事宜後,遂即向昌馳有限公司(下稱昌馳公司)實際負責人梁啟發(梁啟發及昌馳公司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10萬元確定)借用昌馳公司之名義(俗稱借牌),於同年11月21日,未經農委會之許可,將農藥原體「賽滅淨」(Cyromazine)26箱,合計650 公斤,自香港地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陸地區,應予更正)起運,並委託不知情之有立報關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李傳忠以進口報單號碼:AA/02/4181/0494號,以化學品三苯基氯化錫(Chlorotriphenyltin)之名義,為昌馳公司辦理報關輸入進口。 二、查獲經過: 嗣經基隆關人員查驗及取樣送驗,發現上開貨物含農藥成分賽滅淨(Cyromazine)99.1% ,屬農藥原體,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文千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承認(見105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卷第30頁、104年度偵字第2398號偵查卷㈡第25頁、第60頁、第74頁),核與證人李傳忠於警詢時、印光宗及梁啟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681號偵查卷第22頁、第32頁反面、第34頁、105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卷第14頁、第30頁、第86頁、104年度偵字第2398號偵查卷㈡第24頁),並有 AA/02/4181/0494號進口報單、蘇州豐榮精細化工有限公司發票、裝箱清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3年1月29日藥試殘字第1032620063號函及函附農藥檢驗報告影本、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103年度他字第681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 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47條第1項規定:「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係將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必併科罰金,並將併科罰金之數額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提高為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故於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 農藥罪。 2.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有立報關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李傳忠,遂行本件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農藥管理法旨在防止農藥危害,俾以保護全體國民健康及自然環境,竟無視國家禁止擅自輸入偽禁農藥之禁令,破壞主管機關對農藥管理之機制,已對環境保護、民眾健康、消費大眾食品安全產生威脅,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輸入之偽農藥「賽滅淨」業經售出而有實際破壞環境、傷害人體健康情事,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承為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3年度他字第681號偵查卷第2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本案非法輸入之偽農藥「賽滅淨」26箱,合計650 公斤,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基隆關扣押在案,惟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並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準此,本案所查扣之「賽滅淨」,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依執行沒入為宜,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