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0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朝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14號、第4451號),原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01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朝先幫助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朝先經起訴之罪名,係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輸入私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事實 緣董昀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林靖青(未經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或「小林」)之成年男子等人,經由羅統華介紹,向址設新北市○○區縣○○道○段00○0 號之金普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普羅公司)負責人洪啓銘(由本院另行審結)商借金普羅公司執照以進口貨物後,因洪啓銘恐自己有責任,乃要求董昀昇需另行尋找人頭擔任貨主;董昀昇乃與林靖青及「阿明」(或「小林」)之成年男子,覓得鄧朝先充當人頭。鄧朝先雖可預見同意出名擔任借用牌照之貨主,即等同將自己名義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自己之名義成為走私集團從事輸入走私物品等不法犯罪使用,並作為藉以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用,竟因經濟窘困、生活難以為繼,而為貪圖利益,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輸入私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15日後之1、2日下午2 時許,由綽號「阿明」(或「小林」)之人,駕車搭載鄧朝先,前往與董昀昇相約之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新生南路口附近之「丹堤」咖啡店外路邊,由董昀昇攜帶「合作協議書」(一式兩份)前往該處,交給坐在車上之「阿明」(或「小林」),再由「阿明」轉手交給身旁之鄧朝先,由鄧朝先在「合作協議書」上「乙方」及「簽章」欄位,填寫自己姓名及簽名、按捺指印,並填載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另由「阿明」等人填寫以「張大中」名義申登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表示自己向金普羅公司借牌進口貨物,擔任進口貨物之臺灣收貨人並承諾負擔所有法律責任後,由「阿明」(或「小林」)給付鄧朝先新臺幣(下同)500 元作為簽立前開「合作協議書」擔任虛偽借用牌照人之代價,並將鄧朝先簽名填載完後之「合作協議書」交給董昀昇;董昀昇繼而持之前往金普羅公司之板橋縣民大道設址處,交由金普羅公司負責人洪啓銘,洪啓銘先於「合作協議書」上,將繕打錯誤之「普羅國際租賃開發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普羅國際有限公司」),更改為正確之公司名稱「金普羅國際有限公司」後,於「甲方」欄位填載資料後簽名,並於簽名處及更改處蓋章用印,而完成「合作協議書」之簽立,以及鄧朝先向金普羅公司借牌進口貨物之外觀;使該走私集團得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以金普羅公司名義及鄧朝先為私菸之收貨人名義,為下列輸入私菸犯行: (一)佯以「JAO PAO INT'L. CO. LTD.」名義為收貨人(載貨證券上所載之收貨人雖非金普羅公司,惟查無該名為「JAO PAO INT'L. CO.LTD.」之公司,所繕打「臺北市○○區○○○路○000○0 號1樓」,亦無此地址,是此顯為虛偽不實之幽靈公司;然所留存之聯繫電話「000-0-00000000」,即為金普羅公司之申登電話,是為走私集團虛偽捏造收貨人公司名稱及地址,然實係以金普羅公司名義輸入),由「R.E.L.BUDGET GARMENTS INC.」為托運人,委請不知情之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ACX SATSUMA(薩摩)輪 178N航次,運送40呎之貨櫃1只(貨櫃櫃號:NYKU0000000號),佯稱進口「GARMEN TS(衣服)」,實則於貨櫃中裝載如附表1所示之菸品,於103年8月3日,在菲律賓馬尼拉港(MAN ILA)裝櫃後起運(起訴書誤將托運人公司所設址之菲律賓帕拉奈克市【PARANAQUE CITY】,誤為裝櫃起運地),於10 3年8月6日運抵基隆港。嗣因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張旗宏接獲前開貨櫃夾藏菸品入境之線報,乃通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稽查組,於103 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會同海關人員、桃園縣政府財政局等相關人員,在基隆市基隆港聯興貨櫃場使用之東岸10號碼頭截獲上揭貨櫃1 只,當場開櫃查驗清點,扣得「DERBY(都寶)牌香菸」1,076箱(共計538,00 0包,詳如附表1所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以「金普羅公司」為收貨人、「KANA DIYA TRADE CO., LTD」為托運人,委託義合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屬SITC MANILA輪1437S航次(船掛:033289、艙號:6040,起訴書誤認艙單號碼係「AA/03/3289/6040 」,然此為「進口報單」號碼),運送40呎貨櫃1只(貨櫃櫃號:BMOU0000000號),佯稱進口「TOOL KIT(工具組)」,實係於貨櫃中夾藏如附表2所示之菸品,於103年9月6 日,在大陸寧波港(NINGBO)裝櫃起運,並於103年9月10日晚間6時許(起訴書誤認係103年9 月11日上午某時),運抵基隆港。