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葉紹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05 號、第4003號、第4793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3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壹枚、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葉紹聆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05號、第4003號、第4793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513號受理在案,然被告於106年8月31日、同年9 月12日偵查中既已自白犯罪【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05 號卷,第57至58頁、第60至61頁】,是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案經被害人金鷹金銀珠寶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明煌委託王雅雯店員及被害人董保志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05號、第4003號、第4793號),並有告訴人王雅雯106年7月16日、106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及其委託書、告訴人董保志106年7月27 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6年度偵字第3805號卷第5至8頁、同上偵字第4003號卷第5至6頁】。 三、茲審酌被告葉紹聆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偵字第3805號卷第3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部分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同上偵字第4003號卷第61頁】,復考量被告尚有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賠償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自願改過,惡念不存,早日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亦請被告不要一直吸毒或竊盜之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本來是自由快樂人,如今變成犯罪人,豈不可惜哉,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若自己欲殘害自己者,是沒救,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念,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竊盜或吸毒殘害自己,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一次,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自己好好思惟調整自己心態,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大家的劇本,是自己當下一念善、心甘情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竊3次,且各竊得金戒指1枚【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金戒指1枚(價值5,000元)及內有現金2,700元之零錢盒1個等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除第2次竊得之金戒指1枚,被告犯後已當場給付5,000元賠償之,其第1次竊得之金戒指1枚及第3次竊得之內有現金2,700元之零錢盒1個,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又第3 次竊得之現金部分,被告雖供稱沒有那麼多,然觀諸被害人董保志於警詢中得以具體敘明零錢數目且陳稱:每晚收攤時我都會清點帳目,昨晚清點該零錢盒有2,700 元,今日剛擺攤還沒開始營業,零錢盒就被拿走了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58頁),則本院考量一般商家就營業收支之現金確需一定之數量方能便利營業,被害人董保志上開證述尚屬合理,認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為2,700元,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僅就第1 次竊得之金戒指1枚及第3次竊得之現金2,700 元,在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意旨可參)。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件被告第3次所竊得之零錢盒1個(不含內置之現金),為本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查,該零錢盒係一般之透明收納盒,業經聲請人當庭勘驗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7頁),非由金屬製成,本院基於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此類塑膠收納盒價值非鉅,能於普通商店輕易購得,該物之價值應屬低微,且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若宣告沒收前揭零錢盒1個,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刑法,併執行之,爰就沒收部分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05號第4003號第4793號被 告 葉紹聆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 號(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民國106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金鷹銀樓內,趁店內客人多、店員不注意之際,佯裝試戴櫃檯上金戒指1枚(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 旋逕自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店員王雅雯發現盒子少1 枚金戒指,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於106年7月19日16時7 分許,在上址金鷹銀樓內,佯裝試戴金戒指,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金戒指1 枚(價值500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而竊取得手。旋經店員發現少1 枚金戒指,遂請葉紹聆將上開塑膠袋之物品倒出來查看,上開金戒指即自塑膠袋內掉出來,始悉上情,葉紹聆並當場以5000元向店家購買該金戒指1枚。 (三)於106年7月27日17時11分許,在董保志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天下第一味攤販,趁董保志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上之零錢盒1 個(內有零錢2700元)得手。嗣經董保志發現零錢盒遭竊,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紹聆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雅雯、被害人董保志之指述。 (三)照片3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 (四)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106年8月31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證明犯罪事實一、(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