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中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柳世釧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李建羿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吳建明 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第5444號、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吳孝中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貳、柳世釧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參、李建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肆、吳建明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吳孝中(綽號孝中)為「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李建羿( 綽號建平) 是吳孝中的小弟,吳建明是基隆地區瀝青業者,柳世釧(綽號世川)從事怪手業,與李建羿是認識多年的朋友,柳世釧是吳建明的下游業者,2 人有合作關係。民國105 年11月間,柳世釧、吳建明、李建羿在基隆市愛一路某卡拉OK店一起喝酒時,李建羿向吳建明介紹是址設基隆市○○路000 號7樓之5「展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員工,老闆是「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吳孝中。吳建明在該次聚餐後,因甫至基隆地區參與投標基隆市政府公告道路工程,履因業者低價競標而未能得標,乃萌請吳孝中出面整合基隆地區道路工程業者,聯合提高標價,遂在106 年1、2月間某日,透過柳世釧邀約吳孝中、李建羿至基隆市「櫻桃鴨」快炒店碰面,向吳向中提出委請其出面整合基隆地區道路工程業者,聯合提高標價至約底價之85% ,以增加10% 利潤,倘整合成功,則得標廠商交出得標工程3%之工程款,作爲吳孝中整合成功之報酬。吳孝中聽聞後認有利可圖,同意出面整合標價,乃詢問基隆地區最大規模業者是何人,吳建明指出係力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元營造公司)曾憲漳。吳孝中遂基於意圖爲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該次與吳建明碰面後,委請不知明友人以吳孝中名義聯絡曾憲漳,曾憲漳懼於吳孝中「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之身分不敢拒絕,依期與吳孝中在不詳地點見面,即見吳孝中帶同李建羿前來,吳孝中向曾憲漳提出聯合提高標價及得標廠商給吳孝中得標工程3%工程款之事,曾憲漳聽聞後,向吳孝中表示需時間考慮,並未當場允諾。幾日後,吳孝中、李建羿與曾憲漳在基隆市○○區○○街0 ○0 號1 樓「暖暖河岸咖啡廳」見面,曾憲漳向吳孝中表示其所提議的聯合提高標價是政府採購法所禁止的圍標,無法同意吳孝中的提議,言談中,吳孝中表示可代爲處理至工地滋事的小混混及黑道事宜,使工地順利進行等情事,曾憲漳見吳孝中出言索取保護費,鑑於吳孝中是「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吳孝中親自出面整合,恐拒絕其提議,損及吳孝中顏面,所營力元營造公司機具財產及人員安全有所危險,得標工程恐不能順利進行因此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允諾交出得標工程3%工程款之保護費予吳孝中。吳孝中甚爲滿意,食髓知味,因曾憲漳表示與業者磐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磐峰營造公司)副總經理徐代原熟識,乃更進一步要曾憲漳轉達力元營造公司同意於得標後,交出得標工程3%之工程款給吳孝中之事,並帶同李建羿與柳世釧、吳建明第二次在「櫻桃鴨」快餐店見面,該次碰面,吳孝中將曾憲漳拒絕聯合提高標價,但仍交出得標工程3%工程款給吳孝中之事告訴吳建明,因吳建明與基隆地區業者熟識,遂要吳建明負責將上情轉達磐峰營造公司及長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霖營造公司),吳建明明知吳孝中沒有支付任何代價即取得業者得標工程3%工程款,顯係仗勢其「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身份,恫嚇基隆地區道路工程業者,仍允諾吳孝中轉達上情,而與吳孝中形成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嗣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公開招標之道路維護瀝青工程等標案陸續開標,第一標案於106 年3 月14日14時20分決標「106 年度全市道路維護工程第一標」,由磐峰營造公司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16 萬5,762 元得標,第二標案於106 年3 月14日14時50分決標「106 年度全市道路維護工程第二標」,由力元營造公司以總金額2,831 萬8,000 元得標,第三標案於106 年3 月14日15時20分決標「106 年度全市道路配合坑洞刨鋪維護工程」,由長霖營造公司以總金額1,962 萬6,234 元得標。吳孝中即或單獨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或與李建羿、吳建明、柳世釧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上開3 公司得標後,為下列行為: ㈠吳孝中於106 年3 月14日力元營造公司得標後數日,打電話要曾憲漳交出得標工程3%之工程款,曾憲漳乃向其三嫂(即力元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張菊花稱有急用,需借85萬元應急,張菊花乃於106 年3 月22日至其申設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領取私人現金85萬元交付曾憲漳,曾憲漳即於數日後,在不詳地點與吳孝中見面,將該85萬元之保護費(即相當於力元營造公司得標金額之3 %) 親手交付給吳孝中。 ㈡曾憲漳依對吳孝中之允諾,將力元營造公司得標後同意將得標工程3%之工程款交給「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吳孝中之事,告訴磐峰營造公司副總經理徐代原,同時告知該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交出工程款。吳建明則基於與吳孝中所達成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依吳孝中之指示,於106 年2、3月間某日,至磐峰營造公司,將上情告知徐代原。吳孝中的小弟李建羿則於磐峰營造公司得標後之106 年3 月22日,撥打電話至磐峰營造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徐代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徐代原恫稱:「我太陽的」、「你知道我是誰」、「副總,工作標到的那個3 %,我們會幫你做事情」等語,以暗示「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黑道幫派背景之方式,實施恐嚇,因徐代原於接到電話前已由曾憲漳處得知有「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綽號「孝中」要拿3%保護費之事,而心生畏懼向上級陳報,但磐峰營造公司負責人李岳峰當時出國,只好向李岳峰之父親李勝華反映有黑道勒索之事,李勝華聞言亦心生畏佈,害怕若不聽從付錢,公司機械恐遭破壞、員工生命安全恐有危險,迫於無奈只得將自己私有之現金85萬元(相當於磐峰營造公司得標工程款之3%)交給徐代原囑其轉交,徐代原遂於同日打電話給李建羿,相約至基隆市新西街烏橋頭福安宮旁之路邊見面,徐代原依約定時間攜款至現場等候,隨後見李建羿駕駛一輛黑色轎車至現場,徐代原即打開該車副駕駛座車門,並交付李勝華所給的85萬元予李建羿,李建羿取得該85萬元保護費後,即驅車至展望公司,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將85萬元親手交予吳孝中,吳孝中即當場從該85萬元中抽取出10萬元,交付予李建羿做為行動報酬。 ㈢106年3月14日工程開標前,吳建明依吳孝中指示,將得標公司需交出相當於得標工程3%工程款的保護費給「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吳孝中之事,告訴曾漢長,然長霖營造公司得標後遲未交付得標工程3%之工程款,吳孝中乃囑李建羿催促收款,李建羿遂請吳建明催促曾漢長交付,吳建明無法聯絡到曾漢長後,將曾漢長的聯絡電話交給柳世釧,柳世釧曾參加第一次、第二次「櫻桃鴨」飯局,明知吳孝中沒有支付任何代價即取得業者得標工程3%工程款,顯係仗勢其「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身份,恫嚇基隆地區道路工程業者,仍應允向曾漢長催款,而與吳孝中、李建羿及吳建明形成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柳世釧即自106 年3 月20日起,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密集撥打電話給曾漢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因曾漢長不接電話,柳世釧遂在吳建明的帶同下,以「世川」之名義親自到長霖營造公司辦公室,向該公司職員留下自己之電話及姓名,要求曾漢長須回電,曾漢長因聽聞柳世釧將再去辦公室,乃於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巷0號「俠客咖啡茶飲專賣店」,與柳世釧見面,並與李建羿在電話中談論交付3%工程款事宜,曾漢長遂在因吳孝中「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身分之黑道勢力、恐拒絕支付,公司職員會有危險、公司機具恐遭破壞,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之下同意交付得標工程款3%工程款。嗣曾漢長於106 年3 月31日某時分,將相當於長霖營造公司得標工程3%工程款之現金58萬元,在「俠客咖啡茶飲專賣店」或基隆市協和發電廠,交給柳世釧,柳世釧於取得該58萬元保護費後,當天即前往展望公司,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將之交予李建羿,李建羿再轉交給吳孝中。 