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予黃俊德。嗣因前揭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5 年7 月30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自強隧道口查獲黃俊德,並當場扣得黃彥龍所有之屈臣氏會員卡及La new貴賓卡各1 張、鄒文成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VISA金融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各1 張、洪國宸所有之郵局金融卡1 張、溫嘉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及保險證各1 張(持有人均為其父溫頑臣)等物,嗣再循線扣得鄒文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部、羅俊彥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暨該車行照1 張、洪國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溫頑臣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賴政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許嗣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及其所有之SAMSUNG S5行動電話1 支等物(前揭扣案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龍、鄒文成、羅俊彥、賴政煒、許嗣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黃俊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龍、鄒文成、羅俊彥、賴政煒、許嗣祺及證人即被害人洪國宸、溫頑臣、溫嘉淇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743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37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1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影本、新光銀行106 年2 月10日(106 )新光銀信卡字第0254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610200427 號函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692-NBW 號重機車遭侵占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6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1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698670號鑑驗書、個人刑案資料列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溫嘉淇086-GLM 號重機車遭侵占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8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635492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7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7339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30日刑醫字第0990120883號鑑定書、個人刑案資料列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CKS-576 號重機車遭侵占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7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784337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7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30日刑醫字第0990120883號鑑定書、個人刑案資料列印表,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 份附卷可稽(見交查卷第44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73頁反面、第75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5頁、第29頁、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90頁、第94頁、第103 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7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至⑦案件,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2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案7 次詐欺犯行,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部分詐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收入狀況、尚須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均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即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該次犯行相關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查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如前敘。