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宏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5年9月1日凌晨4時26分許,前往位於基隆火車站內之基隆市○○區○○街0號7-11超商門市(營業時間:上午6時~晚間11時),掀開該門市2 樓雜物間作為安全設備之氣窗隔板,攀爬氣窗進入上址門市,徒手竊得該門市店長謝玉盆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610元,並在現場遺留飲用過之飲料1瓶。 (二)105年10月8日晚間8時30分起至同年10月10日下午2時間某時,前往基隆市○○區○○街000○0號明昇通訊行,徒手破壞該通訊行閣樓作為安全設備之隔間木板,攀爬隔間木板遭破壞所形成之洞口,進入上址通訊行,徒手竊得通訊行老闆孫曉明所有之iPhone SE 64G手機、iPhone 5 16G手機、 iPhone 5S 16G手機各1支,共價值約29,400元,並在現場遺留飲用過之飲料1瓶及菸蒂1枚。 (三)105年12月1日凌晨2時43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1 樓原創服飾店,見店後方逃生梯之鐵門未上鎖,乃推開鐵門進入該店,徒手竊得服飾店老闆李振師所有之現金12,000元,並在現場遺留喝過之飲料1 瓶。嗣謝玉盆、孫曉明、李振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證,在上揭遺留現場之飲料3 瓶及菸蒂1枚上採得DNA,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DNA比對,比對結果均與李宏威之DNA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玉盆、孫曉明、李振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李宏威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謝玉盆、孫曉明、李振師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主要情節相符,另於遭竊現場所遺留之飲料3 瓶、煙蒂1枚,經採得DNA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比對,比對結果均與被告之DNA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106年度偵字第3147號卷第48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合計37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另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0 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破壞原創服飾店後方逃生梯之鐵門門鎖後,進入原創服飾店行竊,惟被告辯稱:伊並未破壞門鎖,伊到場時,鎖是直接掛在鐵門上,伊是把鎖拿下來後,開啟鐵門進入服飾店行竊等語,查證人即原創服飾店負責人李振師於警詢中雖證稱:竊嫌應該是從店門口前小門經過地下室繞到店後方逃生梯的鐵門,並把鐵門破壞後進入店內行竊,伊的鐵門平常是有上鎖的等語(同上偵卷第34頁反面),惟,被告係於105年12 月1日凌晨2時43分許前往原創服飾店行竊,斯時,原創服飾店已打烊關店,無法排除服飾店逃生梯鐵門之門鎖於被告行竊前已遭他人破壞之可能,且證人李振師雖證稱:該逃生梯鐵門平常有上鎖,惟證人李振師是否天天有檢查有無上鎖?而遭竊當日是否確實有上鎖,均非無疑;再佐以證人李振師亦稱:伊不知道竊嫌如何破壞鐵門,現場亦無遺留工具等語(同上偵卷第34頁反面),實無法遽認被告係破壞原創服飾店逃生梯鐵門門鎖後,始入內行竊。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構成普通竊盜罪,已如前述,因犯罪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不良,且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謝玉盆、孫曉明、李振師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次加重竊盜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惟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上開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所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iPhoneSE 64G手機、iPhone 5 16G手機、iPhone 5S 16G手機各1支(價值共約29,400元),均已變賣,無法以原物沒收,應以其替代價值利益即29,400元加以沒收,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