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代表人 吳正邦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洪甯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正邦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邦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被告正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正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猶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委請不知情之公誠報關有限公司繕製編號AE/BC/04/UD13/6605號進口報單,於同年5 月1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基隆關)以正瀚公司名義自美國報運進口車輛1 部(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車後車箱夾藏私酒89瓶(包含紅酒71瓶及純米大吟釀18瓶,下稱系爭私酒),嗣經基隆關查驗時,在正瀚公司報運進口之上開車輛後車箱查獲,並扣得上開私酒共計89瓶,因認被告吳正邦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酒罪嫌;被告正瀚公司係犯同法第49條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吳正邦及正瀚公司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正邦及正瀚公司涉犯菸酒管理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正邦之供述、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查獲照片3 張及被告吳正邦入出境資料等爲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就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在系爭車輛查獲系爭私酒乙節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輸入私酒之行爲,辯稱:被告正瀚公司要結束在美國子公司業務,系爭車輛是我個人在美國使用的車輛,要報運進口供被告正瀚公司在臺灣使用,在美國聘僱的職員謝宛伶將系爭車輛託運時,擅將系爭酒類裝入系爭車輛後車廂,系爭私酒因此隨系爭車輛運輸至臺灣,我主觀上就此並不知情,客觀上亦未指示謝宛伶如此作爲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吳正邦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被告正瀚公司之負責人,不知情之公誠報關有限公司受被告正瀚公司委託,於104 年4 月14日繕製編號AE/BC/04/UD13/6605號進口報單,於同年5 月1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以被告正瀚公司名義,自美國報運進口系爭車輛,嗣基隆關於104 年8 月13日在系爭車輛後車箱查獲未經報運進口之系爭私酒89瓶等情,被告2 人並不爭執,且有AE/BC/04/UD13/6605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及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影本各1 份(見105 年度發查字第7 號卷第12-18 頁)、查獲照片3 張(見104 年度他字第1096號卷第75-77 頁)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 年6 月13日基普六字第1061014993號函暨附件查獲照片1 份(見本院卷第29-47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㈡被告吳正邦先後供述如下,可知被告吳正邦於系爭私酒遭查獲後,始終辯稱:其不知系爭車輛放置有系爭私酒,經其事後查證系爭私酒是美國子公司職員NANCY 放置的等情: ⒈105 年6 月17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如下(見105 年度發查字第7 號卷第10頁反面):我是事後才知道系爭車輛後車箱裝有系爭私酒這件事,因爲104 年5 月間結束美國子公司業務,並陸續將公司相關財產、辦公家具及車輛打包裝載回台,且搬家事宜由美國子公司人員負責處理,當時我人在臺灣。報關所需之商業發票、裝箱單及委任書等資料都是美國子公司的職員負責的。