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真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真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素真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自助餐店內,因細故與陳金塔引發口角爭執,竟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自助餐店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大懶叫」、「不要臉」、「臭雞掰」、「賣女兒過日子」、「很會打老婆」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辱罵陳金塔,適為余少蓁見狀出言勸阻,詎張素真因此心生不悅,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臭雞掰」、「雜種仔」、「妳兒子不知道是跟誰生的」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公然辱罵余少蓁。 二、案經陳金塔、余少蓁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2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金塔、余少蓁、林潘福、陳榮城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查無上開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因認無證據力。 二、次按案發現場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係利用科技電子設備取得之證據,其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以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斷,不適用傳聞禁止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該錄音、錄影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倘其取得之過程並無違法,則該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經以科技電子設備播放所呈現之聲音、影像內容,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證人余少蓁所提之光碟所存案發現場錄音之電磁紀錄係余少蓁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手機在本件案發地點自助餐店之公共空間錄取被告與證人陳金塔間之對話,內容包含被告公然侮辱陳金塔之言詞,再由余少蓁製成光碟,其取得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對話地點係在公共空間;且被告亦否認該錄音內容係其與陳金塔間之對話;復查無確切事證足認余少蓁利用電子設備轉拷之過程有何機械性能及操作技術之瑕疵。則上開余少蓁所提光碟及轉拷電子音軌檔案,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余少蓁提供以手機錄取案發過程之檔案,目的乃在保全所見之被告對陳金塔公然侮辱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之適用,且上開內容,復經原審勘驗該錄音內容,並無跡象顯示該錄音檔之內容遭變造、剪接,自得採為本案判斷依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105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自助餐店內,以臺語「不要臉」、「賣女兒過日子」、「很會打老婆」等語辱罵被害人陳金塔之事實,然否認有以臺語辱罵陳金塔「大懶叫」、「臭雞掰」等語,且否認有辱罵被害人余少蓁,辯稱:案發當天余少蓁僅係在場偷偷錄音,其與余少蓁並未發生任何衝突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金塔於本院106 年5 月19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54頁正面、第57頁反面): ⒈105 年7 月25日開始,上午10點半左右,我與王陞堂在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品味自助餐店內喝酒閒聊,王月秀走進來看到王陞堂,就說你們那個水蛙嘴(台語),王陞堂馬上拿手機起來打給被告,說這邊有人在罵你雞掰嘴(台語),當時王陞堂要打電話,我就一直叫他不要打了,我說「你知道你那個鬥陣的脾氣那麼壞」,我叫他不要打,他偏偏要打,5 分鐘後,被告就來了,王陞堂就跟被告去追王月秀,我站在那邊看,王月秀腦筋不好走很慢,過馬路被他們追上,王月秀被打耳光好幾下,我遠遠看的,還有拿拖鞋打她的頭,王月秀抓被告的臉,她們兩人就互告,當天晚上王月秀先生怕惹事情,包一個紅包2 千元給被告,請被告原諒他老婆亂講話,被告說我又不是沒看過2 千元。