而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被告變賣詐得之IPHONE 6S 行動電話1 支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 元部分,因該款項屬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價額,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欄②所示之身分證、駕照等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純屬個人身分、資格之證明文件,倘被害人申請掛失補發,原身分證、駕照即失其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就上開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犯罪所得」欄③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據各該被害人陳明在卷,且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6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所得 │詐騙手法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 │ │ │ │ │ │ ├──┼──────┼───────┼────┼─────────┼─────────────┼─────────────┼─────────────┤ │ 一 │105 年6 月28│址設彰化縣彰化│黃彥龍 │①未扣案,應予沒收│黃俊德先於左列時間,至址設│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 │ │日上午10時許│市中山路1 段37│ │ :車牌號碼00G-90│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 段373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G-902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 │ │ │3 號之捷麗專業│ │ 2 號普通重型機車│號之捷麗專業汽車美容店內,│,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肆仟元均沒│ │ │ │汽車美容店、彰│ │ 1 部、車內錢包1 │向該店負責人佯稱其有1 部新│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化縣彰化市南平│ │ 個、錢包內之現金│車想至店內消費美容,惟其身│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街上某處 │ │ 1,000 元、黃俊德│上現金不足,需至附近之郵局│ │。 │ │ │ │ │ │ 變賣IPHONE 6S 行│提款云云,該店負責人遂指示│ │ │ │ │ │ │ │ 動電話1 支所得款│店員黃彥龍騎乘左列機車,搭│ │ │ │ │ │ │ │ 項3,000 元 │載黃俊德至附近郵局提款。嗣│ │ │ │ │ │ │ │②未扣案,依刑法第│黃彥龍騎乘左列機車搭載黃俊│ │ │ │ │ │ │ │ 38條之2 第2 項規│德行至彰化縣彰化市南平街上│ │ │ │ │ │ │ │ 定不予宣告沒收:│某處時,黃俊德即向黃彥龍佯│ │ │ │ │ │ │ │ 黃彥龍之身分證1 │稱需要借用左列機車及IPHONE│ │ │ │ │ │ │ │ 張、駕照1 張 │6S行動電話1 支至附近向其家│ │ │ │ │ │ │ │③已扣案,依刑法第│人拿錢云云,致黃彥龍陷於錯│ │ │ │ │ │ │ │ 第38條之1 第5 項│誤,將左列財物(除黃俊德變│ │ │ │ │ │ │ │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賣上開行動電話所得款項3,00│ │ │ │ │ │ │ │ :La new貴賓卡1 │0 元外)及上開行動電話交付│ │ │ │ │ │ │ │ 張、屈臣氏會員卡│予黃俊德,黃俊德得手後,旋│ │ │ │ │ │ │ │ 1 張 │即騎乘左列機車逃逸,嗣後並│ │ │ │ │ │ │ │ │於同日持上開行動電話至址設│ │ │ │ │ │ │ │ │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 │ │ │ │ │ │ │ │典宇通訊變賣,得款3,000 元│ │ │ │ │ │ │ │ │。 │ │ │ ├──┼──────┼───────┼────┼─────────┼─────────────┼─────────────┼─────────────┤ │ 二 │105 年7 月13│屏東火車站附近│鄒文成 │①未扣案,應予沒收│黃俊德先於左列時間,在屏東│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輛搖控器│ │ │日下午4 、5 │之統一便利商店│ │ :車輛搖控器1 個│火車站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壹個、行車紀錄器壹台、皮包│ │ │時許(起訴書│、屏東縣屏東市│ │ 、行車紀錄器1 台│與鄒文成攀談,並以其住家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個、SAMSUNG NOTE5 行動電│ │ │誤載為105 年│華正路上某海產│ │ 、車內皮包1 個、│好在鄒文成住處附近為由,委│ │話壹支、SAMSUNG 平板電腦壹│ │ │7 月14日下午│店前 │ │ 皮包內之現金70,0│請鄒文成駕駛左列車輛順道搭│ │台及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於│ │ │4 、5 時許)│ │ │ 00元、SAMSUNG NO│載其返家。