本次遭查扣酒品係美國子公司搬遷回台作業所致,美國當地承攬之相關貨運及報關業者亦未提醒我們公司裝載酒品入境需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相關規定,才會發生這樣的誤會,本公司亦不會也沒有必要故意漏未申報系爭私酒、逃漏稅捐等語。 ⒉105 年7 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如下(見104 年度他字第1096號卷第17頁): 系爭車輛是7 人座車,是我自用車,我報運進口是要給被告正瀚公司使用,裝貨的時候,我不在美國,是我的助理NANCY 處理的,是她將系爭私酒裝入系爭車輛後行李箱,我事先並不知道系爭車輛後車廂內有系爭私酒,我以爲報運進口的只有系爭車輛等語。 ⒊105 年11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如下(見104 年度他字第1096號卷第79-80頁): 因爲我要搬回臺灣,所以要將所購買的系爭車輛運回臺灣,是我公司的人叫公司墨西哥人將系爭私酒放入系爭車輛後車廂,印象中104 年3 月25日我已經在臺灣,他們在美國整理東西,就把系爭私酒放入系爭車輛內,我也不知道,等到報關行通知我才知道系爭車輛內有系爭私酒。我的公司快要上市了,已經通過了,且這些酒很普通,我沒有必要帶系爭私酒進來臺灣之必要等語。 ㈢證人雷允敏(公誠報關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由證人雷允敏之證言可知其係受逸堅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立堅之託,辦理系爭車輛報運進口事宜,證人雷允敏未曾與被告吳正邦見面、聯繫: ⒈104 年12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稱如下(見105 年度發查字第7 號卷第6-7 頁):我是公誠報關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系爭車輛是新莊宏昌汽車有限公司委託本報關行辦理報關,貨主是被告正瀚公司,相關發票及個案委任書等,均由宏昌汽車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正瀚公司是宏昌汽車有限公司客戶,爲了將美國分公司的舊汽車運回臺灣,才委託懂得汽車進口的宏昌汽車有限公司協助。系爭私酒遭查獲,我們是請宏昌汽車有限公司聯絡被告正瀚公司。 ⒉106 年7 月4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系爭車輛是逸堅貿易有限公司委託我們報關,逸堅貿易有限公司是受被告正瀚公司的委託,系爭私酒遭查獲後,有聯絡證人即逸堅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立堅,證人林立堅說他也不清楚,後來因爲海關要查價格、菸酒稅,所以有請證人林立堅他們補了一張發票。我在處理業務的過程中,都是跟證人林立堅接觸,沒有跟被告正瀚公司的人接觸過等語。 ㈣證人林立堅(委託公誠報關行報運系爭車輛之逸堅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述如下,由證人林立堅之證言,可知證人林立堅就系爭車輛相關報運進口事宜,係與被告正瀚公司職員即證人鄭燦松聯絡,或與該公司負責會計事項之羅小姐聯絡,從未與被告吳正邦聯絡過: ⒈104 年12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稱如下(見105 年度發查字第7 號卷第8-9頁): 我是逸堅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宏昌汽車有限公司是我父母開設之公司,系爭車輛是逸堅貿易有限公司委託公誠報關行報關進口,系爭車輛貨主是被告正瀚公司。我與被告正瀚公司業務往來約2 年,是透過朋友介紹,該公司均委託我們公司進口二手車,被告正瀚公司自行委託海運,到港後由我們公司尋找報關行、協助驗車、領牌,出關後將汽車交給被告正瀚公司,忘記幫被告正瀚公司進口幾次,但過往進口汽車均正常通關。本件我們公司受託進口系爭車輛,被告正瀚公司並未告知系爭車輛後車廂內有系爭私酒,被告正瀚公司的聯絡人是鄭燦松等語。 ⒉106 年7 月4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第67頁正面): 國外COMPASS 公司的楊先生說其友人即被告正瀚公司要進口車子,所以介紹我代辦,在臺灣與被告正瀚公司的羅小姐及證人鄭澯松聯絡,他們分別負責會計及交車事宜。我與證人鄭燦松聯絡大概就是車子進口到交給客戶的那段時間,所有的事情除了付款以外,都是和證人鄭燦松聯絡。系爭車輛海運部分國外都處理好了,報關所需文件是COMPASS 公司提供,我們再轉給報關行,我們公司負責車輛進口後的報關、拖車及核照等事。報關行告訴我查獲系爭私酒後,我蠻驚訝的,覺得國外可能也不知道,所以就跟COMPASS 公司的楊先生聯絡,楊先生跟我講喔這樣子,並問怎麼辦,我就跟楊先生說要系爭私酒的資料,並傳真查獲系爭私酒相關照片等資料給楊先生,後來楊先生就給我105 年度發查字第17頁所示發票,以作爲申報依據。上開發票並未經過證人鄭燦松。國內部分,我只有告知證人鄭燦松有查獲本件系爭私酒,但證人鄭燦松並未指示我要如何處理。