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明翔 被 告 黃聖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5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明翔、黃聖元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翔與黃聖元前已有多次以將飲料倒入洗衣店店內兌幣機或卡片販賣機等機器之收鈔口內,致收鈔口電子機板短路損壞,而竊取機台內零錢之竊盜既遂或未遂犯行;詎二人均未知悔改,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晚間11時7分許,二人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由蔡長宏所經營之「喜鉉企業社」(起訴書誤繕為喜鋐企業社)夾娃娃機店內,由黃聖元在隔壁之「全聯」商店前負責把風,丁明翔一人進入店內,使用吸管將飲料液體抽出後,灌入兌幣機之收鈔口內,致兌幣機之電路IC板短路損壞,而以此損壞兌幣機電子機板方式,欲竊取電子機板損壞後退出之零錢。惟零錢並未退至兌幣口,而未能得逞。嗣蔡長宏於105年12月21日凌晨0時許,接獲前往上開夾娃娃機內之顧客來電告知店內兌幣機遭人破壞,無法正常運作,蔡長宏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長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明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被告丁明翔105 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106年8月4日偵訊筆錄、本院106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6 頁、第4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1頁反面),以及被告黃聖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106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頁─本院卷第69頁正面、第7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蔡長宏警詢指述相符(證人蔡長宏105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4-16頁),並有精一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17-18 頁)、夾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19-22 頁)等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丁明翔、黃聖元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明翔、黃聖元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明翔、黃聖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 862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明翔與黃聖元,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明翔係先將飲料注入兌幣機之收鈔口,欲致收鈔口內電子機板短路損壞掉出該機台內零錢,而竊取之,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機台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機台,始能遂其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機台之行為,是其毀損機台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丁明翔、黃聖元所犯之竊盜未遂與毀損二罪,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丁明翔、黃聖元雖已共同著手於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明翔、黃聖元均正值年輕力壯之時,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且被告丁明翔除前於105 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已有以相同手法竊取自助洗衣店或夾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內零錢之犯行外,並有其他多起竊盜前科;黃聖元亦曾因於105年1月19日(共3次竊盜未遂、1次竊盜既遂)、105年10月8日(1次竊盜未遂)、105年10月10日(共3次竊盜未遂、1次竊盜既遂)、105年10月15日(1次竊盜未遂)、105 年12月17日(1 次竊盜未遂),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財物而遭本院判刑之紀錄,有被告丁明翔、黃聖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卻均仍不知悔改,再次以相同手法行竊,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所為不應輕縱;又被告二人為達取得錢財之目的,而以毀損之方式行竊,雖未得手任何財物,卻造成被害人兌幣機之機件損毀,需另行支付維修費用始得正常運作營業,所為無異「殺雞取卵」,是僅因被告一己之「小利」,造成他人財產之「大害」,更顯其等惡性非輕,且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猶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丁明翔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聖元初始雖於警詢、偵訊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所得、行竊手段、犯後態度、造成之損害,暨其學歷(丁明翔高中畢業、黃聖元大學)、經濟(均小康)等智識、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 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