嗣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周學賢於103年9 月5日,已接獲前開貨櫃疑似夾藏走私香菸之檢舉電話,乃於103年9月10日晚間6 時許,在前開貨櫃運抵進港時,會同財政部基隆關及基隆市政府等相關人員開櫃查驗,發現確為未申報之走私菸品,即立刻封櫃,復於翌日(103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於基隆港西岸16號碼頭倉庫前,再次開櫃查驗清點,當場扣得「米特級香菸」1,000箱(共計499,754包,詳如附表2所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鄧朝先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見被告104年7月29日偵詢筆錄、104年8月5日偵訊筆錄、105年6 月28日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571號偵查卷【下稱交查571號卷】第71頁反面、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991號偵查卷影卷【下稱偵1991號卷】第40頁反面、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4214號偵查卷【下稱偵4214號卷】第86頁、本院105 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5年10月3日審判筆錄第7 頁、10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7-8頁、第11-12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昀昇之供證述(見104年7月29日偵詢筆錄、104年8月5日偵訊筆錄、104年8 月13日偵詢筆錄、105年6月14日偵詢筆錄─交查571 號卷第73頁正面、偵1991號卷第39頁反面、交查571號卷第85頁反面、偵4214號卷第75之1頁、第78頁、本院10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105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21-23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啓銘之供證述 (見104年1月9日偵詢筆錄、104年7月29日偵詢筆錄、104年9 月16日偵詢筆錄、104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105年6 月28日偵詢筆錄─交查571號卷第7-8頁、第72頁、第97頁反面、偵1991號卷第50頁、偵4214號卷第88頁、本院106年5月5日審判筆錄第20-21頁)。 ㈣、證人林欣怡警詢證述(見103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51號偵查卷 【下稱偵4451號卷】第36-39頁)。 ㈤、證人張旗宏偵詢證述 (見104年4月10日偵詢筆錄─交查571號卷第21-22頁)。 ㈥、證人A1警詢、偵詢之證述(見103年9月5日警詢筆錄、104年4月27日偵詢筆錄─偵4214號卷第18頁正反面、交查571號卷第30頁正反面)。 ㈦、證人周學賢偵訊、偵詢證述 (見103年11月20日偵訊筆錄、105年6月4日偵詢筆錄─偵4214號卷第49頁正反面、第66-67頁)。 ㈧、103年5月15日合作協議書影本1紙(偵4214號卷第6頁【同卷第12頁、第25頁、偵4451號卷第11頁、第19頁同】)。 ㈨、新北市政府105 年10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0041號函暨所附金普羅公司登記案卷(檔號:00000000)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聯絡電話」、「所營事業」、公司章程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87頁反面)。 ㈩、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8月6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03機字第1003號)、103年8月3日關區舉發人密報走私漏稅登錄單、Bill of Landing(提單號碼:NYKZ0000000000 ,即「提單」、「提貨單」或「載貨證券」,起訴書誤認為「國際貨物進口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2 月17日勘查紀錄暨所附103年8月6 日現場查獲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幀等資料(即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本案事實(一)部分,見偵4451號卷第41頁、第42頁、第44頁、第40頁、偵4214號卷第51-61頁)。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年9 月11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03 機字第4003號)、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 年10月1日基普機字第1031044722號函暨所附運送契約 (提單號碼:SITNBKEG106666)及進口艙單(船掛:033289、艙號:6040)、103年9月5日舉發人密報走私/漏稅登錄簿(第三聯)、103年9 月11日查緝現場照片共7幀等資料(即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本案事實(二)部分,見偵4214號卷第19頁、第20頁正反面、第21-23頁、第24頁、第30-33頁)。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包括第45條在內之部分條文,已自104年1月 1日起施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經調整後,改列為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而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僅配合刪除修正前同條(第46條)第6 項關於該條文施行日期之重複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論處,先予陳明。 (二)按私菸,指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菸酒進口業者之組織,以公司為限,且申請設立菸酒進口業者,應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2 年內,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現行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香菸,係未取得許可執照即輸入之香菸,屬於「私菸」無疑。