7 月28日上午約10點半,被告來找我,我跟陳榮城、余少蓁三個在自助餐聊天,被告來就跟我說警察如果找我,你就跟警察說是王月秀先打她,我說我不能做偽證、亂講話,偽證罪比你們的罪更嚴重,被告就開始一直亂罵,罵「常常打你老婆」、「不是嫁女兒,是賣女兒賣人家一佰萬」、「沒見笑」(台語),就一直罵個不停,還有說我「大懶叫」(台語)、「臭雞掰」(台語)等罵個不停。自助餐店老闆娘叫我先離開,不然一直罵不停,她不能做生意,我就聽老闆娘的話先離開,我走到店外面,被告還對我K 兩下,第一下打到我胸膛,第二下我有擋住。 ⒉我走出去後,余少蓁跟被告說人家家裡的事情,不要在這邊跟人家講,被告就說我偏要講,接著就一直罵余少蓁,我當時還沒有走,我在走廊那邊,被告一直罵余少蓁,說不知道跟誰生的,雜種仔,還一直推余少蓁,還推余少蓁撞到湯桶。被告罵余少蓁時,我、陳榮城都有在場,陳榮城還跟被告說你不要人身攻擊,當時我還沒有走,我站在走廊那邊。我有聽到被告罵余少蓁「臭雞掰」、「雜種仔」、「你兒子不知道是跟誰生的」等語。 ⒊我聽自助餐店老闆娘的話走出店外,站在外面的走廊,所以我可以看得到被告推余少蓁、還有罵余少蓁難聽的話,以我所在的位置,我看得清楚也聽得清楚被告跟余少蓁之間的舉動及講話的內容。 ⒋被告開始罵余少蓁後,我就一直走到外面,我走了之後,林潘福才來,我沒有看到林潘福。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少蓁於本院106 年5 月19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第57頁正面): ⒈105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跟證人陳金塔先在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自助餐店內聊天,後來陳榮城也來,後來被告來找陳金塔談打王月秀的事,我不想介入就坐在另外一桌,還是我看陳榮城來,我趕快跟陳榮城移到另一桌,所以被告來的時候,我、陳金塔、陳榮城都在場。 ⒉被告因打王月秀的事情要拜託陳金塔做偽證,陳金塔不願意,被告跟陳金塔起了口角,被告罵他「沒見笑」、「賣女兒一佰萬」、「很會打老婆」、「少年常常打老婆」、「大懶撞臭雞掰」(台語),自助餐老闆娘怕惹事,就要把陳金塔驅離,我有插嘴說「人家的家裡事,不要罵出來」,被告就說我偏要,被告轉向罵我「臭雞掰」、「雜種仔」(台語),陳榮城在旁邊說妳這樣是人身攻擊,不行喔,被告說我偏要,一連說了好幾次「雜種仔」(台語),很欺負人。 ⒊被告找陳金塔時,陳榮城已經來了,被告一直跟陳金塔盧,叫陳金塔幫忙做偽證時,我、陳榮城坐另外一桌在喝茶聊天。 ⒋陳金塔是被自助餐的阿惠驅離,被告把陳金塔從裡面罵到走廊去,我之前有說她打人就不對,她還一直挑釁,對我也是,從走廊挑釁到高湯那裡,我差點跌到高湯。被告罵我時陳金塔有沒有在場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本人,他或許走到馬路的對面。 ⒌我說我差點跌到高湯的情形,是我跟被告說妳先打人就不對,被告就用手肘先拐陳金塔,把陳金塔從店裡面拐到店外面,再罵陳金塔,後來罵我的時候,被告也是用手肘拐我,我一步被她拐到兩、三步這樣拖著跑,差點掉到高湯,陳榮城一把把我抓起來。 ⒍被告罵我的時候林潘福才來,他原本不在場,他是騎腳踏車經過消費,被告罵我時,林潘福在場,被告罵陳金塔時,林潘福不在場。 ⒎我提供的錄音內容是當天我看被告和陳金塔在罵,我就看熱鬧,把手機放在桌上錄音,當時沒想到用照相的錄影,我是臨時抓到電話錄音軟體,就撥我女兒的手機號碼,可能我女兒接了手機就掛斷了,所以只錄到那一小段。 ⒏上開我證述的內容是發生在105 年7 月28日,我與被告於同年10月3 日在同一自助餐店內,有另一次衝突事件,當時的狀況是被告來問我說陳金塔是不是要告她,我說是,被告就用手戳我屁股下面,說「臭雞掰」、「臭雞掰」,就是一個動作一個指令,連續3 次,然後就開始罵我了。㈢證人陳榮城於本院106 年5 月19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61頁正面): ⒈105 年7 月28日上午,我到自助餐店時,陳金塔、余少蓁都在店內,本來余少蓁是和陳金塔同桌,我到了大約10幾分鐘後,被告才進來,被告進來是找陳金塔,我聽到被告在罵陳金塔,他們兩個就稍微有口角。之前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只聽到被告說陳金塔賣女兒、打老婆,被告罵陳金塔後,余少蓁就過來跟我同桌。 ⒉被告罵陳金塔時,我在場,我聽到被告罵陳金塔「賣女兒一百萬」、「大懶撞雞掰」、「大懶叫」、「沒見笑」、「賣女兒過日子」、「很會打老婆」。我聽被告與陳金塔在吵,沒有看桌上,所以不知道余少蓁有沒有拿手機出來錄音。 ⒊被告罵完陳金塔後,陳金塔就走出去,然後被告就換罵余少蓁。