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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聖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1934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2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聖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元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與告訴人許仁吉達成調解之內容,該案於106 年1 月26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主文支付告訴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訊受刑人表示無力支付,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該條所謂「情節重大」,參照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該案於106 年1 月26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因類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636 、2057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迄今,從未支付前述調解金額予告訴人,經提訊後亦表示無能力支付上開款項,有受刑人106 年3 月22日執行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電詢告訴人紀錄)在卷可考,本院認受刑人顯無履行負擔之可能,符合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即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賠償數額│                  給付方式                  │
├────┼──────────────────────┤
│ 9 萬元 │分18期給付,自106 年1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
│        │,以匯款方式給付衣美整所有限公司各5,000 元(│
│        │匯款帳戶:基隆一信仁一路分社,帳號:00000000│
│        │40306 ,戶名:李嘉峰),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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