又被告鄧朝先為圖區區500 元之報酬,即提供走私集團其個人資料、出借其名義,俾作為向金普羅公司借用牌照之收貨名義人,使走私集團得藉此方式非法輸入私菸逃避查緝,被告雖未參與輸入私菸之行為,然依常情判斷,若貨物係屬正當合法之物,真正貨主應可表明收貨人(或受貨人)身分,衡情一般人當無使用他人名義之必要;走私集團尋找斯時身為「遊民」、無職業、無收入之被告「合作」,充當人頭虛偽借牌擔任進口貨物之收貨人,已屬與常情有異;是被告對自己名義可能將供犯罪者作為輸入私菸等不法目的使用,且金普羅公司業經「借牌」予被告,則金普羅公司之負責人亦可能藉此逃避查緝脫免罪責一節,自當有所預見,卻仍抱持縱其名義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一情,抱持只要有利可圖亦不以為意之姑且心態,是被告顯係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於合作協議書上填載自己身分資料並簽名,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自己名義,自有幫助他人輸入私菸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足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輸入私菸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幫助輸入私菸罪。又被告僅簽立一次合作協議書(一式二份),係以一幫助輸入私菸行為,使走私集團先後2 次藉此方式輸入私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輸入私菸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收入維生、無法維持一己溫飽,為圖500 元之報酬,而不計後果、甘願於合作協議書上填載身分資料並簽名,虛偽擔任本案走私香菸之收貨人,以此方式幫助不法集團輸入私菸,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肇生負面影響,影響國家財稅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並導致政府於菸品管理方面出現缺口,並增加政府查緝真正犯人之困難,所為誠有可議;又其輸入私菸之數量甚多、價值甚鉅,惟幸尚未流入市面即均遭查獲,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學歷(專科肄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無業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法律修正 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雖定有明文(該條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104 年1月1日起施行)。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是關於本件查獲私菸之沒收部分,菸酒管理法之規定即因而被排除適用,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 2、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之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3、本案沒收 查本件被告係以500 元之代價,而於合作協議書上填載自己之身分資料並簽名,而擔任本件走私香菸之貨主及向金普羅公司借用牌照之名義人,使走私集團得以藉「人頭」輸入私菸,而逃避查緝脫免罪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05 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 頁、106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7 頁),是被告於合作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虛偽借牌人所取得之報酬,即屬被告本件所為幫助輸入私菸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過苛情形,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不予宣告沒收 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別,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亦即幫助犯僅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1、2所示之私菸經查獲後,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予以扣押,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2 紙(偵4451號卷第42頁、偵4214號卷第19頁)附卷可稽;惟被告所犯係幫助輸入私菸,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為被告所有之物,雖屬輸入走私集團正犯所有之物,惟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 │編│ 香菸品牌 │ 數 量 │運抵日期│載運貨櫃│ 備 註 │ │號│ │ │ │櫃 號│ │ ├─┼─────┼───────────────┼────┼────┼──────────┤ │1│DERBY (都│1,076箱(每箱各有50條、1條10包│103年8月│NYKU4099│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寶)牌香菸│,共計538,000 包,取樣40包送驗│6日 │734 │ (一)。 │ │ │(焦油5 mg│,餘537,960包)。 │ │ │ │ │ │) │ │ │ │ │ ├─┼─────┼───────────────┼────┼────┼──────────┤ │2│米特級香菸│1,000箱(其中999箱,各裝有50條│103年9月│BMOU4535│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焦油5 mg│;其中1箱,僅裝有25條又4 包;1│10日 │213 │ (二)。 │ │ │、尼古丁0.│條10包,共計499,754 包,取樣34│ │ │ │ │ │5mg) │包送驗,餘499,720包)。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