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羅國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7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元之電纜線肆條、價值新臺幣柒仟元之鑽孔機壹臺及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不鏽鋼零件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至第12行「80mm主電纜線4 條合計120 公尺、鑽孔機1 台、不鏽鋼零件1 批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萬4,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80mm電纜線4 條合計120 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鑽孔機1 台(價值約7,000 元)及不鏽鋼零件1 批(價值約4,000 元)等物」;第13行「前揭電纜線」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揭電纜線、鑽孔機及不鏽鋼零件」;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車輛照片7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自小客貨車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贓物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為掩飾竊盜犯行,恣意變造自小客貨車之車牌並駕駛上路,除妨礙監理機關對車籍之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外,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可議;另雖其迄未賠償告訴人陳泉所受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電纜線4 條(價值約30,000元)、鑽孔機1 台(價值約7,000 元)及不鏽鋼零件1 批(價值約4,000 元)等物均未經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06號被 告 羅國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 1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同年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④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共3罪)、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以99年度竹簡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⑥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⑦案),上開第①至⑦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於104年9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6日確定,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 二、羅國豪為掩飾竊盜犯行規避警方查緝,先於105年6月5日凌 晨2時30分許,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在基 隆市信義區深溪路某處,以黑色膠帶黏貼之方式,將自謝建生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上英文字 母「F」黏貼為「E」,而變造上開車牌號碼為7E-2960號, 並駕駛該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羅國豪變造車牌完成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至 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旁工地,趁該處工地無人看守之際,侵入該未完工之工地內,徒手竊取隆昌工程行負責人陳泉所有之80mm主電纜線4條合計120公尺、鑽孔機1台、不 鏽鋼零件1批等物【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萬4,000元】,再將該前揭電纜線搬至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竊取得手,旋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變賣予不詳回收場得款約5,000元。嗣陳泉同日上午發現工地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建生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陳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34張、工地現場照片5張、車牌變造分析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示意圖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機車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 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 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原有文書之內容加以更改,係屬變造,而非偽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變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竊盜2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80mm主電纜線4條合計120公尺、鑽孔機1台、不鏽鋼零件1批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宣告沒收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8 日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