因為被告本來是罵陳金塔說什麼打老婆、賣女兒的事情,老闆娘就叫陳金塔離開,陳金塔就走了,余少蓁坐在那邊跟我聊天,被告就大小聲罵余少蓁。被告之所以罵余少蓁,是因為被告之前有一個案子,被告打我們隔壁一個女人,那個女人又賠她錢,余少蓁在被告快罵完陳金塔,老闆娘叫陳金塔離開,陳金塔差不多要走時,余少蓁跟被告說妳打人家,人家還賠你錢,被告就不爽,所以在陳金塔離開後,就開始罵余少蓁什麼「女兒雜種仔」、「爸爸都不知道是誰」、「臭雞掰」。我有出聲說「你這樣不行喔,人身攻擊」,被告說「不關你的事」,我說「怎麼不關我的事」,我們是朋友耶,被告就一直罵,後來就用動作推余少蓁到湯桶那裡,我就趕快拉余少蓁,我擔心萬一湯桶翻倒的話會燙到。 ⒋被告在罵余少蓁時,林潘福剛好騎腳踏車過來,他站在騎樓那邊,應該從頭到尾都有聽到,我忘記林潘福有沒有進來自助餐店內。被告罵陳金塔時林潘福在不在,我就不知道了。 ⒌被告有用手一直一直撞(手從上往下捶),用手捶陳金塔的手,就是一直用手敲陳金塔的手,被告沒有推陳金塔出去,被告是推余少蓁。老闆娘趕陳金塔離開,後來陳金塔有沒有待在走廊我不知道,因為我是坐在裡面的桌子,沒有走出來看。 ⒍陳金塔所述被告用手肘拐他,從店裡一直拐他,一直推他的情形,因為陳金塔就坐在裡面,這件事我沒看到,我不知道。 ㈣證人林潘福於本院106 年6 月6 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89-93頁): ⒈105 年7 月28日中午左右,我到百福社區阿惠自助餐店時,有聽到被告罵余少蓁「雜種仔」,連罵了3 次,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吵的,當時陳金塔在店的騎樓,陳榮城也在,我有聽陳榮城說「這樣好像是人身攻擊」,說講這種話好像是人身攻擊。 ⒉我常到自助餐店,我看過被告和余少蓁吵過很多次,時間很久了,我不確定我所說的是發生在幾月分的事情,這麼久了,我沒有辦法記得,但我都親眼看到,我有聽到的就是這樣。我上面說的這次所見被告與余少蓁吵架的時候,陳榮城是跟余少蓁坐在一起,我到場時被告已經在罵余少蓁。這次被告和余少蓁還有互推,2 人因此都跌在桌子下,被告也曾和余少蓁吵架互嗆,後來就拉拉扯扯,結果差點撞到湯鍋,但這個地點是在阿惠自助餐隔壁的鹹粥店。㈤綜上,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辱罵陳金塔、余少蓁,其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臺語「大懶叫」、「不要臉」、「臭雞掰」、「賣女兒過日子」、「很會打老婆」等語辱罵陳金塔乙節,已據證人陳金塔、余少蓁、陳榮城證述在卷,互核其二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以「不要臉」、「臭雞掰」、「賣女兒過日子」、「很會打老婆」等語辱罵陳金塔(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738 號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以臺語辱罵陳金塔「不要臉」、「賣女兒過日子」、「很會打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本院勘驗余少蓁當場所錄被告辱罵陳金塔之內容中亦有「少年會打某」、「沒見笑」(臺語)等語,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洵堪採信。至本院勘驗余少蓁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該錄音光碟內容並未錄得被告以臺語辱罵陳金塔「大懶叫」、「臭雞掰」等語,然審究其原因,係因余少蓁係以撥電話方式啟動行動電話錄音功能,錄音效果不佳,有一大段錄音內容無法聽清楚內容,有前引勘驗筆錄可佐,是尚難以該錄音內容無法聽得或未錄得「大懶叫」、「臭雞掰」等語,即認陳金塔、余少蓁此部分所證非為真實,故而被告辯護人辯稱上開余少蓁提出錄音內容未錄得「大懶叫」、「臭雞掰」等語,即認該錄音內容係出於偽造云云,要無從採認。 ⒉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臺語「臭雞掰」、「雜種仔」、「妳兒子不知道是跟誰生的」等語辱罵余少蓁乙節,已據證人余少蓁、陳金塔、陳榮城及林潘福證述在卷,互核其等證述先後抵達案發地點、被告辱罵余少蓁內容、陳榮城出言認被告辱罵余少蓁之內容涉及人身攻擊等情節大致相符,因認其等之證言堪信為真實,上開被告辱罵余少蓁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且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範,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本件辯護人辯稱陳金塔、余少蓁、陳榮城及林潘福證言不可信部分,本院認均無足採,理由分述如下:①有關辯護人辯稱:陳金塔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抵達案發地點時,其與