三、本案係因內政部警政署於106 年3 月24日接獲檢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分別於106 年10月23日拘提吳孝中、李建羿、柳世釧及吳建明到案,並分別扣得下列各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㈠自吳孝中處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㈡自柳世釧處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聯絡長霖營造公司曾漢長取款所用之ASUS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㈢自李建羿處扣得其所有供聯絡長霖營造公司曾漢長取款所用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㈣自吳建明處扣得其所有供聯絡磐峰營造公司徐代原及長霖營造公司曾漢長取款所用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支付憑證1 張。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偵辦後起訴。 。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曾憲漳、徐代原、李勝華、曾漢長、張菊花及證人即共犯吳建明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吳孝中、李建羿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證據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柳世釧及吳建明均坦承犯行,被告吳孝中及李建羿則均否認犯行,被告吳孝中及李建羿之辯解分別如下: ㈠被告吳孝中辯稱:我確有向力元營造公司、磐峰營造公司及長霖營造公司分別收得85萬元、85萬元及58萬元之事實,然此係因被告吳建明請我出面向同爲承包基隆市政府路面鋪設工程之力元營造公司曾憲漳提議,所有承包基隆市政府路面鋪設工程之廠商均提高投標金額,不要削價競爭,證人曾憲漳稱此涉及圍標,是違法行爲,拒絕我的提議後,證人曾憲漳主動表示可提供所標得工程款3%之金額,資助我經營事業,並表示可代我向磐峰營造公司爭取相同條件之資助金額,而被告吳建明則表示可代爲轉達磐峰營造公司及長霖營造公司,所以我從未與磐峰營造公司及長霖營造公司聯絡,不知證人曾憲漳、被告吳建明、被告柳世釧是如何向磐峰營造公司及長霖營造公司說明拿錢的原因,我從未向前開營造公司之證人曾憲漳、證人徐代原、證人李勝華及證人曾漢長等人施以任何恐嚇之言語或舉止云云。 ㈡被告李建羿辯稱:我在展望公司任職,被告吳孝中是我老闆。我確有打電話給磐峰營造公司證人徐代原,並於106 年3 月24日在基隆市新西街烏橋頭某間廟前,自證人徐代原處拿得85萬元,於同日將之攜往展望公司,親手交予被告吳孝中收執,被告吳孝中當場抽取10萬元交給我,106 年3 月31日,被告柳世釧在展望公司,確有將長霖營造公司曾漢長所交付得標工程款3%金額即58萬元交給我,我再將之轉交予被告吳孝中。但我所收取的錢,是上開公司自願給被告吳孝中的,我並未對上開公司之證人徐代原、證人李勝華、證人曾漢長等人施以任何恐嚇之言語或舉止云云。 二、本院查: ㈠基隆市政府公開招標之「106 年度全市道路維護工程第一標」於106 年3 月14日14時20分開標,由磐峰營造公司以2,816 萬5,762 元得標,「106 年度全市道路維護工程第二標」於106 年3 月14日14時50分開標,由力元營造公司以2,831 萬8,000 元得標,「106 年度全市道路配合坑洞刨鋪維護工程」於106 年3 月14日15時20分開標,由長霖營造公司以1,962 萬6,234 元得標,有決標公告3 份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5858卷一第108-109 頁、第187-190 、第192-193 頁),洵堪認定。 ㈡力元營造公司於標得上開工程後,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憲漳向其三嫂張菊花(即力元營造公司登記負責人)借貸85萬元,張菊花於106 年3 月22日自其申設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提領現金85萬元(核係力元營造公司上開得標工程決標金額之3 % )交予曾憲漳,曾憲漳於數日後,將85萬元交予被告吳孝中收受乙節,業據證人曾憲漳於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67頁反面- 第68頁正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90-110頁)、證人張菊花於偵訊時(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68-69 頁)證述在卷,且有證人張菊花之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張見106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9 頁)存卷可稽,且被告吳孝中並不爭執有收到該85萬元(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85 頁反面-第186頁;審判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堪可認定。 至被告吳孝中辯稱證人曾憲漳是透過證人鄭振國交付該85萬元,且交付地點不是在上開地點云云乙節,因證人鄭振國並未證述有代證人曾憲漳轉交85萬元之事實,是查無事證可佐,被告吳孝中此部分所辯自無法採信。又有關交款地點乙節,被告吳孝中與證人曾憲漳所證不符,在查無證據可佐何人所供及所證爲真實之情形下,認定係在不詳地點。 ㈢磐峰營造公司標得上開工程後,被告吳建明、被告李建羿先後打電話給該公司副總經理證人徐代原,告知有關交付該公司上開得標工程決標金額3 % 即現金85萬元之事,證人徐代原轉知該公司負責人李岳峰(當時不在國內)之父證人李勝華後,證人李勝華將自己私人所有之現金85萬元交予證人徐代原,證人徐代原乃在基隆市新西街烏橋頭福安宮前,將現金85萬元交予被告李建羿收受,被告李建羿旋於同日將之攜展望公司,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將85萬元交予被告吳孝中,被告吳孝中當場抽出10萬元,交予被告李建羿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孝中(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85 頁反面- 第186 頁正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99-205 頁)、證人即被告李建羿(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99 頁反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85-197 頁)及證人即被告吳建明(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74-176 頁;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49-171 頁)供承在卷,互核所供及所證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徐代原(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74-76 頁;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10-121 頁)、證人李勝華(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78-79 頁;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21-127 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附卷被告李建羿(0000000000)與證人徐代原(0000000000)間通聯紀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31頁)附卷可稽,要可認定。 ㈣106 年3 月14日工程開標前,被告吳建明依被告吳孝中指示,將得標公司需交出相當於得標工程3%工程款的保護費給「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之被告吳孝中之事,告訴證人曾漢長,然長霖營造公司得標後遲未交付得標工程3%之工程款,被告吳孝中乃囑被告李建羿催促收款,被告李建羿遂請被告吳建明催促證人曾漢長交付,因被告吳建明無法聯絡到曾漢長,遂將證人曾漢長的聯絡電話交給被告柳世釧,被告柳世釧即自106 年3 月20日起,以所持「0000000000」門號,密集撥打證人曾漢長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因證人曾漢長未接聽電話,乃在被告吳建明的帶同下,以「世川」之名義親自到長霖營造公司辦公室,向該公司職員留下自己之電話及姓名,嗣證人曾漢長接聽被告柳世釧電話,與被告柳世釧約在基隆市○○區○○路0 巷0 號「俠客咖啡茶飲專賣店」見面,106 年3 月31日某時分,證人曾漢長將現金58萬元交予被告柳世釧,柳世釧旋於同日將之攜往展望公司,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將現金58萬元親手交予被告李建羿,被告李建羿再轉交給被告吳孝中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孝中(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85 頁反面- 第186 頁正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99-205 頁)、證人即被告李建羿(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99 頁反面- 第200 頁正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85-197 頁)、證人即被告吳建明(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74-176 頁;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49-171 頁)、證人即被告柳世釧(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78 頁反面- 第179 頁反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73-184 頁)供承在卷,互核所供及所證大致相符,並據證人曾漢長於偵訊(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90-91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28 -142頁)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柳世釧(0000000000)與證人曾漢長(0000000000)間通聯紀錄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24頁)存卷可稽,亦可認定。至本案交付現金時間及地點乙節,被告柳世釧所證及所供均係於106 年3 月31日,核與證人曾漢長所證相符,因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日交付現金之確切時間,因之認定是在該日某時分;至交付現金地點,被告柳世釧證稱是在基隆市協和發電廠,而證人曾漢長證稱是在基隆市○○區○○路0 巷0 號「俠客咖啡茶飲專賣店」,互核有所不符,在查無證據證明何者爲真實,且該交付地點之認定不影響被告吳孝中等4 人犯行之認定情形下,認本案交付地點是在基隆市○○區○○路0 巷0 號「俠客咖啡茶飲專賣店」或基隆市協和發電廠。 ㈤本件被告吳孝中等4 人之所以向力元營造公司、磐峰營造公司及長霖營造公司收取該等公司上開得標工程決標金額3%之緣由,係來自於被告吳建明在與被告柳世釧、被告李建羿用餐過程中,得知被告李建羿與被告吳孝中的關係,且被告吳孝中是「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乃萌請被告吳孝中出面整合參與投標基隆市政府公告的相關道路維護工程標價問題,並提出所有投標廠商聯合提高投標金額10% ,且因決標金額已提高10% ,得標廠商獲利已提高,所以得標廠商須給付被告吳孝中決標金額3%的金額給被告吳孝中,作爲被告吳孝中居間搓合廠商的代價,飯局中並決定,力元營造公司部分由被告吳孝中負責協商,磐峰營造公司及長霖營造公司部分則由被告吳建明負責聯絡,然因證人即力元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憲漳不同意聯合提高標而破局,惟證人曾憲漳仍給付被告吳孝中上開力元營造公司得標工程決標金額3%,並由被告吳建明、被告柳世釧及被告李建羿聯絡磐峰營造公司證人徐代原及長霖營造公司證人曾漢長比照辦理,相關證據及判斷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吳孝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106 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85 頁正面-186頁): ⑴我不知道證人曾憲漳的電話,所以沒有打電話給他,但有與證人曾憲漳見面,是證人曾憲漳透過朋友約我的,時間、地點也是曾憲漳約的。我之前有與證人曾憲漳汐止公司協力廠配合過,我有做過瀝青運輸,有負責一、二年,我想說去年被收押,店就倒了,我想要趕快找工作,我就找曾憲漳看看有無再配合瀝青協力廠商的部分,另外被告吳建明是經被告柳世釧吃飯介紹認識,被告吳建明是做瀝青的,他抱怨現在業界惡性競爭,希望我去找證人曾憲漳,看看有沒有辦法和緩這種惡性競爭情形,但證人曾憲漳跟我說,被告吳建明說的這種哄抬價格是圍標,是犯法的,是行不通的。 ⑵證人曾憲漳就叫我不要理,主動說要給我3%工程款。這3%是證人曾憲漳主動提出的,我不知道證人曾憲漳怎麼想,爲何會提出這種想法來幫助我,證人曾憲漳說就當作是他資助我的,我並未答應要幫證人曾憲漳作何事,後來是證人曾憲漳透過他的朋友拿錢到我家。 ⑶我沒見過證人曾漢長,也不認識他,這是證人曾憲漳跟我講,叫我要求被告吳建明比照證人曾憲漳開出來的條件做,且證人曾漢長也要比照,只要標到都要比照證人曾憲漳的條件,說瀝青招標的事情叫我不要理,說他們的方法會犯罪,那時還沒有開標,後來證人曾憲漳有標到,也說到做到,另外還有一家標到,是證人曾憲漳說那一家他要幫忙去說,他幫我爭取,那家好像是磐峰營造公司,但我也不認識他們,結果爭取到了。證人曾漢長部分是被告吳建明去談的,證人曾憲漳要求希望他們比照他的辦法,可能是被告吳建明叫被告柳世釧接手處理吧,因爲我不認識證人曾漢長。後來證人曾漢長也有比照證人曾憲漳開出的3%條件,我有收到58萬元。 ⑷我有收到磐峰營造公司標案3%即85萬元,這部分是被告李建羿去接洽的,是證人曾憲漳幫我去向磐峰營造公司爭取的,後來是被告李建羿去拿錢,被告李建羿確實有將錢拿給我。 ②本院107 年2 月7 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二第199-205 頁): ⑴第一次在「櫻桃鴨」聚餐,是被告吳建明主動提到瀝青工程的成數提高,好像是說提高價錢到八成多以上。被告吳建明先訴苦,我說過程我也不懂,也不是標商,被告吳建明有提到證人曾憲漳。我那時也想找工作,以前有做過瀝青的運輸,有跟證人曾憲漳他的總公司配合過,想說是否可以找協力廠商要工作。所以被告吳建明跟我說,我是好意,想說跟證人曾憲漳說說看,但證人曾憲漳就說這是違法,所以會破局是因爲證人曾憲漳拒絕。 ⑵我跟證人曾憲漳第一次見面時,有向證人曾憲漳轉達被告吳建明說不要削價競爭的事情,證人曾憲漳說他再想想,第二次透過證人鄭振國聯絡見面,證人曾憲漳說這樣違法,否定這個方案,叫我不要參與,說要直接資助我3%。3%是證人曾憲漳提出來的,不是替代方案,這跟工程沒有關係,那是要資助我的,要給我當零用的,這樣也沒有違法。證人曾憲漳的85萬元是透過證人鄭振國拿給我的。 ⑶3%的傳達部分,是證人曾憲漳當場說證人徐代原的公司他處理,而因爲證人曾憲漳對被告吳建明已經很不滿,就說面子已經做給我了,要我們去問被告吳建明說要不要按照他給我的方式。並請我負責聯絡被告吳建明及證人曾漢長。我有跟被告吳建明說,再請被告吳建明跟證人曾漢長轉達。 ⑷我有自力元營造公司、磐峰營造公司及長霖營造公司各收得85萬元、85萬元、58萬元,但這是證人曾憲漳挺我的,個人幫我爭取的 ⒉證人即被告柳世釧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106 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78 頁反面- 第179 頁正面) ⑴我原本就認識被告李建羿,常常和被告李建羿去喝酒,後來被告吳孝中也來喝酒,被告吳孝中說他想要做瀝青工程,叫我介紹老闆給他認識,我才介紹被告吳建明給被告吳孝中認識。他們開始討論瀝青工程的事情,當時我也有在場,本來被告吳建明他們討論要把標案價格提高,被告吳建明跟被告吳孝中說基隆在標瀝青工程的公司就這幾間,如果大家把價格提高,品質就會好,被告吳孝中及被告李建羿都說好,他們會去跟另外的廠商講一下,但後來好像那些廠商都不願意配合將價錢提高,後來開標,有3 家標到,被告吳建明沒有標,後來我們4 個吃飯,那時就有講到3%的事情。我記得是被告吳孝中說標到的公司拿3%出來。是被告吳孝中說3%,但被告吳孝中沒有說爲何要拿3%。被告吳建明只有說乾脆大家提高標價,品質會好,當時被告李建羿沒有說什麼,但後來都是被告李建羿與我聯絡的。 ⑵後來其中2 間被告吳孝中他們已經處理好了,有一間好像不理他們,所以被告李建羿就先找我去找被告吳建明,因爲被告吳建明與不理會他們的公司的證人曾漢長有熟,且證人曾漢長不隨便接聽別人的電話,所以被告吳建明有打電話跟證人曾漢長說有人要3%,後來被告吳建明就與我聯絡,被告吳建明留證人曾漢長的電話給我,叫我自己再聯絡,被告吳建明說他沒有標,他不要理會這件事,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證人曾漢長,我打了不少通給證人曾漢長,後來證人曾漢長有接我電話,我第一次就找證人曾漢長去通仁街下面的某家咖啡店聊天,因爲我之前也認識證人曾漢長,聊天時有LINE打給被告李建羿,由被告李建羿直接與證人曾漢長對話,之後,證人曾漢長就說大約3 、4 天後會拿58萬現金給我,後來在交錢的前一天,我打電話給被告李建羿,被告李建羿說交錢那天他沒有空,叫我先去拿,我就去跟證人曾漢長拿,拿到58萬元後,我當天就馬上將58萬元拿到被告吳孝中的展望公司給被告李建羿,那天只有被告李建羿在場,後來我就離開了。 ⑶當時是他們已經找到二家廠商,那兩家應該有付錢了,剩下證人曾漢長那家,所以被告李建羿就來找我,叫我去找被告吳建明,叫被告吳建明幫忙聯絡,後來被告吳建明聯絡後就叫我去聯絡。被告李建羿一直逼我去找被告吳建明,因爲被告李建羿說被告吳建明與證人曾漢長很好,才會找到證人曾漢長,因爲被告李建羿都找不到證人曾漢長,而我與證人曾漢長10、20年沒有見面,所以我當時也沒有證人曾漢長的電話。②106年12月2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詳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 ⑴之前我、被告李建羿、被告吳孝中3 人一起喝酒時,被告吳孝中和被告李建羿說要做柏油工程週邊工程,例如運輸工程,要我介紹做工程的老闆做給他們認識。第二次喝酒時,我就介紹被告吳建明給被告吳孝中、被告李建羿認識,這次喝酒時,只是被告吳建明在說投標一個工程成本75% ,被告吳建明說建議做工程參與投標工程的廠商可以把成本提高為85% 但是沒有其他廠商願意配合,所以破局。當天雖然是因為被告吳孝中、被告李建羿想要做週邊工程而介紹被告吳建明,但當天並沒有談到被告吳孝中跟被告李建羿做工程的事情。 ⑵第三次我跟被告吳孝中、被告李建羿喝酒時,被告吳孝中跟我講證人曾憲漳有答應有標到工程要給他3%的利潤,也會通知其他廠商。 ⑶106 年3 月14日開標後,被告吳建明有用LINE傳得標的廠商名字、金額給我,要我傳給被告李建羿,讓被告吳孝中、李建羿知道得標的廠商與金額。開標前,吳孝中就已經跟我講證人曾憲漳有同意要給他3%,另外,被告吳孝中也說證人曾憲漳願意幫忙跟另外得標的廠商聯絡,也給被告吳孝中3%。被告李建羿在喝酒時有交代我跟被告吳建明說開標後,請被告吳建明傳得標廠商價格LINE給我,我再LINE給被告李建羿。 ⑷被告李建羿打電話給我,說證人曾漢長的3%還沒有拿,叫我打給被告吳建明,因為被告吳建明有證人曾漢長的電話,後來被告吳建明打給證人曾漢長,被告吳建明就知道3%的事情。我後來打給證人曾漢長,證人曾漢長就接我電話,我跟他約在「俠客咖啡茶飲專賣店」,我們見面之後,我說我不知道多少錢,我當場用LINE打給李建羿,價格的問題讓被告李建羿跟證人曾漢長談,當時談的結果是58萬元。證人曾漢長就約見面後的4 天即106 年3 月31日拿錢。我們去拿錢是約在協和發電廠的門口,我跟證人曾漢長拿錢,之後我就至展望實業有限公司拿錢給被告李建羿。 ③107 年1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詳見本院卷一第266-269頁) : ⑴其實我跟被告李建羿早就認識了。105 年約11月、12月左右,在基隆市愛一路的卡拉OK店,我跟被告吳建明在喝酒時,被告李建羿有打電話過來,後來被告李建羿有過來,我就介紹被告吳建明與被告李建羿相互認識。被告李建羿跟我是1 、20年的朋友,被告吳建明是在105 年7 、8 月認識的,所以被告李建羿跟被告吳建明原本不是互相認識。被告吳建明就問被告李建羿是做什麼工程,被告李建羿就說他是做通信的,之前有在汐止做瀝青的運輸,這次喝酒,被告吳建明及被告李建羿只是互相瞭解彼此的背景。被告李建羿在這次吃飯時有講到,他做瀝青運輸,瀝青的發票是開展望公司的發票,說他(指被告李建羿)的老闆是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的會長吳孝中。 ⑵在那次喝酒之後,到106 年1 月、2 月的時候,被告吳建明約我,叫我約被告李建羿出來,要約出來吃飯,地點在基隆市「櫻桃鴨」快餐店,吃飯中,被告吳建明就談到提高標政府工程瀝青價格的事情,因為這樣大家才會有利潤,後來被告李建羿就當場打給被告吳孝中,叫被告吳孝中過來吃飯,後來被告吳孝中就過來一起吃飯,該次吃飯全程參加的人只有我、被告李建羿、被告吳建明及被告吳孝中。這次在櫻桃鴨吃飯的時候,被告吳建明、被告李建羿、我都沒有講到為什麼會請被告吳孝中出來講這件事情。被告吳建明以什麼理由要被告李建羿打電話要被告吳孝中過來,因為時日已久我已經忘記了。被告吳孝中過來之後,被告吳建明跟吳孝中說,要請被告吳孝中跟證人曾憲漳及其他有資格投標政府瀝青工程另兩家廠商講,要大家一起把瀝青的標案價格提高,把標價提高為政府底價的85% ,因為業界原本都是標75% ,如果成功,因為利潤已經提高10% ,所以得標的廠商就願意可以得標工程款的3%給被告吳孝中,作爲被告吳孝中從中讓廠商統一提高標價的報酬。 ⑶106 年1 、2 月在「櫻桃鴨」吃飯之後,隔了約一個月,時間是在投標之前,被告李建羿打給我,要我約被告吳建明出來,也是約在「櫻桃鴨」喝酒,當天被告吳孝中也有到場。全程到場的有我、被告李建羿、被告吳建明、被告吳孝中。被告吳孝中說證人曾憲漳不同意圍標事情,證人曾憲漳要照原來的方式競標,被告吳孝中說證人曾憲漳在得標之後願意拿3%,證人曾憲漳說他也會聯絡磐峰營造公司說也要給被告吳孝中3%,沒有說要聯絡長霖營造公司,被告吳建明也說好,要標大家來標,被告吳建明會聯絡長霖營造公司,這樣大家就都知道得標廠商要把得標工程款的3%給被告吳孝中。當天吃飯大概就談了上開事實。之後就沒有了,之後就是開標之後的事情。 ⑷開標(3 月14日)約14、15天後,被告李建羿打電話問我說「力元跟磐峰的工程款3%的錢已經給吳孝中了,為什麼長霖營造是吳建明聯絡的,到現在還不把錢拿出來?」因為被告吳建明沒有留電話給被告李建羿,而我跟被告李建羿是朋友,被告李建羿叫我打電話給被告吳建明,要我跟被告吳建明說「你之前喝酒的時候說後要把標到3%的事情聯絡好,為什麼錢還沒有來,請盡快向長霖營造聯絡交錢」,我就打電話問被告吳建明,並將被告李建羿的意思轉告給被告吳建明,被告吳建明就把證人曾漢長的電話給我,叫我打電話給證人曾漢長,我就打給證人曾漢長,證人曾漢長沒有接電話,後來被告吳建明才帶我去證人曾漢長的公司,去證人曾漢長的公司沒有碰到證人曾漢長,我就站在證人曾漢長公司的外面陽台隔著紗門問公司職員「曾漢長老闆在不在」,職員說「因為老闆做夜班,所以白天沒有接電話」,後來我就回到車上跟被告吳建明說我找不到證人曾漢長,之後就離開了。後來被告吳建明如何聯絡證人曾漢長我不清楚。 ⑸這次離開之後,我還有繼續聯絡證人曾漢長,後來證人曾漢長有接電話,我就約證人曾漢長去中華路5 巷2 號的「俠客咖啡茶飲專賣店」碰面,時間忘記了,那是我跟證人曾漢長第一次碰面,我跟證人曾漢長20幾年以前就認識了,轉達3%的事情,證人曾漢長就問我說能不能減少,我就用LINE打給被告李建羿,就把電話給證人曾漢長,讓證人曾漢長自己跟被告李建羿通話,後來證人曾漢長、被告李建羿在LINE裡講價錢,他們講完之後,我跟證人曾漢長就在講以前的事情,當天約定喝完咖啡後4 天在協和發電廠交錢。我跟證人曾漢長在協和發電廠碰面後,證人曾漢長就拿現金58萬元給我,拿給我之後證人曾漢長就打電話給被告吳建明,說「錢已經拿給世釧」,我拿到證人曾漢長的58萬元之後就在當天拿給被告李建羿。 ④本院107 年2 月7 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二第174-第183 頁): ⑴105 年11月間與被告李建羿喝酒時,被告吳建明也在場,被告李建羿有講到他在做瀝青運輸,是開展望公司發票,他老闆是天道盟太陽會會長吳孝中。 ⑵106 年2 月間在「櫻桃鴨」快炒店的飯局,是被告吳建明約的,當時被告李建羿、被告吳孝中都有到場。飯局中,被告吳建明有提到將瀝青工程標價提高到85% ,亦即提高10% 利潤,被告吳孝中的反應是幫忙一下,幫忙講講看。3%是在此次飯局中由被告吳建明講出來的,但不知如何計算出來。 ⑶第二次「櫻桃鴨」快炒店飯局,證人曾憲漳沒有去,被告吳孝中說證人曾憲漳說那是違法的,所以被告吳建明的提議破局。此次聚餐中,被告吳孝中說證人曾憲漳不同意提高價錢,但願意資助被告吳孝中,然後每一家都要給才對。 ⑷被告吳孝中說磐峰營造公司由證人曾憲漳聯絡,證人曾漢長與被告吳建明較熟,由被告吳建明聯絡,但被告吳建明不打電話給證人曾漢長,與證人曾漢長聯絡不順,所以被告李建羿要我打電話給被告吳建明找證人曾漢長,因爲他們沒有證人曾漢長的電話。被告吳建明有帶我到證人曾漢長公司,但沒有聯絡到證人曾漢長,我有把我的聯絡電話留給證人曾漢長公司的小姐,後來我聯絡到證人曾漢長,大約在開標後10幾天,在協和發電廠,向證人曾漢長收得3%工程款即58萬元,並將之拿到展望實業公司交給被告李建羿。 ⑸我於106 年12月21日法院訊問時、107 年1 月24日法院準備程序時,除107 年1 月24日更正106 年12月21日陳述部分,其餘陳述都是事實。 ⒊證人即被告李建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106年10月25日偵訊時證稱(見106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98-201頁): ⑴被告吳孝中算是我老闆,被告柳世釧是認識20年的朋友,被告柳世釧是被告吳建明的下包,被告柳世釧介紹被告吳建明給我及被告吳孝中認識。吃飯時,我及被告吳孝中、被告柳世釧及被告吳建明均在場,被告吳建明表示做瀝青不要惡性競爭,被告吳建明有聽說被告吳孝中的名字,被告吳建明問被告吳孝中能不能整合,大家不要削價競爭,因爲基隆做瀝青的只有4 家,被告吳孝中說再看看,因爲剛認識,過幾天,被告吳建明就表示4 家連他有協調總共3 家願意談,但其中一家比較機車,也就是證人曾憲漳的力元公司,後來有一天證人曾憲漳突然找被告吳孝中去咖啡廳,我也有跟著去,現場有我、被告吳孝中及證人曾憲漳,證人曾憲漳就自己提起紅包錢3%,意思就是證人曾憲漳標得100 萬元,就給被告吳孝中3 萬,我問爲何要有紅包,證人曾憲漳說因爲他們做這個調查局會注意,不可以圍標,這3%的紅包錢,就算警察知道也沒關係,證人曾憲漳還說磐峰營造公司也可以,也授權給證人曾憲漳作主這個3%的紅包錢,證人曾憲漳並叫我和被告吳孝中轉達被告吳建明,再請被告吳建明轉達長霖營造公司,轉達規矩換成3%,看誰標到就要自願給3%。 ⑵據我所知,證人曾憲漳說這3%的紅包錢算是交朋友的,但要4 間都同意,且磐峰營造公司已經答應要給。原本被告吳建明叫我們去協調,大家要坐下來圍標,證人曾憲漳說不要,改成3%,請被告吳建明他們照做,大家都要交,這樣比較沒事。因爲證人曾憲漳是最大間,基隆只有4 間在做,只有這4 間做才會過,我知道證人曾憲漳他們有被查,因爲削價競爭,所以被告吳建明說他不標了。這3%真的是證人曾憲漳招兄弟去吃飯,他說是紅包錢,如果照之前說的要坐下來談,會有事,因爲是被告吳建明先起頭拜託我們坐下來談,但這樣可能圍標不合法,所以證人曾憲漳以得標價的3%給我們,對外說是紅包,警察也管不到我們。⑶當時有3 條道路工程,就是力元營造公司、長霖營造公司、磐峰營造公司,力元營造公司的錢不知道是誰去拿,有一天證人曾憲漳叫證人徐代原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在基隆市中山區新西街的土地公廟,我就開車到該地,打電話給證人徐代原,證人徐代原就上車坐在副駕駛座,拿錢給我,說這是他們董事長叫他拿給我的,我就拿回展望公司交給被告吳孝中,被告吳孝中就拿10萬元給我,因爲我在展望公司沒有薪水,展望公司是做監視器的。 ⑷被告柳世釧向證人曾漢長收取3%,事後拿到展望公司,是因爲證人曾憲漳教我們,說要請被告吳建明跟證人曾漢長收錢,但我跟被告吳建明不熟,因爲是紅包錢,被告吳建明有先跟證人曾漢長說,會叫一個綽號「世川」的人去收,收到以後拿到展望公司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吳孝中。我們當時都聽證人曾憲漳所定規矩,因爲證人曾憲漳最大間,最有財力。 ②107 年2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二第185-197 頁): ⑴106 年2 月間,被告柳世釧說是被告吳建明邀約我見面,當天我與被告吳孝中先後至「櫻桃鴨」吃飯,這次飯局是被告吳建明想要認識被告吳孝中,飯局中,被告吳建明主動訴苦說被欺負,講到要提高標價,請我們轉告證人即力元營造公司曾憲漳,被告吳建明負責聯絡證人即磐峰營造公司徐代原及證人即長霖營造公司曾漢長。被告吳孝中說盡量試試看能否提高標價,無法保證。這時沒有提到3%。 ⑵第一次與證人曾憲漳見面是在「暖暖小館」,當時在場的有我、被告吳孝中、證人曾憲漳、證人高定護。這次吃飯不知道是誰約的,在飯局中有提到被告吳建明及提高標價的事情,證人曾憲漳說要再判斷一下。第二次與證人曾憲漳見面是在「暖暖河岸咖啡廳」,是中間人打給被告吳孝中,中間人是誰我不知道,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爲我正好在旁邊有聽到。這次在咖啡廳,因爲剛好被告吳孝中經濟上有困難,證人曾憲漳說要資助我們3%,要我們都不要管事,3%當作是紅包,證人曾憲漳說他自己負責磐峰營造公司,然後麻煩我們去轉告被告吳建明,再請被告吳建明轉告長霖營造公司。在咖啡廳這次,除證人曾憲漳外,還有證人鄭振國及證人高定護,忘記他們是否一起來。 ⑶在「櫻桃鴨」飯局有2 次,2 次證人曾憲漳均未到場。第二次「櫻桃鴨」的飯局是我拜託被告柳世釧約被告吳建明出來的,因爲要回報被告吳孝中聯絡證人曾憲漳的結果。被告吳建明要我們轉達證人曾憲漳說要提高價錢,但證人曾憲漳說這是圍標,所以並未同意,證人曾憲漳希望被告吳孝中回報大家一起給3%資助被告吳孝中,這樣以後喬事情比較不會出事。被告吳孝中並未對被告吳建明說沒給3%不能投標。 ⑷第二次吃飯後,被告柳世釧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吳建明有說證人曾漢長已同意,但後來都沒消息,所以有請被告柳世釧轉告被告吳建明向證人曾漢長拿3%。磐峰營造公司徐代原部分是證人曾憲漳聯絡的,證人徐代原的電話也是證人曾憲漳給我的。我打電話給證人徐代原只有說證人曾憲漳要我打電話給你,證人徐代原說他下班會打給我,這樣而已。 ⒋證人即被告吳建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106 年10月24日偵查中證稱(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74 -176頁) : ⑴被告柳世釧介紹被告吳孝中、被告李建羿給我認識,我是做瀝青工程的,基隆瀝青道路做得很難看,所以被告吳孝中請我跟磐峰營造公司證人徐代原及長霖營造公司證人曾漢長聯絡,請他們把價錢提高不要削價競爭,拿一個走路工出來,得標的人要拿得標金額3%出來給被告吳孝中他們,被告吳孝中、被告李建羿說這3%是要把柏油路品質提高,我只是傳達這個意思而已。 ⑵我有去跟證人徐代原、證人曾漢長傳話,我說得標的人要拿3%給被告吳孝中他們。我與被告吳孝中、被告李建羿見面說話時,是由被告吳孝中做決定,被告吳孝中有問我要把標金提高,我說隨便,被告吳孝中叫我轉達標到的人要拿3%出來,那時還沒有人標到,我想說轉達一下,不知道事情那麼嚴重。要開標之前,我就去跟磐峰營造公司找證人徐代原,並打電話給長霖營造公司的證人曾漢長約見面,轉達被告吳孝中的意思。 ②107 年1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見本院卷一第178-181 頁): ⑴106 年2 月左右工程開標之前,被告柳世釧約我出去吃飯,我們約在安一路保齡球館旁的「櫻桃鴨」快炒店晚上吃飯,那次飯局中,被告吳孝中、被告李建羿也一起吃飯,被告柳世釧介紹被告吳孝中、被告李建羿給我認識。被告吳孝中跟我說要我把投標政府工程基隆柏油瀝青工程單價提高,被告吳孝中說他也會跟證人曾憲漳、磐峰營造公司、長霖營造公司講說要把投標工程單價提高,得標的人要交出3%給被告吳孝中,當作管理費、保護費。要把投標單價提高的原因是因為廠商的利潤會提高,投標後就可以交出3%的保護費。被告柳世釧是我的下游廠商,被告柳世釧是經營怪手的,所以被告吳孝中才經由被告柳世釧介紹,據我所知被告柳世釧與被告吳孝中應該是朋友關係。當天我同意如果去投標工程的話要提高金額(當天未具體講到提高多少),我也同意我如果得標會給3%的保護費。吃飯的時候,被告柳世釧說被告吳孝中是基隆太陽會的會長,被告柳世釧只有介紹被告李建羿的名字,沒有講他跟被告吳孝中的關係。 ⑵這次吃飯之後,大約隔20多天,將近1 個月左右,在106 年3 月14日標案開標前,我跟被告柳世釧、被告吳孝中、被告李建羿在同一次吃飯的地點吃飯,被告吳孝中說無論投標的人有無提高投標金額都要拿出得標工程款的3%出來作為保護費。被告吳孝中說這是因為他找證人曾憲漳談過,證人曾憲漳說不管怎麼樣得標的人就拿出3%作為保護費。 ⑶在第一次跟第二次的飯局,被告吳孝中都有要我轉達給磐峰營造公司、長霖營造公司交出得標工程款3%保護費的事情。因為我在106 年3 月14日開標前,就已經決定不投標,擔心被告吳孝中會生氣,所以我就把這個訊息轉達給磐峰營造公司、長霖營造公司。所以我在106 年2 月底、3 月初,我到證人徐代原的汐止公司,跟證人徐代原講,我總共去兩次,兩次相隔約1 星期。第一次是在我與被告吳孝中第一次飯局後,我跟證人徐代原說「曾憲漳跟吳孝中說提高投標金額,得標後並交出工程款3%的保護費,我這次來是吳孝中要我來這樣跟你說」,我同時有跟證人徐代原說吳孝中是基隆太陽會的會長,我有跟證人徐代原說這個事情跟我無關,我只是來傳話,你們公司要不要給錢,是你們自己決定,跟我沒有關係,我有特別強調這點。第二次(第二次飯局以後),我跟證人徐代原講「曾憲漳說不論有無提高得標金額,得標之人都要交出得標工程款的3%保護費給吳孝中」。這兩次我都是跟證人徐代原碰面,沒有跟證人李勝華碰面。 ⑷第一次飯局跟第二次飯局的轉折點在於要不要提高投標金額,第一次飯局講的大家同時提高投標金額有圍標的意涵在裡面。