嗣鄒文成駕駛左列│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TE5 行動電話1 支│車輛搭載黃俊德行至屏東縣屏│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SAMSUNG 平板電│東市華正路上某海產店前時,│ │ │ │ │ │ │ │ 腦1 台 │黃俊德即向鄒文成佯稱需要借│ │ │ │ │ │ │ │②未扣案,依刑法第│用左列車輛至附近搭載其家人│ │ │ │ │ │ │ │ 38條之2 第2 項規│云云,致鄒文成陷於錯誤,將│ │ │ │ │ │ │ │ 定不予宣告沒收:│左列財物交付予黃俊德,黃俊│ │ │ │ │ │ │ │ 鄒文成之身分證1 │德得手後,旋即駕駛左列車輛│ │ │ │ │ │ │ │ 張 │逃逸。 │ │ │ │ │ │ │ │③已扣案,依刑法第│ │ │ │ │ │ │ │ │ 第38條之1 第5 項│ │ │ │ │ │ │ │ │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 31號自用小客車1 │ │ │ │ │ │ │ │ │ 部、新光銀行VISA│ │ │ │ │ │ │ │ │ 金融卡1 張、台新│ │ │ │ │ │ │ │ │ 銀行新光三越信用│ │ │ │ │ │ │ │ │ 卡1 張 │ │ │ │ ├──┼──────┼───────┼────┼─────────┼─────────────┼─────────────┼─────────────┤ │ 三 │105 年7 月21│南投縣南投市大│羅俊彥 │①未扣案,應予沒收│黃俊德先於左列時間,至南投│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包壹個│ │ │日下午1 時30│庄路上某汽車修│ │ :車內現金300 元│縣南投市大庄路上某汽車修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 │分許 │配廠、南投縣民│ │ 、鑰匙包1 個、鑰│廠,向該店負責人佯稱其有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間鄉新街村新大│ │ 匙包內之現金1,00│部新車想至店內更換電池,惟│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巷2 之16號附近│ │ 0 元 │該車電池沒電,需要開1 部車│ │ │ │ │ │ │ │②未扣案,依刑法第│過去幫該車充電云云,該店負│ │ │ │ │ │ │ │ 38條之2 第2 項規│責人遂指示店員羅俊彥駕駛左│ │ │ │ │ │ │ │ 定不予宣告沒收:│列車輛,搭載黃俊德前往黃俊│ │ │ │ │ │ │ │ 無 │德指定之地點。嗣羅俊彥駕駛│ │ │ │ │ │ │ │③已扣案,依刑法第│左列車輛搭載黃俊德行至南投│ │ │ │ │ │ │ │ 第38條之1 第5 項│縣民間鄉新街村新大巷2 之16│ │ │ │ │ │ │ │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號附近時,黃俊德即向羅俊彥│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佯稱該車停放在倉庫裡,但倉│ │ │ │ │ │ │ │ 2 號自用小客車1 │庫鑰匙在其妻身上,需借用左│ │ │ │ │ │ │ │ 部、該車行照1 張│列車輛搭載其妻云云,致羅俊│ │ │ │ │ │ │ │ │彥陷於錯誤,將左列財物交付│ │ │ │ │ │ │ │ │予黃俊德,黃俊德得手後,旋│ │ │ │ │ │ │ │ │即駕駛左列車輛逃逸。 │ │ │ ├──┼──────┼───────┼────┼─────────┼─────────────┼─────────────┼─────────────┤ │ 四 │105 年7 月21│址設南投縣草屯│洪國宸 │①未扣案,應予沒收│黃俊德先於左列時間,駕駛上│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行│ │ │日下午5 時51│鎮太平路1 段30│ │ :IPHONE 6行動電│開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 │分許(起訴書│2 號之汽車修理│ │ 話1 支 │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南投縣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誤載為同日下│廠、址設南投縣│ │②未扣案,依刑法第│屯鎮太平路1 段302 號之汽車│ │,追徵其價額。 │ │ │午6 時許) │草屯鎮富林路3 │ │ 38條之2 第2 項規│修理廠,向該店負責人佯稱其│ │ │ │ │ │段5 巷8 號之名│ │ 定不予宣告沒收:│有另1 部車輛沒電,需要開1 │ │ │ │ │ │湖水岸汽車館旁│ │ 無 │部車過去幫該車續電云云,該│ │ │ │ │ │ │ │③已扣案,依刑法第│店負責人遂指示店員洪國宸與│ │ │ │ │ │ │ │ 第38條之1 第5 項│黃俊德一同前往位於南投縣草│ │ │ │ │ │ │ │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屯鎮之麥當勞附近。