余少蓁、陳榮城已坐在自助餐內聊天,然余少蓁證稱是她與陳金塔先在自助餐,後來被告才進來,最後陳榮城才過來,而陳榮城證稱是抵達案發地點約10幾分鐘後,被告才至案發地點,陳金塔、余少蓁及陳榮城就其等與被告於案發當天先後抵達案發地點之情節證述完全不符,其等證言之憑信性顯然有問題乙節,查余少蓁就此情節係證稱案發當天其與陳金塔先在案發地點聊天,之後陳榮城進來,被告來找陳金塔時,陳榮城已經來了等情,有前引審判筆錄可憑,而非辯護人所指被告抵達後,陳榮城才來的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有所誤會,且互核陳金塔、余少蓁及陳榮城就此部分均一致證述被告係在陳金塔、余少蓁及陳榮城至案發地點後,被告始抵達,並無證述不符之情形,是其等證言之信憑性要無疑義。 ②有關辯護人辯稱:余少蓁證稱因被告在案發地點說陳金塔家裡的事情,她要被告不要在案發地點講,所以後來被告才轉而罵她,但證人陳榮城證稱:是因余少蓁跟被告講說被告打人家,人家還要賠被告錢,被告不爽,就開始辱罵余少蓁,余少蓁及陳榮城就被告與余少蓁起衝突之原因證述不符乙節,查余少蓁除證稱係制止被告不要在案發地點說陳金塔家裡之事外,還有被告毆打人之事,有前引筆錄可稽,核與證人陳榮城所證相符,是余少蓁及陳榮城就此一情節所證並無不符之處,其等證言之信憑信自無可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出於誤會,自無從採認。 ③有關辯護人辯稱:陳金塔證稱案發當天自助餐的老闆娘叫他離開,他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對他K 了2 下,1 下是打到他的胸部,第2 下他有擋住;可是余少蓁證稱被告是一直用手拐陳金塔,把陳金塔拐到店的門口,把陳金塔趕出去;而陳榮城則證稱被告是一直打陳金塔的手,其等就此案發當時一此些重要的細節,證述完全不一樣,足見其等之證言係臨訟虛捏乙節,觀諸前引陳金塔、余少蓁及陳榮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內容,其等就於案發時被告對陳金塔肢體上之衝突情形,雖確如辯護人所指,或稱被告以手「K 」陳金塔,或證稱被告以手「拐」陳金塔、或證稱被告以手「打」陳金塔,然其等證述被告在辱罵陳金塔時確有出手之情形則互核一致,衡諸被告出手之情形究係「K 」「拐」「打」,常因證人所在位置之可得見狀之情形、對語詞之了解及平時遣詞用句之習慣而有所不同,因認要難據以推認其等於本院之證言係出於虛捏,且認其等上開用語之不同,核屬枝節事項,並無足以影響陳金塔、余少蓁及陳榮城有關本案主要事項證言之信憑性。 ④有關被告辯護人辯稱:林潘福證稱案發當天看見被告與余少蓁2 人互推倒地情節,與余少蓁、陳金塔證稱被告是以手拐余少蓁,致余少蓁差點撞到湯鍋等情不符乙節,經查,依林潘福所證,可知被告與余少蓁之間發生多次衝突,在本件案發地點,林潘福係見到被告與余少蓁互推倒地,在案發地點隔壁之鹹粥店,林潘福係見到被告和余少蓁吵架互嗆,相互拉扯,致余少蓁差點撞到湯鍋,由此可見,林潘福在本件案發點及該地點隔壁之鹹粥店,均曾在場見聞被告和余少蓁之間之衝突,是其見聞如事實欄所示被告辱罵余少蓁之情節,即要非不可採信,至林潘福證述所見被告和余少蓁吵架互嗆,相互拉扯,致余少蓁差點撞到湯鍋之地點係在本件案發地點隔壁之鹹粥店乙節,雖核與陳金塔及余少蓁所證不符,衡諸林潘福於詎案發後近1 年始至本院作證,且作證時年近70歲,於多次見到被告與余少蓁發生言語辱罵及肢體衝突之情形下,記憶難免因日期久遠而有所模糊,因認林潘福此部分證述係記憶有誤,要難以此推認林潘福所證親自見聞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辱罵余少蓁之證言為不可信。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次按所謂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上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查本件案發地點之基隆市○○區○○街00號1 樓,係對外經營之自助餐店,被告與陳金塔、余少蓁在該處發生口角爭執時,經過該店或至該店消費之人自均得以聽聞,是被告與陳金塔、余少蓁發生口角爭執時,自係處於公然之情狀無訛,又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陳金塔、余少蓁,其行為足以貶損陳金塔、余少蓁人格上之社會評價而該當侮辱之行為,亦甚明灼。是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事實欄所示言語,先後辱罵陳金塔、余少蓁,核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被告未能克制己身言行,出言辱罵陳金塔、余少蓁,損及其等名譽,所為雖實不足取,然慮及陳金塔、余少蓁所受損害尚非非鉅,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健況狀況、與被害人關係,暨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