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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6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6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仲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顏仲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僅給付2 期分期款」之記載,應補充為「僅分別於105 年5 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各給付1 期分期款」。

㈡增列證據:被告顏仲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照影本、機車車籍查詢結果、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道取財,僅因需款孔急即為本件侵占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復未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於偵訊時自承:伊購買系爭機車後,為支應家中開銷,遂以電話聯繫在網路上刊登收購機車訊息之人,約定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口附近進行交易。對方是一對男女,說可以代辦過戶,且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 萬多至3 萬元,過戶後,伊就與對方沒有交集等語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卷第14頁)。且被告於105 年4 月21日取得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嗣於105 年5 月24日過戶予席祖珩,再於同年10月26日過戶予周惠錦等情,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第19頁)。惟依卷附事證,無從知悉周惠錦係經由中古機車市場有償取得系爭機車,或係以無償、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機車,且無從認定周惠錦明知系爭機車係遭他人侵占轉售之物,故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系爭機車。然被告變賣系爭機車所得之現金20,000元(因依卷附證據,無從得悉被告變賣所得之實際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被告所供述金額區間之下限估算為20,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業於105 年10月10日給付1期分期款項3,782 元予告訴人,就前揭已支付之金額,被告實際上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餘款16,218元,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故就前揭餘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8號
    被      告  顏仲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仲廷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約特商德新車業有限
    公司(下稱德新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約定總
    價新臺幣(下同)9萬768元,分24期償還,每期3,782元,
    且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顏仲廷僅
    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德新公司並將上開債權
    轉讓仲信公司。詎顏仲廷於105年4月21日取得上開機車後,
    僅給付2期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
    侵占入己,於105年5月24日,以約2至3萬元之價格,將上開
    機車轉賣給不知情之席祖珩。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顏仲廷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江宗翰之指訴。
          (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清償明細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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