第二次飯局,被告吳孝中講「曾憲漳說不論有無提高投標金額,都要交出3%的保護費」,講不到三分鐘,被告吳孝中就離開,意味著圍標破局。 ③107 年2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二第149-171 頁): ⑴106年2月第一次在「櫻桃鴨」快炒店聚餐時,有我、被告柳世釧、被告李建羿、被告吳孝中,當時還不認識被告吳孝中,被告李建羿之前見過一次面,被告柳世釧是前年還是去年認識的。飯局中閒聊到瀝青工程,我本身是瀝青業者,我告訴被告吳孝中說我參與政府投標工程都被證人曾憲漳公司欺負,都標不到,我會告訴被告吳孝中這些事,是因被告吳孝中他們也是想做工程,我說柏油工程不好做,基隆單價不好做,都削價競爭。被告吳孝中問我基隆做最大是誰,我說證人曾憲漳,被告吳孝中說他去跟證人曾憲漳聊一下,看能不能把單價提高,被告吳孝中有說各家廠商標價要提高到八成多,我認爲如果大家都可以,我當然好啊,可以顧品質。我第一次聽被告吳孝中說證人曾憲漳也有意願提高工程之類的,我於開標前再去跟這磐峰營造公司及長霖營造公司講一下。證人徐代原聽了說要向上呈報,後來就沒消息,證人曾漢長是聽了是說他會配合。但一開始說要把價錢提高就破局了,因爲證人曾憲漳有意見。 ⑵在「櫻桃鴨」的飯局有2 次,時間都是在開標前,3%我認爲是證人曾憲漳提出來的,我會這樣認爲,是因第二次「櫻桃鴨」飯局的時候,被告吳孝中講出來的。第一次飯局說要把價錢提高,我有打電話給長霖營造公司證人曾漢長及磐峰營造公司證人徐代原,約他們見面。我打電話給他們,是因爲我認識他們,且我有要被告吳孝中去找大家不要削價競爭,所以被告吳孝中叫我通知他們,看他們意思如何。 ⑶在「櫻桃鴨」第二次飯局時,被告吳孝中說證人曾憲漳說不要提高價錢,說這樣不好,飯局中被告吳孝中沒有說以後大家都照拿3%的規矩,被告吳孝中是說價錢提高還沒講好時,證人曾憲漳叫我告訴長霖營造說誰標到,就要拿3%出來,被告吳孝中就要我把這個意思轉達給磐峰營造公司及長霖營造公司。因爲第一次我有去跟其他廠商說要提高的事情,證人曾漢長也說好,第二次也要去告訴人家說證人曾憲漳說一樣照規矩3%。我跟證人徐代原說時,證人徐代原說他無法做主,要向上呈報,證人曾漢長也是笑一笑覺得無奈。⑷開標後,我打電話給證人曾漢長,他都不接,我就跟被告柳世釧去他家裡面找他。我有把證人曾漢長的電話給被告柳世釧,爲了聯絡3%的事情。因爲講好都要拿3%出來,大家都有拿,只剩證人曾漢長沒拿,電話又不接。因爲當初是我和被告柳世釧去聯絡的,所以被告吳孝中在問被告柳世釧,證人曾漢長到底要不要拿出來這樣而已。 ⑸第一次在「櫻桃鴨」快炒店聚餐時,是我請被告吳孝中跟證人曾憲漳還有其他二家廠商大家一起把瀝青標價提高至85%,因爲通常投標都是75%左右,利潤提高10% ,要把其中3%交給被告吳孝中。所以是在該次飯局時就提到75%提高至85%,得標後要拿3%出來。被告吳孝中去談了之後,才有第二次「櫻桃鴨」的飯局。第二次「櫻桃鴨」飯局時,被告吳孝中說證人曾憲漳表達不願意提高標價,但願意拿出3%,可是是參與投標的人都要拿3%。 ⒌證人鄭振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106 年11月29日偵訊時證稱(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二第12-16頁) ⑴我在暖暖水源橋頭咖啡廳見過證人曾憲漳,因爲約半年前,被告吳孝中打電話給我,被告吳孝中說和朋友約在水源橋頭談生意,問我要不要去一起聊天,我就自己一個人開車過去,我進去咖啡廳時,裡面有被告吳孝中和一個綽號「建平」的人,我們就閒聊,被告吳孝中說有要和人家談合作生意,和瀝青有關,之後證人曾憲漳就來了,我聽證人曾憲漳說3%的事情,證人曾憲漳意思是拆帳要3%給被告吳孝中,意思是有錢賺時要拆帳,(後改稱)有合作的生意,被告吳孝中有3%的利潤,過程中我在玩手機,那是他們的事情。⑵現場有我、被告吳孝中、「建平」、證人曾憲漳,不過當天證人高定護經過咖啡廳門口有看到我們,我們就坐在咖啡廳戶外座位,證人高定護有打招呼,因爲證人高定護認識我和證人曾憲漳,證人高定護就進來坐了約一分鐘,後來說我們在講事情,他就走了。 ⑶當天不是我在講事情,是被告吳孝中說有朋友去那裡裡說生意事情,是瀝青工作,我只有聽到證人曾憲漳有說到3%,至於他們如何合作我不知道。可能是證人曾憲漳出3%吧,被告吳孝中怎麼可能出3%,他們合作一定有條件,證人曾憲漳才會心甘情願要給被告吳孝中3%。給我的感覺是他們之前就有講過,可能是證人曾憲漳回去想過之後,才會那天約過去咖啡廳,那天才直接對被告吳孝中說3%這個數字,3%是證人曾憲漳一來就說,所以我印象深刻。 ⑷因爲與我無關,被告吳孝中出什麼條件我不知道,我也沒聽到,我感覺是被告吳孝中替證人曾憲漳處理事情是大部分,我認爲要拿3%,應該有付出,但我不清楚,可能是替證人曾憲漳處理一些頭痛的事情。 ⑸當天被告吳孝中和證人曾憲漳講得很高興,可能覺得他們合作的條件講得很融洽,我不知道,我覺得被告吳孝中很滿意,證人曾憲漳也覺得很高興的樣子,讓我覺得他們合作一定會成功。 ②107 年2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4-85頁): ⑴我和被告吳孝中是認識差不多30年的朋友,被告李建羿是被告吳孝中介紹認識。106 年元宵節過後,被告吳孝中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到暖暖咖啡廳談生意,因爲我跟被告吳孝中有合作土方工程,所以認爲被告是要問我何時分錢,我到的時候看見被告吳孝中、被告李建羿,證人曾憲漳還沒來,過了大約1 、20分鐘,證人曾憲漳才來,證人曾憲漳一坐下來就說「3%給你」,他們談的氣氛很好,後來我在滑手機,沒有仔細聽到他們談什麼,也沒有聽到被告吳孝中說提高工程款之事,只聽到他們在談瀝青的事,證人曾憲漳有提到其他廠商,不清楚是那家廠商,但證人曾憲漳有提到圍標的事他不做。被告吳孝中及證人曾憲漳談的內容給我的感覺就是圍事而已,處理疑難症等事。⑵我只有和被告吳孝中、被告李建羿、證人曾憲漳在暖暖咖啡廳見過一次面,證人高定護只是經過,被告吳孝中及證人曾憲漳在談3%之事時,證人高定護並不在場。 ⒍證人高定護於本院107 年2 月7 日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二第85-88頁) : ⑴我跟證人鄭振國是從小到大的朋友,證人曾憲漳是工程有配合到,與被告吳孝中、李建羿不熟。在此次之前,在朋友家見過被告李建羿一次,不知道被告吳孝中、被告李建羿的關係,有聽說被告吳孝中的黑道背景。 ⑵我家住在暖暖,106 年我運動完要回家時,行經暖暖咖啡廳,看到證人鄭振國、證人曾憲漳坐在橋邊咖啡座,就過去打招呼,坐了大約10分鐘,看他們好像要談事情就走了。當時在場的有我、被告吳孝中、被告李建羿、證人鄭振國、證人曾憲漳。 ⑶我只聽到被告吳孝中跟證人鄭振國在談新豐街工程的問題,沒有聽到瀝青工程及3%之事。被告吳孝中與證人曾憲漳互動很自然,沒有什麼異常。 ⒎證人曾憲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106 年8 月3 日偵訊時證稱(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67-69 頁): 我是力元營造公司股東,負責請款流程業務。力元營造公司於106 年度有標得基隆市政府的一個標案。在我們公司標到以後,還沒有開工前,我本人的手機「0000000000」接到一個沒有顯示來電號碼,對方說他是「孝中」(台語),他說基隆市得標以後,他可以協助我處理一些兄弟的事情,但是他要得標費用3%。我說好,對方說他會再聯絡我,幾天後對方又打電話給我,問我何時方便給他,後來他約我到基隆暖暖區水源橋頭旁邊咖啡廳見面,並介紹自己是孝中,我就與孝中約再過幾天,也就是大概是他第一次打電話給我以後的10天左右,我會在同一地點拿85萬元給他。85萬元是我請我三嫂就是證人張菊花領取,這是她名下個人的錢我沒有告訴她錢的用途。在證人張菊花領85萬元之後的2、3天,我就拿85萬元至上開地點交給被告吳孝中。 ②107 年2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二第90-110頁) ⑴106 年力元營造公司得標前,我在暖暖河岸咖啡廳,有跟被告吳孝中、被告李建羿見面,不記得在場有無證人鄭振國,證人高定護有經過一下。會碰面是因爲有個秘密電話,沒有顯示電話號碼,說要見個面,未見面不知是何事,到場才知道是瀝青工程的事。被告吳孝中說拿到工程後,可以協助我處理兄弟的事情,例如基隆黑道要找我們麻煩,可以幫我處理一下。被告吳孝中當天有提到提高標價,這是違法,我不做,所以我主動提出給3%,這3%是我隨便講的。後來在得標後10幾天左右,確實有把3%給被告吳孝中。 ⑵被告吳孝中說2 個案件要喬給我做,我說圍標的事我我不做。被告吳孝中並未說圍標要拿多少利潤,圍標不可能免費服務,所以都沒有談到細節。 ⑶爲何我敢赴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的要約,在不熟悉的地方碰面,這個問題我不敢回答。赴約之前不知道是瀝青的事,就知道是孝中要找我,我知道他是太陽會會長,我會怕,所以不敢不去。我只能說被告吳孝中找我,我該去還是要去,不管好壞還是要去。被告吳孝中或自稱是孝中的人與我聯絡總共2 次,應該就是得標前約談事情跟得標後付錢。 ⑷我並沒有承諾被告吳孝中說其他的瀝青公司由我代爲傳達交出3%工程款之事。證人徐代原有問我3%的事,我有說太陽會會長吳孝中可以解決黑道的事情,然後我有答應給他3%。被告吳建明並未因3%之事與我聯絡。 ⒏證人徐代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106 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74-76 頁): 我是磐峰營造公司副總,106 年3 月14日磐峰營造公司有以2816萬5762元標下基隆市政府106 年度全市道路維護工程。得標後,我們有交付工程費的3%,即84萬多元,我交付整數85萬元給他人。一開始是我們公司標到工程,過幾天,另外一家廠商力元營造公司的證人曾憲漳到我們公司說,問我有沒有人打電話給我們公司,我說沒有,證人曾憲漳說標到這個工作的人家要3%,要我們決定給或不給。當時公司老闆李岳峰在大陸,所以我就跟李岳峰的父親即證人李勝華報告,證人李勝華也問爲何要給3%,所以我們就沒有理會證人曾憲漳。隔好多天後,就有人打我手機「0000000000」,對方沒有說他是誰,他只說「你知道我是誰」,我說我不知道,對方就說「那個3%,我們會幫你們做一些事情,有事情我們會幫你們處理」,我就再向上面反應,我說不然就當做公關費,證人李勝華也認爲工地有什麼事情,人家會幫我們處理的話,我們就決定要支付這筆錢。隔天證人李勝華拿現金85萬元到公司給我,準備好85萬元的大概隔天,對方又打到我的手機,我就說好,就約在新西街烏橋頭一間廟的路邊,我先到該處等,對方開一輛黑色轎車過來,我將轎車的副駕駛座的門打開,並進去車內,裡面僅有1人,戴1頂棒球帽,壓得很低,壯壯的,我沒有看清楚對方長相,我將85萬元交給對方,請對方點一下,對方說不用,我就下車,對方就把車開走。 ②107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二第110-118頁)⑴被告吳建明在磐峰營造公司得標前有跟我聯絡過,並跟我說也要參與投標的事,有談到價格,某些人想要這個工作,希望價格可以提高,大家不要競標。被告吳建明是跟我說不要標那麼低,可以不可以提高,我說這是公開招標,違法事情我不做,就是說聯合提高標價我不做。 ⑵磐峰營造公司得標後有交3%出去,時間大概是在得標後一個星期到10天左右,地點是在基隆市新西街烏橋頭旁的土地公廟。 ⑶我有接到電話,大概知道什麼事情,所以我就帶錢去。這是因爲證人曾憲漳一開始有跟我講可能會有人找我,沒有講是什麼人,只有說是太陽的,要交出工程款3%。證人曾憲漳跟我說了之後大約10天我接到電話,不知對方是誰,自稱是太陽的,內容是說要交錢。因爲證人曾憲漳有先跟我講過,我心裡有底,所以認爲這電話就是證人曾憲漳所說的3%。 ⑷接到電話後,因爲公司負責人當時出國,所以我去跟負責人的父親證人李勝華講,證人李勝華說這錢是要做什麼用的,我就大約跟他講是「太陽」要的。 ⒐證人曾漢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106 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稱(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90-91 頁): ⑴我是長霖營造公司負責人,106 年以1900多萬元,標得基隆市政府道路工程。得標後,以前認識的朋友被告吳建明打電話給我,約我出去,見面後說有人說得標的人要拿3%出來給兄弟,我問爲什麼,被告吳建明說其他業者好像答應要給兄弟3%,但被告吳建明沒有說是哪個兄弟,好像說是天道盟還是什麼的。我沒有馬上答應被告吳建明,我說我要回去想一下。 ⑵過了好幾天,有一個人打電話給我,說關於3%的事情,對方以台語說「董仔,這3%的事情要不要處理一下」,我接到電話時人在高雄,對方打蠻多通,但我只有接這一通,我跟對方說我回去再處理。過幾天後,同一個人再打電話給我,意思是叫我3%的事情要趕快處理,說別人都處理好了,剩下我還沒處理,我就跟對方拖延,說過一陣子看看再與他聯絡,因爲手機上有來電顯示,後來對方還是一直要聯絡我,我後來受不了,後來對方有來公司,跟公司小姐留電話及姓名,叫我與他聯絡,對方說他叫「世川」,後來我聽說他還會再去我們公司,我怕我們公司小姐會有危險,所以我就主動打給「世川」,我說3%的事情要給他,問錢要怎麼交給他,過好多天後,我忘記是我還是「世川」約定交錢時間、地點,我就將我公司原本零用金加上再領一些錢,湊到3%,原本3%是57萬多,我就湊到58萬元,我就開車帶著現金,到基隆市中華路一家小咖啡店,把車輛停在路口,在咖啡店戶外的咖啡桌與「世川」見面後,將58萬元交給「世川」。 ②107 年2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二第128-135 頁) : ⑴我是長霖營造公司負責人,長霖營造標到本案工程後約1 、2 個月,在中華路還是中山路口處,交3%工程款給被告柳世釧。最初是被告吳建明在公司得標後跟我提一下,標到工程,兄弟要拿3%工程費用,沒有說基隆太陽會吳孝中,只有說是兄弟。被告吳建明沒有說要提高投標金額,也不知道他有跟證人徐代原說要提高金額。 ⑵我與被告吳建明見面是在公司得標後,在與被告吳建明見面前即有接獲被告柳世釧的電話,但當時不知道是被告柳世釧打的電話,與被告吳建明見面後,接聽被告柳世釧的電話,才知道之前打電話的是被告柳世釧。被告柳世釧在電話中是說標到工程以後要處理一下,沒有提到提高工程款之事,也沒有提到被告吳孝中名字,但被告吳建明之前有講過,剛好又有人打電話,所以知道是兄弟,依我一般判斷是幫派。我是在106 年6 月警詢時,警察才告訴我被告吳孝中是基隆太陽會會長。 ⑶我於警詢時所述:「我是在106 年3 月14日得標後約十幾天,突然有一名男子打給我持用的0000-000000 這支電話,我好幾次沒接,之後我回電,對方的男子說工程款的事情是不是要處理一下,我問他要處理什麼,他說要交出3%工程款給他們,但是我一開始沒有答應」、「我知道當時對方一定是幫派兄弟,我也不知道怎麼辦,說要我把3%的錢交出來,也說另外兩家得標的廠商已經拿錢出來了,問我要不要處理,這名男子說的『處理』,就是只要交出工程3%的錢,工程才能順利進行而且做好」等情節屬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16頁反面、第17頁)。 ⒑證人李勝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106 年10月20日偵訊時證稱(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78頁正、反面) 磐峰營造公司負責人李岳峰是我兒子。106 年3 月時,證人曾憲漳告訴公司副總證人徐代原說,得標的標案要不要給3%,給要拿錢的人,要不要給叫證人徐代原自己看著辦。證人徐代原就來跟我講。我叫證人徐代原去問問看真的要給這筆錢嗎,證人徐代原說,聽說證人曾憲漳、證人曾漢長都有給錢,我就問證人徐代原我們要不要給,證人徐代原說爲了工程順利、人員平安、機械停在路邊的安全,之前我們也沒有碰過這種情形,就忍痛犧牲,息事寧人,不要再與那堆人惹事生非。 ②107 年2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二第121-123 頁) : 我是磐峰營造公司總經理,董事長是我兒子,證人徐代原是副總。證人徐代原說有道上兄弟要工程款,工程要順利就要給這筆錢。整件事我不清楚,都是證人徐代原處理的,我兒子從國外打電話回來說要這筆錢,要給某某人,我問什麼時候要,他說現在就要付,然後我就代墊給他這樣。錢是我提領交給證人徐代原。 ⒒綜觀上開證據,並依常理推論,認定事實如下,並推認如前所述被告吳孝中等4 人向力元營造公司、磐峰營造公司及長霖營造公司收取3%工程款原因: ⑴被告吳建明在第一次「櫻桃鴨」飯局前之105 年11月12月間,與被告柳世釧、被告李建羿在基隆市愛一路卡拉店喝酒時,被告李建羿有介紹其老闆是被告吳孝中,被告吳孝中是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被告吳建明因此欲請被告吳孝中出面搓合力元營造公司、磐峰營造公司及長霖營造公司聯合提高標價,故而有第一次「櫻桃鴨」飯局: 上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柳世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證述明確,且被告吳建明證述在第一次「櫻桃鴨」飯局前曾與被告李建羿一起喝酒,參酌如後認定被告吳孝中等4 人共同參與第一次「櫻桃鴨」飯局及被告吳建明在該次飯局中提出投標廠商聯合提高投標金額,之後即有被告吳孝中找證人曾憲漳談聯合提高投標金額之事,且證人徐代原亦證及被告吳建明有向其提出提高標價之事,再佐以常情,認倘非具有相當實力,實無從出面搓合廠商甘冒違法之風險,聯合提高投標金額,故爲上開事實之認定。 ⑵106 年第一次「櫻桃鴨」飯局,參與者有被告吳孝中等4 人,該次飯局是被告吳建明要約,飯局中,被告吳建明提出請被告吳孝中出面整合基隆市道路工程承包商投標金額,請廠商聯合提高標價10% ,倘整合成功,因廠商獲利提高,所以得標廠商要給付3%工程款給被告吳孝中,做爲搓合廠商成功的代價,被告吳孝中同意,因此才有下述被告吳孝中約證人曾憲漳見面之事: 被告吳孝中等4 人共同參與第一次「櫻桃鴨」飯局且在飯局中有提及聯合提高標價乙節,業經被告吳孝中等4 人供述及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可以認定,而參酌如前認定本次飯局的起因,因之認該次飯局是被告吳建明所要約,至有關該次飯局中是否有提及整合成功給被告吳孝中3%工程款乙節,被告吳孝中雖否認有此情節,而證人即被告李建羿亦附和被告吳孝中所辯,然證人即被告柳世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確證述是在該次飯局中由被告吳建明所提出,核其先後證述一致,另被告吳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明此情,參酌被告吳孝中有涉及槍砲、殺人未遂、毀損、流氓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承辦被告吳孝中相關刑事案件之所已知,被告吳孝中於106 年間曾持具有殺傷之改造槍枝傷人之事實,而新聞媒體亦報導其爲「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是被告吳孝中具有一般人所認知之黑道幫派分子身分乙事,乃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吳建明欲請具有如此身分之人出面整合廠商聯合提高標價,依理自應許以相當之報酬,因認被告柳世釧所證及被告吳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爲可採。又證人曾憲漳是合理的商人,就所營事業應謹慎計算營業收入及成本,以求最大利潤,詎其竟稱交付3%工程款是其所提出的,3%是其隨便亂講的,此一證言實與常情相違悖,無足採信。 ⑶第一次「櫻桃鴨」飯局後,被告吳孝中有透過不詳之第三人,以被告吳孝中之名義,要約證人曾憲漳在不詳地點見面,該次見面,被告吳孝中向證人曾憲漳提出前述被告吳建明之提議,證人曾憲漳於該次見面並未允諾被告吳孝中,故而有下述在「暖暖河堤咖啡廳」見面之事: 被告吳孝中及被告李建羿一致證述與證人曾憲漳第一次見面是在「暖暖小館」,當時在場的有證人曾憲漳、證人鄭振國、證人高定護,而證人曾憲漳、證人鄭振國、證人高定護均否認此情,然依證人鄭振國所證:其與被告吳孝中、李建羿、證人曾憲漳,在證人曾憲漳所指第一次與被告吳孝中、被告李建羿見面地點之「暖暖河岸咖啡廳」見面時,並未聽聞被告吳孝中說聯合提高標價之事,且該次見面,證人曾憲漳一坐下來就主動提出要給被告吳孝中3%工程款,認在被告吳孝中、被告李建羿在「暖暖河岸咖啡廳」與證人曾憲漳見面前,還有另一次見面,然該次見面並無法認定證人鄭振國、證人高定護亦在場。至見面地點,因查無客觀事證可佐,故認定係在不詳地點。 被告吳孝中雖辯稱是透過證人鄭振國聯絡證人曾憲漳見面,然證人鄭振國否認此情,證人曾憲漳亦證稱是有一通未顯示號碼的電話來電,稱是「孝中」要找他,依常理判斷,對於來路不明且未說明事由之電話,一般人基於安全考慮,當應均係不予理會,而證人曾憲漳竟赴約,此合理解釋,應係來電之人表示係具有如前所述具有黑道幫派身分的被告吳孝中要找證人曾憲漳,證人曾憲漳不敢拒絕而赴約,證人曾憲漳此部分所證可以採信,因認證人曾憲漳係接獲不詳號碼來電,以被告吳孝中名義要約證人曾憲漳見面。 由於有如下認定被告吳孝中、被告李建羿、證人曾憲漳、證人鄭振國、證人高定護於「暖暖河岸咖啡廳」的見面,且該次見面證人曾憲漳一來就說要給被告吳孝中3%工程款,因之認定被告吳孝中與證人曾憲漳上開在不詳地點的第一次見面,證人曾憲漳並未允諾被告吳孝中所述,故而始有在後述「暖暖河岸咖啡廳」的第二次見面。 ⑷被告吳孝中、被告李建羿與證人曾憲漳在「暖暖河岸咖啡廳」見面,該次見面,證人曾憲漳雖拒絕被告吳孝中提出聯合提高標價之事,然仍允諾被告吳孝中給3%工程款(給付原因詳後認定): 此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吳孝中、證人即被告李建羿、證人曾憲漳、證人鄭振國分別證述在卷,互核其等所證相符,要堪認定。 ⑸由於證人曾憲漳不同意聯合提高標價,所以被告李建羿請被告柳世釧通知被告吳建明至「櫻桃鴨」聚餐,該次聚餐仍然只有被告吳孝中等4 人,飯局中,被告吳孝中轉達證人曾憲漳不同意聯合提高標價,但允諾倘得標仍給付3%工程款之事,並要被告吳建明轉達磐峰營造公司、長霖營造公司比照辦理,因之始有前述被告吳建明、被告李建羿、被告柳世釧向上開公司傳達及收取3%工程款之事: 此一情節,業據被告吳孝中等4 人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可以認定。 ㈥力元營造公司、磐峰營造公司及長霖營造公司均係因被告吳孝中具有「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黑道幫派分子身分,於被告吳孝中開口索要相當於得標工程3%工程款之保護費時,認倘予以拒絕給付,恐公司機具、人員等財產及人身安全有危險,工程會不順利,爲息事寧人,迫於無奈而給付,因認證人曾憲漳、證人徐代原、證人李勝華及證人曾漢長等人內心就「是否給付3%工程款」乙事之意思形成及意思決定不自由,故認定被告吳孝中等4 人係以暗示被告吳孝中之身分背景之方式,對證人曾憲漳、證人徐代原、證人李勝華及證人曾漢長等人施以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以達其等收取保護費之不法所有意圖,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柳世釧於本院107 年2 月7 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卷一第70-73 頁、第266-269 頁) : 證人柳世釧於106年12月21日及107年1月24日法院訊問時所 言屬實,而其於上開2期日分別證述: ①106年12月21日本院訊問時證稱: ⑴被告吳孝中是被告李建羿介紹給我認識,在認識被告吳孝中之前,看報紙就知道他是「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被告吳孝中是大哥,被告李建羿是小弟,被告李建羿是聽從被告吳孝中指示做事情。 ⑵3%是公關費,例如我們在工地有一些小混混,被告吳孝中他們可以幫我們解決。有實力、黑道背景的人才可以拿到3%工程款。因爲他們開口的話,一般做工程的人怕有是非,不敢拒絕。這是非就是來自開口拿公關費的人,因爲怕他們有黑道背景,如果不答應的話,他們會來亂工程,工程無法進行。 ②107年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105 年11月、12月間,與被告吳建明、被告李建羿在基隆市愛一路上卡拉OK店喝酒時,被告李建羿有說他的老闆是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的會長吳孝中。被告吳孝中跟被告李建羿的關係是老闆伙計的關係。 ⒉證人即共犯吳建明於本院107 年2 月7 日審理時證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 : ①二次「櫻桃鴨」飯局, 被告吳孝中都 有要我轉達要交出3%工程款的事情給磐峰營造公司及長霖營造公司。我轉告證人徐代原、證人曾漢長時都有說是太陽會會長,但被告吳孝中沒有要我轉告被告吳孝中的身分。 ②我於107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時所述下列事項均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 ⑴「吳孝中跟我們要3%保護費,如果有人破壞我們工地,他會幫忙處理,如果不給,就叫我不要標,如果沒有照規矩得標,工地會不好做」。 ⑵「會答應吳孝中3%的保護費,是因爲我去年剛來基隆做工程,而吳孝中是基隆太陽會的黑道組織,我怕如果不給的話他們會來破壞我的工地及機械」。 ⒊證人曾憲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106 年8 月3 日偵訊時證稱(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 我接到「孝中」的電話會說好,是因爲我聽業界其他人也有給,「孝中」是太陽會的,我想息事寧人,怕公司的機械那麼多,都放在外面,每部機器都將近上千萬,萬一別人給我們亂搞,會造成公司損失。除被告吳孝中外,並沒有其他人向公司要這種費用。 ②106 年10月22日偵訊查中證稱(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86-87 頁): 我是跟證人徐代原說,太陽會來找我個人,說要得標費用的3%佣金,他會保護我兄弟的事情,太陽會的人自稱吳孝中,後來我問別的兄弟,才知道他是太陽會會長。被告吳孝中跟我說基隆有什麼黑道兄弟的事情去找他,我當然是迫於無奈,因爲希望工程可以盡快順利完成,我認爲生命安全和財產安全有可能會受到威脅,所以才給那位自稱吳孝中的人3%。我是被害者,外面鬧得沸沸揚揚,說有3%的事情,就是說被告吳孝中要3%,說被告吳孝中是太陽會會長。 ③107 年2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二第92-96 頁、第106 頁、第109 頁): ⑴3%是有任何兄弟上的事情可以找被告吳孝中,算是保護我、機具及工作人員的費用。被告吳孝中沒有說不付3%會怎麼樣,我會付3%有些兄弟會找我麻煩,我只想求平安就好。3%是我希望被告吳孝中協助我,因爲他是太陽會會長分量夠。不給的話,當然有不好的後果。 ⑵我不願意圍標,卻仍給被告吳孝中3%,是我個人的事,我也是被恐嚇者。我是怕後續有事情,不然誰願意平白無故給人家錢。我會給3%就是覺得不要找我麻煩,當天被告吳孝中讓我心生畏懼。我希望工程順利,爲了不跟被告吳孝中他們有牽扯,所以給3%。其他的人跟我要3%,要看他分量夠不夠,要看他是否讓我心生畏懼。 ⒋證人徐代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106 年10月19日偵訊時證稱(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74頁反面- 第75頁反面): ⑴證人曾憲漳說人家要3%,我不知道人家是誰,但我常從網路上看到有一些幫派的消息,我們在基隆做營造廠這麼久,第一次遇到有人要3%,我向證人李勝華報告,證人李勝華也問爲何要給,所以我們當下就沒有理會證人曾憲漳。後來有人打我手機「0000000000」,對方沒有說他是誰,他只說「你知道我是誰」,我說我不知道,對方就說「那個3%,我們會幫你們做一些事情,有事情我們會幫你們處理」,我就再向上面反應,我說不然就當做公關費。 ⑵平常我們公司的公關費就是跟師傅和施工的老闆吃吃飯而已,本案3%是證人李勝華私下拿出來的,不是公司要付錢,沒有辦法列公關費,是因爲不要有事情,所以我們才趕快處理。 ⑶不是每個人要3%我們都會給,因爲證人曾憲漳說對方是太陽會的,我們上網去找,基隆有很多幫派,同心會或太陽會,證人曾憲漳說太陽會,我們不想惹事。我們無法拒絕支付這3%,是因爲我們在外工作會遇到一些無端的事情,我無法去預測是什麼,是我們心理問題,我們認爲不支付的話,公司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會遭受威脅,所以才支付這3%。 ②107 年2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二第113-1 14頁、第118-121 頁): ⑴證人曾憲漳跟我說了之後,我上網去查,知道他是太陽會會長,從新聞裡看到他們是幫派,有到卡拉OK砸店,由這些內容,我會擔心若我沒繳錢,我的機具、人員可能會遭受迫害。這樣背景的人來跟我收錢,我會害怕。我所說息事寧人,是因爲如果繳錢可以沒有事情發生,我會願意付這個錢。 ⑵3%的錢本來不是我們應該要付的,但爲求平安、工地順利,所以決定付這筆錢。我沒有被脅迫、恐嚇,是我們營造廠覺得交付比較安全。 ⒌證人李勝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 ①106 年10月20日證稱(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78-79 頁): ⑴我是爲了人員安全、工作順利,怕生產機器被破壞,所以才給85萬元。這筆錢不能報公司帳。我們一個包商,現在景氣這麼低迷的時候,競標已經是很厲害,如果不保護這些生意人,我們會活不下去,本件是警察主動偵辦,不然我們怎麼敢講這些事情,且我們生意人在夜間施工,已經很危險,我們賺一點蠅頭小利,已經很辛苦,如果再有人剝削,我們要怎麼活下去,但靠這個生活的人,大家都不敢講,敢怒不敢言。⑵因爲每台機器都一、二千萬,做道路工程要放在路上,我們會考量這些,如果對方製造事端,導致我們人員受傷,我們也負不起這個責任,我們也是很無奈,但也不得不這樣做,我是私人出這85萬元,因爲證人徐代原已談妥第二天就要給人家,我就拿自己的錢和老婆拿一點,總共85萬元交給證人徐代原,請證人徐代原去解決紛爭,我只好息事寧人。八大行業或營造業者在賺錢也是很辛苦,希望政府工程可以正正當當做好,不要被插手,我覺得很無奈。 ②107 年2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第127 頁): ⑴決定要付款的原因,是工地上有機具、人員,一個晚上那麼多人工作,都是生命財產的安全,當然要照顧。營造業利虧太多,不是一次、二次,差不多就是這樣子,該給不給就會有問題。 ⑵我於106 年10月20日警詢時所述:「對於天道盟太陽會跟你們磐峰營造勒索保護費事件有無其他補充」你講說「這都是公開招標的工程,是招標後太陽會突然要勒索保護費,向公司拿錢,我很有意見,但擔心工程人員的危險還有工程、機具的品質,我年紀這麼大,兒子人在國外,我也覺得很無奈,所以只好給錢,也不知道怎麼辦,當初不敢報警,只好花錢消災、息事寧人」、「這件事是徐代原跟我講的,說是太陽會要拿得標金額3%保護費,因為我兒子不在國內, 徐代原說是太陽會要的,我們為了要息事寧人所以我才自己拿錢出來給徐代原,至於要給誰我不知道」等情節屬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 。 ⒍證人曾漢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106 年10月22日證稱(見106 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一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 ⑴我們生意人聽到兄弟大概就知道工程可能會受到脅迫,施工人員可能會遇到什麼麻煩。 ⑵被告吳建明或被告柳世釧沒有說不交會怎樣,但我們一般聽兄弟,就知道兄弟會做什麼事情,我們會心生畏懼,因爲害怕人身安全和施工時有人來找麻煩,還有施工機具都放在工地,一部機具有的要2 千多萬,也會怕被破壞。 ⑶這58萬是我私人的錢,無法報公司帳,我跟我太太說,這些錢是因爲人家說要交3%給兄弟,這樣工程才會順利。 ②107 年2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二第131 -132頁、第137 頁 ): 被告吳建明於我公司得標後說如果要做工作,有兄弟要3%工程款處理,爲花錢消災,工程順利,且可能心理有恐懼,所以我付3%工程款,不交的後果是不好的,工程會不順利。 ⒎按恐嚇罪的具體保護法益在於個人內在的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的自由,經由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的保護宣示,外顯爲個人社會生活之精神上安心領域的存在,換言之,「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係恐嚇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惡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爲,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存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而本案綜觀上開證據及常理,認定如下: ①被告吳孝中具有一般人所認知之黑道幫派分子身分,依社會一般通念,具有該等身分之人向實施工程廠商出口索要金錢,通常係以保護工地名義爲之,名稱多爲保護費,工程廠商倘加以拒絕,工地機具可能遭破壞、施工人員人身安全可能有危險,因之不敢拒絕,此由證人曾憲漳、徐代原、李勝華及證人曾漢長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及此情即明,證人曾憲漳更證述不會平白無故給別人3 %工程款,要看要求之人是否夠分量;被告吳建明及柳世釧均證述是要具有黑道背景的人才有可能開口要這筆錢,如果不給錢,工程不會順利,此外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長信箱之檢舉電子郵件內容(電子郵件日期:106年3月24日見 106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二第18頁),載明「日前基隆太 陽會利用一不肖廠商吳建明,訪話恐嚇基隆太陽會會長要整合瀝青道路工程,要得標廠商每人給3%保護費,一些投標廠商不願配合,但目前標案已發包,得標廠商陸需接到自稱太陽會世川的人,要得標廠商得標了出面談,很害怕,不知該怎麼辦」,更可證明證人曾憲漳、徐代原、李勝華及證人曾漢長等人,係因被告吳孝中具有「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之一般人所認知之黑道幫派分子身分,始支付得標工程3%之工程款給被告吳孝中,因認證人曾憲漳、證人徐代原、證人李勝華及證人曾漢長等人,因被告吳孝中等4 人以被告「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黑道幫派身分出口索要3%工程費用,心生畏懼,致其等就「是否給付3%工程款」之意思形成及意思決定不自由,因而交付得標3%工程款給被告吳孝中,從而,被告吳孝中等4 人確以索要3%工程款之人係具有「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黑道幫派分子之被告吳孝中爲暗示方法,對證人曾憲漳、證人徐代原、證人李勝華及證人曾漢長施以恐嚇無訛。