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胡耀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 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耀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非為購買機車以為使用,且無繳付貸款之資力,竟仍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模式,貸款購得機車,之後又無視契約條款約定,隨意變賣機車,亦未依約支付分期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殊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 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獲取之購買機車貸款新臺幣50,010元部分,既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04號被 告 胡耀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國中新邨4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耀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前某日,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新輪車業行」(下稱新輪車行),由胡耀勝向新輪車行,佯以購車代步為由,購買車牌號碼000–NFW號普通重型機車,胡耀勝同時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10元,以供給付購買前開機車之 價款,並約定分15期償還該貸款,怡富公司不疑有他,遂貸予該款項,並以此款項給付新輪車行,胡耀勝於104年6月23日自新輪車行取得前開機車後,於同年7月28日將該機車出 售予陳昭欽,胡耀勝事後非但未依約繳付分期款,且避不見面,怡富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怡富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耀勝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怡富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異動公示資料影本、繳款明細表、案件基本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5 年8 月8 日北監蘆站字第1050175533號函所附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取得車輛後,即拒不付款,又避不見面,且旋即將車輛出售,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耀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周 耿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