嗣黃俊德│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騎乘左列機車搭載洪國宸行至│ │ │ │ │ │ │ │ J 號普通重型機車│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3 段5 巷│ │ │ │ │ │ │ │ 1 部、郵局金融卡│8 號之名湖水岸汽車館旁時,│ │ │ │ │ │ │ │ 1 張 │黃俊德即逆向停車,並向洪國│ │ │ │ │ │ │ │ │宸佯稱需借用左列機車及行動│ │ │ │ │ │ │ │ │電話搭載其父云云,致洪國宸│ │ │ │ │ │ │ │ │陷於錯誤,將左列財物交付予│ │ │ │ │ │ │ │ │黃俊德,黃俊德得手後,旋即│ │ │ │ │ │ │ │ │騎乘左列機車逃逸。 │ │ │ ├──┼──────┼───────┼────┼─────────┼─────────────┼─────────────┼─────────────┤ │ 五 │105 年7 月29│址設桃園市中壢│溫頑臣 │①未扣案,應予沒收│黃俊德先於左列時間,至址設│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無 │ │ │日下午2 時10│區環西路2 段15│ │ :無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分許 │號之車行、桃園│ │②未扣案,依刑法第│之車行,向車行負責人溫頑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市中壢區中正路│ │ 38條之2 第2 項規│佯稱其有1 車輛電池沒電,需│ │ │ │ │ │729 號前 │ │ 定不予宣告沒收:│要幫該車更換電池云云,溫頑│ │ │ │ │ │ │ │ 無 │臣遂騎乘左列機車至黃俊德指│ │ │ │ │ │ │ │③已扣案,依刑法第│定之地點,黃俊德則自行步行│ │ │ │ │ │ │ │ 第38條之1 第5 項│前往。嗣2 人行至桃園市○○○ ○ ○ ○ ○ ○ ○ ○ ○○○○○○○○○區○○路000 號前時,黃俊德│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即向溫頑臣佯稱其忘記帶倉庫│ │ │ │ │ │ │ │ M號普通重型機車1│鑰匙,需要借用左列機車至其│ │ │ │ │ │ │ │ 部,該車行照1 張│住處拿取云云,致溫頑臣陷於│ │ │ │ │ │ │ │ 、保險證1 張 │錯誤,將左列財物交付予黃俊│ │ │ │ │ │ │ │ │德,黃俊德得手後,旋即騎乘│ │ │ │ │ │ │ │ │左列機車逃逸。 │ │ │ ├──┼──────┼───────┼────┼─────────┼─────────────┼─────────────┼─────────────┤ │ 六 │105 年7 月30│址設新北市八里│賴政煒 │①未扣案,應予沒收│黃俊德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無 │ │ │日中午12時許│區龍米路1 段42│ │ :無 │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之1 號之信昌車│ │②未扣案,依刑法第│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八│,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行 │ │ 38條之2 第2 項規│里區龍米路1 段42之1 號之信│ │ │ │ │ │ │ │ 定不予宣告沒收:│昌車行,向車行負責人賴政煒│ │ │ │ │ │ │ │ 無 │佯稱其有另1 部車輛需要修理│ │ │ │ │ │ │ │③已扣案,依刑法第│,已經請拖吊車拖至上開車行│ │ │ │ │ │ │ │ 第38條之1 第5 項│處理,另因上開車牌號碼000 │ │ │ │ │ │ │ │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GLM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沒有│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油,需要先借車至附近購買便│ │ │ │ │ │ │ │ 6 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及領錢云云,致賴政煒陷於│ │ │ │ │ │ │ │ 1 部 │錯誤,將左列財物交付予黃俊│ │ │ │ │ │ │ │ │德,黃俊德得手後,旋即騎乘│ │ │ │ │ │ │ │ │左列機車逃離現場。 │ │ │ ├──┼──────┼───────┼────┼─────────┼─────────────┼─────────────┼─────────────┤ │ 七 │105 年7 月30│新北市石門區草│許嗣祺 │①未扣案,應予沒收│黃俊德先於左列時間,在新北│黃俊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無 │ │ │日下午3 時許│里漁港、位於新│ │ :無 │市石門區草里漁港與許嗣祺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起訴書誤載│北市萬里區之美│ │②未扣案,依刑法第│談,並以其車輛故障為由,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為同日下午4 │崙順天府前 │ │ 38條之2 第2 項規│請許嗣祺騎乘左列機車順道搭│ │ │ │ │時10分許) │ │ │ 定不予宣告沒收:│載其至萬里返家。嗣許嗣祺騎│ │ │ │ │ │ │ │ 無 │乘左列機車搭載黃俊德行至位│ │ │ │ │ │ │ │③已扣案,依刑法第│於新北市萬里區之美崙順天府│ │ │ │ │ │ │ │ 第38條之1 第5 項│前時,黃俊德即向許嗣祺佯稱│ │ │ │ │ │ │ │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需要借用左列機車至附近搭載│ │ │ │ │ │ │ │ :車牌號碼000-00│其妻云云,致許嗣祺陷於錯誤│ │ │ │ │ │ │ │ W 號普通重型機車│,將左列財物交付予黃俊德,│ │ │ │ │ │ │ │ 1 部、SAMSUNG S5│黃俊德得手後,旋即騎乘左列│ │ │ │ │ │ │ │ 行動電話1 支 │機車逃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