被告吳孝中等4 人辯稱並未對證人曾憲漳、證人徐代原、證人李勝華及證人曾漢長施以恐嚇云云,查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②又如前所述,證人曾憲漳係合理商人,理應將本求利,前與被告吳孝中不認識,復未請被告吳孝中爲其做任何事,何以平白無故給予被告吳孝中3%工程款,且應允被告吳孝中轉告證人徐代原比照辦理?是證人曾憲漳上開證稱係其主動給予被告吳孝中3%工程款,非出於被告吳孝中之恐嚇云云,大悖於常情,顯係受被告吳孝中身分之影響所爲之證詞,無從採信,此由證人曾憲漳於本院審理時數次就受詢問題表示不敢回答,可明此情。從而,證人曾憲漳上開違反常情之證言,自無從採爲有利被告吳孝中等人之認定。 ③另被告李建羿雖亦附和被告吳孝中所辯,稱係證人曾憲漳主動提出給被告吳孝中3%工程款,然被告柳世釧證述被告李建羿係被告吳孝中的小弟,聽從被告吳孝中之指示做事,且與被告吳孝中係共犯關係,自難期證述不利被告吳孝中之情事,從而,被告李建羿上開有利被告吳孝中之證言,即有維護被告吳孝中之虞,無法遽採爲有利被告之證據。 ④被告吳孝中並無理由向本案得標廠商索要3%工程款,而被告李建羿、被告柳世釧、被告吳建明均係受被告吳孝中之指示向磐峰營造公司、長霖營造公司索要該等款項,且如數拿得該等款項,而如前所述,並非一般人開口索要,遭索要廠商均會同意,遭索要廠商是否同意交付遭索要款項,端視開口索要之人背景而定,因認被告吳孝中指示被告李建羿、被告柳世釧、被告吳建明向磐峰營造公司、長霖營造公司索要3%工程款,自應係默許其等使用其背景名號。是被告吳孝中辯稱沒有要被告李建羿、被告柳世釧、被告吳建明向磐峰營造公司、長霖營造公司索要3%工程款時,使用「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名義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認。 綜上證據及推理,被告吳孝中及被告李建羿等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孝中等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孝中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爲;被告柳世釧如事實欄二㈢所爲;被告李建羿、吳建明如事實欄二㈡㈢所爲,均係犯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吳孝中、被告李建羿及被告吳建明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犯,被告吳孝中、被告李建羿、被告柳世釧及被告吳建明就事實欄二㈢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爲分擔,均爲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孝中、柳世釧、李建羿、吳建明共同對基隆地區道路工程之業者索取工程費,除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亦增加承包商之工程成本,勢必肇致公共工程施工品質之低劣,嚴重侵犯全體國民之權益,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擾亂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加非難,且其等遭查獲後,被告吳孝中均否認其犯刑;被告吳建羿亦附和被告吳孝中所辯均否認其犯行,二人始終矯飾犯行,認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吳建明於案發之初僅供承部分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爲,態度尚可;被告柳世釧則始終供承其所爲,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4 人就本件犯行所涉情狀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吳孝中仗勢其「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會長」,恫嚇基隆地區道路工程業者,貪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害怕而交付財物,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李建羿係聽從被告吳孝中指示做事情則居於次要地位;被告柳世釧及被告吳建明分擔傳話動作,犯罪情節較輕,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吳孝中國中畢業,業商,家境勉持;被告柳世釧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被告李建羿高中畢業,業商,家境小康;被告吳建明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吳孝中、柳世釧、被告李建羿及被告吳建明於言詞論終結後所提出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柳世釧、被告吳建明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吳孝中、被告李建羿、被告吳建明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吳建明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柳世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建明前因詐欺、槍砲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後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83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85年1 月6 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柳世釧、被告吳建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罹犯本案,犯後已與被害人徐代原、曾漢長達成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有和解書共3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3 頁、第 345 頁、第373 頁、第375 頁),審酌被告前述被告柳世釧、被告吳建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參與情節較輕,堪認被告柳世釧、被告吳建明已知錯,並已盡力修復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各併予諭知緩刑2 年、3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李建羿雖與被害人徐代原及被害人曾漢長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3 頁),然本院慮及被告李建羿參與犯罪情節較重,且始終否認犯行,顯不知錯,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期其能知錯改過,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吳孝中本案犯罪所得218 萬元,被告李建羿本案犯罪所得10萬元,均如前認定,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自被告柳世釧處扣得ASUS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柳世釧所有,供本案聯絡長霖營造公司證人曾漢長取款所用;自被告李建羿處扣得之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李建羿所有,供本案聯絡長霖營造公司證人曾漢長取款所用;自被告吳建明處扣得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吳建明所有(雖被告吳建明供稱係其妻申辦供其使用,然申辦之後既均由被告吳建明使用,顯然其妻於申辦之初即係代被告吳建明申辦,核應屬被告吳建明所有),供聯絡磐峰營造公司證人徐代原及長霖營造公司證人曾漢長取款所用,均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㈢自吳孝中處扣得之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自被告吳建明處扣得之支付憑證1 張,查均與本案無相關聯絡,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自不得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偵查起訴, 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許懿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項 │備 註│├──┼───────────────┼───────┤│ ⒈ │ASUS手機1 支(手機序號:352239│⒈被告柳世釧所││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有。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⒉供聯絡長霖營││ │ │ 造公司曾漢長││ │ │ 。 ││ │ │⒊本案犯罪工具││ │ │ 。 │├──┼───────────────┼───────┤│ ⒉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⒈被告吳建明所││ │1 張) │ 有。 ││ │ │⒉供聯絡磐峰營││ │ │ 造公司徐代原││ │ │ 及長霖營造公││ │ │ 司曾漢長。 ││ │ │⒊本案犯罪工具││ │ │ 。 │├──┼───────────────┼───────┤│ ⒊ │手機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⒈被告李建羿所││ │58941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有。 ││ │) │⒉供聯絡長霖營││ │ │ 造公司曾漢長││ │ │ 。 ││ │ │⒊本案犯罪工具││ │ │ 。 │└──┴───────────────┴───────┘