我不認識被告,從未曾與他聯絡過,今天來這裡是第一次見到被告。 ㈤證人鄭燦松於本院106 年7 月4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第76頁-80 頁正面),由證人鄭燦松之證言,可知證人鄭燦松雖係受被告吳正邦指示負責系爭車輛進口之事,然被告吳正邦未曾提及有系爭私酒之事,且於系爭私酒經查獲後,證人鄭燦松將之告訴被告吳正邦,被告吳正邦之反應是並不知情,所以證人鄭燦松乃去電美國查明此事: 系爭車輛相關接車事情,是由我和辦理進口業務的逸堅貿易有限公司林立堅聯絡,系爭車輛屬被告正瀚公司所有,被告正瀚公司在美國有子公司,地點在加州,林立堅是由美國一個車商委託的,車子到了才通知我們,林立堅辦好車子,我會去領車子,有聽林立堅提過COMPASS 公司。是被告吳正邦叫我去接車,被告吳正邦交待內容就是證人林立堅辦好,我去領車回來而已,領回來的車是交由公司使用。後來證人林立堅有告訴我查獲系爭私酒,我不知道遭查獲的是什麼物品,所以將證人林立堅聯絡之事轉告給被告吳正邦,看被告吳正邦是否知道裝什麼酒。被告吳正邦說他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也有請被告正瀚公司職員去電美國查證。我知道被告正瀚公司在美國有一個職員叫NANCY ,不知道在美國處理系爭車輛的人是不是NANCY。 ㈥證人謝宛伶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審理時證述下列各情(見本院卷第179 正面-187頁反面),證人謝宛伶主要證述之內容係有關系爭私酒係其將之裝入系爭車輛之後座車廂,被告吳正邦並未指示其如此做,被告吳正邦亦不知此情: 我的英文名字是NANCY ,我在102 年8 月時至被告在美國的「C .P .BUYER INC 」公司工作,105 年年底離職。我在被告美國這家公司擔任私人秘書,處理被告的私事,例如被告出差行程、帳單、家中小孩接送、購買家用品等事項,平時有關被告之事,如有必要,會與被告台灣公司的鄭先生、呂先生及羅小姐聯絡,104 年4 月間,因被告美國公司在做結清,系爭車輛要運回台灣,我在做整理時,就把系爭私酒放在系爭車輛後車廂,系爭私酒是公司用來招待客戶用的,印象中我有跟台灣方面的鄭先生、呂先生或者是羅小姐說過系爭車輛要運回台灣,但沒有告訴任何人系爭車輛後車廂放有系爭私酒,沒有告訴被告吳正邦是當時認知是這是小事情,就不麻煩被告吳正邦,因怕被被告吳正邦駡。當時會把系爭私酒放在系爭車輛後車廂,是想說公司在做結清,系爭私酒已用不到,系爭車子要運回台灣,系爭私酒就一起跟著運至台灣,當時就是直覺認爲系爭私酒是公司的東西,就隨著公司的車子運回台灣,這次是被告吳正邦請我回來作證,機票是被告吳正邦幫我出錢買的,被告吳正邦有跟我提了一下案情,但被告只是要我據實稟報當時發生的事情,今日我所說的話都是實在的,並不是被告指示要我如此說,也沒有允諾如果我如此說,要給我任何報酬,或如果我涉嫌犯罪而獲得易科罰金之刑期時,會幫我繳納罰金等語。 ㈦綜觀各節,被告自始辯稱係美國公司職員自行將系爭私酒放在系爭車輛後車廂,且明確指出是名叫NANCY 的職員,而NANCY 即證人謝宛伶在本院告知依其所證內容可能涉犯本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之情形下,猶證述係其自行將系爭私酒放在系爭車輛後車廂,因證人謝宛伶是被告吳正邦及被告正瀚公司是否成立本件犯罪之必要證據,在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謝宛伶所證虛偽不實之情形,尚難逕以證人謝宛伶曾係被告吳正邦公司員工、被告吳正邦請其回台灣作證並幫其出機票錢等情事,即遽認證人謝宛伶之證言不可採信,參酌被告正瀚公司係從事肥料、農藥製造、生物研究等產業,104 年實收資本額新臺幣3 億元,規模非小,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等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1096號卷29-32 頁),被告吳正邦擔任公司負責人,平日負責事務繁多,報運進口系爭車輛乙事純由公司職員負責進行,其並未參與,合於常情,因認證人謝宛伶之證言合於常情,並非不可採信,因之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全然沒有依據。又參酌負責系爭車輛報運進口事情之證人林立堅及雷允敏均未曾與被告接觸,證人鄭燦松雖依被告指示負責接車事宜,但系爭車輛在美國實際裝運之情形,證人鄭燦松亦不知情,是無從認定被告吳正邦是否有實際參與系爭車輛在美國裝運裝運之過程,益明被告吳正邦所辯並非不可採信。從而,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吳正邦有罪之確信,是被告吳正邦被訴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即無從認定被告吳正邦有因執行職務而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情形,是被告正瀚公司被訴部分自亦同屬無從證明,是本院自應依法爲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