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何楊美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1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楊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楊美華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楊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應值非難。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足認素行不良。惟考量其犯罪情節輕微,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亦已將竊得財物價值相當之金額即新臺幣205 元返還予被害人吳伯雄,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雖未返還予被害人,惟已將竊得物品價值相當之金錢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第27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檢察官誤認犯罪所得猶未發還,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0號被 告 何楊美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楊美華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0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吳伯雄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宜宏商行,徒手竊取養生蛋1盒及牛奶 糖1包(總價新臺幣205元),嗣經吳伯雄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何楊美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伯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失竊現場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